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30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華岳坤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87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華岳坤皇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時,
未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等情,有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
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為憑(見偵卷第117頁)。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第1款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本院考
慮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以時速50至60公里超速前行,
且未注意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等情,
足見其違背基本行車秩序致生本件法益損害,裁量加重尚不
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到
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查(見
偵卷第53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
前開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
,且因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疏失,釀成本件交通事故,導致
告訴人張仁滐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非輕傷勢,所為實
應非難;復衡以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迄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兼衡其前科素行(詳見卷附法院前
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欣妍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8767號 被 告 華岳坤皇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華岳坤皇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9月5 日0時2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 雄市前金區中華三路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與中正四路 之交岔路口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慢車道限速每小時40公 里之規定,且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 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夜 間道路照明設備有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車況,貿 然以時速約50至60公里之速度前行;適其同向同車道前方有張 仁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暫停在上開路口 前之機車停等區內停等紅燈,遭華岳坤皇騎乘上開機車自後 方追撞,致張仁滐人車倒地,受有下背挫傷、右肘擦挫傷、 後頸部擦挫傷、第一腰椎骨折等傷害。嗣華岳坤皇於交通事 故發生後,警方前往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 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仁滐委由張怡律師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華岳坤皇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張仁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
(七)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影片光碟等。
(八)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九)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十)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十一)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經營 )診斷證明書、佳霖骨科專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等。(十二)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以認定。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 ,請依法論科並加重其刑。
(二)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待警方處理,並於警方到場時當場承 認為肇事人等情,除據被告供承明確外,並有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應已 符合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斟酌是否減 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