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29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97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明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普通小型車
駕駛執照」更正為「普通小貨車駕駛執照」、第4至6行補充
更正為「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且應依遵行之方向行駛,不得駛入來車道」、第11至14行更
正為「…擦撞,致俞景祥受有左下肢擦挫傷等傷害,許秋圓
則受有左足擦挫傷等傷害」;證據部分刪除「博田國際醫院
診斷證明書(俞景祥、許秋圓)」,並補充「公路監理WebSer
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行車紀錄器影像、本
院勘驗行車紀錄器影像及路口監視器截圖」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駕駛人,應依遵行之方向行駛,不得駛入來車道;且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及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李明煌考領
有普通小貨車執照,其自無不知之理,並應注意上開安全規
則而為注意;而本案車禍肇事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存卷可稽(見他卷第65至67頁),足認客觀上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遵守上開規定,貿然左轉駛入
對向車道,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是被告對本案交通事故
之發生顯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俞景祥、許秋圓因本件車禍
受有如上開更正後事實所載之傷勢,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
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他卷第29至3
3頁),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2人前揭傷害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上開駕駛車輛之疏失,致告
訴人2人均尚受有頭部外傷後症候群、腰椎挫傷之傷害,然
查,告訴人2人所提出之博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固均記
載「頭部外傷後症候群、腰椎挫傷」之診斷(見他卷第33至
34頁),惟上揭診斷證明書之醫囑均記載「病患於113年7月
22日、113年7月29日…門診求治」,其等就診與本案車禍事
故發生之日期間隔已逾1週,實難排除有其他原因介入之可
能,且上揭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2人之傷勢,均未見於告
訴人2人於本案車禍事故當天至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
療服務處急診時之診斷,此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
服務處診斷證明書2份附卷可憑(見他卷第29至31頁),再
觀諸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18:07:07至18:07:21,圖1
至圖11)及現場路口監視器影像(圖18至圖24),被告固有
擦撞告訴人2人騎乘之機車左側,然並未撞擊告訴人2人之頭
部及腰椎,斯時告訴人2人及機車亦未倒地,是本件難認告
訴人此部分病症與本案車禍事故有何因果關係,聲請意旨上
開所認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
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2人受有傷害,係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過失
傷害罪處斷。又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
員尚未知何人肇事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當場
承認為肇事人,有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他卷
第28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因而
肇致本件車禍事故,致告訴人2人受有前開傷害,徒增身體
不適及生活上不便,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復審酌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程度,及被告雖有調
解意願,然因雙方就調解金額未達成共識,而未能成立調解
;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暨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
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請求向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 診療服務處、博田國際醫院函調告訴人2人之病歷資料,及 向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告訴人2人之傷勢, 然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詳如前述,且屬被告與告訴人2人間 民事求償事件爭議,核與本案刑案無涉,故認均無於本案進 行調查之必要,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需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9773號 被 告 李明煌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明煌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7月14日18 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鳳 山區新富路快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與武營路之交岔路口 ,欲左轉武營路往北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應依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指示,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不得逆向行駛,而 依當時天候晴、午後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 然左轉,駛入武營路南向車道;適有俞景祥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許秋圓,沿新富路慢車道由東往西 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西北側之武營路南向機車待轉區,欲待 轉停等紅燈時,遭李明煌駕駛上開車輛擦撞,俞景祥、許秋 圓均當場人車倒地,致俞景祥受有左下肢擦挫傷、頭部外傷 後症候群、腰椎挫傷等傷害,許秋圓則受有左足擦挫傷、頭 部外傷後症候群、腰椎挫傷等傷害。嗣李明煌於交通事故發 生後,警方前往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 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俞景祥、許秋圓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函送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明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俞景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三)證人即告訴人許秋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四)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五)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七)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
(八)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九)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影片光碟等。(十)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俞景祥、 許秋圓)、博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俞景祥、許秋圓)等。(十一)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以認定。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二)被告以上揭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2人受傷,屬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 斷。
(三)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待警方處理,並於警方到場時當場承 認為肇事人等情,除據被告供承明確外,並有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應已 符合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斟酌是否減 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