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1255號
KSDM,114,交簡,1255,202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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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25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榮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114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4年度審交訴字第23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榮安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榮安於準備
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自己不慎肇致交通
事故,且知悉告訴人黃凱琪受有傷害,卻在未電請警消人員
到場救護且未獲告訴人同意之情形下,逕自騎車離去現場,
所為誠屬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
告訴人以新臺幣2萬8千元調解成立並賠償完畢,有和解書、
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撤回告訴狀可參。兼衡告訴
人之受傷程度、其於事故發生後是否已嚴重欠缺自救能力、
事故發生時、地有無第三人可供呼救。並考量被告於本院時
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及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
示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 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被訴過失傷害罪 嫌,業經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附此敘明。
四、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 案紀錄表可稽。茲念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坦 承犯行,並已調解成立及賠償完畢業如前述,頗見悔意,而 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有上開撤回告訴狀可憑,堪認 被告受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 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益民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144號  被   告 陳榮安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榮安於民國113年8月5日7時3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大寮區萬丹路外側 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萬丹路與萬丹路259巷交岔路 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 行,汽車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換入內側車道 ,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而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先行換入內側車道,即貿然自萬丹路外 側車道向左轉入萬丹路259巷;適有黃凱琪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萬丹路外側車道由西 往東方向行駛,柯沃靼(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亦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丙車)沿萬丹路同向行駛 於乙車後方,黃凱琪、柯沃靼見狀均閃煞不及,甲、乙二車 先行發生碰撞後,丙車復自後追撞乙車,致黃凱琪人車倒地 ,受有左手掌及兩膝挫傷之傷害。詎陳榮安於肇事後,未對



黃凱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復未停留於現場待警到場 處理,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騎乘甲車離去。經警據 報到場處理,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黃凱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榮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於上揭時間騎乘甲車行經案發地點,與乙車發生碰撞後,未停留現場即騎車離去之事實。 2 告訴人黃凱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告訴人於上揭時、地騎乘乙車與被告騎乘之甲車發生碰撞,因而人車倒地,受有犯罪事實欄所受傷害之事實。 3 證人柯沃靼於警詢中之證訴 告訴人於上揭時、地騎乘乙車與被告騎乘之甲車發生碰撞,因而人車倒地,受有犯罪事實欄所受傷害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 監視器翻拍照片 ⑴證明本案車禍發生經過,及被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貿然自外側車道左轉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⑵被告於車禍發生後,未留置現場查看告訴人傷勢、亦未報警、即時救護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隨即騎車逃離現場之事實。 5 告訴人黃凱琪提出之瑞生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同法第185 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 而逃逸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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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