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23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振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608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2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振旺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振旺於準備
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已向到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
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卷附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憑
,核與自首要件相符,本院審酌被告此舉確實減少交通事故
發生之初,查緝真正行為人所需耗費之資源,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上路,本應謹
慎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
卻未依規定依路面標字「慢」指示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貿然前行,因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但迄今未與附件所示告
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兼衡被告為肇事次因、附件所
示告訴人為肇事主因之過失程度、附件所示告訴人所受傷勢
。並考量被告於本院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及其
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益民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082號 被 告 林振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振旺於民國113年4月26日16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計程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苓雅區凱旋三路快車道 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凱旋三路915巷之無號誌 交岔路口時,本應遵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之指示,而其行 向路口前方路面設有標字「慢」指示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 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 、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蔡宜庭、顏以恩分別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丙車),均沿凱旋三路由南往 北方向駛至,蔡宜庭欲左轉駛入凱旋三路915巷,顏以恩則 在該處停等紅燈,蔡宜庭因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而貿然轉彎,乙車遂與甲車左前車頭發生擦撞,復反彈撞擊 丙車左側車身,蔡宜庭因此受有第二腰椎骨折之傷害。二、案經蔡宜庭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林振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詢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蔡宜庭從車陣縫隙鑽出來,我是被蔡宜庭撞到,我正常行駛沒有過失云云。 (二) 證人即告訴人蔡宜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三) 證人顏以恩於警詢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四)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份、現場照片34張、甲車之行車紀錄器(前鏡頭)影像截圖8張。 1.證明本案車禍發生之經過、現場及三方車輛碰撞狀況等事實。 2.本案車禍地點為無號誌路口,凱旋三路劃設「慢」標字之事實。 (五) 高雄市立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害之事實。 (六)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0份。 被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未依「慢」字指示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告訴人左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佐證被告就本案車禍有過失之事實。 二、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 ,應依下列規定: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 時停車之準備。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 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 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揭規定,而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所載,本案肇事時地之視線、路況均良好,即肇事 當時,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前行, 以致發生本案車禍,並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被告顯有過 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