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1187號
KSDM,114,交簡,1187,202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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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18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權修


蕭驛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728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交易字第310號),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呂權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蕭驛至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呂權修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蕭驛至考領有小型車
職業駕駛執照,呂權修於民國113年12月15日12時至15時許,
在屏東縣萬丹鄉之住處飲用酒類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日(
16日)6時50分許,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
,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7時11分許,沿高雄市大
寮區萬大大橋機慢車專用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駛至對應路
燈桿編號A111號前時,因酒精作用使注意力及反應力均下降
而無法妥適控制車輛並注意路況,先貿然以每小時逾40公里
之時速超速行駛,復未注意前方有車輛違規變換車道而及時
減速或閃避,適有蕭驛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
,沿同路段外側快車道由東往西亦駛至該處,同應注意在繪
有雙白實線之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路段,不得變換車道,同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及此,因前方堵車,為求儘速
駛往目的地,貿然向右跨越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變換至機慢
車專用道,車輛右側因而與呂權修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呂
權修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右側胸骨第十
肋骨骨折、左側手撕裂傷約十公分及左膝深擦傷等傷害。蕭
驛至於事發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
犯罪前,向據報到場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
判,另經警於同日9時13分許,在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
呂權修施測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始
查悉上情。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權修蕭驛至2人於警詢、偵訊及
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0至15頁、第79至80頁、
本院審交易卷第41至43頁),並有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
㈠、㈡-1、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酒測器檢定合格證
書、自首情形紀錄表、蕭驛至所駕車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翻
拍照片及現場照片、2人駕照資料、告訴人呂權修之診斷證
明書(見偵卷第17頁、第21至22頁、第39至62頁、本院審交
易卷第25至27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2人任意性自白均與
事實相符。
㈡、按汽車駕駛人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雙邊禁止變換車
道線為雙白實線,用以禁止雙邊行車變換車道,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0條第1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7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事故路段之萬大大橋東往西向外側快車
道與機慢車道間繪有雙白實線之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有事
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參,蕭驛至違規跨越而向右變換至機
慢車道時與呂權修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同有前開行車紀錄
器畫面翻拍照片可證,足徵蕭驛至違規變換車道,方導致與
呂權修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有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該路
段當時既無何不能履行上述義務之障礙,足見蕭驛至如有遵
守前揭注意義務,即不至發生本件事故。蕭驛至既領有合格
駕駛執照,當知悉並遵守上揭注意義務,且依當時視線及路
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而肇致本次事故,
此部分過失甚為明確,與呂權修所受傷勢間亦有相當因果關
係,當可認定。
㈢、按汽車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在設有快慢
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行駛時並應注意
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3條第1項第1款後段、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卷內
雖無相關監視畫面攝得發生碰撞前呂權修騎乘之機車車速及
行車狀況,但呂權修始終證稱其碰撞前車速逾越40公里,未
注意到蕭驛至之車輛違規變換車道(見偵卷第49、80頁、本
院審交易卷第41至43頁),且呂權修碰撞倒地後受有前述非
輕之傷勢,有相關診斷證明可按,前開車速應可採信,足徵
呂權修確因受酒精作用影響,已不具備正常駕駛之反應、思
考、注意、判斷及操控能力,仍駕車上路,致無法妥適控制
車速並對前方路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方導致本次車
禍發生。呂權修既領有合格駕駛執照,對此自當知悉並遵守
,依當時視線及路況,同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而與
蕭驛至發生碰撞,對本次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責任。呂權修
違反上開注意義務,雖同為肇事原因,但其有無過失及過失
輕重,僅得作為蕭驛至量刑及民事損害賠償責任多寡之參考
因素,尚無解於蕭驛至刑事上過失責任之成立,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呂權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蕭驛至所為,係犯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蕭驛至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
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
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前揭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堪認
符合自首要件,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呂權修明知自己因罹患疾病致飲酒後酒精不易順利代
謝(見本院審交易卷第41、49頁),於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
安全駕駛之程度,卻仍貪圖方便騎乘機車上路,漠視往來公
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同達每公升
0.37毫克,並因酒後注意力及反應力降低,無法正常注意路
況及操控車輛而致生本件車禍,違反義務之程度與對公眾交
通安全帶來之危害程度尚非輕微。蕭驛至則身為職業駕駛人
,更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保護其他用路人之生命、
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同僅為貪圖方便,不顧其他用路人之安
全,違規跨越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變換車道,導致本次車禍
事故及呂權修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勢,違反義務之程度及所生
損害同非輕微。呂權修又有偽造文書前科(不構成累犯),
蕭驛至則有侵占前科,有2人之前科紀錄在卷,固均值非難
。惟念及2人犯後均已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且2人就本次車
禍各有前揭肇事原因之過失情節,均非負全部過失責任,又
2人雖均表明願私下調解,但直至本案判決前仍未陳報調解
結果,然呂權修所受損失既仍可經由民事求償程序及保險理
賠獲得填補,即毋庸過度強調此一因子,暨呂權修為專科畢
業,目前無業靠積蓄為生,尚須扶養配偶、父母及小孩、家
境不佳;蕭驛至為小學畢業,現已退休,無人需扶養、家境
不佳(見本院審交易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參酌呂權修
次以言詞或書面表示之意見,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徒刑及 併科之罰金刑(僅呂權修部分),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涂文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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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