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1169號
KSDM,114,交簡,1169,2025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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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16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宜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454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98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魏宜玟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2至3行「沿高雄市苓雅
區至誠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至誠路78號前時」更正為
「沿高雄市苓雅區至誠路71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
與至誠路交岔路口左轉至誠路時」、第6行「貿然逆向行駛
」補充更正為「貿然沿高雄市苓雅區至誠路由東往西方向逆
向行駛於該路段東向車道,並於途經至誠路78號前之際」;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魏宜玟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已向到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
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卷附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憑
,核與自首要件相符,本院審酌被告此舉確實減少交通事故
發生之初,查緝真正行為人所需耗費之資源,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上路,本應謹
慎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
卻未依規定按遵行方向行駛,貿然逆向行駛,因而肇致本案
交通事故,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但迄今未與附件所示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兼
衡被告之過失程度、附件所示告訴人所受傷勢。並考量被告
於本院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及其如法院前案紀
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鄭益民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548號  被   告 魏宜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宜玟於民國113年1月12日13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苓雅區至誠路由西向東方向 行駛,行經至誠路78號前時,本應注意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按遵行方向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逆向行駛,適有林志興(所涉 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至誠路由西向東方向駛至,因閃避不及,2 車遂發生碰撞,致林志興因而受有左手第5指挫傷併瘀傷腫 痛、左手第1指挫傷併擦傷腫痛、左側肩部挫傷併疼痛、右 側胸壁挫傷併疼痛、左側大腿挫傷併擦傷之傷害。二、案經林志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魏宜玟於偵查中之自白。 1.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騎乘機車與告訴人林志興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2.被告坦承其駕駛行為有犯罪事實所揭過失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林志興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㈢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11張。 證明本案車禍發生經過、現場及雙方車輛碰撞狀況之事實。 ㈣ 高雄市立民生醫院恆安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份。 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㈤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 被告逆向行駛為肇事原因,佐證被告就本案車禍有過失之事實。 ㈥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被告於肇事後,於警前往醫院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之事實。 二、按汽車駕駛人不得駛入來車道,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而依



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案肇事時地之視線 、路況均良好,即肇事當時,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以致發生本案車禍,並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 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名肇事人姓名, 處理人員前往被告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 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有卷附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可憑,應已符合自首之要件, 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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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