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05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
字第50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30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俊凱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王俊凱於民國111年9月4日19時2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前鎮區武慶一路由北向南方
向行駛,行經武慶一路與武慶一路241巷口時,本應注意行
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依標線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貿然穿越上揭路口,未減速慢行,適有姚宜君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武慶一路241巷行駛至
該處,亦疏未注意行經劃設「停」字路段之交岔路口應停車
再開,且應禮讓幹道車先行,未依規定而逕行駛入上揭路口
,兩車發生擦撞,雙方均因而人車倒地,致姚宜君受有頭部
外傷併右側顱骨骨折、左側挫傷性硬膜下出血、胸部鈍傷併
右側第二至八肋肋骨骨折及氣血胸、呼吸衰竭及肺炎併氣管
切開造廔手術、左足壓砸傷併第一趾骨碎片性骨折及足背擦
挫傷、腹部鈍傷及肝臟挫傷併腹腔積血、四肢擦挫傷、右耳
撕裂傷、右側肩胛骨骨折及嚴重創傷疾病等傷害。王俊凱則
於車禍發生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在現場等候,並於警方到
場時,自首而受裁判。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王俊凱(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交易卷第221頁),並有告訴人姚宜君國軍高雄總醫院附
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警卷第9頁至第11頁)、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警卷第14頁)、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15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1(警卷第16頁至第17頁)、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警卷第18頁至第20頁)、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警卷第22
頁)、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警卷第23頁至第24頁)、113年6
月27日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高市車
鑑字第11370522700號函(交易卷37頁至第40頁)等件各1份可
佐,故上開事實已堪認定為真實。
㈡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考
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
份在卷可稽(審交易卷第31頁),應知悉前揭規定;又依現
場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客觀狀況,被告竟
疏未注意減速慢行,致生本件交通事故,被告有過失甚明。
另告訴人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有國
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警卷第9頁至
第11頁),堪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結果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告訴人騎車於上揭時間、地點,未
依「停」字指示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違反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亦有過
失,然告訴人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雖與有過失,但仍無法
解免被告過失之責。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員警據報前往醫院處理時,在
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且
此舉確使偵查之員警得以迅速特定肇事者而減省司法資源,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卻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依標線減速慢行,並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被告之過失行為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如事
實欄所示之傷勢,被告所為,實有不該。復衡被告終能於本
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或調解,告訴人請求本院從重量刑、告訴人於本件交通事
故亦有過失等情,末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再考量被告之過失情節及其自述
之學歷、經濟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基於個人隱私,爰不
細列,詳如警卷第1頁),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蔡培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佳迪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