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04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建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8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建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6行補充為「……為警攔
查,發覺散發毒品氣味」;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
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
5739B號公告及其附件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
度值」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建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案尿液檢驗之數
值結果,與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程度;㈡被告本案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
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㈢本案無肇事情形;㈣被告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學識程度、經濟狀況,暨如法院
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無其他經法院判決有罪科刑確定之前科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扣案已施用之愷他命捲菸1個,衡諸本案係訴究被告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而非持有毒品或其他違禁品等 相關犯罪,爰不另為是否諭知沒收之說明,附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8167號 被 告 吳建宇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建宇於民國113年11月23日12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某停 車場,以捲菸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仍基於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11月25日15時許,駕駛 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15時30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青年一路與忠孝二 路口,因手持香菸駕駛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搜索,當場扣得 已施用完之愷他命捲菸1個,並經其同意於同日15時50分許 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愷他命(濃度值4415ng/mL)、去甲基 愷他命(濃度值4157ng/mL)陽性反應,逾行政院公告之施用 毒品尿液代謝濃度值愷他命100ng/mL、去甲基愷他命100ng/ mL,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建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偵 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Y11391 2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原始編號:Y113912號)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檢察官 魏豪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