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1017號
KSDM,114,交簡,1017,202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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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01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57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紳鉉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0行告訴人劉梅芬
勢補充「右足挫傷」;證據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
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王紳鉉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
照,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
在卷可稽,其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而本案交通事故
發生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
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監視器畫面擷圖
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5、45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
告竟疏未遵守上開規定,貿然前行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
是被告對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因本
案交通事故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有國軍高雄總
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7
頁),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駕車過失行為間,自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
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聲請意旨
雖漏未記載告訴人因本案尚受有「右足挫傷」之傷害(見偵
卷第17頁),然此為被告同一過失行為所致之結果,屬事實
之擴張,與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乃同一事實,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㈡被告肇事後,於前來處理之警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
承其為肇事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5頁),符合自首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因而
肇致本件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受有附件所載傷害,徒增身體
不適及生活上不便,實有不該;復審酌告訴人所受傷勢之嚴
重程度,被告雖曾與告訴人調解,然雙方對於賠償金額無共
識而調解未果,此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存卷可查
(見偵卷第111頁),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於
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
部分,不予揭露),暨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需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耿瑩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785號  被   告 王紳鉉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紳鉉(原名王子維)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 113年2月8日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甲車)沿高雄市苓雅區三多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與



三多一路30巷口時,本應注意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 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當 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 劉梅芬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下稱乙車),同向 行駛於甲車前方,甲車因而追撞乙車,致劉梅芬人車倒地, 受有腰部鈍傷、右髖部鈍傷及右側遠端脛骨及腓骨骨折等傷 害。嗣王紳鉉於交通事故發生後,警方前往處理時在場,並 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二、案經劉梅芬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紳鉉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劉梅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六)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七)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八)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4年2月11日高 市車鑑字第11470118100號函。
(九)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份。(十)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以認定。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二)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待警方處理,並於警方到場時當場 承認為肇事人等情,除據被告供承明確外,並有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在卷可稽,應已符合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 定,斟酌是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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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