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00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明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74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明遠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9至10行補充更正為「…
…致誤認前方車輛有擬轉彎而未打方向燈之情形時,煞避不
及而失控自摔倒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被告高明遠雖陳稱:(我是因為)
前方(車輛)要右轉沒打燈,(所以)煞車摔倒等語(偵卷
第54頁),惟查,本案案發時行駛被告前方之車輛,並無轉
彎之情形,有法官助理勘驗報告擷圖在卷可查,是堪認被告
陳稱此節應有誤認,不能採為裁判之基礎,並就附件犯罪事
實補充更正如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
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
場坦承為肇事者而願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附卷可查(偵卷第27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
考量被告此舉確非無減少司法資源之耗費,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案違反注意義務
之態樣、情節,及所生損害之程度;㈡告訴人許國書於本案
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原因;㈢本案前經移付本院調解而未
能成立之客觀結果(此有檢察官移付調解單在卷可查);㈣
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學識程度、經濟狀況,如法
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靜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495號 被 告 高明遠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明遠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5月17日6 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 ),沿高雄市鳳山區建國路2段慢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與 鳳松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在同一車道行駛 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 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與前車保持適當距離即貿然前行,致發現前方車況時煞避 不及而失控自摔倒地;適其同向後方有許國書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慢車道限速每 小時40公里之規定,貿然以時速約50公里行駛至該處,見狀 煞避不及,與倒地之甲車發生擦撞,亦當場人車倒地,因而 受有右側鎖骨粉碎性骨折、左側第五掌骨骨折、右側大姆指 線性骨折、雙側膝部及雙手擦挫傷等傷害。嗣高明遠於交通 事故發生後,警方前往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許國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高明遠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許國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
(七)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影像光碟等。(八)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九)高雄市立鳳山醫院診斷證明書。
(十)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以認定。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二)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待警方處理,並於警方到場時當場承 認為肇事人等情,除據被告供承明確外,並有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應已 符合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斟酌是否減 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