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768號
原 告 黃愛芬
被 告 陳鈺勳
蕭睿彰
錢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686號),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陳鈺勳、蕭睿彰、錢緯(下合稱被告3人)均未為任何
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雖以被告3人為被告,向本院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主張被告3人同為詐欺集團成員,因涉加重詐欺等罪,
故請求連帶負賠償責任等語。惟查,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
86號刑事案件,就原告受詐騙之事實,檢察官並未起訴被告
3人,本院審理後亦未認定被告3人對原告遂行詐欺等犯行,
是被告3人之犯罪行為與本案原告遭詐騙部分無關,而非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被告或侵權行為人,依上開說明,
原告所提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亦併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葉芮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芷鈴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