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民字,113年度,1759號
KSDM,113,附民,1759,2025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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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759號
原 告 卓堂喜


被 告 陳鈺勳
蕭睿彰
王微琄(原名:王雨涵

錢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686號),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卓堂喜於民國112年4月4日,遭詐欺集團成
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暱稱「劉佳茹」、「好好證券-葉欣
欣」與其聯絡,向其佯稱:有投資股票訊息,可獲利云云,
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2年7月6日匯款新臺幣(下同)20
萬元至指定帳戶,旋遭轉匯、提領一空,爰依法請求被告陳
鈺勳、蕭睿彰王微琄、錢緯(下合稱被告4人)連帶賠償
其損失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賠償2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4人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雖以被告4人為被告,向本院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主張被告4人同為詐欺集團成員,因涉加重詐欺等罪,故請求連帶負賠償責任等語。惟查,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86號刑事案件,就原告受詐騙之事實,檢察官並未起訴被告4人,本院審理後亦未認定被告4人對原告遂行詐欺等犯行,是被告4人之犯罪行為與本案原告遭詐騙部分無關,而非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被告或侵權行為人,依上開說明,原告所提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亦併予駁回。
 ㈢至原告對於共同被告江玄聖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因其通
緝中,待到案後本院將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葉芮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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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