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99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馬佳毓
送達代收人 余光慈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95號詐欺等案件所扣押之蘋果廠牌IPHONE
14 PRO 行動電話壹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
00000),應發還馬佳毓。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馬佳毓(下稱聲請人)前因涉
嫌詐欺等案件,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聲請本院
核發搜索票後,於民國113年3月13日在聲請人位於高雄市○○
區○○○路000○0號12樓住處內搜索查扣如主文所示之行動電話 1支。嗣經檢察官起訴後,已由本院於114年6月12日判決有 罪在案。惟上開行動電話未經判決宣告沒收,且檢察官上訴 意旨亦與該行動電話之沒收與否無關,爰依法聲請發還扣押 物等語。
二、按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 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發還之,刑事訴訟 法第317條前段及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於113年3月13日,在 聲請人之前揭住處搜索查扣如主文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有 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追一警一 卷第53頁)。惟本判決已認定該行動電話與本案犯罪事實無 關,且檢察官上訴意旨亦未對此有所主張,足見該行動電話 為聲請人所有而與本案犯行無關之物,並非違禁物、供犯罪 所用、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復未經本院宣告 沒收,即已無留存之必要,亦無第三人主張權利,則揆諸前 揭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經核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陳永盛
法 官 劉珊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素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