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794號
KSDM,113,金訴,794,202508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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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794號
聲 請 人 林惠鈴
被 告 盧建佑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794號),聲請
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盧建佑已於民國114年5月18日死亡,而
聲請人林惠鈴為被告之母親。警方查扣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
之手機,實為被告日常生活所仰賴使用之手機,與本案無關
,且偵查中既已勘查採證完畢,於本案應無扣押留存之必要
。另附表編號3至11所示之物,亦未經宣告沒收,核屬非得
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爰均聲請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
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
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另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
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
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故扣押物在案件
未確定,而扣押物仍有留存必要時,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
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予以妥適裁量而得繼續扣
押(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8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嗣經
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詐欺等罪嫌,並由本院以113年度金訴
字第794號案件審理,而被告於114年5月18日死亡,經本院
就被告部分為不受理判決等節,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94
號判決書、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佐。被告雖經本院為不受理
判決在案,惟本案於114年6月26日宣判後,業經同案被告陳
彥辰、詹皇新提起上訴,尚未確定,則附表所示之物是否會
經援引作為本案日後攻防之證據、是否會另行宣告沒收,均
無定論,有隨訴訟程序之發展而有其他調查之可能,實屬未
明,而仍待釐清,難謂已無留存之必要,不宜在本案未確定
前逕予發還。從而,本件聲請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陳一誠                  法 官 戴筌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白梅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1 iPhone 14 Pro Max手機 1臺 2 iPhone 12 Pro 手機 1臺 3 新臺幣 9萬1,700元 4 提袋 1只 5 行動讀卡機 1臺 6 點鈔機 1臺 7 寶加地手錶 1只 8 勞力士手錶 1只 9 勞力士手錶 1只 10 勞力士手錶 1只 11 勞力士手錶 1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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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