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686號
KSDM,113,金訴,686,202508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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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68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玄聖


具 保 人 龎方宜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16
51號、第41874號、第42110號、113年度偵字第6661號、第8666
號、第8674號、第9641號、第14560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80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龎方宜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3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
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
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
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
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江玄聖因詐欺等案件,前於偵查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訊問後,於民國112年11月29
日諭知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具保,具保人龎方宜於同日
繳納保證金3萬元後,予以釋放被告等情,有高雄地檢署
問筆錄、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國
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憑。嗣於本院審理時,被告經本院合法
傳喚,並通知具保人遵期帶同或督促被告到庭。惟被告無正
當理由,未於114年6月20日審判期日到庭,經依法拘提亦無
所獲等節,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審判筆錄、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14年7月14日函暨所附本院拘票
及報告書附卷可佐。而被告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之情形,亦
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附卷可參。綜上,足認被告確已逃匿
,本院自應依法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規
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葉芮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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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