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3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生
選任辯護人 唐治民律師
被 告 黃育承
選任辯護人 蔡明哲律師
被 告 楊珮華
選任辯護人 郭家駿律師
被 告 許智惟
余文欽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3
63、28840、32552、32637、32773、34000、34538、35418、401
46、40958、42053號、113年度偵字第26、2014、2220、3877、4
695 、5652、8671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49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林育生犯如附表九「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欄所示之 刑。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7萬7,875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編 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二、黃育承犯如附表十「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欄所示之 刑。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4萬5,669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編
號2所示之物,沒收。
三、楊珮華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欄所示之 刑。
四、余文欽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欄所示之 刑。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8,907元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臺幣7,1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五、許智惟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欄所示之 刑。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4仟元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臺幣5,8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六、黃育承其餘被訴部分(附表四編號1、附表八編號1)無罪。 事 實
林育生、黃育承、余文欽、楊珮華、許智惟、宋綠婕(由本院以同案號審理中)、莊張儒孝(另由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40號判處罪刑)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議定由林育生擔任一線車手、收水手及車手頭之工作、黃育承擔任一線車手、二線車手之工作、余文欽、楊珮華、許智惟、宋綠婕、莊張儒孝則擔任一線車手之工作,當一線車手提領贓款得手後,即將贓款交付予黃育承、林育生,再由林育生交付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謀議已定,先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如附表二至附表八之被害人施以如附表二至附表八之詐術,致上開被害人均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二至附表八所示之時間,匯入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定之帳戶內,前揭款項經層層轉匯後,黃育承、余文欽、楊珮華、許智惟(附表四編號1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80號判處罪刑確定,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宋綠婕、莊張儒孝則分別依林育生之指示,於附表二至附表八所示之時間、地點提款,再將提領所得之款項層轉交付予林育生,林育生則將上開贓款交付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如附表二至八所示之被害人均發覺受騙後,旋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下列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因當事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金訴 A卷一第3115頁、金訴A卷三第109、266頁),依司法院頒「 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關於被告林育生(附表二編號3、附表三、附表六、附表七)
、被告黃育承(附表二、附表三編號2、附表四編號2至6、 附表五及附表六)、被告余文欽(附表四及附表五五)、被 告許智惟(附表四編號2至6):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育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金訴A卷一第310、卷三第194頁)、被告黃育承、余文欽、 許智惟分別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偵一卷第43頁 、偵卷第50頁、偵卷第39頁、偵卷第71至72頁、金訴A卷 一第310至311頁、金訴A卷二第480至481頁、金訴A卷三第19 4、290頁)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二至八「證據出處」欄所 示證據等件在卷可稽,足認上開被告四人之任意性自白與就 其等各自坦承之犯行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可作為認定事實 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四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㈡附表二編號1、2、4至7、附表四、附表五及附表八所示關於 被告林育生之犯罪事實部分:
⒈訊據被告林育生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辯 稱未經過被告林育生與被告楊珮華所申設之銀行帳戶金流之 犯罪事實(即附表二編號1、2、4至7、附表四、附表五及附 表八部分)與被告林育生無涉,故而否認犯行,且被告林育 生另辯稱:我否認犯行部分均是其他共同被告構陷我,我並 未參與等語(金訴A卷三第195頁)。
⒉經查,如附表二編號1、2、4至7、附表四、附表五及附表八 所示之被害人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騙後,分別於各該附表 所示時間,將遭詐款項匯入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指定之第一 層銀行帳戶,遭詐款項再經層轉後,分別由被告黃育承提領 (附表二)、被告許智惟(附表四)及被告余文欽(附表五 )、本案共犯莊張孝儒(附表八)提領等情,業據證人即被 告黃育承、許智惟、余文欽、本案共犯莊張孝儒分別於警詢 、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證述在案,並有如附表二編 號1、2、4至7、附表四、附表五及附表八「證據出處」欄所 示證據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⒊被告林育生固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林育生有以虛假之虛擬貨 幣買賣而參與詐欺集團詐欺及洗錢犯行,業經其坦承參與如 附表二編號3、附表三、附表六、附表七所示犯行,如前所 述,故被告林育生非與本案、本案其餘被告毫無關連之人, 先予敘明。而被告林育生於000年0月00日警詢及同年月20日 偵訊時分別自承其有收受被告許智惟及被告余文欽所交付關 於虛擬貨幣交易之款項(警三卷第11、12頁、偵一卷第53頁 ),而實際上本案並無實際虛擬貨幣交易存在,此觀被告林 育生上開坦承犯行部分即可得知,且被告許智惟亦於警詢時
證稱:被告余文欽跟林育生有教我跟銀行說提領款項是貨款 或是中古車買賣款項,他們也教我說如果被警察抓就說是從 事虛擬貨幣買賣,至於虛擬貨幣買賣交易紀錄是被告余文欽 跟林育生做好給我,但不一定當天提領就會有交易紀錄,有 時候會累積到一定金額後,他們才會做交易紀錄給我,對話 都是被告余文欽與林育生先跟我講好後,再用暱稱「蝦皮」 問我當天的U幣價格,被告余文欽和林育生會打好對話,我 再傳給暱稱「老皮」以此方式表示我是在做虛擬貨幣買賣等 語(警一卷第129至130頁),而卷內亦有被告許智惟與稱為 「蝦皮」之對話紀錄擷圖(警六卷第309至313頁),至被告 余文欽亦於偵查時坦認係被告林育生告知如被檢警查獲以告 知係在從事虛擬貨幣買賣就會沒事等語(偵一卷第41頁), 是綜合被告許智惟及余文欽所為證述,其等所為提領款項均 非真實虛擬貨幣款項,而係贓款無疑。而被告林育生既坦承 有收受被告許智惟、余文欽交付款項,且被告許智惟及被告 余文欽均指證係被告主導偽造交易紀錄及應訊應如何說詞, 是被告林育生當知悉其取得被告許智惟、余文欽所交付之款 項均屬詐欺贓款,故被告林育生以未經其與被告楊珮華銀行 帳戶而為否認犯行之說法,實屬臨訟卸責說法,不足採信。 ⒋又被告林育生於警詢及偵查時已坦承有收受來自被告許智惟 、余文欽所提領要轉交給被告黃育承之虛擬貨幣款項,如前 所述,由此即可知被告林育生已不爭執其有參與附表四及附 表五所示犯行,僅以係代被告黃育承收受款項而為置辯。惟 證人即被告黃育承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林育生指示我去 跟被告余文欽、許智惟及莊張孝儒收款後再上交給他,被告 林育生在我們要做本案犯行前就有說,去警察那邊做筆錄事 時就說是虛擬貨幣買賣正當交易就好,我也是依照被告林育 生的指示把錢轉到被告林育生和被告楊珮華的銀行帳戶等語 (金訴A卷二第293、294、297至299頁);證人即被告許智 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被告余文欽介紹我來做本案虛擬 貨幣工作,被告林育生及被告余文欽有在飛機群組內指示我 去領錢,我會把錢交給被告余文欽或被告黃育承,如果他們 在忙,我就會直接面對交給被告林育生,主要是被告林育生 沒有空才會叫被告黃育承來跟我收錢,如果被告林育生有空 ,就由被告林育生收錢,被告林育生也有教我如果東窗事發 ,可以用我當時在做汽車相關買賣關係,跟警方說提領的是 汽車零件貨款等語(金訴A卷二第305、306、308、309頁) ;而證人即被告余文欽於本院審理證稱:我介紹被告許智惟 給被告林育生時,當時我還不認識被告黃育承,被告林育生 會教被告許智惟如何做,也是由被告林育生教被告許智惟關
於買買如何操作的,我都是被告林育生要我去提款的,被告 林育生有教我到警察局要如何應訊,被告林育生是在飛機群 組在指示我跟被告許智惟去領錢,因為被告許智惟是我介紹 的,所以款項大的話,會要我再跟被告許智惟確認領錢的狀 況等語(金訴A卷二第320、321、324頁);再觀證人即同案 共犯莊張孝儒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黃育承有1、2次帶我去 把錢拿到被告林育生的辦公室交給被林育生,後來都是被告 林育生來跟我收,或是我過去繳交等語(金訴A卷二第267頁 ),是綜合前揭被告以證人身分所言,堪認被告林育生為本 案犯行之主導者亦是總收水手。被告林育生雖辯稱係受其他 被告構陷,然被告黃育承、余文欽、許智惟及同案共犯莊張 孝儒既均已坦承各自全部犯行,且被告林育生均早於其餘被 告而接受檢警偵訊,本件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後段規定適用,故被告黃育承、余文欽、許智惟及同案共犯 莊張孝儒均並無動機攀誣被告林育生而得減輕其刑責,況被 告林育生亦未指出其他被告與其有何金錢債務或是情仇糾葛 之構陷動機,是被告林育生所辯,並無可信。
⒌綜上,堪以認定被告林育生確有為如附表二編號1、2、4至7 、附表四及五、附表八所示犯行。
㈢附表三編號1、附表六所示關於被告楊珮華之犯罪事實部分: ⒈訊據被告楊珮華固坦承提領如附表三編號1、附表六編號1、2 所示款項,惟辯稱其無加重詐欺及洗錢之主觀犯意,其所有 帳戶之網路銀行及密碼,均為其夫即被告林育生所管理使用 ,只有提款時才受被告林育生指示前往提領等語,其辯護人 則以被告楊珮華不爭執臨櫃提領及ATM提款之客觀事實,但 不知所提領款項是不法犯罪所得等語為被告楊珮華辯護。 ⒉經查,如附表三編號1、附表六所示之被害人經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詐騙後,分別於各該附表所示時間,將遭詐款項匯入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所指定之第一層銀行帳戶,其中附表三編號 1之遭詐款經轉被告楊珮華台新銀行帳戶,再轉匯至被告楊 珮華中信帳戶,後經由被告林育生提領;其中附表六所示遭 詐款項經分別層轉至被告楊珮華一銀帳戶、被告楊珮華國泰 帳戶後,分別由被告楊珮華提領等情,為被告楊珮華所不爭 執(金訴A卷一第283至287、310頁),並有如附表三編號1 、附表六「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之事 實,應堪認定。
⒊被告楊珮華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楊珮華於112年8月30日警 詢時供陳其於「111年底」時被告林育生告知只要提供金融 帳戶,並將匯入其中款項提領出來交給對方,就可以獲利, 一天可以賺2至3仟元等語(警卷第27頁)、另於偵查時自
承實際上並未有虛擬貨幣買賣,相關對話及交易內容都是被 告林育生所提供等語(偵八卷第59頁),且被告楊珮華亦自 承有操作其所申設一銀帳戶轉匯贓款至被告林育生帳戶內( 警卷第30頁),此足以證明被告楊珮華於附表三編號1、 附表六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之時間點前,業已知悉被告林育 生並未實際從事虛擬貨幣買賣,而是以提供金融帳戶及擔任 車手賺取不法報酬,故被告楊珮華配合被告林育生提供其申 設之銀行帳戶資料,並受被告林育生指示而提領款項,均屬 基於共犯之地位而參與附表三編號1、附表六所示犯行,其 辯稱主觀無加重詐欺故意及洗錢犯意,實屬臨訟卸責之詞。 ⒋又證人即被告宋綠婕於本院審理時作證略謂:我跟被告林育 生、楊珮華一起約出來見面,被告林育生跟我說他有在做虛 擬貨幣買賣,有認識買家跟賣家,我每天只要去提款,就會 有收入,被告楊珮華跟我說,我以前認識的白牌計程車司機 即被告黃育承也有在做,所以我就提供我的銀行帳戶供轉入 款項,然後依被告林育生會利用飛機軟體指示提款,我的報 酬也是被告林育生給我的,我後來去警察局做筆錄時,我有 去問被告林育生跟楊珮華,他們都有跟我說要怎麼在警詢回 答,被告楊珮華也會跟我說她自己在警察局是如何回答的, 被告林育生跟被告楊珮華就是跟我說照他們教的講就沒有問 題等語(金訴A卷二第273至289頁)。從上揭證人即被告宋 綠婕之證述,益證被告楊珮華所辯其對整體犯行並無犯意等 語,難認可信。至被告林育生於本院作證對被告楊珮華所為 維護之證述,因被告林育生與被告楊珮華同為夫妻,難認可 採,併予敘明。
⒌綜上,堪以認定被告楊珮華確有基於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意 而參與如附表三編號1及附表六所示犯行。
㈣綜上所述,被告林育生(附表二至八)、黃育承(附表二、 附表三編號2、附表四編號2至6、附表五至六)、余文欽( 附表四及五)、許智惟(附表四編號2至6)、楊珮華(附表 三編號1及附表六)之犯行均堪已認定,均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林育生等5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 31日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規定: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同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 第3款或第4款之一。」查,本案被告林育生等5人行為時無 上開條例加重及處罰規定,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 新舊法可言,本案被告林育生等5人犯行均應逕適用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①被告林育生等5人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 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而一般洗錢 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歷經 2次修正,第1次修正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 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第1次修 正後條文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第2次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第2次修正後該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②本案被告林育生、黃育承、余文欽及許智惟所犯之一般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揆諸各項加減原因 與加減例綜合比較結果,應認現行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 林育生等5人,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林育生就附表二至八所示全部犯行;被告黃育承就附 表二、附表三編號2、附表四編號2至6、附表五及六所示犯 行;被告余文欽就附表四及五所示犯行;被告許智惟就附表 四編號2至6所示犯行;被告楊珮華就附表三編號1及附表六 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被 林育生等5人就上開犯行各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林育生等5人各別就同一被害人而言,如有多次轉匯、或 提款行為,應認係就同一被害人、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 在密接時間內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 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為宜,屬接續犯,論以一罪即足。
㈣刑之減輕事由:
①被告余文欽就附表五所示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 詐欺犯行,且亦已主動繳回犯罪所得(詳下述),爰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余文欽 就附表四所示犯行、被告黃育承就附表二、附表三編號2、 附表四編號2至6、附表五及附表六所示犯行,雖均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惟並未主動繳回犯罪所得,故無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適用之情。 ②被告余文欽就附表五所示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 洗錢犯行,且亦已主動繳回犯罪所得,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因被告余文欽就附表五所 示之洗錢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僅從較重罪名處斷 ,爰於量刑時再併予衡酌此部分之減輕其刑事由。至被告余 文欽就附表四所示犯行、被告黃育承就附表二、附表三編號 2、附表四編號2至6、附表五及附表六所示犯行雖均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惟並未主動繳回犯罪所得,故無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適用之情。 ③至被告許智惟就附表四編號2至6所示犯行,雖均於偵、審均 自白,且繳回部分犯罪所得(金訴A卷三第19頁,詳下述) ,惟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 意旨,被告許智惟既未繳回「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僅繳 回其中部分犯罪所得,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及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又被告許智惟固與附 表四編號3、4所示之人成立調解,然其並未提出有依調解筆 錄給付被害人之相關證據,亦無從為被告許智惟有實際賠償 被害人損失而得視為繳回犯罪所得之情,併予敘明。 ㈤被告林育生、黃育承就附表二、附表三編號2;被告林育生、 楊珮華就附表三編號1;被告林育生、黃育承、余文欽、許 智惟(除附表四編號1外)就附表四至五;被告林育生、楊 珮華、黃育承就附表六;被告林育生與同案被告宋綠婕就附 表七;被告林育生與同案共犯莊張孝儒就附表八,及上開被 告就其所犯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497號移送併辦部分,與附表六編號 1所載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㈦另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 訴訟法第267條定有明文,如附表二編號3、附表三編號2、 附表六編號1所增列原起訴書附表所無金流過程,為起訴效 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育生等5人非無謀生能 力,卻不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率爾參與詐欺集團 運作而分別提供銀行帳戶、並擔任提款及轉交贓款之角色, 從中牟取不法利益,侵害如附表二至八所示之人財產法益, 並使本件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掩飾、隱匿贓款金流得逞,所為 危害社會秩序與風氣,破壞金融穩定及人際間信任關係,實 屬不該;審酌被告黃育承、余文欽及許智惟偵、審均自白全 部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被告林育生於本院審理時揀擇金流 遭掌握而無法避免刑責始坦承部分犯行,對於未經其與被告 楊珮華銀行帳戶之犯行則為否認之犯後態度;被告楊珮華始 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余文欽與附表四編號3、4所示 之人成立調解但未提出履行賠償條件相關事證之情形,暨被 告余文欽主動繳回附表五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及其上開得依 法減刑、被告許智惟繳回部分犯罪所得等情;併考量各被告 於本案中所涉之分工模式、參與情節、其犯罪動機、附表二 至八所示之人遭詐騙金額與各被告獲得之利益,兼衡各被告 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涉及個人隱私, 不予揭露),分別量處如附表九至「主文」欄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
㈨被告林育生等5人除本案外,尚有多件類似詐欺等案件經他院 判刑在案或審理中,有前述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而本 案與該等案件嗣後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故本案 不予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①被告黃育承、余文欽及許智惟均於偵查時供陳經手100萬元可 獲取3仟元之報酬(偵卷40頁、偵卷第48、50頁、偵卷第 71頁),而被告黃育承就「附表二」經手522萬元4仟元、就 「附表四」經手660萬元、就「附表五」經手296萬9仟元、 就「附表六」經手43萬元,合計1,522萬3仟元,故被告黃育 承所獲不法報酬金額為4萬5,669元。然此報酬尚未扣案,依 法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②被告許智惟就「附表四編號2至6」經手660萬元,其不法利得 為1萬9,800元,此部分核屬被告許智惟之犯罪所得,被告許 智惟主動繳回1萬元(金訴A卷三第19頁),並供承扣案現金 1萬9,971元中有4仟元屬於其為本案犯行之報酬(金訴A卷三 第284頁),故被告許智惟扣案之犯罪所得為1萬4仟元。其 餘未扣案之5,800元之犯罪所得,依法應予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③被告余文欽就「附表五」經手296萬9,000元,故不法利得為8 ,907元,被告余文欽業已主動繳回,此有本案114年贓字第2 10號收據附卷可參(金訴A卷三第100頁),依法予以宣告沒 收。又被告許智惟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其就「附表四」所獲取 之報酬,需每100萬元給付被余文欽1仟元,以作為介紹費用 (金訴A卷二第304頁),而被告許智惟就「附表四」所示犯 行共提領710萬元,故被告余文欽就「附表四」另有不法利 得7,100元,此部分亦屬被告余文欽之犯罪所得且並未扣案 ,依法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④被告林育生就其犯罪所得,固於本院審理時有「當天交易量 換算成虛擬貨幣,一顆虛擬貨幣轉0.05元臺幣」等語(金訴 A卷三第195頁),惟本案既無真實虛擬貨幣交易存在,且卷 內亦無被告林育生所稱交易虛擬貨幣之確切明細紀錄,故自 無從以上開被告林育生所稱方式計算其犯罪所得。又被告林 育生既為本案之總收水手,其於整體犯罪歷程中居於較本案 其他被告更高地位,故其所能獲取之報酬應較之其他被告為 高,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以每100萬元可獲取5仟 元報酬估算被告林育生之犯罪所得。查,附表二至八之全部 提領金額為1,557萬5仟元,被告林育生之犯罪所得應估算為 7萬7,875元,依法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⑤至被告楊珮華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提領款項均交付予被告林 育生,未取得任何報酬等語(金訴A卷三第194、195頁), 卷內亦無被告楊佩華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報酬之相關事證, 自無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 第2項定有明文。
①被告林育生所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有被告林育生與 飛機群組暱稱「鮮奶茶」等人之關於虛擬貨幣買賣紀錄,堪 認上開手機為被告林育生為本案犯行所使用,應予沒收。 ②被告黃育承所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有被告黃育承與
暱稱為「蝦皮賣家」之關於虛擬貨幣買賣對話紀錄(警一卷 第47至48頁),堪認上開手機為被告黃育承為本案犯行所使 用,應予沒收。
③被告余文欽所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手機,有被告余文欽與暱 稱為「霞」等人之關於虛擬貨幣買賣對話紀錄(他一卷第19 5至231頁),堪認上開手機為被告余文欽為本案犯行所使用 ,應予沒收。
④被告許智惟所有如附表編號4所示手機,被告許智惟於警詢 時供承是用來與被告余文欽聯繫取款及交付現金時所用(警 一卷第112頁),並有被告許智惟與暱稱「蝦皮」之飛機軟 體對話紀錄擷圖(警六卷第309至313頁),堪認上開手機為 被告許智惟為本案犯行所使用,應予沒收。
㈢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 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雖屬義務沒收,惟並未 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自仍以屬於被告 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被告林育生等5人於本案所提領 交付贓款,均已由被告林育生層轉交付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 ,應認被告林育生等5人對附表二至八所示之人遭詐欺款項 已無共同處分權限,而非屬被告林育生等5人所有,故不予 沒收,附此敘明。
五、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育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被告 林育生、余文欽、許智惟、同案共犯莊張孝儒及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間,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 聯絡,擔任收水手工作,嗣附表四編號1及附表八編號1所示 之人遭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詐欺後匯款層轉經提領後,由被告 黃育承分別向被告許智惟、同案共犯莊張孝儒收水後,先轉 交予被告林育生後,再層轉交付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因認被告黃育承就附表四編號1、附表 八編號1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1項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 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 參照);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 明之方法,同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 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 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 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被告之自白,不得作 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 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著有明文。是被 告之自白,雖為證據之一種,但必與事實相符者為限,若其 自白顯有疑義,而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其職權調查之所得, 仍未能證明其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者,自不得據為認定犯罪事 實唯一之基礎;刑事訴訟法關於被告之自白,法院應調查必 要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之規定,係指被告雖自白犯 罪,仍應就其他必要證據從事調查,以察其自白之虛實者而 言,亦即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而須以 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 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真 實性之證據而言(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087號、29年上字第 1648號、73年台上字第5638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6181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黃育承涉犯前開加重欺取財罪嫌及一般洗錢 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黃育承供承有向同案共犯莊張孝儒收水 、被告許智惟供述其提領款項有交付予被告黃育承,及如附 表四編號1、附表八編號1之「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等件為 其論據。
㈣訊據被告黃育承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檢察官起訴全部犯行, 惟證人即被告許智惟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我一開始5月份 是把錢交給被告黃育承,6月就交給被告林育生,112年6月1 6日中午被告余文欽打電話給我,要我用宏偉水產公司的第 一銀行帳戶提領50萬元,我與被告余文欽相約在高雄市鳳山 區建國路與青年路附近見面,在該日下午2時左右將50萬元 交給被告余文欽(偵卷第70頁);證人即同案共犯莊張孝 儒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是被告林育生在飛機群組內 指示我去領錢,而112年3月22日是我擔任車手工作最後一天 ,所以我這一天我領得錢就是交給被告林育生等語(金訴A
卷二第271至272、515頁),故由前揭被告許智惟及同案被 告莊張孝儒以證人身分所為證述,難認被告黃育承有向該二 人收受附表四編號1及附表八編號1犯行所得之贓款而為轉交 ,是被告黃育承縱有坦承曾自被許智惟及同案共犯莊張孝儒 處收受贓款,應屬坦承其他收受被告許智惟及同案共犯莊張 孝儒之收水犯行,尚不及於附表四編號1及附表八編號1所示 犯行。公訴意旨起訴被告林育生就附表四編號1及附表八編 號1部分涉犯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部分,尚不足以使本院形 成有罪之確信,應就被告黃育承所涉上開二犯罪事實為無罪 之諭知。
㈤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無從證明被告黃 育承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擔任附表四編號1、附表八編號1所示 之收水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黃育承犯罪,應為其無罪之 諭知。
六、職權告發部分
按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刑事訴訟 法第241條定有明文。楊珮華於「附表二編號3」提供其國泰 帳戶、於「附表三編號2」提供其台新帳戶供被告林育生使 用,作為匯入贓款及洗錢之工具,而被告楊珮華與被告林育 生就本案犯行有共犯關係,業已說明如上,故被告楊珮華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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