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622號
KSDM,113,金訴,622,20250811,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2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聖斌


選任辯護人 林維毅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
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60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聖斌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 實
一、洪聖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掩飾、隱匿詐騙款項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之直接故意之 犯意聯絡,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老皮」、「蝦皮」及 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佳茹」、「廣源在線客服」等人所屬 之詐欺集團成員謀議,而由洪聖斌提供金融帳戶供本案詐欺 集團作為層轉詐欺贓款使用,並負責將所收受之詐欺贓款依 指示加以提領或轉匯,且透過洪聖斌、暱稱「老皮」與「蝦 皮」三方互相轉匯泰達幣之方式,製造虛擬貨幣之合法交易 外觀,用以包裝非法詐欺贓款之金流層轉過程。二、謀議既定,洪聖斌即提供自身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予本 案詐欺集團,並由本案詐欺集團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對 如附表二所示之林瑤玓、黃誼堤(下稱林瑤玓等2人)實施 如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二所 示時間,為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行為,嗣後洪聖斌即如附表 二「被告參與行為」欄所示,將匯至其個人如附表一編號1 、2所示之玉山、合庫帳戶之款項提領或轉匯一空,以此方 式層轉詐欺贓款,且由「蝦皮」佯作虛擬貨幣買家向洪聖斌 買幣,藉以包裝匯入洪聖斌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玉山、 合庫帳戶之金流,復由「老皮」佯作虛擬貨幣賣家向洪聖斌 購幣為由,用以包裝洪聖斌提領或轉匯之原因,而互相轉匯 泰達幣,藉以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且使本案詐欺集團就 詐欺所得取得穩固持有。
三、案經林瑤玓等2人訴由臺北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檢察官、被告洪聖斌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就本判決所引



用其他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金訴卷第154頁,卷宗代號對照表詳如附表一卷宗代號對照 表所示),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 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 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認得為證據使用。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就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自身金融帳戶予本 案詐欺集團,且從事如附表二「被告參與行為」欄所示之提 領或轉匯等行為,係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惟否認有 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就本案詐欺取財犯 行是否有三人以上共同參與係毫不知情等語。被告辯護人則 以:卷內並無證據足證「老皮」、「蝦皮」為不同人,且依 被告、「老皮」與「蝦皮」間之交易紀錄可知,「老皮」自 其電子錢包轉匯泰達幣至被告電子錢包後,旋由被告轉匯虛 擬貨幣至「蝦皮」電子錢包,復由「蝦皮」自其電子錢包立 刻轉匯至「老皮」電子錢包,自其轉匯時間甚為短暫以觀, 堪信「老皮」與「蝦皮」有高度可能係屬同一人等語,為被 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自身金融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並 由本案詐欺集團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對林瑤玓等2人實 施如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二 所示時間,為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行為,嗣由被告實施從事 如附表二「被告參與行為」欄所示之提領或轉匯等行為,為 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自承(警詢部 分:警卷第3至9頁,併偵一卷第429至452頁;偵訊部分:併 偵二卷第21至24頁,;本院部分:金訴卷第145至151、155 頁),核與林瑤玓等2人指述情節(警卷第31至38頁;第51 至54頁)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之林瑤玓 等2人詐欺匯款及後續金流層轉之證據資料等件在卷可佐, 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 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⒈衡諸金融機構或郵局開設存款帳戶暨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係 具有強烈屬人性格之經濟活動,且開設存款帳戶並無特殊限 制,如有金融帳戶需求自可自行申辦,當無刻意向他人取得 金融帳戶使用之理,故如欲刻意使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並指 示其將匯入款項提領或轉匯一空,則因涉及金錢流通而與詐



欺、洗錢犯罪高度相關,顯具有一般社會智識經驗之人所得 知悉,而依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44歲之成年人,且於本院審 理時自陳曾有從事司機之工作經驗(金訴卷第331頁),有 一定社會智識經驗,對於上情當無不知之理,顯見被告就其 所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將有相當可能用以收受詐欺贓 款,如再行提款、轉匯,將與詐欺、洗錢犯行高度相關等節 ,有所知悉。
 ⒉本院核對被告帳戶交易明細以及其與「老皮」、「蝦皮」間 之泰達幣交易紀錄,其結果則如附表三之交易明細彙整所示 (明細彙整所參考之證據資料及相關電子錢包資料,請參附 表三備註欄)。自該明細彙整可知:
 ⑴林瑤玓雖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於112年5月23日即把款項匯至 劉孟庭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孟庭一銀 帳戶),且於同日即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共85萬元 至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玉山帳戶內,但於112年5月23 日當日,被告電子錢包則如附表三所示毫無任何之交易紀錄 。參以被告雖稱「蝦皮」為虛擬貨幣之買家,所以匯入款項 都是「蝦皮」購幣所匯等語(警卷第3至9頁;併偵二卷第21 至24頁;偵卷第17至19、21頁;金訴卷第147、148頁),然 「蝦皮」當日與被告間毫無任何對話(金訴卷第197頁), 顯見雖無買家向被告洽談虛擬貨幣交易,被告如附表一編號 1所示之玉山帳戶仍有款項進出,足徵被告前稱「蝦皮」為 虛擬貨幣買家,因為要向我買幣,方有相關款項之匯入等語 ,確屬虛妄。
 ⑵被告雖於112年5月27日至29日間,有自其如附表一編號2、5 所示之合庫帳戶、華南帳戶提款(如附表三編號28至30所示 ,即附表二編號2黃敏娟遭詐匯款之金流層轉部分),但「 老皮」、被告之電子錢包於此期間內仍毫無任何交易紀錄。 參以被告雖稱「老皮」為虛擬貨幣之賣家,故提領或匯出的 款項都是因為要向「老皮」購幣所用(警卷第3至9頁;併偵 二卷第21至24頁;偵卷第17至19、21頁;金訴卷第147、148 頁),然於112年5月27日至29日間,「老皮」與被告之電子 錢包毫無任何之交易紀錄,且「老皮」與被告間亦無任何對 話(金訴卷第169至194頁),顯見雖無賣家向被告洽談虛擬 貨幣交易,被告卻仍有提款或轉匯行為,顯見被告前稱「老 皮」為虛擬貨幣賣家,因為要向其買幣,方有提領或轉匯相 關款項等語,亦屬虛假。
 ⑶觀察被告所稱與「蝦皮」之112年5月24日、5月26日之交易歷 程,則可發現「蝦皮」均未向被告傳送購幣款項已匯入以及 匯款紀錄等訊息(金訴卷第196至198頁),被告即分別轉匯



共15萬8,371顆泰達幣(112年5月24日部分)、16萬9,570顆 泰達幣(112年5月26日部分)至「蝦皮」電子錢包(如附表 三編號5至12、19至27之部分);且核對被告向「蝦皮」傳 送當日購幣價格之時間,係分別為112年5月24日12時8分、 同年月26日16時8分,但早於被告傳送購幣價格之訊息前, 於同年月24日10時18分、10時15分許即開始有款項匯入被告 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玉山帳戶與合庫帳戶,於同年月26 日15時9分許、11時起即開始有款項匯入被告前揭玉山帳戶 與合庫帳戶(帳戶明細可參交易明細卷第3至11頁、第49至5 6頁)。由此可知,被告上開交易方式,明顯與私人間虛擬 貨幣需待通知並確保款項匯入後,方有轉匯虛擬貨幣之交易 常情有所相悖,且「蝦皮」若真為虛擬貨幣買家,自無可能 在被告傳送購幣價格前,即開始匯款至被告前揭帳戶內,更 徵被告實藉由虛擬貨幣交易之外觀,嘗試掩蓋自身確有從事 收受詐欺贓款並透過提領、轉匯等層轉詐欺贓款行為之事實 。
 ⑷核對被告與「老皮」、「蝦皮」間之泰達幣交易紀錄,另可 發現「老皮」電子錢包轉匯泰達幣入被告電子錢包後,即由 被告如數且足額轉至「蝦皮」電子錢包,並由「蝦皮」電子 錢包再次如數且足額轉至「老皮」電子錢包(如附表三編號 5至12、19至27之部分),顯見其三者間之電子錢包甚有循 環回流轉幣等顯非正常買幣之異常情形,更與詐欺集團為相 互調度虛擬貨幣而互通有無之情節相符,益顯被告知悉其並 非合法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之幣商,而係刻意使用虛擬貨幣之 合法交易外觀,用以包裝本案非法詐欺贓款之金流層轉過程 之實。
 ⑸互核上述各節可知,被告雖知悉匯入其如附表一編號1、2所 示之玉山帳戶與合庫帳戶有相當可能用以收受詐欺贓款,且 就其自身與「老皮」、「蝦皮」間毫無虛擬貨幣交易之實有 所認識,足徵被告明知其與「老皮」、「蝦皮」間實際上並 未從事虛擬貨幣交易,而係嘗試製造虛擬貨幣之合法交易外 觀,用以包裝非法之詐欺贓款金流層轉過程等節為真。 ⒊參以被告自承:我是因為余文欽介紹,跟我說這是虛擬貨幣 交易,所以才會認識「老皮」及「蝦皮」,進而跟「老皮」 及「蝦皮」從事所謂的虛擬貨幣交易,所以帳戶內才會有相 關的金流進出,我不認識「老皮」及「蝦皮」,對於「老皮 」及「蝦皮」的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與聯絡方式均毫無所悉 ,跟余文欽間也只是一般朋友的交情,沒有足以信賴余文欽 的客觀根據或理由等語(警卷第3至9頁,金訴卷第141至157 頁),足徵被告毫無任何客觀之合理根據足以相信其所提領



、轉匯之款項確為虛擬貨幣交易相關之資金,即貿然從事如 附表二「被告參與行為」欄所示之轉匯或提款等行為,更顯 被告明知其所從事者為非法之層轉詐欺贓款行為,僅係以其 所製造之虛擬貨幣交易外觀用以包裝自身之非法行為等情為 真。
 ⒋從而,被告雖知悉自身並非幣商,仍與「老皮」、「蝦皮」 間製作虛假之泰達幣交易外觀,以此方式包裝本案詐欺款項 金流層轉並由被告提領後,復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 詐欺、洗錢犯行,則被告有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之直接故意 ,自足認定。  
 ㈢被告係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而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暨與本案詐欺集團間之犯意聯絡,而實施相關 轉匯或提款等行為之認定
 ⒈按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 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 」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 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 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 膩,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 之力所能遂行,故依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對於參與犯罪人 數之計算,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 ,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倘認「一人 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者亦係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 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對被害人施詐,並於知悉 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手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提 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此不僅 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與經驗、論理法則相違 。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之工作為詐欺、洗錢 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工作負責,惟各成 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 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 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 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明知自身並非幣商,而係嘗試製造虛擬貨幣之合法交易 外觀,用以包裝非法之詐欺贓款金流層轉過程,業已認定如 前,況被告於警詢、偵查或本院審理時均持續稱:「蝦皮」 為向我購買虛擬貨幣之買家,「老皮」為我向其購買虛擬貨 幣之賣家等語(警卷第3至9頁;併偵二卷第21至24頁;偵卷 第17至19、21頁;金訴卷第147、148頁)。由此堪信依被告 主觀之想像,本案犯行將由被告、「蝦皮」與「老皮」等不



同人分別扮演虛擬貨幣賣家、虛擬貨幣買家與被告買幣對象 ,藉以順利達成透過虛擬貨幣交易作為包裝非法金流層轉外 觀並以此達成脫免罪責之目的,堪信被告主觀上知悉本案共 犯至少有三人以上。復以本案犯罪歷程觀之,有負責對林瑤 玓等2人行騙之「劉佳茹」、「廣源在線客服」之人、負責 佯作虛擬貨幣買家與賣家並與被告聯繫而共同製造虛假虛擬 貨幣交易外觀之「蝦皮」、「老皮」之人暨負責擔任提款車 手之被告,故被告客觀所參與者,係符合蒐集人頭帳戶、向 被害人施詐、領取或轉匯被害人匯入或交付之款項,並將詐 得之款項向上手交付等詐欺集團事先搜集多數帳戶,分散金 流之特性,且具備各成員與被害人聯繫時,高度隱藏其身分 之詐欺集團運作模式,足認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客觀上 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而由三人以上共同犯之等節為真 。
 ⒊被告負責擔任提款車手而層轉詐騙款項,依前述說明,係對 於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遂行而言所不可或缺 之重要環節,被告雖未親自林瑤玓等2人詐騙,然被告既為 獲得報酬而分擔層轉贓款交付之重要工作,自足認被告係基 於自己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犯罪之正犯意思,而透過與本案 詐欺集團透過間接聯絡之方式,相互合作,以遂行本案詐欺 取財、洗錢犯行,故被告自應與本案詐欺集團就本案詐欺取 財、洗錢犯行成立共同正犯,並就全部犯罪結果同負全責。 ⒋至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實施如附表二「被告 參與行為」欄所示之提款或轉匯行為時,業已知悉本案將由 被告、「蝦皮」與「老皮」參與,共同製造虛假之虛擬貨幣 交易紀錄以包裝本案非法金流之層轉過程,既已認定如前, 顯見被告此部所辯實不可採。又被告、「蝦皮」與「老皮」 電子錢包間之循環回流轉幣時間間隔雖短,然被告在收受「 老皮」所匯入之泰達幣後,亦即刻將之轉匯至「蝦皮」電子 錢包,而被告亦非「老皮」或「蝦皮」,顯見無從以循環回 流轉幣之間隔時間,作為認定「蝦皮」與「老皮」是否係屬 同人之依據,而本案詐欺集團分工甚為精密,業如前述,故 依前揭說明,「蝦皮」與「老皮」既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 認為屬不同之人,是辯護人前開所辯亦難採憑。   ⒌是以,被告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 洗錢之直接故意及犯意聯絡,而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實施本 案詐欺與洗錢犯行等節,亦堪認定。
 ㈣辯護人雖請求傳喚余文欽,證明係余文欽介紹被告從事虛擬 貨幣交易等事實(審金訴卷第41頁),然本案依卷內證據已 足認定被告實係刻意製造虛擬貨幣之合法交易外觀,用以包



裝本案非法之詐欺贓款金流層轉過程,自無另行傳喚余文欽 之必要,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不足採 信,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暨適用之說明
 ⒈為求從舊從輕原則所揭櫫之禁止溯及既往及最有利行為人誡 命之規範意旨之完整實現,本案於具體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 時,應以個案中與論罪暨科刑相關之具體事實為基礎,審查 適用何時施行之規範條款對於行為人最為有利,以免僅就抽 象規範予以比較,且在比較何時施行之規範條款對於行為人 最為有利時,即應依照論罪科刑之審查順序-論罪、確定法 定刑之類型(即主刑、選科刑或併科刑)、法定刑之框架( 即上、下限)、處斷刑之框架(即刑罰之加重、減輕事由) ,就個別刑事制裁措施之法律效果,逐步割裂審查應適用裁 判時法、行為時法抑或中間時法之相應規定。準此,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通過,復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及第11條外,其餘條文於113年8 月2日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則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其是否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或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即應就 個別刑事制裁措施之法律效果,分別定之(至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所揭櫫之整體適用原則,為何於本 案不應適用,請參附件之說明)。
 ⒉就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犯行部分之新舊法比較與適用之說明 ⑴被告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項規定移至該法第19條 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以被告本 案犯罪行為觀之,因匯至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玉山 帳戶與合庫帳戶,其金額均尚未達1億元,如依新法規定, 則應適用修正後之第19條第1項後段,且不論依照修正前或 修正後之規定,因其最重主刑均為有期徒刑,修正前之有期 徒刑最高度為7年,修正後之有期徒刑最高度為5年,故依刑 法第33條、第35條,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對 被告較為有利,而應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⑵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之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 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故就法定刑上限而 言,既以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至就所應適用法定刑下限,因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未設有規定,故適用刑法第33條 第3款,而以有期徒刑2月為其下限,其較修正後該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以有期徒刑6月為法定刑下限為輕,就本案之法定 刑下限,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與刑法第3 3條第3款規定即有期徒刑2月,倘適用修正後該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無異嗣後提高被告行為時制裁規範-即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容許之處罰,而與從舊從輕原則 相違。又不論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或修正後該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其均設有併科罰金之規定 ,僅修正前罰金上限為5百萬元,修正後提高為5千萬元,故 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規定。從而,就被告所成立之 一般洗錢罪,其所應適用之法定刑框架應為2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㈡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被告如附表二「被告參與行為」欄所示,雖有實施數 次提款或轉匯行為,然係於密接時、空以相同方式,反覆侵 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其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 被告與「老皮」、「蝦皮」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 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業如前述,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各罪,均應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 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詐欺係侵害個人財產 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 決定之,被告上揭犯行,係侵害林瑤玓等2人之財產法益, 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05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聲請併案 審理部分,因與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黃誼堤部分核 屬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酌。    
 ㈢刑罰減輕事由
 ⒈就被告所犯加重詐欺犯行部分
  被告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業如前述,然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仍持續否認其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犯行(金訴卷第145、313頁),自無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事由之適用。至辯護人雖請求本院開



立繳款單使被告得以繳回犯罪所得(金訴卷第341頁),惟 被告既無透過繳回犯罪所得而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減刑事由之可能,此部分應由本院另行諭知沒收已 足,併此敘明。  
 ⒉就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犯行部分
 ⑴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然在被告行為後 ,該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且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於警詢或偵查時均未自 白,直至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時方為自白(警詢部分:警卷 第3至9頁、併偵一卷第429至452頁;偵訊部分:併偵二卷第 21至24頁、偵卷第17至19頁;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部分:金 訴卷第145、313頁),是被告雖非偵審均有自白,而與112 年6月14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該法第23條第3項之前提要件並不相符,然因被告於 本院訊問時業已自白,故仍該當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前提要件,依照前開說明,本案既 以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對被 告最為有利,自應適用該條項。  
 ⑵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原規定:「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惟在被告 行為後,該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時遭刪除,然以本案 犯罪之具體情節而言,被告雖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而屬本案洗錢標的來源之特定犯罪,然因其最重本刑則為 有期徒刑7年,業已超過本案所成立之一般洗錢罪所應適用 之法定刑上限即有期徒刑5年,故縱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其對於本案處斷刑之範圍仍不生影響 ,自非屬對被告有利之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併此 敘明。  
 ⒊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對被告酌減其刑(金訴卷第334至 335頁),然被告因貪求報酬,擔任假幣商而與「蝦皮」、 「老皮」共同製造虛擬貨幣交易之不實外觀,藉以包裝詐欺 款項之非法金流層轉過程,藉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實加劇 國家追緝與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就此犯罪情狀而言,客觀上 實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之處,故被告自無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辯護人此部主張即無 可採。
 ⒋綜上,被告所犯想像競合重罪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 ,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所應適用之前述刑罰減輕事由,則屬 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將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㈣科刑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具有謀生能 力,卻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所需,貪圖輕鬆牟利,明知 社會詐欺風氣盛行,被害人受騙損失財物之痛苦,基於直接 故意實施本案犯行,導致林瑤玓等2人分別受有如附表二所 示之損害,贓款之去向及所在亦已無從追查,更配合本案詐 欺集團,刻意製造虛假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用以包裝非法 之詐欺贓款層轉外觀,冀圖混淆視聽以脫免罪責,惡性實非 輕微,足見被告遵法意識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 ,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犯罪之目的與手段均非可 取,造成之損害亦非輕微,所為實應嚴厲非難。復考量被告 犯後僅坦承詐欺取財、一般洗錢部分之犯行,以及其與林瑤 玓等2人之調解情形(被告與黃誼堤已達成調解,林瑤玓部 分,則因林瑤玓未到場而未達成調解,請見卷附刑事報到單 【金訴卷第293頁】暨調解筆錄【金訴卷第297至298頁】) 等犯後態度,兼衡依法院前案紀錄表所揭示之被告前科素行 (金訴卷第347至349頁)暨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及生活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故不揭露,金訴卷 第331頁),各量處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刑。 ⒉法院在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因輕罪相對 較重之法定最輕本刑即應併科之罰金刑,因被納為形成宣告 雙主刑(徒刑及罰金)之依據,而使科刑選項成為「重罪自 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時,為免併科輕罪之 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得在符合比 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 與刑,使之相稱,以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想像 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 ,然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及因犯罪所 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 則之範圍內,認量處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刑已屬充分 評價而合於罪刑相當原則,爰裁量不再併科洗錢防制法之罰 金刑。
 ⒊本院審酌被告係於112年5月24日、112年5月26日至29日間,



先、後違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其犯罪手法及類型均相似,斟酌各罪責任非難重 複程度及對全體犯罪為整體評價,及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 界限,予以綜合整體評價後,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 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為刑法沒 收之特別規定,本項規定雖為被告行為後所制定,然依刑法 第2條第2項,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仍應適用本 項規定,亦即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查被告與「老皮」、「蝦皮」聯繫所使用之三 星手機(型號:A8,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號),目前另案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贓物庫保管中 ,有高雄市政府刑事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4年5月6日高市 警刑大偵20字第11471079400號函可佐(金訴卷第263頁), 前開手機雖未隨本案而受扣押,然因屬被告用以供本案詐欺 犯罪所用之物,仍應依上揭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於如附表四所示之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主文項下 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自承就匯入款項中,每100萬可獲得3,000元之報酬等語 (金訴卷第148頁),故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1對林瑤玓之犯 行部分,則獲有2,250元之報酬(計算式:85萬元×0.003) ,就如附表二編號2對黃誼堤之犯行部分,則獲有5,997元之 報酬(計算式:199萬9,000元×0.003),且被告雖與黃誼堤 達成調解,但尚未實際賠償黃誼堤,故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分別於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所提領或轉匯之款項,均已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並無為其所支配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遭查獲,故 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提起公訴,檢察官張依琪聲請移送併辦,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李宜穎



                  
                  法 官 吳致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容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