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552號
KSDM,113,金訴,552,202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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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5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偉利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407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偉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偉利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已預見現行金融交易機
制便利,如非為遂行犯罪,實無必要支付報酬指示他人收取款
項後轉交其指定之人,而與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其收取款項之目的極有可能係詐欺正犯為收取詐騙贓款,製
造金流斷點,掩飾該詐騙所得之去向,且上情發生亦不違背其
本意,於民國111年10月間與張博閔、溫彗菱、方世文(溫
彗菱、方世文業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07號判決判處罪刑
張博閔由本院另案通緝中)、Telegram暱稱「遙控器」及
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間,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李偉利
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內部成員所實行詐欺取財之話術及手段
,詳後述)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
團成年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分案調查證物清單」(下稱證物清單)並蓋用偽造之「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章而偽造公文書後,旋於111年1
0月21日11時許,撥打電話予游鎔臣,假冒係陳美玲律師、
周士榆檢察官,佯稱游鎔臣涉犯毒品、槍砲、洗錢等罪,為
免淪為共犯,須將名下帳戶之存款領出交付監管云云,致游
鎔臣陷於錯誤,先於111年10月24日某時,在高雄市○鎮區○○
○街000巷0號前(下稱崗山北街158巷1號),交付新臺幣(下
同)48萬元予張博閔張博閔則提出上開偽造之證物清單(
面額48萬元)予游鎔臣,張博閔取得款項後,再於同日某時
,在高雄市現代大飯店房間內,交付40萬元予方世文,李偉
利再依「遙控器」指示,於同日14時30分許,在上開飯店外
,向方世文收取40萬元;游鎔臣復於同年月25日某時,在崗
北街158巷1號,交付80萬元予張博閔張博閔亦提出上開
偽造之證物清單(面額80萬元)予游鎔臣,張博閔取得款項
後,於同日某時,在高雄市御宿旅館房間,交付80萬元予方
世文,李偉利再依「遙控器」指示,接續於同日16、17時許
,在上開旅館對面停車場,向方世文收取80萬元後,旋前往
北車站附近,將所取得之贓款共120萬元交予「遙控器」
指派前來收款之成年女子,因此獲取報酬4,000元(起訴書誤
載為2,000元,應予更正),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來源、去向。嗣因游鎔臣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獲。
二、案經游鎔臣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
檢察官、被告李偉利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金
訴卷第37、104、10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
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認均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上開時間、地點,依照「遙控器」指示
,分別向方世文收取上開款項(合計為120萬元),且將上開1
20萬元依「遙控器」指示於臺北車站附近交付與某不詳之成
年女子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洗錢等犯行,辯稱:「
遙控器」是我高中同學介紹我認識,我跟他有做過幾次虛擬
貨幣交易,因「遙控器」人在福建,他說他在高雄有作USDT
交易,要我從臺北去高雄幫他收取款項,我只是單純幫朋友
忙等語。經查: 
 ⒈被告曾於上開時間、地點,依照「遙控器」指示,分別向方
世文收取40萬元、80萬元款項(合計為120萬元),且將上開1
20萬元依「遙控器」指示於臺北車站附近交付與某成年女子
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方世文於警
詢之證述相符(警卷第103至117、119至125頁),並有車牌
號碼000-000號計程車軌跡圖/叫車資料(警卷第27頁)、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對話紀錄(警卷第29至31頁)
、監視器畫面擷圖(警卷第43至49頁)在卷可查。又告訴人
游鎔臣於111年10月21日11時許,因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假冒
係陳美玲律師、周士榆檢察官,佯稱其涉犯毒品、槍砲、洗
錢等罪,為免淪為共犯,須將名下帳戶之存款領出交付監管
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10月24日某時、同年月2
5日某時,在崗山北街158巷1號前,交付48萬元、80萬元予
張博閔張博閔因而分別提出其上蓋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調
查證物清單」並交付予告訴人,而張博閔取得款項後,於上
開時間、地點分別交付40萬元、80萬元予方世文等情,核與
告訴人游鎔臣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47至151頁)、證人即同
案被告張博閔、溫彗菱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警卷第51至75、7
7至89、91至101頁),並有告訴人申設之高雄三信銀行瑞祥
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警卷第153至159頁)、告訴
人與「周士榆」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167頁)、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分案調查證物清單翻拍照片(警卷第169頁)
等件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認其主觀上無三人以上之共同詐欺及洗
錢之犯意,然查:
 ⑴現今金融服務已遠不同於往昔傳統金融產業,金融機構與自
動櫃員機等輔助設備隨處可見且內容多樣化,尤其電子、網
路等新興金融所架構之服務網絡更綿密、便利,甚且供無償
使用,正常合法之交易,若欲收取客戶之匯款,直接提供其
帳戶予客戶即可,此不僅可節省勞費、留存金流證明,更可
避免發生款項經手多人而遭侵吞等不測風險,倘捨此不為,
刻意以輾轉隱晦之方式交付款項,應係為掩人耳目、躲避警
方查緝。
 ⑵被告與「遙控器」並無信賴關係
  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於111年7至8月間,因有共同的債務
人而認識telegram暱稱「遙控器」之人,我不知道他的真實
姓名跟其他聯絡方式,我只知道他是臺灣人,我沒有見過他
本人等語(警卷第5至15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我和
「遙控器」是在telegram上認識的,是我在江蘇的高中同學
說有人要作USDT買賣,而我之前有作USDT場外交易,我跟「
遙控器」有作過幾次虛擬貨幣交易,現實我沒看過「遙控器
」等語(金訴卷第31頁),被告既不知「遙控器」真實年籍資
料,亦未曾與「遙控器」實際碰面,且與「遙控器」聯絡方
式主要係以通訊軟體telegram,而無其他類如手機號碼等聯
絡方式,足認被告與「遙控器」並非熟識,而無信賴關係。
參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我在那段時間幫「遙控器」收了4
至5次錢,我做了1至2次後才覺得奇怪等語(警卷第13頁),
堪信被告在未能充足了解、知悉「遙控器」之狀況下,實無
信賴關係可言,竟仍依照其指示從事收取款項並轉交他人之
行為,以常理而言,被告對於此工作型態合法性自應已起疑

 ⑶被告向方世文所收取及交付予某成年女子之款項並非「遙控
器」買賣虛擬貨幣之款項
  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下來高雄跟人家拿錢,但我不知道是
什麼錢等語(警卷第9頁);於本院審理時始改稱:「遙控器
」要我下來收取款項,第一次他說是別人欠他的錢,第二次
是泰達幣的錢,「遙控器」跟我說他總共交了多少幣,要我
幫他拿多少錢,我沒有跟他查證是否確實為泰達幣交易,11
1年10月25日我到公園等,我拿到款項就離開,我們沒有寒
暄交談,我沒有開收據給對方,對方也沒有跟我要收據,我
認為一定是「遙控器」把幣打給對方,對方才會拿錢給我,
我收完同年月24、25日兩筆錢之後,依「遙控器」指示在臺
北車站M1捷運站出口交給賣泰達幣的女貨主,場外交易用現
金做買賣也很正常,我自己在交易虛擬貨幣都是當場打幣,
當場點收現金,我沒有辦法確認我收的款項來源是否合法等
語(審金訴卷第33頁,金訴卷第29至34、110頁),可知被告
原供稱其並不知代「遙控器」所收取之款項來源為何,嗣改
稱係「遙控器」指示其前往收取買賣泰達幣之款項,互有歧
異,則其前開所述是否屬實,已有可疑。又被告收取上開大
筆款項時,竟未曾與交付款項之人(即方世文)交談,並確認
對方是否已收到相對應之泰達幣,雙方碰面後交付款項後即
離開,此已與一般交易常情未合。再者,被告亦自承其交易
虛擬貨幣之交易模式均是當場打幣,當場點收現金等語(金
訴卷第34頁),而被告依「遙控器」指示前往收取款項時,
並無當場打幣給對方之舉,被告對於對方是否已收取相對應
之泰達幣亦毫不關心,且被告自承無法確認自己所收取之款
項來源是否合法,更可徵被告前開所為已與一般正常之虛擬
貨幣交易不同,顯不可信。況且,正常合法之虛擬貨幣交易
模式,應係直接提供其帳戶予客戶匯款即可,此不僅可節省
勞費、留存金流證明,更可避免發生款項經手多人而遭侵吞
等不測風險,被告既與「遙控器」並無信賴關係,已如前述
,則「遙控器」自無委由被告前往高雄收取其虛擬貨幣交易
款項徒增上開風險之理。末查,證人方世文於警詢時證稱:
「遙控器」就是收水車手telegram暱稱等語(警卷第115頁)
,可知「遙控器」並非實際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之人,而是本
案詐騙集團負責收水之車手。是被告前開所辯係代「遙控器
」收取買賣虛擬貨幣之款項並交付與其指定之成年女子,均
與常情明顯有違,委難採憑。
 ⑷被告於本案之獲利不符常理
  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稱:「遙控器」和我約定我幫他
取款一趟2、3千元報酬,且會補貼我高鐵費用等語(警卷第9
至11頁、金訴卷第29、35頁)。然被告前往與方世文碰面、
收款,無需特殊專業技術,僅需搭乘交通工具往返指定場所
收款,即可獲取每次報酬2、3千元,實與常情相違。輔以被
告案發時為年約40歲之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大學畢業之
教育程度,案發時從事uber之工作等情(金訴卷第34、111頁
),可知被告非欠缺一般交易常識或完全未受教育及無工作
經驗之人,應可輕易知悉前揭非低報酬存有不合理之處,參
以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我當時會幫「遙控器」收錢是因為當
時剛好我缺錢等語明確(警卷第13頁),足認被告係為輕易獲
取金錢上利益,而輕率應允依「遙控器」指示擔任收款工作
。雖被告辯稱其一趟才拿2、3千元,如果其知道是不法,一
趟至少也要拿10幾萬元之類,其不可能只為了2、3千元要背
刑責等語(金訴卷第35頁)。惟查,被告於警詢業已自承該時
需款孔急,或因其存有僥倖心態,自難僅憑未來所可能承擔
之相應刑責與所獲利益並未相當而為其有利之認定。是被告
執此辯解,難認可採。
 ⑸從而,被告受「遙控器」指示為前揭收款後,再返回臺北車
站交付予指定之成年女子,既有前揭不合常情之處,且依被
告所述工作內容,僅為等候指示前往指定地點,收取款項後
轉交他人,相較於一般銀行匯款之便利性、安全性,僱用被
告之「遙控器」顯然無端浪費大量人力、費用,卻增添款項
經手多人而遭侵吞或遺失等不測風險,如為一般正當交易實
無理由捨安全又低手續費之銀行轉匯不用,而花費聘請他人
從事轉交款項之工作,此舉顯然即係需有他人出面代為收付
款項,以製造查緝斷點,避免犯行曝光後遭警追查。
 ⑹被告已預見係3人以上之詐欺成年成員共犯本案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是由「遙控器」指示我去高雄
方世文取款2次,收完兩筆錢後我再依「遙控器」指示去
北車站M1捷運站出口交給賣泰達幣之成年女子等語(金訴
卷第33、70頁),依被告前開所述,其於本案有實際聯繫或
接觸之人包含方世文、「遙控器」及「遙控器」所稱賣泰達
幣之成年女子,可見本案參與詐欺犯行之人,包含被告、方
世文、「遙控器」及所稱賣泰達幣之成年女子,客觀上即為
「三人以上」,且為被告所知悉,是被告主觀上係具有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乙節,亦堪認定。
 ⒊綜上,被告主觀上應已預見其受「遙控器」指示從事收取款
項後轉交予指定之成年女子可能係詐欺不法所得,且其行為
將造成資金斷點,仍為能獲取薪資,而依指示進行收款、交
付款項之回水工作,顯然抱持縱使其所收受、轉交之款項為
詐欺集團之詐欺所得,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為
明確。被告於主觀上當具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亦堪認定。
 ㈢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既不問 犯
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
之聯絡不限於事前協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
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相互間有
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
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
任。又在詐欺犯罪中從事詐騙所得款項轉遞行為,係參與犯
罪行為之實行,而非單純於該詐欺集團犯罪行為完成後,予
以助力,縱未參與事前之謀議及事中之詐騙行為,仍應成立
共同正犯,而非刑法上不罰之「事後幫助」或單純之幫助犯
。經查,被告於本案詐欺犯罪中,係負責收水,再層轉上繳
,被告雖未參與前階段向告訴人施用詐術環節,然被告負責
方世文收取詐騙款項後,依指示將收取款項轉交予「遙控
器」指定之成年女子,其與「遙控器」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
同犯意,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以遂行本案三人以上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縱未參與全部犯罪
流程,仍應就其所參與犯行之全部犯罪結果,負共同正犯之
責。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
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
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
條條文,並於同月16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
,餘均自000年0月0日生效。本院爰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
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
較新舊法適用結果說明如下:
 ⑴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案被告係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來源而犯洗錢罪,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
且被告因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受有宣告刑限制,從而被告
行為時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而被告
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未自白其所為一般洗錢犯行,是
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
 ⑵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茲因被告於本案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其法定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未自白,是其處斷刑之範圍
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⑶據上而論,被告裁判時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
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自應整體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
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千萬元以下罰金。」第44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
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本件被告詐欺獲取金額未達500萬元
,且僅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單一
加重要件,未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亦不符「在
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
域內之人犯之」等加重要件,要無各該規定之適用,自不生
新舊法比較問題。
 ㈡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
 ⒉被告與「遙控器」及所稱賣泰達幣之成年女子及詐欺集團其
他成年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⒊被告於111年10月24日、同年月25日所為之前揭犯行,係於密
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就加重詐欺、洗錢部分應各論以
接續犯之一罪。
 ⒋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乃在取得告
訴人受騙款項之計畫下所實施,具有同一犯罪決意及行為局
部之同一性,故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
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所犯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1項所規範之詐欺犯罪,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
,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
 ㈣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另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
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等語,惟據被告堅詞否
認知悉詐騙方式等語,且查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手法雖有冒
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對告訴人佯稱如上之情事,然詐欺
集團之行騙手段,層出不窮且花樣百出,亦可能隨時更改詐
欺說詞,並非同一詐欺集團即當然使用相同手法對被害人施
用詐術,故若非詐欺集團之高層或實際施用詐術之人,未必
知曉負責撥打電話之詐欺集團成員實際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
手法,被告為向集團車手取款並轉交之「取款車手」,據證
人游鎔臣於警詢時證稱:我指認張博閔是詐騙我的人,我從
家裡往返銀行時並未注意到可疑人士,張博閔跟我拿完錢我
不清楚有沒有人接應他等語(警卷第148至150頁),核與證人
張博閔於警詢證稱:111年10月24、25日都是「山雞天下
打telegram電話唸地址給我,我搭計程車到現場等告訴人把
錢領給我,我再把假公文交給告訴人,後來我再把贓款轉交
方世文等語(警卷第67、68頁),足認被告並非與告訴人面
交詐騙贓款之人,其對於詐欺集團成員係以何種方式詐欺被
害人,共犯張博閔如何向告訴人施詐,實無從知悉,被告辯
稱不知該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向被害人
施用詐術之行為乙節,尚非無據,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
明被告知悉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犯張博閔實際上以如何方
式下手詐騙告訴人,僅能認定被告就本案有三人以上共同參
與乙節知情,難認被告亦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冒
用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之加重條件。起訴書認被告尚構成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乙節
,容有未洽。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均為詐欺取
財之加重條件,如犯詐欺取財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
欺取財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
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參照),故本
案之情形實質上僅屬加重詐欺罪加重條件之減縮,自無庸另
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己
力循正當管道謀生,依「遙控器」指示取得贓款並轉交其他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與之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並製造金流
斷點,使上開詐欺所得之來源與所在難以追查,價值觀念顯
有偏差,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利益,更影響社會秩序、破
壞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屬不該;斟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
,且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彌補告訴人之損失等節,堪認其
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
詐得之財物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金訴卷第1
13至115頁),再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經
濟及家庭生活狀況(金訴卷第111頁)及考量告訴人請求從
重量刑、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1個月之意見(金訴卷
第27、1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轉交予該名成年 女子,此經本院認定如前,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 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 查獲」之情,為免該未被查獲之洗錢客體在其他共犯或第三 人之案件中經查獲而經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 告沒收,以致有同一客體被重複沒收之風險,尚無從就本案 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
 ㈢犯罪所得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報酬為每趟收取2至3千元等語( 金訴卷第70頁),依罪證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應以一日2,000 元作為其報酬之計算基準,而本案被告分別於111年10月24 、25日前往取款,共2日,故其犯罪所得應為4千元,雖未扣 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除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外,尚 於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前開對告訴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 行,具有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因認被告於本案亦涉 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按共同正犯之所以 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 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 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 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060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㈢本案被告係受「遙控器」指示前往領款並轉交款項給指定之 成年女子等情,已如前述。依公訴人提出之證據,並無事證 足認被告事前知悉、或參與前階段施用詐術犯行或交付偽造 之公文書等犯行,被告於審判中亦否認知悉本案詐騙集團以 行使偽造公文書為詐欺取財之行為。參以現今詐騙集團所採 取之詐騙手段多端,舉凡冒用公務員名義、網路、電話詐欺 等均屬常見,非必然會以行使偽造公文書、冒用政府機關及 公務員名義為之,且詐騙集團內部分工精細,除主謀者有橫



向聯繫之外,負責招攬成員、收購人頭帳戶、實施詐術、取 款或提領款項者,彼此之間未必會相互認識並明確知悉他人 所實施之犯行內容,則被告僅係受「遙控器」指示前往領款 並轉交款項給指定之成年女子,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係 以何種手段向他人詐騙、向告訴人行使偽造公文書、冒用政 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為本案詐欺犯行等各節,被告主觀上是 否知悉,顯有疑義,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對詐騙 集團成員係以向告訴人佯稱為政府機關及公務員,並交付偽 造公文書而訛詐等節,係屬知情並參與其中,則公訴意旨上 開所認,即顯有合理懷疑存在,不能證明被告有此部分之犯 罪,原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此部分與經本院認定有罪之 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詹美鈴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林于心                   法 官 王冠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莊琇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民國) 第一層 第二層 第三層 證據出處 交付時間、地點及金額 收取情形 交付時間、地點及金額 收取情形 交付時間、地點及金額 收取及轉交情形 1 游鎔臣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111年10月21日前某時,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調查證物清單」並蓋用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章而偽造公文書後,旋於111年10月21日11時、111年10月24日9時許,自稱「陳美玲(音同)律師」及「周士榆檢察官」,分別以電話及LINE聯繫游鎔臣,佯稱:游鎔臣涉犯毒品、槍砲、洗錢等罪,為免淪為共犯,須將名下帳戶之存款領出交付監管云云,致游鎔臣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金額予右列第一層人士。 111年10月24日某時 張博閔於左列時間、地點提出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調查證物清單」面額48萬元予游鎔臣,以取信游鎔臣並取得左列款項。 111年10月24日某時 方世文於左列時間、地點取得左列款項。 111年10月24日14時30分許 李偉利依Telegram暱稱「遙控器」指示,於左列時間、地點取得左列款項。 ⒈游鎔臣111年10月27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47至151頁)、游鎔臣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警卷第153至159頁)、游鎔臣與「周士榆」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167頁)、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調查證物清單(警卷第169頁) ⒉張博閔111年10月27日警詢筆錄(警卷第51至75頁)、方世文111年10月27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03至117頁)、111年11月14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19至125頁) ⒊被告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通聯對話紀錄(警卷第29至31頁) 高雄市○鎮區○○○街000巷0號 高雄市○○區○○○路000號現代大飯店房間內 高雄市○○區○○○路000號現代大飯店房間外 480,000元 400,000元 400,000元 111年10月25日某時 張博閔於左列時間、地點提出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調查證物清單」面額80萬元予游鎔臣,以取信游鎔臣並取得左列款項。 111年10月25日某時 方世文於左列時間、地點取得左列款項。 111年10月25日16時至17時許 李偉利依Telegram暱稱「遙控器」指示,於左列時間、地點取得左列款項後,於不詳時間,在台北車站附近,將所取得共120萬元交予「遙控器」指派之人。 ⒈游鎔臣111年10月27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47至151頁)、游鎔臣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警卷第153至159頁)、游鎔臣與「周士榆」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167頁)、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調查證物清單(警卷第169頁) ⒉張博閔111年10月27日警詢筆錄(警卷第51至75頁)、方世文111年10月27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03至117頁)、111年11月14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19至125頁) ⒊計程車軌跡圖/叫車資料(警卷第27頁)、被告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通聯對話紀錄(警卷第29至31頁)、監視器畫面擷圖(警卷第43至49頁) 高雄市○鎮區○○○街000巷0號 高雄市○○區○○路000號御宿旅館明華館房間內 高雄市○○區○○路000號御宿旅館明華館對面停車場 800,000元 800,000元 800,000元
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276057800號 偵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0795號 審金訴卷 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647號 金訴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5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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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