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332號
KSDM,113,金訴,332,2025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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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3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玄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3
30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玄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林玄毓陳衍丞(業經本院拘提,所涉犯嫌另行審結)、黃
文宗、「曾宇璿」、「戰國」等本件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曾宇璿」於民國112年4月6日前不詳
時間囑託林玄毓蒐集人頭帳戶,林玄毓再經陳衍丞介紹,於
112年4月6日得悉陳衍丞之友人江宇祥(00年0月生,案發時
係未滿18歲之少年)有意出租帳戶,遂於同日19時許,依「
戰國」指示駕駛車輛搭載江宇祥黃文宗自臺中市南下前往
高雄市,江宇祥並於途中將所申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交予
黃文宗黃文宗則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全家便利
商店華山門市下車,待「戰國」後續之取款指示。本件詐欺
集團成員再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騙附
表所示之人,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
附表所示時間轉匯附表所示款項至本件帳戶後,黃文宗另按
「戰國」指示前往附表所示地點,於附表所示時間自本件帳
戶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並將此等款項交予「戰國」指定之人
,以此等方式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
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
面陳述,均經被告林玄毓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
據(審金訴卷第87頁,院卷第205、207、394頁),本院揆
諸前開法條規定,並審酌各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
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警一卷第9至14頁,偵一卷第39至41頁,院卷第201至203、3
94、410、413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衍丞、證人江宇
祥、黃文宗、柯淨淳、陳儀芳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
節大致相符(警一卷第41至47、71至74、103至111頁,警二
卷第93至96、111至115頁,偵一卷第71至72頁,院卷第89至
90、395至402頁),並有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
料等件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
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
正,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施行,於同年8月2日生效。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洗錢罪之最高度刑(未逾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7年,實質量
刑上限毋庸調整),係重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洗錢罪(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數額未達1億元,下
稱修正後洗錢罪)之最高度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之規
定,即屬較重,是修正後洗錢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
正後之規定論處。
  ⒉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固於被告行為後亦
經修正(公布施行及生效日,均與前述同法第14條第1項
之修正時間相同),然本件被告所為,既已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無論適用修正前、後之前揭規定,均已構成所謂「
洗錢」行為,尚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較之情形,
此部分應逕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規定即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陳衍丞黃文宗、「戰國」、「曾宇璿」等本件詐欺
集團成員間,就本件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
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加重事由
  ⒈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訴
字1948號判決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
,於111年7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偵一卷第17至18頁
,院卷第368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院卷第411、413
頁)。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被告於前案與本案均涉犯
詐欺取財相類案件,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未因前案刑
之執行知所警惕,本件即無量處法定最低本刑可能,縱依
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亦與刑法罪刑相當原則無違
,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暨公訴檢
察官亦認被告有加重其刑之必要(院卷第411、413頁),
本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
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再按
所謂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係指間接正犯而言,如利用無
責任能力,或無犯罪故意之人,或以強制方法利用無自由
意思之人遂行其犯罪。查江宇祥於案發時固係未滿18歲之
少年,然其於本件係提供本件帳戶予被告、黃文宗等本件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僅出於幫助渠等成年人犯罪之意思,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未與渠等具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是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既未
幫助少年或利用少年犯罪,亦未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尚
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前段之
要件未合,即無該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公訴意旨認被告
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前段
之規定加重其刑,尚有誤會。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偵查中曾供認有加入本件詐欺集團(警一卷第14頁
),堪認已對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自白,且於本院審理
中亦坦認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業如前述;另依卷內事證,
查無本件被告獲有任何報酬(詳後述㈠部分),即符合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要件(最高法院刑事大
法庭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被
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應依該規定前段減輕其刑,並與
前開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⒉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其本件係請黃文宗轉交本件帳戶資料予
「戰國」,「戰國」另要我搭載黃文宗南下高雄幫忙領錢
等語(偵一卷第40頁),已對所涉一般洗錢罪之主要構成
要件事實有所自白,且被告查無獲有犯罪所得,業如上述
,原即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惟該洗錢罪名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此減輕其
刑之事由,僅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併予審酌。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於本件詐欺集團擔
任蒐集人頭帳戶、搭載帳戶所有人交付本件帳戶予車手等角
色,本件詐欺集團成員進而再持本件帳戶資料提領贓款,侵
害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隱匿贓款金流,增加司法
單位追緝犯罪及贓款去向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其固於本院審理中已與附表
所示告訴人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可考(院卷第451至452頁
),然因第一期款項之付款期限尚未屆至,被告迄未實際賠
償該告訴人任何金錢損失;併考量被告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
間之分工模式,其尚非居於該集團之犯罪核心地位,而被告
未因本件犯行獲有報酬;兼衡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贓款之
數額,暨被告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狀況(院卷第411頁
)、附表所示告訴人具狀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之意見等一切
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被告供稱本件並未取得犯罪所得(警一卷第13頁,院卷第203 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其因本件犯行獲有報酬或其他不法 利益,自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暨追徵。    ㈡本件詐欺集團成員黃文宗所提領如附表所示之贓款,業經其 交予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是被告就此等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 實上處分權,倘再對其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同案被告陳衍丞被訴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莊維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宸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黃文宗自本件帳戶提款之情形 證據出處 陳冠安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6日20時6分許起,以電話與陳冠安聯繫,向其佯稱:因威秀影城官網人員操作錯誤,將其個人資料設定高級會員,須依指示操作轉帳才能解除設定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陳冠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件帳戶。 112年4月6日22時47分、99,985元 黃文宗於112年4月6日23時4分、23時6分、23時8分、23時10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鼎泰郵局,以ATM提領1萬、4萬、6萬、4萬元,合計15萬元 ⑴被害人陳冠安於警詢之指述(他卷第113至117頁) ⑵本件帳戶交易明細(偵二卷第59頁) ⑶監視器錄影光碟暨錄影畫面截圖(他卷第63至87頁) ⑷黃文宗之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他卷第89至111頁) 112年4月6日22時51分、29,134元 112年4月6日22時56分、20,985元 112年4月7日0時13分、98,998元 黃文宗於112年4月7日0時18分、0時20分、0時21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鼎泰郵局,以ATM提領6萬、6萬、2萬元,合計14萬元 112年4月7日0時15分、40,9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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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