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8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3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彥中
選任辯護人 陳永祥律師
被 告 楊家豪
選任辯護人 吳玉英律師
被 告 黃榆柔
選任辯護人 呂昀叡律師
鄭智陽律師
王聖傑律師
被 告 張弘栩
吳浚洋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紀宜君律師
被 告 蕭良賢
黃俊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3
55號、第13356號、第13357號、第13358號、第20840號、第2955
2號、第30525號)、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6929號、第3136
6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8011號、113年度偵字第42
30號、第9814號、第3366號、第22652號),本院合併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王彥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二、楊家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黃榆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榆柔被訴以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929號、
第31366號追加起訴關於「告訴人康庭嘉」部分,無罪。
四、張弘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物沒收。
五、吳浚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六、蕭良賢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黃俊詠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
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
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彥中、楊家豪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蕭良
賢則已預見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提供給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金融帳戶提
供給該他人使用,而可能幫助該他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
飾其來源,仍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由楊家豪於民國
111年8月前某時介紹王彥中、蕭良賢認識後,蕭良賢即將其
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提供給王彥中使用,容任王彥中、楊家豪及其等所屬之詐欺
集團持之作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之工具。嗣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
一編號1至6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1至6
所示時間,將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金額匯至如附表一編號1
至6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內,部分之款項嗣經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以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方式層轉至本案中信帳戶,並均
遭提領或轉匯一空,而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之
結果。
二、黃榆柔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來歷不明之人使用,帳戶可能
成為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匯入帳戶之款項極可能
為來源不明之犯罪所得,而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後交出,將
產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之結果,竟仍基於縱使
匯入帳戶、提領之款項為詐欺取財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
確定故意,與「喜鶴」及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時間,以
附表一編號1、7所示方式詐騙王煥民、盧玉英,致其等均陷
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時間,分別匯
款至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內,部分之款項嗣經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方式層轉至附表
一編號1、7所示黃榆柔所有之金融帳戶內,黃榆柔即依「喜
鶴」之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
表一編號1、7所示之款項後均交付予「喜鶴」指定之人,而
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之結果。
三、張弘栩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來歷不明之人使用,帳戶可能
成為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匯入帳戶之款項極可能
為來源不明之犯罪所得,而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後交出,將
產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之結果,竟仍基於縱使
匯入帳戶、提領之款項為詐欺取財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
確定故意,與「薩柏」及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方式詐騙王煥民
,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將附表一編號1
所示金額匯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內,部分之
款項嗣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方式層轉
至張弘栩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張弘栩嗣將該等款項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轉匯至
其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註冊取得之MAX虛擬貨幣帳戶(
入金地址為遠東商業銀行帳號號),再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
之時間,換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泰達幣,並將該等泰達幣
轉匯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不詳虛擬貨幣錢包,而生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之結果。
四、吳浚洋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黃俊詠則已預
見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提供給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金融帳戶提供給該他
人使用,而可能幫助該他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
,仍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黃俊詠於111年6、7月間
將其所有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永豐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及其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註冊取得之MAX虛擬貨幣
帳戶(入金地址為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之帳戶資料提供給吳浚洋,容任吳浚洋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
持之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
源之工具。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方式
詐騙王煥民,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將
附表一編號1所示金額匯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第一層帳戶
內,部分之款項嗣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
之方式層轉至本案永豐帳戶,再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
,換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泰達幣,並將該等泰達幣轉匯至
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不詳虛擬貨幣錢包,而生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掩飾其來源之結果。
五、案經王煥民、盧玉英、張展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陳聖杰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廖苡竹訴由嘉
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陳俊傑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
局、張惠珠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一)被告楊家豪之辯護人爭執被告蕭良賢於警詢時之證述,認
無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38號【下稱金訴13
8號】之院卷一第382至383頁)。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2所定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如符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
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
中不符」,且其先前之陳述,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
」二要件,即得適用上開規定,認其先前所為之陳述,為
有證據能力。此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
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
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
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
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所謂「可信性」,
乃屬程序上證據能力信用性之問題,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
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至所
謂「必要性」要件,乃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
判斷,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
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
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
29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蕭良賢於警詢時,對
於交付本案中信帳戶資料之經過,證述詳盡,而後其於審
理中則未就細節多做描述,且就與被告王彥中見面之時間
、地點、談論之內容為何等節,均稱不記得了等語(見金
訴138號之院卷三第32頁、38頁、41頁)。本院審酌被告
蕭良賢於警詢時之證述,依筆錄記載內容,係採取一問一
答方式,且陳述時點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為清晰,
並於接受詢問後簽名確認筆錄記載內容無訛,復未面對被
告王彥中、楊家豪之質問,較無人情壓力,亦無充裕時間
考量斟酌彼此間之利害關係,客觀上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
,且係有發見真實之需求並有重要關係,而為證明被告王
彥中、楊家豪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2規定,應認被告蕭良賢於警詢時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於審判外之陳述
,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
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
爭執之上開部分外,均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
,當事人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金訴138號
之院卷一第382至383頁、院卷二第14頁、本院113年度金
訴字第139號【下稱金訴139號】之院卷第214頁),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
(三)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
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
能力。至其他未引用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自無
再說明有無證據能力之必要,併此敘明。
二、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吳浚洋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被告王彥中、
楊家豪、黃榆柔、張弘栩、蕭良賢、黃俊詠則均否認有何上
開犯行,被告王彥中辯稱:沒有跟蕭良賢收帳戶資料等語;
被告楊家豪辯稱:蕭良賢問我有沒有工作可以介紹給他,我
有介紹蕭良賢跟王彥中認識,不知道王彥中要給蕭良賢做什
麼工作等語;被告黃榆柔辯稱:是在做虛擬貨幣的工作等語
;被告張弘栩辯稱:網路認識的人請我幫他轉帳,教我虛擬
貨幣的操作等語;被告蕭良賢辯稱:一開始是缺錢,楊家豪
說有辦法貸款,王彥中、楊家豪收到我的帳戶資料後,才跟
我說是用我提供的帳戶付我酬勞等語;被告黃俊詠辯稱:吳
浚洋跟我說有賺錢的方式,叫我去創虛擬貨幣的帳戶等語(
見金訴138號之院卷一第354至355頁、357頁至358頁、360頁
、362頁、368頁)。經查:
(一)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
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附表
一所示金額匯至附表一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內,該等款項嗣
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遭層轉、提領等情,為被告7人所不
爭執(見金訴138號之院卷一第371至373頁、院卷二第9至
10頁、金訴139號之院卷一第203至205頁),且有附表一
「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
首堪認定。
(二)被告吳浚洋部分:
上開犯行,業據被告吳浚洋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金
訴138號之院卷二第7頁、院卷三第149頁、203頁),且有
證人即同案被告黃俊詠之證述(見金訴138號之本案警一
卷第213至217、偵一卷第9至10頁)、附表一編號1「證據
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吳浚洋具任意性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吳浚洋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王彥中、楊家豪、蕭良賢部分:
1.被告蕭良賢提供帳戶資料之經過:
⑴關於提供帳戶資料之經過,被告蕭良賢供稱:因為我當
時缺錢,知道同事楊家豪曾經有提過他有賺錢的管道,
所以透過他知道又認識了他的朋友阿中,我記得時間大
概是去年(按:即111年)8月11日,阿中告訴我他有在
收金融存薄,我如果將自己名下的中國信託銀行存簿提
供給他使用,每個月可以有新臺幣(下同)2-3萬元的
報酬,他同時也要求我「開立網路銀行的功能」、「前
往臨櫃綁定約定轉帳」及「開通虛擬貨幣交易所的會員
」,我都辦妥了以後,大概在同年8月25-27間將前述辦
妥的事項一併交給阿中,下次見面大概是9月中旬,他
開他的白色CAMERY來找我,並把我的報酬2萬5,000元以
現金方式交給我,阿中大概來找過我3次,大概拿給我
約7萬5,000多元的報酬,後來因為我的帳戶被警示,才
沒有再給我報酬;大約於111年7、8、9月左右,在高雄
市○○區○○○路000號的公司,我的同事楊家豪跟我說有一
個可以幫我賺錢的營道,我需要去申辦一個中信銀行帳
戶交給他,他就可以去幫我賺取一些酬勞,當時因為我
也缺錢的關係,沒有想那麼多,所以就去申辦了中信銀
行帳戶,並在公司將中信銀行的存摺帳號與密碼交給楊
家豪,後來楊家豪再把我的中信銀行帳戶存摺薄、金融
卡及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拿去公司外面交給王彥中,大
約一個月後,王彥中有來公司找我跟楊家豪,王彥中就
2萬5,000元給我,後續王彥中還也再拿2次的2萬5,000
元給我,王彥中總共有拿到7萬5,000元給我,但是楊家
豪每次都會抽5,000元的傭金,所以我實際有拿到6萬元
;一開始是楊家豪跟我說提供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可以賺
錢,大概可以賺幾十來萬元,事後賺多少錢會再分給我
,我申辦好帳戶是王彥中前來給我拿的,當時缺錢所以
就交給他們了等語(見金訴138號之本案警一卷第185頁
、併辦三警卷第7頁、併辦五警卷第108頁背面),被告
蕭良賢對於本案中信帳戶資料係直接交付給被告王彥中
,抑或係交付給被告楊家豪,由其轉交給被告王彥中,
所述固有所不一,然其係經被告楊家豪之介紹,方提供
帳戶資料給被告王彥中使用一節,業經被告蕭良賢供述
明確。
⑵被告楊家豪於112年6月14日警詢時供稱:(問:據蕭良
賢稱,因他當時缺錢,透過你認識王彥中,111年8月將
他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以2萬5,000
元賣給王彥中使用,你做何解釋?)因為當時我確實王
彥中給蕭良賢認識。蕭良賢當時缺錢一直問我有沒有什
麼工作可以介紹他。後來他們就自己接洽;(問:續上
問,為何你要介紹王彥中給蕭良賢認識?)因為我可以
賺介紹費;(問:續上問,你是否知道當時他們工作接
洽内容及報酬?你的介紹費為多少?如何取得介紹費?
)實際上我不清楚,我只知道蕭良賢每個月可以拿到3
萬元。蕭良賢每個月拿到錢時,蕭良賢會給我5,000元
的介紹費;(問:你是否知道蕭良賢係賣金融帳戶給王
彥中?)我感覺很像是,但不確定真實内容;(問:關
於你仲介蕭良賢販售帳戶給王彥中一事,有無取得報酬
?)已有取得報酬,共從蕭良賢取得報酬2次共1萬元等
語(見金訴138號之本案警一卷第76至77頁),於同日
之偵訊時供稱:(問:為何蕭良賢會每個月給你錢?)
我有跟蕭良賢約定,我如果介紹朋友給他認識,他有賺
到錢,他要給我錢;(問:為何介紹朋友認識會有酬勞
?)因為當初我跟蕭良賢就是這樣約定的;(問:你拿
到多少錢?)2次加起來1萬元等語(見金訴138號之本
案偵五卷第10頁),可見被告楊家豪於上開警詢、偵查
所述相符,均明確供稱被告蕭良賢所給付之2次5,000元
、共計1萬元,係因其介紹被告王彥中給被告蕭良賢認
識所獲得之「介紹費」。而被告楊家豪於本院審理時固
不否認有向被告蕭良賢收受1萬元,惟供稱係被告蕭良
賢償還積欠之債務等語(見金訴138號之院卷一第357頁
),被告楊家豪之辯護人亦以被告楊家豪、蕭良賢間之
LINE對話紀錄,而稱被告蕭良賢確有積欠被告楊家豪債
務,被告蕭良賢2次給付予被告楊家豪之5,000元係其為
返還積欠之債務等語(見金訴138號之院卷三第215至21
6頁),觀諸被告楊家豪、蕭良賢間之LINE對話紀錄,
可見被告楊家豪向被告蕭良賢稱:「上次跟你說的你看
要怎麼給」、「看你一個月能給我多少錢這樣?」、「
沒有給你多算也沒有給你少算」,被告蕭良賢則回覆以
:「這個月沒錢,還在還外面的」(見金訴138號之本
案警一卷第86至87頁),該等對話固可知悉被告楊家豪
當時正向被告蕭良賢索討金錢,然而,被告楊家豪於上
開警詢時,經員警提示前揭對話紀錄後供稱:上述意思
是請蕭良賢看如何還欠我的錢等語(見金訴138號之本
案警一卷第74頁),嗣於員警詢問關於被告蕭良賢所述
提供帳戶資料係經被告楊家豪介紹一節時,被告楊家豪
則供稱其可賺取介紹費、被告蕭良賢有給予其每月5,00
0元之介紹費,共取得1萬元等語(見金訴138號之本案
警一卷第76至77頁),倘若該1萬元款項確實為被告蕭
良賢所償還之欠款,則被告楊家豪何以於當時未向員警
表明此節,反而還主動供稱該等款項係「介紹費」?復
審酌被告楊家豪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係其在到案之
初、較無時間衡量利害關係之情況下所為,自較屬可採
,被告楊家豪向被告蕭良賢收受之共計1萬元,係將被
告蕭良賢介紹給被告王彥中之介紹費甚明,其於本院審
理時辯稱該等款項為被告蕭良賢償還之欠款等語,顯屬
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憑採。另被告楊家豪雖供稱:我不
知道王彥中要給蕭良賢做什麼工作等語(見金訴138號
之院卷一第357頁),然其於上開警詢時,對於員警詢
問是否知悉被告蕭良賢賣金融帳戶給被告王彥中時,業
已回答:感覺很像是等語,又被告楊家豪僅因介紹被告
蕭良賢向被告王彥中從事「工作」即可獲取報酬,衡以
常情,被告楊家豪顯然對於該工作之內容知之甚詳,否
則當無得以無端獲取報酬之理,是被告楊家豪上開所辯
,亦非可採。
⑶而被告王彥中對於被告楊家豪有因被告蕭良賢缺錢要找
工作,故將被告蕭良賢介紹給被告王彥中認識一節,固
不爭執,然否認有向被告蕭良賢收取帳戶資料並給予其
報酬(見金訴138號之院卷一第358頁),然被告蕭良賢
透過被告楊家豪之介紹而提供帳戶資料給被告王彥中,
被告王彥中有因此提供報酬給被告蕭良賢等節,已有被
告蕭良賢、楊家豪上開供述之情節可佐。又本案警方於
被告王彥中住處電腦中查得一活存明細查詢資料(見金
訴138號之本案警一卷第47頁),被告王彥中就此雖辯
稱:(問:警方現提示從你住處房間電腦下載之「活存
明細查詢」,該銀行帳戶為何人所有?是否為你本人轉
帳?)我不知道,我沒印象,不是我本人轉帳,我不知
道是誰;我有很多朋友會去我家,有時候他們會用我的
電腦;我真的不知道明細是怎麼來的;(問:你的朋友
有誰會用你的電腦?)有楊家豪、林家弘,他們常去我
家他們可能用我的電腦玩遊戲等語(見金訴138號之本
案警一卷第47頁、偵五卷第14頁),然上開資料既係於
被告王彥中所有之電腦內所查得,被告王彥中雖辯稱他
人會使用其電腦,但未具體敘明該資料究係何人所持有
或使用其電腦下載,自堪認該活存明細查詢係被告王彥
中所持有之資料。而由該明細查詢可見不詳之金融帳戶
(下稱A帳戶)曾於111年10月間轉匯款項之本案中信帳
戶,另有轉匯款項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而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有用以
作為收受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一節,有警示帳戶與詐騙
事實統計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
字第15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查(見金訴138號
之本案警一卷第49至53頁、院卷三第9至12頁),堪認A
帳戶亦係作為詐欺犯罪使用。被告王彥中既持有A帳戶
之交易明細,A帳戶當時即係由被告王彥中所掌控中,
而以被告王彥中掌控作為詐欺犯罪使用之A帳戶一節觀
之,已足以上開被告蕭良賢供稱:阿中告訴我他有在收
金融存薄等語,均屬實在。綜上所述,被告蕭良賢係透
過被告楊家豪之介紹,將本案中信帳戶之前揭資料提供
給被告王彥中,被告王彥中有因此提供報酬給被告蕭良
賢等節,均堪認定。
2.被告王彥中、楊家豪所涉犯行部分:
⑴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
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
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
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
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
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
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
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
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
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
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
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
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
在內。又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
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係需多人
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
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
共同負責;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
以詐術,如有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測試、回報供為其
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項,從中獲取利得
,餘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所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
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
⑵經查,被告楊家豪仲介被告蕭良賢提供本案中信帳戶給
被告王彥中,被告王彥中則取得本案中信帳戶以供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作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之工
具使用,其等所為,均係詐欺集團詐取被害人財物、取
得贓款之全部犯罪計畫中之重要行為。另衡以被告王彥
中前因提供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資料,經臺灣橋頭地方
法院認構成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而於110年11
月30日判處罪刑,有該院110年度簡字第1527號判決可
佐(見金訴138號之院卷三第3至7頁),其對於金融帳
戶可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使用一節知之甚詳,卻仍繼續
於本案中向被告蕭良賢收受帳戶資料,而被告楊家豪則
負責仲介帳戶資料予被告王彥中以賺取介紹費。綜上所
述,被告王彥中、楊家豪均係詐欺集團之一員甚明,其
等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詐欺集團之分工,自應與
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論以共同正犯,而就各該成員之
詐欺及洗錢犯行共同負責。
⑶另現今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蒐羅、使用人頭
帳戶以躲避追緝,詐得贓款後亦層層轉遞,各犯罪階段
緊湊相連,而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
集團性犯罪,而難以僅1、2人完成犯罪,此情應當為具
正常智識之被告王彥中、楊家豪知悉甚詳,則被告王彥
中、楊家豪既係詐欺集團之一員,足認其等主觀上應已
認知本案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共犯人數已達三人以上至
明。
3.被告蕭良賢所涉犯行部分:
⑴被告蕭良賢雖以前詞置辯,然縱令被告蕭良賢所述提供
帳戶資料之過程屬實,尚無足推翻被告蕭良賢先前係在
權衡可能之利弊得失後,基於自主意思而提供帳戶資料
之事實。除極少數將特定動機建制為犯罪要素之刑法條
文外,「動機」僅為科刑時之審酌事項,並非犯罪構成
要件;而「犯罪故意」乃指對於犯罪之構成要件明知並
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犯罪構成要件之發生而不違背其
本意。質言之,「動機」與「犯罪故意」核屬應予明確
劃分之二事,而被告蕭良賢於提供帳戶資料之時,既無
證據證明其有因遭受脅迫等故致喪失自主性,則被告蕭
良賢是否具有幫助洗錢罪之意思,自應以被告蕭良賢就
提供上開帳戶等行為本體之認知,及依該認知所採之行
止論斷,與被告蕭良賢提供帳戶資料之動機或提供後之
作為等項均無相涉,因此,被告蕭良賢以前揭情詞辯稱
自己欠缺幫助洗錢之犯意等語,尚非可採。
⑵近年來詐欺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
窮,業已廣為媒體及政府機構多方宣導及披露,提醒民
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
,成為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
飾其來源之工具,此應為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能知
悉。而被告蕭良賢於交付前揭帳戶資料時,已為年滿20
歲之人,又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本案案發前材料行之
工作(見金訴138號之院卷一第356頁),可知被告蕭良
賢除有一般正常之智識程度,亦有相當之工作經驗,對
於上情,已難諉稱不知。而被告蕭良賢供稱其提供帳戶
資料給被告王彥中,有獲得被告王彥中所提供之每月2
萬5,000元,業如前述,然被告蕭良賢自承從事材料行
之工作,薪水約3萬元等語(見金訴138號之院卷一第35
6頁),對照被告蕭良賢先前之薪資,其僅係將所申辦
之上開帳戶資料,透過被告楊家豪之仲介而提供給被告
王彥中使用,所付出之勞力代價甚微,復無需任何特殊
之專業技能,即可獲取如此高額之報酬,顯與被告蕭良
賢過往之生活經驗不符,其理當察覺有異。參以被告蕭
良賢供稱:(問:你是否知悉將名下金融帳戶任意或租
、借交予他們可能幫助詐欺、洗錢等行為?)我知道等
語(見金訴138號之併辦五警卷第108頁背面),足見其
對於提供帳戶他人可能會構成幫助洗錢罪,已有所預見
。綜核上情,被告蕭良賢為具通常智識能力之人,仍率
爾將帳戶資料透過被告楊家豪之仲介而提供給被告王彥
中,足認被告蕭良賢於交付帳戶資料之際,對於帳戶嗣
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之工具、匯入之款項恐為
犯罪所得等節,有所預見。
⑶而詐欺集團大費周章實施詐欺犯罪之目的,無非是為了
取得並保有詐欺所得,詐欺集團並無理由任憑詐欺款項
持續停留在帳戶內,徒生帳戶嗣後遭凍結,而生無法提
領之風險,故詐欺集團以詐術欺騙被害人,致被害人匯
入款項之後,自當有提領或轉匯之動作,且帳戶之使用
,除了「收受」款項之外,亦包含款項之「提領或轉匯
」,此為帳戶使用者所得輕易認知之事,則被告蕭良賢
對於上開帳戶內之款項會遭他人提領或轉匯,而產生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之結果,亦有所預見。
⑷另被告蕭良賢供稱:楊家豪是我上班的同事,在本案發
生以前我們是兩、三個月的同事,王彥中是楊家豪的朋
友,我本來不認識他等語(見金訴138號之院卷一第356
頁),尚難認其與被告楊家豪、王彥中間有何信賴基礎
可言,自難認被告蕭良賢有何確信犯罪事實不發生之合
理根據。
⑸從而,被告蕭良賢於提供前開帳戶資料時,對於該等帳
戶嗣後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洗錢犯罪之用,使轉匯
之款項產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之結果等事
項,有所預見,卻仍將該帳戶資料透過被告楊家豪之仲
介而提供給被告王彥中,無從確信該帳戶不被不法使用
,是被告蕭良賢於提供該帳戶資料之時,主觀上具有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4.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王彥中、楊家豪、蕭良
賢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四)被告黃榆柔部分:
1.被告黃榆柔有於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時間、地點,提
領、轉匯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款項,為被告黃榆柔所
不爭執(見金訴138號之院卷一第371至373頁、院卷二
第9至10頁、金訴139號之院卷一第203至205頁),且有
附表一編號1、7「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
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2.被告黃榆柔雖辯稱係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之工作,方依指
示提領、交付款項,並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意等語,然縱令被告黃榆柔所述提款之過程所辯屬實
,尚無足推翻被告黃榆柔係在權衡可能之利弊得失後,
出於自主意思依指示提領款項之事實。除極少數將特定
動機建制為犯罪要素之刑法條文外,「動機」僅為科刑
時之審酌事項,並非犯罪構成要件;而「犯罪故意」乃
指對於犯罪之構成要件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犯
罪構成要件之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質言之,「動機」
與「犯罪故意」核屬應予明確劃分之二事,而被告黃榆
柔既未因遭受脅迫等故致喪失自主性,則被告黃榆柔是
否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意思,自應以
其行為本體認知,及依該認知所採之行止論斷,與被告
黃榆柔之動機等項均無相涉,被告黃榆柔以前揭情詞辯
稱自己欠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云云,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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