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1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彥閔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綺雯
輔 佐 人 林櫻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62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王彥閔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
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 實
一、王彥閔雖預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倘
任由他人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內,率爾聽從他人
指示轉匯至指定帳戶,將可能與該他人共同實施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詎仍不違背其本意,與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而
通訊軟體LINE暱稱「Z ♡」之詐欺份子(下稱「Z ♡」)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
而洗錢之未必故意之犯意聯絡,由王彥閔以翻拍存摺照片之
方式,提供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予「Z ♡」。嗣由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詐
欺份子使用Instgram通訊軟體(ID:qwer.r236)於民國112
年6月20日向黃千豪佯稱可使用DFX投資平台獲利云云,致黃
千豪陷於錯誤,因而於112年6月26日12時53分、12時55分,
先後轉匯新臺幣(下同)3萬元、1萬元至本案帳戶,再由王
彥閔依「Z ♡」指示,於112年6月26日13時25分將黃千豪所
匯入之4萬元款項轉匯至指定之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
000帳號內,以此方式層轉詐欺贓款,藉以隱匿、掩飾詐欺
犯罪所得。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67條有關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
,其效力及於全部之規定,是為學說所稱之起訴(或公訴)
不可分原則。而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在訴訟法上係一
個訴訟客體,無從割裂,故其一部分犯罪事實,經檢察官不
起訴處分確定後,檢察官再就全部犯罪事實提起公訴。經法
院審理結果,認曾經不起訴處分部分與其他部分均屬有罪,
且二罪間確具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時,依上開起
訴不可分原則,其起訴之效力自及於曾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
確定部分,法院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判。而檢察官前所
為之不起訴處分應認具有無效之原因,不生效力,無確定力
之可言。此於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併於起訴書內
敘明就其他告訴或移送之犯罪事實,認該部分有犯罪嫌疑不
足或犯罪構成要件不該當等原因,惟與起訴部分具有實質上
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情形,亦應
為相同之處理(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24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起訴書雖認被告王彥閔並無詐欺被害人黃千豪之故
意,故僅就被告洗錢犯行部分起訴,並就被告所涉詐欺取財
犯行部分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自
承就所收受之款項可能為詐欺贓款有所預見,且亦無可信根
據足以確保「Z ♡」所稱之匯入款項均屬合法等語(金訴卷
第75、105與125頁),係與被告與「Z ♡」LINE對話紀錄(
偵卷第21至29頁)所揭示之互動歷程相符,堪信被告確有詐
欺取財之未必故意,而與「Z ♡」共同實施本案之詐欺取財
犯行等節為真,而此部分犯行既與起訴書所起訴之洗錢犯行
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依前揭說明,
檢察官就被告所涉詐欺取財犯行所為之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即歸於無效,該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之犯罪事實即為本案起
訴效力所及,而屬本案審理範圍,本院自應併予審究並為實
體判決,首應指明。
二、本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及第
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
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判時坦承不諱
(金訴卷第105、125頁),並有如附件證據清單所載之黃千
豪陳述及書物證在卷可憑,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暨適用之說明
⒈最高法院就行為人實施轉匯行為而以一行為涉犯普通詐欺取
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且行為人因否認犯罪而無新、舊洗錢防
制法減刑規定適用之個案事實之新舊法比較與適用之爭議,
依刑事大法庭徵詢程序而於該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
決獲致採取整體適用原則之結論,而本案情節既與前揭最高
法院判決見解據以認定之事實基礎相同,自受前揭最高法院
判決見解之拘束,先予指明。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修正
後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
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裁判時法)。而行為時法第14條第
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故依前述
整體適用原則,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
用法律。行為時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行為時法第14條第3項之規
定。另關於自白減輕其刑規定,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則將
自白減刑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其規定:「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雖為瘖啞人而有刑法第20條之適
用(見下述),惟因被告於偵查時並未坦承洗錢部分犯行,
故無修正前法第16條第2項或新法第23條第3項之適用,且因
其洗錢標的之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故經綜合觀察全部
罪刑比較之結果,行為時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
,新法之量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中間法與新法未
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認行為時
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依被告本案交付帳戶後轉匯款項之歷程觀之,其均僅與「Z ♡
」聯繫等情,有被告與「Z ♡」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佐(偵
卷第21至29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就本案詐欺取
財犯行係有三人以上共同犯之等情有所預見,尚難認被告有
何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
故意,故被告基於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而實施上開轉匯行為
,應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年籍、姓名
均不詳之「Z ♡」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業如前述,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各罪,
均應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㈣按瘖啞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20條定有明文。查被
告為聽障與語障人士,其於本院審理時均須仰賴輔佐人即被
告母親林櫻宇協助方得順利溝通,亦有各次筆錄可佐,是被
告身心發展既較他人不易,爰依刑法第20條之規定,減輕其
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依循毫無任何合理
信賴基礎之「Z ♡」指示,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予「Z ♡」後,
復實施轉匯行為,不僅造成黃千豪財產損失,更製造金流斷
點,造成國家追訴犯罪困難,所為實有不該。惟審酌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與黃千豪達成調解且如數給付
調解金,黃千豪亦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有卷附調解筆錄、
刑事陳述狀及審判筆錄可佐(金訴卷第89、93至94頁與131
頁),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
生活狀況(涉及被告隱私,故不揭露,金訴卷第130頁)暨
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金訴卷第133頁)所示之被告並無犯
罪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附負擔之緩刑宣告部分
㈠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其他前科犯行,已如前述,堪認其係因一 時失慮方致有本件犯行,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 ,又積極與黃千豪達成調解,黃千豪亦請求本院給予被告緩 刑之機會等節,則有前開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及審判筆錄 可查,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故 本院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㈡為強化被告法治觀念與尊重他人權益,期其日後注意己身之 舉止,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 告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 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法意旨。
㈢被告於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四、被告所轉匯之詐欺款項,均已轉匯至前述彰化商業銀行帳戶 ,並無為被告所支配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遭查獲,
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案尚 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為上開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 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亦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致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容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一、書物證 ㈠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警卷第15至16頁) ㈡被告與暱稱「Z(愛心圖案)」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21至29頁)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12年8月17日書面告誡(警卷第11頁) ㈣黃千豪報案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22至2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26至29、36頁)、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卷第32頁)、被害人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33至35頁) ㈤被告與黃千豪間之調解筆錄(金訴卷第93至94頁) ㈥黃千豪刑事陳述狀(金訴卷第89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黃千豪112年7月3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9至20頁) 三、被告王彥閔歷次陳述:112年8月17日16時13分警詢筆錄(警卷第1至3頁)、112年8月17日17時01分警詢筆錄(警卷第4至10頁)、113年2月20日偵訊筆錄(偵卷第19至20頁)、113年11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審金訴卷第57至61頁)、114年5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金訴卷第71至79頁)、114年7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金訴卷第103至108頁)、114年7月21日審判程序筆錄(金訴卷第123至132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