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15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俊銘
選任辯護人 唐樺岳律師
游亦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697號、113年度偵字第3698號、113年度偵字第3699號
、113年度偵字第3700號、113年度偵字第3702號、113年度偵字
第1995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1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薛俊銘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薛俊銘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
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
請多數帳戶使用,倘有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
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則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
詐騙他人財產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轉匯款後會產生遮
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以縱取得其帳戶者
以該帳戶供犯詐欺取財犯罪之收受、提領贓款使用,以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
年7月至同年9月期間,先依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號後,再將
其申設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陸續交寄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此方式幫助該人為詐欺取財犯行
時,方便收受、提領贓款,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
與所在。嗣取得薛俊銘上開帳戶之成年人,即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
在之洗錢犯意,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分別對如附表二所示
之人為詐欺取財行為,致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依
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薛
俊銘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內,再由不詳之成年人提領或轉匯如
附表二所示詐欺得款,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各該筆詐
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得逞。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薛俊銘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附表二各編號告訴人及被害人所述相符,並有對
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
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就何者有利於被告,分
別說明如下:
⒈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條,僅在文字簡化並將洗錢行為與保護法
益做明確連結,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⒉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
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本案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雖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此規定雖非法定刑之變更,但為刑罰範圍之限制,
亦應在綜合比較之列,而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係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從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規定,
得科處之有期徒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之法定
最低度刑為6月以上,最高度刑為5年以下,故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本案交付附表一
所示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
構成要件行為,且觀以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內容,可知被告
確有依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號後,再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交
寄與他人,並提供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與他人
使用,索要帳戶之人並有要求被告不要登入帳戶使用,有對
話紀錄、寄件明細在卷可參,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其他
參與、分擔詐欺各告訴人及被害人,或於事後轉匯、分得詐
騙款項之舉,是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起訴書認被告涉犯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容有未洽,然此僅涉正共犯之認定,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
此敘明。
㈢被告上開所犯,係以一個提供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行為,
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共
24人犯詐欺取財罪,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而具有局部之同一性,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並侵害數
法益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犯一般洗錢罪,核屬幫助犯,已
如前述,其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
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民眾被詐騙之新聞,竟率將金
融帳戶資料提供與不詳之人使用,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與
洗錢犯行,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危害社會治
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致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相當程
度之財物損失,且迄今均未賠償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之
損失,實值非難,然念及被告主觀上僅有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相較於主觀
上有確定故意之行為人,惡性較輕,暨審酌被告本案提供之
帳戶數量、各被害人及告訴人之損失金額、被害人數;另考
量被告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無犯罪經法
院判處罪刑之素行(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 就罰金如易服勞役諭知折算標準。至被告及辯護人雖請求本 院給予緩刑之宣告,然被告仍未與各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調 解、和解或賠償其等之損失,提供帳戶之數量甚多,造成告 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損失非微,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業 經本院審酌作為有利被告之量刑因素,本院審酌上情,認不 宜為被告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 ,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 用該特別法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 1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立法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為避免無法認定是否為被告所有,而產生無法沒收之情 ,故採取「義務沒收主義」。然本案並無查獲任何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再依卷內現有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 告為本案犯行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 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碧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沂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金融帳戶 1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一) 2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二) 3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 4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中商銀帳戶) 5 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帳戶) 6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7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實行方式及時間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告訴人 彭奕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7日10時0分許,向彭奕縈佯稱有投資獲利之機會云云,致彭奕縈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9月8日 16時15分許 新光帳戶 5萬元 2 被害人 陳炳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0日某時許,向陳炳廷佯稱有投資獲利之機會云云,致陳炳廷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9月9日 9時42分許 新光帳戶 3萬元 112年9月10日 14時40分許 合庫帳戶一 5萬元 112年9月10日 16時12分許 合庫帳戶二 2萬5,000元 3 告訴人 吳育珮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1日20時許,向吳育珮佯稱有投資獲利之機會云云,致吳育珮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9月9日 11時20分許 新光帳戶 2萬元 4 告訴人 廖乙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1日11時4分許前某日,向廖乙婷佯稱有投資獲利之機會云云,致廖乙婷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9月11日 11時4分許 新光帳戶 5萬元 5 告訴人 黃鐘川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下旬,向黃鐘川佯稱有投資獲利之機會云云,致黃鐘川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9月6日 11時38分許 郵局帳戶 6萬元 112年9月6日 11時40分許 郵局帳戶 6萬元 112年9月12日 11時18分許 台中銀行帳戶 5萬元 6 告訴人 賴介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6日某許,向賴介文佯稱有投資獲利之機會云云,致賴介文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9月7日 10時53分許 郵局帳戶 10萬元 7 告訴人 謝美慧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間某日,向謝美慧佯稱有投資獲利之機會云云,致謝美慧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9月7日 13時19分許 郵局帳戶 3萬元 8 告訴人 施玉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某日,向施玉網佯稱有投資獲利之機會云云,致施玉網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9月8日 10時15分許 郵局帳戶 6萬元 9 告訴人 黃麒倫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間某日,向黃麒倫佯稱有投資獲利之機會云云,致黃麒倫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9月9日 13時35分許 郵局帳戶 3萬元 112年9月9日 13時37分許 郵局帳戶 3萬元 10 告訴人 賴德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9日21時19分許,向賴德璋佯稱可協助追回損失款項云云,致賴德璋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9月10日 17時42分許 郵局帳戶 2萬元 11 告訴人 陳添財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間某日,向陳添財佯稱有投資獲利之機會云云,致陳添財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9月7日 10時44分許 合庫帳戶一 24萬300元 12 告訴人 余罡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3日某時許,向余罡龍佯稱有投資獲利之機會云云,致余罡龍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9月10日 15時4分許 合庫帳戶一 2萬6,000元 13 告訴人 余淑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9日某時許,向余淑惠佯稱有投資獲利之機會云云,致余淑惠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9月10日 15時54分許 合庫帳戶一 2萬元 14 告訴人 黃祥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1日某時許,向黃祥珊佯稱有投資獲利之機會云云,致黃祥珊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9月11日 9時40分許 合庫帳戶一 5萬元 112年9月11日 10時23分許 合庫帳戶一 5萬元 15 告訴人 蔡俊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中旬,向蔡俊民佯稱有投資獲利之機會云云,致蔡俊民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8月16日 10時1分許 一銀帳戶(起訴書誤載為台中商銀帳戶,應予更正) 141萬元 16 告訴人 劉定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4日某時許,向劉定雲佯稱有投資獲利之機會云云,致劉定雲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8月16日 12時49分許 一銀帳戶 (起訴書誤載為台中商銀帳戶,應予更正) 40萬元 17 告訴人 陳學澧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9日某時許,向陳學澧佯稱有投資獲利之機會云云,致陳學澧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8月17日 9時49分許 一銀帳戶 (起訴書誤載為台中商銀帳戶,應予更正) 159萬8,515元 18 告訴人 陳詠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8日某時許,向陳詠淇佯稱有投資獲利之機會云云,致陳詠淇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9月8日 9時26分許 台中銀行帳戶 15萬元 19 告訴人 許滋容(起訴書誤載為許姿容,應予更正)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6日20時36分許,向許滋容佯稱有商品出售云云,致許滋容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9月12日 13時7分許 台中銀行帳戶 1萬2,000元 20 告訴人 曾子行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1日某時許,向曾子行佯稱有投資獲利之機會云云,致曾子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9月6日 9時15分許 合庫帳戶一 5萬元 112年9月6日 9時20分許 台中銀行帳戶 5萬元 112年9月6日 9時22分許 台中銀行帳戶 10萬元 112年9月6日 9時13分許 合庫帳戶一 10萬元 21 告訴人 徐瑞亮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間某日,向徐瑞亮佯稱急需借貸款項云云,致徐瑞亮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9月7日 12時8分許 台中銀行帳戶 15萬元 22 告訴人 劉永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8日某時許,向劉永上佯稱有投資獲利之機會云云,致劉永上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9月7日 12時8分許 新光帳戶 8萬7,000元 23 告訴人 蘇依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6、7日,向蘇依琳佯稱有商品出售云云,致蘇依琳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9月10日 9時37分許 合庫帳戶二 2萬元 24 告訴人 陳昱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8日某時許,向陳昱宏佯稱有投資獲利之機會云云,致陳昱宏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9月10日 14時48分許 中信帳戶 2萬9,98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