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5號
113年度訴字第21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欣瑩
選任辯護人 邱文男律師
被 告 鄂毓棠
劉文鈞
蔡子敬
上三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陳韋樵律師
被 告 鄭如婷
指定辯護人 何明諺律師
被 告 林建良
選任辯護人 陳建州律師
被 告 黃于恆
選任辯護人 蔡祥銘律師
蔡晉祐律師
被 告 白韋聖
指定辯護人 葉佩如律師
被 告 李宏諭
選任辯護人 郭晏甫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33881、34044、34049、36852、42326、42327、423
28、42329、42330、42725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869
9號、第11673號)與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6815、8699號),
本院合併審理,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一、A04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罪,共柒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宣告沒收(僅編號7部分);又共同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附表四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扣案如附表七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參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二、A15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罪,共柒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宣告沒收(僅編號7部分);又共同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3、1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三、A16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罪,共柒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宣告沒收(僅編號7部分);又共同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六編號7、9、1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四、A14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2至7所示之罪,共陸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2至7「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宣告沒收(僅編號7部分);又共同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附表四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五、A13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3至7所示之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3至7「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宣告沒收(僅編號7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4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之新臺幣玖仟參佰元與A12共同沒收。六、A12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3至7所示之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3至7「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宣告沒收(僅編號7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之新臺幣玖仟參佰元與A13共同沒收。七、A01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八、A17共同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附表四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四編號8至13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元沒收,扣案之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九、A18共同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至6、1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 實
一、A15、A16、A12、A13、A01均明知愷他命(Ketamine)、4- 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 thyl-N,N-dimethylcathino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A04、A14、A17均明知甲基安 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3款所列之第二、三級毒品,且毒品咖啡包常有任意 添加種類數量不詳之毒品混合而成之情形,依法均不得販賣 、意圖販賣而持有。其等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先由不詳之成年人發起以實施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販 賣毒品罪而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該組 織係以微信帳號「Foodpanda(24h」與購毒者聯繫,以下代 稱為「Foodpanda(24h」販毒組織),A04基於招募他人加入 犯罪組織之犯意,招募A16、A01、A12、A13、A14(下稱A16 等5人)加入該販毒組織,A16等5人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而分別加入該組織,另A17則於A12、A13於後述時間為警查 獲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亦加入該販毒組織,其中 A04、A15、A16基於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分別於該販 毒組織擔任如附表一、甲之1、2、3所示職務,A14、A12、A
13、A01、A17則擔任4至8所示職務(其等加入組織時間、職 務分工,均詳如附表一、甲所示)。
㈡A04、A15、A16、A14、A12、A13、A01於參與或指揮上開販毒 組織期間,竟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 絡,由A04以微信通訊軟體(ID:a521187),申設「Foodpa nda(24h」(起訴書誤載為【Foodpanda(24)】,應予更正) 微信帳號,並由A15、A16於Telegram(俗稱飛機)通訊軟體 ,建立「雷白22(08-18)」(起訴書誤載為「雷白22(28-1 8)」,應予更正)、「!」群組,「Foodpanda(24h」微信 帳號係作為對外招攬客戶兜售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 啡包及愷他命使用,A16則依A04指示,負責不定時自不詳處 所販入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以供渠 等販售使用,而不特定之客戶下單後,A04、A15隨即將交易 資訊張貼在上開「雷白22(08-18)」、「!」群組(俗稱 控台)中,再由A14負責將每日裝載好之毒品咖啡包及愷他 命之車輛交付予當日預定要進行送貨之人(即A12、A13、A01 ,俗稱小蜜蜂),或自己亦共同擔任送貨人員,依控台指示 於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時間、地點,由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 之送貨人員,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愷他命、毒品咖啡 包交予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購毒者而完成交易,其中附表 二編號7所示之交易,因經員警佯裝為購毒者而查獲並止於 未遂。若當日售出現金數額已達新臺幣(下同)1萬元,送貨 人需先將現金交至予A15、A16居住之高雄市○○區○○○路000號 「達麗東京」6樓住所,或A04居住之高雄市○○區○○街00號旁 停車場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置物箱內,而待一日完結 後,當日送貨人需再將賣剩之毒品及車輛交還給A14,並由A 04、A15負責結算及分配盈餘,其中A04可分得盈餘四成,A1 6與A15則共享盈餘六成。
㈢因A12、A13於民國112年9月27日遭警查獲,而A15、A16於此際亦因故脫離該販毒犯罪組織,嗣由不詳之成年人招募A17加入組織(即附表一、甲之8所示)擔任送貨人員,A04、A14、A17即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聯絡,由A04持續使用上開「Foodpanda(24h」微信帳號作為對外招攬客戶兜售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愷他命及混合第二、三級毒品成分之哈密瓜錠使用,A14於同年11月29日11時50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文和街與和平路口,將裝有當日欲售出之愷他命、毒品咖啡包、哈密瓜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交付予A17,適買家何季家透過友人與「Foodpanda(24h」聯繫下單後,A04隨即透過facetime語音指示A17,於同年11月29日15時25分許,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至高雄市○○區○○○路00號第一銀行前,交付1包重量1.99公克之愷他命(起訴書記載為約2克,應予補充)予何季家並收取2,100元而完成交易。待何季家完成交易後,經警於同日15時28分許,經其同意在高雄市○○區○○○路0號前,扣得上開交易之愷他命1包,又於同日15時50分許,經警持拘票在高雄市○○區○○○路00號旁之停車場,將A17拘提到案並經其同意搜索後,在上開自小客車內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又於同日16時8分許,經警持搜索票至A14位於高雄市○○區0000號之處所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另分別於112年12月12日12時40分許、113年2月5日11時55分許,經警持搜索票至A04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3樓之3之住處、A01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號4樓之6之住處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執行搜索,並分別扣得如附表七、八所示之物。二、A15、A16脫離「Foodpanda(24h」販毒組織後,先由A16及A18共同基於發起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A15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而成立以實施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並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販毒組織(該組織係以微信帳號「貓咪軍團(24H」與購毒者聯繫,詳後述,以下代稱為「貓咪軍團(24H」販毒組織),A18基於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於該組織擔任如附表一、乙之1所示職務,A16、A15則擔任2至3所示職務(其等加入組織時間、職務分工,均詳如附表一、乙所示)。A15、A16及A18均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及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且已預見毒品咖啡包常有任意添加種類數量不詳之毒品混合而成之情形,依法均不得意圖販賣而持有,其等於指揮或參與組織期間,共同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兩種以上毒品之不確定故意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A16、A18以微信通訊軟體,創立「貓咪軍團(24H」(起訴書誤載為【貓咪軍團(24)】,應予更正)微信帳號,作為對外招攬客戶兜售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愷他命使用,並販入大量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愷他命存放在渠等共同居住之高雄市○○區○○○路00號C棟7樓之16住處而持有之,伺機販賣以牟利。嗣於112年11月29日19時15分許,經警持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六所示之物。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證 述,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
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故本案關於認 定各該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部分,證人之證述如非 經檢察官及法官命具結後所為,均不具有證據能力。惟各該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證述,雖不得執為認定各該被告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之基礎,然仍得採為各該被告所犯其 他罪名之證據自屬當然。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 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均經當事人、辯 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65訴卷二第301、3 10頁,65訴卷三第12至13頁),而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 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下列所引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 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一㈡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4於本院審理時、被告A16於警詢、羈押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被告A15、A14、A01、A12、A13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A12持用之手機畫面擷取照片(含團團(韓玟欣)帳號資訊、其與「小團宝」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雷白22(08~18)」飛機群組對話紀錄、其與「Foodpanda(24h」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警一卷第121至145頁,警二卷第149至176頁)、A13持用之手機擷圖、照片(警一卷第147至149頁,警二卷第181至198頁)、警方與毒販毒品交易微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警一卷第69至75 頁)、112年9月27日A14交付毒品蒐證及監視器畫面照片(警二卷第99至102頁,警二卷第177至179頁)、員警於達麗東京大樓蒐證照片(警二卷第102至116頁,警二卷第203至204頁)、A15持用之手機擷圖、照片(「團團」聯絡人資訊、其與「小團宝」通訊對話紀錄(警七卷第57至68頁)、飛機群組内之A14之照片(警二卷第99頁)、A13現場販毒所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照片(警十一卷第59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9月27日A12、A13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前之搜索扣押資料(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4張、112年度安保字第858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毒品照片、113年度院總管字第302、703號扣押物品清單、113年度檢管字第956、957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警一卷第57至59、63、76至77頁,偵二卷第251至255、271至273頁,偵十四卷第269、275、277、283頁,訴卷一第235至247、479至48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12月12日A04高雄市○○區○○街00號3樓之3搜索扣押資料(本院112年聲搜字第1862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年度檢管字第953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警七卷第137至139、141至145頁,偵十四卷第249、255至259頁)、112年9月11日A01與A12交易監視器畫面(警十一卷第365至36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2月5日A01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號4樓之6、BSH-7730搜索扣押資料(本院113年聲搜字161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年度檢管字第955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手機照片、113年度院總管字第701號扣押物品清單)(警十二卷第911至915、917頁,偵十三卷第39、45頁,215訴卷第73頁)在卷,暨附表三所示之物扣案可稽。又附表三編號5至13之毒品成分確經鑑驗無訛(淨重、純質淨重等項均詳見該附表「說明欄」),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10月2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073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稽(警二卷第305至311頁)。至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犯行,雖被告A13、A12均供稱此次交付小丑女咖啡包100包予購毒者並未收錢等語(偵二卷第203、213頁),惟該次交付高達100包毒品咖啡包,可見其價值不斐,且毒品向為政府查禁森嚴而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風險之理,從而,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被告當無任意無償交付毒品予購毒者之可能,且該次交易之對象係一次取得100包毒品咖啡包,可見其應為毒販之小盤商,而非最末端之施用毒品者,再觀諸上下游毒販間以「回帳」方式給付毒品價金亦屬常見,自不能僅依交付毒品當下未實際取款即謂非屬有償,且上開被告就該次交易係屬販賣一節均不爭執,足徵該次交付毒品咖啡包之當下,縱未立即收款,亦屬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再者,被告A04、A15、A14、A01、A12、A13共同為附表二所示之販賣毒品行為(各次之行為人分別如附表二所示),主觀上均具營利意圖,亦為其等所不爭執。是以,上開事實均堪認定。二、事實欄一㈢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4於本院審理時、被告A14、A17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何季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六卷第65至69頁,警十一卷第45至46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12年11月29日何季家高雄市○○區○○○路0號前搜索扣押資料(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現場照片)(警六卷第89至91頁,警十一卷第35至39頁,偵十一卷第2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11月29日A17高雄市○○區○○○路00號旁停車場內搜索扣押資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物照片、112年度檢管字第3105號扣押物品清單、112年度安保字第1010號扣押物品清單、113年度院總管字第302、703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照片、BQF-2650自小客車交易贓款、BQF-2650自小客車藏放之毒品照片、113年度檢管字第954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警二卷第116至117頁,警六卷第31、33至35、37至43、59頁,偵九卷第31、33至39、57至63頁,偵十四卷第261、267頁,65訴卷一第235至247、479至489頁)、A17、何季家扣押毒品檢驗毒品檢驗照片(警十一卷第42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11月29日A14高雄市○○區0000號搜索扣押資料(本院112年聲搜字1741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年度檢管字第958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113年度安保字第288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113年度院總管字第703號扣押物品清單)(警二卷第37至39、41至43、45至46頁,偵十四卷第285、291、295、305頁,65訴卷一第479至489頁)在卷,暨附表四、附表五所示之物扣案可稽。又附表四編號1至6、附表五編號4至8之毒品成分確經鑑驗無訛(淨重、純質淨重等項均詳見該附表「說明欄」),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1月2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1967號、113年1月1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170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九卷第71至93頁,偵十四卷第211至213頁)可稽。再者,被告A04、A14、A17共同為上開販賣毒品予何季家之行為,主觀上均具營利意圖,亦為其等所不爭執。是以,上開事實均堪認定。三、事實欄二部分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15、A18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而被告A16除否認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 毒品咖啡包係混合兩種以上之毒品成分已有認識外,就其餘 事實於警詢、羈押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亦坦認在卷,並有A15 持用之手機擷圖(「貓咪軍團(24H」飛機群組對話內容、其 與「小團宝」、「壞蛋」對話內容(警四卷第27至39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11月29日A16、A15、A 18高雄市○○區○○○路00號C棟7樓之16搜索扣押資料(本院112 年聲搜字1763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112檢管3106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113檢管951 扣押物品清單、113院總管302、703扣押物品清單(警三卷 第35至37、39至41、43至45頁,偵十卷第43至47、63至67頁 ,偵十四卷第243頁,65訴卷一第235至247、479至489頁) 、A01與「貓咪軍團(24H」對話內容(警十三卷第93至99頁
)、A01與A15對話內容(警十三卷第91至92頁)在卷,暨附 表六所示之物扣案可稽。又附表六編號2至6之毒品成分確經 鑑驗無訛(淨重、純質淨重等項均詳見該附表「說明欄」) ,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1月2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1966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十卷第75至109頁)可稽。 是以,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㈡至被告A16及其辯護人雖辯以:被告A16並非此部分毒品咖啡 包之製造者,亦未曾施用過,且「4-甲基甲基卡西酮」與「 甲基-N,N-甲基卡西酮」並無法從外觀予以區別,況且本案 毒品咖啡包係由同案被告A18負責取得,A18自己並不知毒品 咖啡包成分,亦未告知被告A16毒品咖啡包之成分內容,是 被告A16自無從知悉其等購入之毒品咖啡包係混和二種以上 之毒品等語。然查: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立法意旨,乃在依目前毒 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成分複雜,施 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為加強 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爰增訂該項規定,且本項係屬分則之 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如其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屬不 同級別,應依最高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 分之一,如屬同一級別者,因無從比較高低級別,則依各該 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準此,本罪 著重在規定行為人所販賣之毒品種類是否為混合型毒品(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3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行為人 只須具故意或不確定故意,知悉或可得預見客觀上有此等混 合情事已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24號判決意旨參 照),以遏止此種販毒者往往也不清楚究竟混雜何種毒品在 內之新興「咖啡包毒品」之販售流通。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列管之毒品種類繁多,品項分級各不相同,若販賣行為人 已知悉所販賣之物品為毒品,關於毒品之種類無具體之認知 ,又無明確之意思排除特定種類之毒品,則主觀上對於所販 賣之毒品可能包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任一種或數種 毒品,即應當有所預見,預見後仍為販賣行為,就實際上所 販賣之特定品項毒品,即具備販賣之不確定故意。是毒販所 持有、販賣之毒品咖啡包可能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等情,已 成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更遑論實際持有及販賣該等毒品 之人。
⒉經查,上開為警查獲扣案如附表六編號6所示之毒品咖啡包, 經檢出含有如附表六編號6「說明欄」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成 分乙節,有前引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1月22日高市凱醫驗 字第8196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考;而毒品咖
啡包屬於新興毒品,有各種包裝並標榜不同口味,其成分複 雜,時有因施用過量毒品咖啡包而致死之案例,廣經媒體報 導及政府持續宣導,甚至為遏止亂象而修法加重其刑,已屬 一般人熟知之常識。查被告A16於本案行為時為智識能力正 常之成年人,且有多次接觸毒品之經驗,有其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對上情自無不知之理,當可預見其等販售之毒 品咖啡包內有混合多種毒品成分之可能,是其縱未明確知悉 本案毒品咖啡包之成分種類,然應可得而知該等毒品係其上 游任意添加數量、種類均不詳之毒品後混合而成,裡面之毒 品成分難以掌握,縱含有上開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成分亦不 足為奇,堪認被告A16具有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 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不確定故意無疑。被告A16及其辯護 人上開所辯,難認可採。
四、事實欄一所示「Foodpanda(24h」組織、事實欄二所示「貓 咪軍團(24H」組織各為販毒之犯罪組織
㈠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 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 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 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 、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
㈡查前述事實欄一所示「Foodpanda(24h」販毒組織係由真實 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所發起,並由被告A04招募成員,再利用 通訊軟體聯繫、指示被告A16進行毒品之取得,尚有擔任「 控台」(如被告A04、A15等)之人參與其中,負責透過通訊軟 體指揮「小蜜蜂」(即被告A14、A01、A12、A13、A17等人) 前往指定地點與購毒者交易,待取得販毒款項再分別上繳被 告A15、A16,或A04,並由A04、A15負責結算及分配盈餘, 其中A04可分得盈餘四成,A16與A15則共享盈餘六成,而以 販毒所得作為其等獲利來源;而事實欄二所示「貓咪軍團(2 4H」販毒組織係由被告A16、A18之人所共同發起,並由A18 負責毒品之取得並擔任「控台」,再負責透過通訊軟體指揮 「小蜜蜂」(即陳翰逸)前往指定地點與購毒者交易,被告A1 5則負責會計,而欲以販毒所得作為獲利來源。足徵「Foodp anda(24h」、「貓咪軍團(24H」兩個販毒組織均具備相當 之犯罪計畫、分工明確,衡情,此當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 始能為之,在客觀上顯係為了藉由販賣毒品以獲取金錢而一 致行動之集團,而非可隨意組成立即實施犯罪,則上開二組 織自屬上開規定所稱之三人以上所組成之犯罪組織甚明。五、各被告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就「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和單純「參與」犯罪組 織之人,所為不同層次之犯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刑度 ,前者較重,後者較輕,此係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其中 有關「主持、操縱或指揮」與「參與」間之分際,乃在二者 在犯罪組織內之層級不同,「主持、操縱或指揮」者為犯罪 組織內之管理階層,負責規劃組織架構,安排內部單位間之 關係,建立內部規則,並擘畫犯罪計畫及組織走向,對犯罪 組織具控制、支配及重要影響力;而「參與」者則係組織之 手腳,聽命於管理階層,負責執行計畫,實現領導者之意志 ,而從屬於犯罪組織。又關於「主持」、「操縱」、「指揮 」者間之區別,則在於其等在組織內擔任之角色及負責工作 之不同。所謂主持,係指主事把持,即係在犯罪組織中作為 首腦而居於領導者之地位;而所謂操縱,則係位於主持者之 下,為犯罪組織架構之規畫、內部單位之安排、內部規則之 建立、犯罪計畫及組織走向之擘畫等領導整個犯罪組織運作 之行為;而所謂指揮,則係就特定任務之實現,下達行動指 令、統籌該行動之行止,而居於核心角色,即足以當之;然 而,犯罪組織之管理階級不以單線領導為限,數人分工,互 為配合,共同為主持、操縱或指揮之行為均無不可,且此分 工亦不限於同一主持、操縱或指揮階級內之分工;一人同時 兼有主持、操縱或指揮之行為,亦無不可,而跨階級之分工 ,亦屬可行,是均應視行為人於具體個案中之行為而判斷之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A04部分
⒈就事實欄一指揮、招募他人進入「Foodpanda(24h」販毒組 織部分:
被告A04自承係「Foodpanda(24h」販毒組織成員,有租用 「Foodpanda(24h」微信帳號給集團使用,且為該集團成員 之排班、司機管理、安排販毒車輛及領取四成之販毒利潤並 招募運送毒品之小蜜蜂進入「Foodpanda(24h」販毒組織等 事宜(偵十一卷第133頁,65訴卷一第298至302頁),並於 本院審理時供稱:就事實欄一部分承認有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犯罪組織等語(65訴卷三第57頁),核與:⑴證人即同 案被告A13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飛機群組內暱稱「熊抱 哥」是A04,「Foodpanda(24h」販毒集團的主要上層就是A 04、A16跟A15,A04提供自己的「Foodpanda(24h」微信帳 號供A16、A15使用,並負責販毒成員之排班,曾有一次在群 組裡指示我去交易毒品,我是由A04招募進入「Foodpanda( 24h」販毒組織等語(65訴卷二第506至523頁);⑵證人即同
案被告A01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是112年9月份由A04招 募而進入「Foodpanda(24h」販毒組織,我在此組織內是擔 任小蜜蜂負責送毒品給買家,而小蜜蜂的工作內容及流程是 由A04跟A15在飛機群組告訴我,A04跟A15在組織內的地位相 當,A04會派單、控台,毒品來源的資訊也是由A04取得,我 收到毒品交易的款項要上繳給A04或A15,112年9月11日該次 販毒給A12是A04指示我去的等語(65訴二卷第470至485頁) ;⑶證人即同案被告A16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A12、A13、 A01是由A04招募進入「Foodpanda(24h」販毒組織,A04負 責控制整個團隊,其工作包含控台、作帳計算薪水、分配利 潤、告知我去跟毒品上游拿毒品,而A15收完小蜜蜂上繳的 販毒款項會再把錢拿給A04,或是去拿毒品,組織販毒利潤 是先將販毒所得回帳予毒品上游,剩餘再由我抽六成,四成 給A04等語(65訴卷二第532至553頁);⑷證人即同案被告A1 5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A16、A01、A12、A13、「阿進」( 按:即A14)都是由A04招募進入「Foodpanda(24h」販毒組 織,A04會分配司機的時間、分配工作、組織所需的毒品跟 誰拿、價格多少,都是由A04接洽,人員薪水、租車費用也 是由A04告知我,A04的朋友要購毒若無傳到微信群組上而直 接傳給她,她就會再轉傳到飛機群組上,而小蜜蜂收到販毒 款項交給我後,我每禮拜都要先扣掉成本計算利潤後,再匯 給A04,A04的利潤是四成,A16六成等語(65訴卷二第555至5 80頁);⑸證人即同案被告A17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老闆娘是A 04,因為我有和他一起玩傳說對決,我有看到她頭像,而且 控台雖然都是用facetime語音,但她不小心按到視訊,我有 看到她,所以我確定老闆娘是A04等語(偵九卷第17頁)大致 相符,且被告A04確有以暱稱「熊抱哥」於「雷白22(08-18) 」、「!」飛機群組內傳送排班資訊及控制出售毒品價格之 文字訊息內容,此有A12手機相關販毒資料對話截圖、照片 在卷可按(警二卷第155、169、171、174、175頁)。本案 「Foodpanda(24h」販毒組織成員各有分工,被告A04除提 供「Foodpanda(24h」微信帳號給組織使用外,更有參與小 蜜蜂排班、管理人員、安排販毒車輛、計算薪水、分配利潤 、提供購毒資訊等情,使組織成員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組織販毒目的之實現,且由上開 工作內容乃就販賣毒品所需最重要之毒品來源資訊、毒品客 戶來源、各成員之薪水計算、小蜜蜂之運送毒品安排等重要 情節觀之,其對於整個販毒組織顯有相當大之控制、支配及 重要影響力,再由被告A04係抽取販毒利潤高達四成,堪認 其係「Foodpanda(24h」販毒組織之重要核心人士,實屬該
犯罪組織之管理階層,應為本案販毒組織之指揮者無疑。而 被告A04招募A16、A01、A12、A13、A14進入「Foodpanda(2 4h」販毒組織,有上開證人證述可參,且為被告A04所坦認 ,應堪認定。
⒉事實欄一㈡㈢為同一「Foodpanda(24h」販毒組織 查事實欄一㈡所示之「Foodpanda(24h」販毒組織擔任小蜜 蜂之被告A12、A13於112年9月27日因與偽裝毒品買家之員警 進行毒品交易而遭警查獲,此有上開被告112年9月27日警詢 筆錄在卷可參(警一卷第5至11、37至38頁),而被告A17是「 Foodpanda(24h」販毒組織負責運送毒品之小蜜蜂因出缺二 人,而由不詳之成年人再招募A17進入該販毒組織,以維持 該販毒組織運作之事實,先堪認定。且證人A14於偵查中具 結證稱:A17也是負責送貨的車手,我們一樣用「Foodpanda (24h」群組,112年11月29日控台的是A04,「Foodpanda( 24h」販毒組織使用「Foodpanda(24h」微信群組是A04所經 營,該組織是A04、A15在控台,而小蜜蜂取得之販毒款項若 超過1萬元就要先繳回,如A15、A16在達麗東京大樓就會先 繳給他們,若他們不在家,就會繳回順昌街91號旁停車場的 機車置物箱内,順昌街的是繳給A04、黃以貞(按:即黃裔幀 )等語(偵六卷第29、33頁),以及證人A17於偵查中具結證稱 :黃裔幀介紹我工作,我就去高雄市○○區○○街00號旁的順昌 街停車場跟A14碰面,A14跟我說送毒品,上班時間12小時, 流程就是上工時就會有一台工作機,會有一個人控台,只要 有客戶要買控台的人就會通知我們要去哪裡交易並且收錢, 12小時結束後再交給下一個人,我跟阿靖(按:即A14)的情 形就是我跑完換他跑,剛好24小時,販毒所得若超過1萬元 ,就會要我去三民區順昌街停車場91號大樓旁對面的白色機 車,叫我把錢用信封袋裝起來放進置物箱内,我跟A14等人 都是用飛機聯絡等語(偵九卷第13、15、17頁)。由上開證人 證述可知事實欄一㈡㈢之販毒組織其分工模式均係由一人控台 負責通知小蜜蜂前往交易,取得販毒款項若逾1萬元就需先 繳回管理階層,繳回地點亦均為順昌街停車場之機車置物箱 ,且均使用「Foodpanda(24h」微信帳號,控台之人亦均為 A04等情相互以觀,堪信事實欄一㈡㈢所示之販毒犯罪組織, 均屬同一「Foodpanda(24h」販毒組織,自不因最下層之小 蜜蜂有所更替而逕認分屬不同販毒組織。被告A04及其辯護 人認事實欄一㈡㈢分屬不同販毒組織,難認可採。 ㈢被告A15部分:
⒈就事實欄一指揮「Foodpanda(24h」販毒組織部分: 訊據被告A15就事實欄一「Foodpanda(24h」販毒組織否認
有何發起、主持、操縱及指揮犯罪組織犯行,辯稱:本件主 持、操縱及指揮「Foodpanda(24h」販毒組織之人,應為A0 4,我只是負責會計、控台,應僅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云 云。辯護人為其辯護稱:「Foodpanda(24h」販毒組織係A0 4把毒品及金錢分別交由A16與A15去管理,但A04其實是幕後 主謀,A15只是聽命行事等語。經查:
⑴證人A13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Foodpanda(24h」販毒組織是由A15與A16創建「!」跟「雷白22(08-18)」飛機群組,並由A15與A16指示我們送毒品、給予我們報酬,我當時認知「Foodpanda(24h」販毒組織上層是A04、A16跟A15,A15跟A16地位比較高等語(65訴卷二第506至523頁);證人A01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Foodpanda(24h」販毒組織內小蜜蜂的工作內容及流程是由A04跟A15在飛機群組告訴我,A04跟A15在組織內的地位相當,A15會派單、控台、管帳,我收到毒品交易的款項要上繳給A04或A15等語(65訴卷二第470至485頁);證人A16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A15在「Foodpanda(24h」販毒組織負責作帳、分配利潤、收取小蜜蜂上繳之販毒款項,組織販毒利潤是先將販毒所得回帳予毒品上游,剩餘再由我抽六成,我會再把六成與當時是我女友的A15共用,抽成比例是由A15與A04討論而來等語(65訴卷二第532至553頁);證人即同案被告A04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Foodpanda(24h」販毒組織是由A15與A16在運作,他們有控台,「雷白22(08-18)」群組應該是A16或A15創立的等語(65訴卷二第486至492頁);證人A14於偵查中具結證稱:「Foodpanda(24h」組織的負責人是A04和A15,她們都會去各個群組發廣告拉客人,如果客人要買就會直接密「Foodpanda(24h」的群組,A04或A15會在飛機群組告訴小蜜蜂要去哪裡交貨和收錢,小蜜蜂的薪水是A04和A15發放,A04和A15負責控台和會計等語(偵六卷第27至35頁),均證稱被告A15是該組織主要的負責人,並由其控台、作帳、分配利潤等節,可見被告A15係位處組織管理階層之人,又被告A15曾以暱稱「喵」於「雷白22(08-18)」飛機群組傳送:「交班完了嗎」、「你們明天早上跟小翰交班」等文字訊息,且「!」飛機群組係由其建立,並於該群組內傳送:「車幫你們用好了,但有些事要先跟你們講清楚,車如果你們撞到擦傷,被開單啥的你們自己要負責,然後加95,然後今天車我租的我不想聽到誰不想給誰開,你們要的我們都可以儘量處理給你們,但我們要求的只有你們認真工作,我們講的話要記得,然後這群組留著要討論什麼比較方便」、「明天開始你們一人八小時」等文字,此有A12、A13手機相關販毒資料對話截圖、照片在卷可按(警二卷第156、165、181頁)。 ⑵參以被告A15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承:我在「Foodpand a(24h」販毒組織負責會計,收取小蜜蜂販毒款項,有時候 會控台,客人在「Foodpanda(24h」微信帳號欲購毒,會再 由我、A04轉介到「雷白22(08-18)」的飛機群組,我每禮拜 都要先扣掉成本計算利潤後,再匯給A04,A04的利潤是四成 ,A16六成等語(65訴卷一第295至297頁,65訴卷二第555至5 80頁)。
⑶參酌上開各節可知,被告A15於「Foodpanda(24h」販毒組織 中所負責者,除擔任會計工作,而有管理帳務、收取販毒所 得外,更有參與派單、控台等情,且由上開對話截圖、照片 所示內容,可明被告A15另有參與小蜜蜂排班、租用販毒車 輛等工作,復觀諸「你們要的我們都可以儘量處理給你們, 但我們要求的只有你們認真工作,我們講的話要記得」等文 字訊息,其要求負責運送毒品之小蜜蜂應聽命行事且須認真 工作,足徵被告A15應係位處「Foodpanda(24h」販毒集團 上層地位無疑。是由其工作內容乃販賣毒品組織之各成員之 薪水計算、小蜜蜂之運送毒品安排、收取販毒所得等重要情 節觀之,其對於整個「Foodpanda(24h」販毒組織有相當大 之控制、支配及重要影響力,再由其與A16一同共享販毒利 潤六成,堪認其係「Foodpanda(24h」販毒組織之重要核心 人士,實屬該犯罪組織之管理階層,應為本案販毒組織之指 揮者無疑。被告A15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其僅係參與犯罪組 織等語,均無足採。
⒉就事實欄二之參與「貓咪軍團(24H」販毒組織部分: 被告A15於偵查中供稱:「貓咪軍團(24H」販毒組織是顎毓 棠在112年9月27日被抓後,才由A18、A16建立的,由A18、A 16去PO廣告,若客人要下單就直接密「貓咪軍團(24H」的群 組,由A18會控台,並在「一個太陽」的飛機群組叫小蜜蜂 陳翰逸去送貨等語(偵七卷第21、23頁),復於羈押訊問及本 院準備程序時自承:我沒有創立「貓咪軍團(24H」販毒組織 ,我也不是控台,我是負責會計(即指算錢)等情(聲羈三卷 第51頁,65訴卷一第297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有參與「 貓咪軍團(24H」販毒組織等節(65訴卷三第11頁),核與證人
A01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貓咪軍團(24H」販毒組織成員有A 15等語相符(偵十三卷第21、23頁),並有A15持用之手機內 「貓咪軍團(24H」群組對話內容(警四卷第27至28頁)在卷 可查,足徵被告A15有參與「貓咪軍團(24H」組織並於該組 織負責會計事務,應屬販毒組織之手腳而聽命於管理階層, 此部分事實可資認定。
㈣被告A16部分
⒈就事實欄一指揮「Foodpanda(24h」販毒組織部分: 訊據被告A16就事實欄一「Foodpanda(24h」販毒組織否認 有何發起、主持、操縱及指揮犯罪組織犯行,辯稱:本件主 持、操縱及指揮「Foodpanda(24h」販毒集團之人應為A04 ,我只是負責依A04指示去跟上游取得毒品之補貨手,應僅 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云云。辯護人為其辯護稱:「Foodpa nda(24h」販毒組織並非被告A16發起,其僅負責依A04指示 去取得毒品,再由小蜜蜂向其領取毒品及交還販毒所得,嗣 後再轉交販毒所得予A04,應僅成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語。 經查:
⑴證人A13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Foodpanda(24h」販毒組織由A15與A16創建「!」跟「雷白22(08-18)」飛機群組,並由A15與A16指示我們送毒品、給予我們報酬,我當時認知「Foodpanda(24h」販毒組織上層是A04、A16跟A15,A15跟A16地位比較高等語(65訴卷二第506至523頁);證人A01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一開始是A04找我參加,把我加入「雷白22(08-18)」,群組裡有「熊抱哥」是A04、「喵」是A15、「可樂」是A15那邊的人、「沙士」是A18,他們都住在六合二路的達麗東京大樓,控台的是「沙士」跟「可樂」、A15和A04,他們會派單等語(偵十三卷第18頁);證人A04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Foodpanda(24h」販毒組織是由A15與A16在運作,他們有控台,「雷白22(08-18)」群組應該是A16或A15創立的等語(65訴卷二第486至492頁);證人A14於偵查中具結證稱:「Foodpanda(24h」販毒組織的負責人是A04和A15,A16聽命於A15,都是A15在決定,A16會去找毒品廠商補貨等語,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A16是販毒組織成員,負責補貨購買毒品等語(偵六卷第27至35頁,65訴卷一第291頁);證人A15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組織所需的毒品是由A04聯絡完,再由A16去拿,小蜜蜂再向A16拿取毒品,A04跟A16販毒利潤各佔四成、六成等語(65訴卷二第555至579頁)。由上開證人證稱被告A16負責向上游毒品來源購入毒品、負責補貨及控台、派單等節,可見被告A16係位處組織管理階層之人,且被告A16有以暱稱「可樂」於「雷白22(08-18)」飛機群組傳送:「赤西三街45號 100B 小丑女(不用收錢) 」、「到了嗎」等文字訊息,此有A12手機相關販毒資料對話截圖、照片在卷可按(警二卷第155、160頁),足徵上開證人證述其負責派單之工作為真實,堪以採信。 ⑵參以被告A16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在「Foodpanda(24h」販 毒組織依A04指示負責向毒品上游拿取毒品,我再把毒品補 給小蜜蜂,小蜜蜂收到購毒者的款項也會交給我,我在群組 內的暱稱為「可樂」,組織販毒利潤是先將販毒所得回帳予 毒品上游,剩餘再由我抽六成,我會再把六成與當時是我女 友的A15共用等語(65訴卷二第532至553頁)。 ⑶參酌上開各節可知,被告A16於「Foodpanda(24h」販毒組織 中所負責者,除擔任向毒品來源取得毒品外,並掌管組織所 有毒品,小蜜蜂均需向被告A16補貨及交還販毒款項,且由 上開對話截圖、照片可明被告A16有派單之行為等節,足徵 被告A16應係位處「Foodpanda(24h」販毒組織上層地位無 疑。是由其工作內容乃販賣毒品犯罪組織中所需之向上游取 得毒品、交付小蜜蜂毒品及收取小蜜蜂販毒款項等重要情節 觀之,其對於整個「Foodpanda(24h」販毒組織顯有相當大 之控制、支配及重要影響力,再由其與A15一同共享販毒利 潤六成,堪認其係「Foodpanda(24h」販毒組織之重要核心 人士,實屬該犯罪組織之管理階層,應為本案販毒組織之指 揮者無疑。被告A16及辯護人認其行為僅屬參與犯罪組織云 云,顯無可採。
⒉就事實欄二之發起「貓咪軍團(24H」販毒組織部分 被告A16於偵查中供稱:「貓咪軍團(24H」販毒組織一開始 是A18經營的,我後來有加入,是由A18控台,毒品也是A18
去拿,如果有客人要下單由A18P0到飛機群組,再由小蜜蜂 陳翰逸送貨等語,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我跟A18創立 「貓咪軍團(24H」販毒組織,我們互相配合等語(偵八卷第2 5至26頁,65訴卷一第409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有發起 「貓咪軍團(24H」販毒組織等情(65訴卷三第11頁),核與證 人A18於偵查及審判中具結證稱:我有和A16一起在「貓咪軍 團(24H」販毒組織;「貓咪軍團(24H」販毒組織是我和A16 一起創立,毒品則由我先跟毒品上游聯絡數量、價格,再由 A16去取得毒品,購毒的款項則由我先付一半,另一半用回 帳的方式等語(偵十卷第27頁,65訴卷二第525至529頁),及 證人A15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貓咪軍團(24H」販毒組織是A 12在112年9月27日被抓後,才由A18、A16建立的等語(偵七 卷第21頁)大致相符,並有A15持用之手機內「貓咪軍團(24H 」群組對話內容(警四卷第27至28頁)在卷可查,足徵被告 A16係發起「貓咪軍團(24H」販毒組織之人,此一事實可資 認定。
㈤被告A14部分(參與「Foodpanda(24h」販毒組織) ⒈證人A04於偵查中具結證稱:A14是幫A15、A16跑的車手等語 (偵十一卷第160頁),證人A15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具 結證稱:送貨的人有A14等語(偵七卷第19頁,65訴卷二第56 1至562頁),證人A16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小蜜蜂是A14等語( 偵八卷第25頁),證人A13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A14是負 責送毒品的車手等語(65訴卷二第513頁),證人A17於偵查中 具結證稱:A14會跟我交班,一人12小時等語(偵九卷第15頁 ),並有112年9月27日A14交付毒品愷他命與毒品咖啡包給A1 3、A122人照片(警二卷第99至102頁)及112年9月27日9時2 8分許監視器畫面照片(警二卷第177至179頁)在卷可查, 且為被告A14所坦認在卷,足徵被告A14係於「Foodpanda(2 4h」販毒組織負責運送毒品之小蜜蜂,而有參與犯罪組織之 行為。
⒉至有關招募他人進入犯罪組織部分,雖被告A14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在卷,惟A16、A01、A12、A13、A14加入「Foodpanda( 24h」販毒集團乃被告A04所招募,有上開證人證述可參,且 為被告A04所坦認,並據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A14應無招募 他人進入犯罪組織之犯行,堪可認定。
㈥A17、劉文均、A12、A01部分(參與「Foodpanda(24h」販毒 組織)
證人A14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劉文均、A12、A01是車手等語( 偵六卷第29至30頁),證人A15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劉文 均、A12、A01是小蜜蜂等語(65訴卷二第561頁),證人A04於
偵查中具結證稱:劉文均、A12、A17是車手等語(偵十一卷 第160至161頁),證人A16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劉文均、 A12、A01是小蜜蜂等語(65訴卷二第536頁),並有A12手機内 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警一卷第135至145頁)、A13手機擷圖 、相關販毒資料對話截圖、照片(警一卷第147至149頁,警 二卷第181至198頁)、112年9月11日A01與A12交易監視器畫 面(警十一卷第365至367頁)、112年9月27日A14交付毒品 愷他命與毒品咖啡包給A13、A122人照片(警二卷第99至102 頁)及112年9月27日9時28分許監視器畫面照片(警二卷第1 77至179頁)在卷可查,且為被告A17、劉文均、A12、A01所 坦認在卷,足徵被告A17、劉文均、A12、A01均係於「Foodp anda(24h」販毒組織負責運送毒品之小蜜蜂,而有參與犯 罪組織之行為。
㈦被告A18部分
訊據被告A18就事實欄二「貓咪軍團(24H」販毒組織否認有 何發起、主持、操縱及指揮犯罪組織犯行,辯稱:我只承認 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云云。經查:
⒈證人A16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貓咪軍團(24H」販毒組織一開 始是A18經營的,我後來有加入,是由A18控台,毒品也是A1 8去拿,如果有客人要下單由A18P0到飛機群組,再由小蜜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