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637號
KSDM,113,訴,637,2025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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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3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益賢


選任辯護人 楊博勛律師
上列被告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32209號、113年度偵字第4506號),前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原案號:本院11
3年度審訴字第118號),嗣因本院認有不得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情
事,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8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A08與AV000-Z000000000(民國0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A女)、AV000-Z000000000B(000年0月生,姓名年籍
詳卷,下稱B女)為鄰居,A08明知A女、B女均為未滿12歲之
兒童,竟基於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製造
性影像之犯意,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地點,在未滿7歲
之A女欠缺同意之意思能力,及A女、B女處於不知情而無從
表達反對意思之情況下,先後以GO PRO運動攝影機使A女、B
女被拍攝含有如附表一、二「猥褻行為之性影像內容」欄所
示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並
透過GO PRO運動攝影機與手機軟體APP連線,將上開拍攝之
性影像同步傳送至附表三編號1之手機,復接續以該手機剪
輯、截圖將上揭性影像照片檔轉存至手機,以此方式製造如
附表一、二所示性影像供己觀覽。嗣因A女之母AV000-Z0000
00000A(姓名年籍詳卷,下稱C女)得知上情後報警處理,
警方於112年9月8日8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搜索票,前往A0
8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
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A女、C女及B女之母AV000-Z000000000B-1(姓名年籍詳
卷,下稱D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不得
報導或記載有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學籍或
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
不得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14條第1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A08被訴
對告訴人A女、被害人B女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所
規範之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
,為避免A女、B女之身分遭揭露,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第14條第1項、第3項前段,對於A女、B女及其等法定代
理人C女、D女之姓名、年籍等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均予以
隱匿,併此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
面陳述,均經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審
訴卷第143頁、訴字卷214至215、250頁),並審酌各該言詞
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另所
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
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事先未詢問並取得A女、B女同意被拍攝、製
造性影像等事實,惟認係構成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
36條第1項之罪;被告之辯護人則以:被告在拍攝A女、B女
性影像過程中,均未有強制及明顯違反A女、B女意願之動作
,而係在與其等遊玩期間拍攝,被告所為應係構成兒童及少
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等語為其辯護。
 ㈠經查,A女、B女於案發當時均為未滿12歲之兒童,其中A女為
未滿7歲之人,被告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地點,在未事
先詢問並取得A女、B女同意被拍攝、製造性影像之情況下,
以事實欄所載方式,使A女、B女分別被拍攝、製造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性影像等客觀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坦認在卷(警一卷第3至6頁、警二卷第3至6頁、偵一卷第
49至52頁、審字卷第41至47、121至129、335至339頁、訴字
卷第211至214、250頁),並有附表一、二「證據名稱及出
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搜索
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一卷第7至10頁)、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114年2月3日高市警婦隊偵字第114
70101500號函(訴字卷第21頁)等件在卷,暨扣案如附表三
編號1至4所示之物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稱性影像者,謂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⒈
第5項第1款或第2款之行為。⒉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
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⒊以身體或器物接觸前款部位,而客
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⒋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8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以其所有GO PRO運動攝影機使A女、B女被拍攝含
有如附表一、二「猥褻行為之性影像內容」欄所示之影像,
影像內容有A女、B女其等大腿內側及內褲,暨A女裸露陰部
如廁等身體隱私部位之影像(詳如附表一、二「猥褻行為之
性影像內容」欄所示),並將上揭影像同步連線傳送至手機
,以手機剪輯、截圖後儲存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性影像照片
。被告所為拍攝、製造如附表一、二所示影像照片內容,客
觀上均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核屬於刑法第10條第8項第2款
所指之性影像無訛。
㈢被告係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式」使A女、B女被拍攝、製造
性影像,理由如下:
 ⒈按以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5項所列之
罪,依其文義及體系解釋,乃依行為人對被害人施加手段之
強弱,以及被害人自主意願之法益侵害高低程度之不同,而
予以罪責相稱之不同法定刑,並於同條例第43條第1項及第2
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當調節機制以資衡平,為層級化
規範,使規範密度周全,以達保障兒童及少年權益之立法目
的,並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憲法要求。故其第1項
規定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
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以
下合稱「性影像」)之罪,屬基本規定,凡行為人於未滿18
歲之人知情同意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等物均屬之
;倘行為人採行積極之手段,以招募、引誘、容留、媒介、
協助或以他法,「促成」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
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者,則合致於第2項之規定;惟若行為
人採行之手段,以達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
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而為之者,則屬該條第3項之罪,該
罪之「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係指其所列舉之強暴、脅迫
、藥劑、詐術、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
法而言,且「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方法為必要,只要其所
為具有壓制或妨礙被害人意思自由之作用,或被害人意思決
定過程,因行為人之行為而發生瑕疵者,即合於「違反本人
意願之方法」之要件。且為維護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之
普世價值,契合具內國法效力之兒童權利公約第19條第1項
規定:「簽約國應採取一切適當之立法、行政、社會與教育
措施,保護兒童(該公約所稱『兒童』係指未滿18歲之人)……
不受到任何形式之身心暴力、傷害或虐待、疏忽或疏失、不
當對待或剝削,包括性虐待」之旨,保護兒童及少年免於成
為性影像拍攝對象,防制兒童及少年遭受任何形式之性剝削
,我國特別制定及迭經修正為現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依其立法目的可知,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係依據
兒童權利公約第34條及該公約的精神,將侵犯兒童或少年而
與其身心健全發展有關的任何性活動,均列為是對兒童及少
年的「性剝削」,以防杜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的性影像,
而侵害兒童、少年身心健全發展的基本人權;亦即,以立法
明文方式,揭示不容許兒童、少年放棄或處分其上述基本人
權,以免因任何非法之性活動而遭致性剝削之旨。再者,司
法院釋字第623號解釋揭示:「兒童及少年之心智發展未臻
成熟。……『性剝削』之經驗,往往對兒童及少年產生永久且難
以平復之心理上或生理上傷害,對社會亦有深遠之負面影響
。從而,保護兒童及少年『免於從事任何非法之性活動』,乃
普世價值之基本人權。」該號解釋說明性剝削「包含但不侷
限」在有不對等權力地位關係下的壓榨意涵,不僅確立「性
剝削」的概念較「性交易」為廣,亦闡釋兒童、少年必須被
視為應維護及保障的權利主體,任何對於兒童、少年的非法
性活動,皆屬於對兒童、少年的性剝削。又依103年6月4日
制定公布、同年00月00日生效施行的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
2條規定,兒童權利公約所揭示保障及促進兒童及少年權利
的規定,具有國內法律的效力。是以,兒童權利公約有所規
定者,屬刑事法律關涉保護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相關事
項的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事法律而為適用。解釋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所指「違反本人意願之方
法」之意涵,即應植基於前揭保護兒童及少年「免於從事任
何非法之性活動」之普世價值,將侵犯兒童及少年而與其身
心健全發展有關的任何非法性活動均納入規範。且鑑於性隱
私亦屬於兒童及少年之個人生活最核心私密領域,對於向何
人、於何時、何地、以何種方式揭露、揭露內容是否要被短
暫或永久留存,都是個人的性自主決定權,以維護個人生活
私密領域最核心之性隱私。是對於兒童及少年以違反本人意
願之手段,所為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非
法性活動過程中,致兒童及少年之個人私領域核心「性隱私
」遭受侵害,自亦屬之。故法院於具體個案審查時,應本諸
保障及促進兒童及少年權利暨保護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
之立法目的,作為判斷是否「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之標準
。從而,兒童及少年被人拍攝性影像時,處於「不知」被拍
攝之狀態,致使無法對於被拍攝行為表達反對之意思,實已
剝奪兒童及少年是否同意被拍攝性影像之選擇自由。再從法
律對於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發展應特別加以保護之觀點,以
隱匿而不告知之方式,偷拍或竊錄兒童及少年之性影像,顯
然具有妨礙兒童及少年意思決定之作用,無異「壓抑」兒童
及少年之意願,而使其等形同被迫而遭受偷拍性影像之結果
,自屬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違反本人
意願之方法」(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959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再按,未滿7歲之男女,依民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既無行
為能力,自應認其並無同意被拍攝、製造性影像之意思能力
。參照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19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
以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4條第1項、「經濟社
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0條第3項及上開二公約施行法第2
條等規定,自應由保護被害人角度解釋「違反本人意願之方
法」之意涵,不必拘泥於行為人必須有實行具體之違反被害
人意願之方法行為。倘若行為人係對於未滿7歲欠缺意思能
力之人拍攝、製造其猥褻行為性影像等,基於對被害人之保
護,應認已妨害該未滿7歲男女之「性自主決定」、「性隱
私資訊」等意思自由,自屬「違反意願之方法」,應論以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以違反本人意願方法
使兒童被拍攝、製造偽褻行為性影像等罪(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480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本案拍攝、製造如附表一、二
所示之性影像前,均未事先詢問並取得A女、B女同意等語(
訴字卷第211至212、250頁),及參諸證人即被害人B女於警
詢中指稱:我坐在電視機前面的椅子上,被告過來叫我把腳
抬高,用手把我的腳扒開,當時電視螢幕在播放遊戲畫面,
我有看到GO PRO放在電視機的桌上,但我不知道GO PRO有在
拍攝等語(警二卷第15頁),可見B女被拍攝性影像時,既
處於「不知」被拍攝之狀態,自當無法對於被拍攝行為,甚
被告其後復將上揭竊錄之性影像同步傳送至手機剪輯、截圖
方式製造性影像行為表達反對之意思,是被告以竊錄方式使
B女被拍攝性影像之行為,實已剝奪B女同意被拍攝、製造性
影像之選擇自由。另告訴人A女雖於警詢時指述:被告拿著
黑色小相機(指GO PRO)拍我上廁所等語(警一卷第26至27
頁),然縱使A女「知悉」被告持GO PRO拍攝其如附表一編
號1之上廁所影像一事,但此與A女是否明白被告所為拍攝行
為之意義,進而表示「同意」被告拍攝其身體隱私部位之性
影像與否之選擇自由仍屬二事;況以A女未曾提及附表一編
號2遭拍攝乙事,及附表一編號2畫面係自下往上拍攝,A女
斯時看向他處,則A女是否「知悉」遭被告拍攝如附表一編
號2之雙腳打開露出內褲影像,顯有疑問,暨參以前揭說明
,A女於案發當時為未滿7歲之兒童,難認A女已具同意被拍
攝、製造性影像之意思能力,是被告對A女所為實已妨害該
未滿7歲男女之「性自主決定」、「性隱私資訊」等意思自
由,自屬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之「
違反意願之方法」。
 ⒋從而,被告在未事先詢問並取得A女、B女同意,暨A女欠缺同
意之意思能力,及A女(附表一編號2部分)、B女不知被拍
攝而無從表達反對意思之情況下,以GO PRO運動攝影機使A
女、B女被拍攝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性影像,且將性影像同
步連線傳送至手機,再以手機剪輯、截圖儲存方式製造含有
A女、B女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照片之行為,均已剝奪A女
、B女是否同意被拍攝、製造性影像之選擇自由,且無異壓
抑其等個人意願,而使其等形同被迫而遭受偷拍性影像之結
果,自屬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違反本
人意願之方法」甚明。至辯護人為被告所辯其未有強制及明
顯違反A女、B女意願之動作等語,蓋「違背本人意願之方法
」本不需拘泥於行為人必須實行具體之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
法行為,是被告縱無明顯強制等相關動作,仍不足動搖前述
其以「違反A女、B女意願方法」為之之認定,是辯護人上開
所辯並不足採,附此敘明。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於11
3年8月7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0日生效,然本次修正
,係參酌過去實務上認為「重製」屬於「製造」範疇之見解
(即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25號判決意旨),明文增
列「無故重製」之處罰樣態,而將無故重製之行為獨立於「
製造」概念之外,僅係原有實務見解明文化,未變更構成要
件及法律效果,且法定刑部分未有任何修正,不涉及刑罰之
輕重、構成要件之變更,或其他有利、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
者,自非刑法第2條第1項「法律有變更」之情形,是本案應
逕予適用裁判時即現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
3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
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製造性影像罪。公訴
意旨原認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
製造兒童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嫌,嗣經檢察官當庭變更起
訴法條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違反
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製造性影像罪(訴字卷第21
0頁),復經本院告知被告上開變更後之罪名(訴字卷第210
、248至249頁),應認檢察官已變更起訴法條,且無礙被告
防禦權之行使,本院毋庸再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先後使A女、B女被拍攝附表一、二所示之性影像,並透
GO PRO運動攝影機之手機軟體APP同步傳送影像至手機,
復以手機剪輯、截圖儲存而製造附表一、二所示性影像之照
片,客觀上足認係單一行為之多次舉動,且各侵害同一法益
,主觀上亦係各基於單一犯意所為,各觸犯同一條項犯罪,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各包括於一行為評價為接續犯為
當。而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2及附表二所示之以違反本
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製造性影像之犯行,主觀上均
係為遂行取得A女、B女性影像之單一目的,行為間具有局部
重疊,為避免過度評價,應各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情節較
重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斷。
㈣公訴意旨原固認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即起訴書附表一編
號1至5部分)之數舉動應論以接續犯(起訴書第2頁),然
觀諸A女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性影像照片身著衣服不同(
偵卷彌封袋第5、9頁),且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A女
不會在我家中更衣,附表一編號1、2應為不同日拍攝等語(
訴字卷第213、262頁),暨檢察官表示附表一編號1、2應為
不同次犯行,應論以數罪之意見(訴字卷第213頁)。是附
表一編號1、2及附表二所犯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㈤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係針對兒童或少年所設之特別規
定,故被告所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製造
性影像罪,毋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案發時為成年人,與A
女、B女為鄰居,當知悉本案案發時A女、B女均為未滿12歲
之兒童(暨A女未滿7歲),其等身心發展均未成熟,亦無保
全自身的相當能力,竟為滿足自己私慾,趁A女、B女至其住
處玩遊戲之相處機會,先後對A女、B女為本案犯行,所為不
僅對A女、B女身心健全發展造成負面影響,亦侵害渠等之性
隱私,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犯後坦承客觀事實,惟仍否
認犯行(僅承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製
造兒童性影像罪嫌),暨表示希望與A女、B女調解(訴字卷
第266頁),但因A女、B女及D女均表示無調解意願而迄未賠
償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審字卷第61至63頁)之犯後態
度,及斟酌被告使A女、B女被拍攝及製造性影像之數量、手
段及影像內容,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生活(訴字卷第263頁)、如病歷資料及診斷證明書所示
之身體狀況,有高雄榮民總醫院114年2月11日函附病歷資料
及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
院114年2月17日高醫附法字第1140100781號函及所附病歷資
料(訴字卷第23至188頁)可佐、如法院前案紀錄表之素行
(訴字卷第27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㈦定應執行刑
  考量被告就附表一、二所犯各罪,被害人為A女、B女等2人
、犯罪時間介於112年5月至同年7月間而尚屬相近,犯罪手
段類似,暨各罪之具體情狀,認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
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
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
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
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
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附表一、二所示之罪,
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按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 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 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及第7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
 ㈡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手機、附表三編號2至3所示之記 憶卡、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GO PRO運動攝影機,分別為被告 作為上傳剪輯、儲存及拍攝如附表一、二所示性影像所用之 工具及設備,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警一卷第4頁、審字卷第1 44頁、訴字卷第213頁),且本案如附表一、二所示A女、B 女被拍攝之性影像,雖經被告刪除,但本案附表一、二所示 性影像照片均係自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手機鑑識還原而取得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114年2月3日高市警婦隊 偵字第11470101500號函(訴字卷第21頁)可佐,是附表三 編號1所示之手機亦為附表一、二所示性影像之附著物,是



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依法均應予沒收。另本案卷內所 附被告拍攝、製造之性影像畫面截圖列印資料,係偵辦人員 所列印供作證據使用,乃偵查中所衍生之物,非屬依法應予 沒收之物,尚無須宣告沒收。
 ㈢另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6所示之隨身硬碟,並無儲存本案附表 一、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被拍攝之性影像,且被告亦否認 上開隨身硬碟有作為本案犯罪所用(審字卷第144頁),復 無其他證據證明附表三編號5至6所示之隨身硬碟與本案犯行 有關,故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玉屏提起公訴,檢察官尤彥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莊維澤                   法 官 陳薇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蔡佩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A女部分)
編號 告訴人 竊錄時間 猥褻行為之性影像內容 證據名稱及出處 宣告刑 被竊錄時之年紀 竊錄地點 1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A女 112年5月9日前某日 A女裸露陰部如廁之照片 ⑴告訴人A女、C女於警詢之指訴(警一卷第25至31、49至51頁、警二卷第9至11頁)。 ⑵置於偵卷彌封袋內資料:  妨害性自主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手機擷取報告編號3所示之檔案暨照片。 A08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4歲 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之被告住處 2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至5) A女 112年6月25日前某日 被告將A女抱在其身體前方,以手伸入A女短褲內,使A女雙腳打開及內褲外露之照片 ⑴告訴人A女、C女於警詢之指訴(警一卷第25至31、49至51頁、警二卷第9至11頁)。 ⑵置於偵卷彌封袋內資料:  妨害性自主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手機擷取報告編號2、6、7、10所示之檔案暨照片。 A08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5歲 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之被告住處
附表二(B女部分)
編號 被害人 竊錄時間 猥褻行為之性影像內容 證據名稱及出處 宣告刑 被竊錄時之年紀 竊錄地點 1 (起訴書附表二) B女 112年7月25日前某日 B女坐在椅子上,被告以手將B女雙腳打開、露出內褲之照片 ⑴被害人B女、告訴人D女於警詢之指訴(警二卷第13至21頁)。 ⑵置於偵卷彌封袋內資料:  妨害性自主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手機擷取報告編號1、4所示之檔案暨照片(手機擷取報告編號8〈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部分,非本案被告所為拍攝、製造之「性影像」範圍,業經與檢察官當庭確認此部分非起訴範圍,審字卷第125頁、訴字卷第260至261頁)。 A08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10歲 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之被告住處
附表三
扣押時間、地點: 112年9月8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執行搜索扣押 (警一卷第7至15頁) 編號 名稱 數量 1 廠牌SAMSUNG手機 1支 2 SD記憶卡 5張 3 MD記憶卡 2張 4 GO PRO運動攝影機 2臺 5 隨身硬碟 (廠牌ADATA、黑色、容量2TB) 1臺 6 隨身硬碟 (廠牌SP、黑色、容量1TB) 1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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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