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8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即 被 告 黃紹庭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聲請暫時解除限
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紹庭提出新臺幣伍拾萬元保證金後,准予解除自民國114年9月
1日至同年月10日止之限制出境、出海,於解除限制出境、出海
期間內,並責付高雄市議會副議長曾俊傑。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高雄市議會於114年1月間即規劃城市外交
出訪行程,被告早經議會遴選參與同年9月1日至10日赴法國
之公務考察團,旨在深化城市交流,且考察城市治理之智慧
化與數位經驗,該行程屬正式團體外交活動,所有團員團進
團出,被告復有資訊背景及產業歷練,為考察團不可或缺之
關鍵角色,並提出高雄市議會函為據等語。
二、本件被告業經本院判處罪刑暨緩刑附條件在案,雖因檢察官
提起上訴而仍有限制出境之必要,但被告因具專業而代表高
雄市議會出國考察,僅該段期間暫時解除限制出境。本院參
酌上情,並詢問被告之二審辯護人意見,爰准許被告於提出
50萬元之保證金後,在主文所示期間,解除其出境、出海之 限制,並責付公務考察團領帶即高雄市議會副議長曾俊傑( 應出具證書,載明如經傳喚應令被告隨時到場,並令其於11 4年9月10日前入境),俾兼顧公益維護、人權保障及刑事程 序之進行。
三、被告於返國後,應主動以書面向法院陳報其出境期間之考察 活動情形,以供法院審核其是否確實從事城市外交之公務考 察。如無正當理由未遵期返國時,將沒入本次繳納之保證金 ,另上開特定期間屆滿後,即回復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並 發還上開保證金,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黃建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