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575號
KSDM,113,訴,575,202508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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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7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雨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57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雨璇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貳
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物、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 實
林雨璇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
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及持有第二級
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31日19時許,
高雄市苓雅四維四路與自強三路口公園,自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小明」之男子處,以新臺幣20餘萬元,購得逾上開數量
之海洛因58包及甲基安非他命12小包,進而持有之。嗣於同日19
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
○路00號前,因右後照鏡損壞未修復為警攔查,當場扣得海洛因5
8包(合計純質淨重約79.3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2小包(合計純
質淨重約35.705公克)。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
林雨璇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4
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
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坦承不諱(
偵卷第109頁,本院卷第342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
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一卷
第29至4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刑案照片黏貼紀
錄表2張(偵一卷第63頁)、法務部調查局鑑識科學處鑑定
報告書、法務部調查局113年05月09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88
70號濫用藥物室鑑定報告書(偵一卷第181至183頁)、高雄
市凱旋醫院113年3月2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2966號濫用藥物
成品檢驗鑑定書(偵一卷第149頁)以及高雄市凱旋醫院113
年6月1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517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偵一卷第189至191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之任意性
自白與上開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款、第2 款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之
。本案被告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8包(合計純質淨重
約79.35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2小包(合計純質
淨重約35.705公克),各計純質淨重分別大於10公克、20公
克,此有前述毒品證物檢驗報告等在卷可稽,已達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第4項所定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
10公克以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純質淨
重逾量第一級毒品罪、第4項之持有純質淨重逾量第二級毒
品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即持有純質淨重逾量第一級毒品罪
處斷。  
二、本案無自首減輕規定之適用
  被告雖抗辯本案案發時警察僅先查得一包葡萄糖,並非毒品
,本案扣案之毒品均係其主動交付,應符合自首減輕規定云
云(本院卷第348頁、第312頁)。惟查:
(一)刑法上所謂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調)查
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
(調)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倘職
司犯罪偵(調)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
,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則為自白,而非自首。又
該條所稱之發覺犯罪事實,祇須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公
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無須以確知該犯罪事
實之真實內容為必要;而所知之人犯,亦僅須有確切之根據
,得為合理之可疑,即為犯罪業已發覺,不以確知其人犯罪
無誤為必要。
(二)觀諸本案案發經過,係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
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為警攔查,員警發現被告
在車輛內放置封包之葡萄糖1包,經員警詢問被告,被告稱
係要提供給家中狗隻食用,員警質疑葡萄糖不會以此方式封
包,並詢問被告「你有沒有載什麼什麼東西?」,被告否認
,員警再度詢問「你身上有沒有毒品?」、「有就自己拿出
來」等語,並至巡邏警車內拿出鑑識工具,在等待毒品化驗
鑑識過程,員警再次詢問被告,被告仍稱是因為狗不喝茶、
葡萄糖灑出來才如此包裝葡萄糖,該葡萄糖包嗣經化驗海
洛因、嗎啡之成分,經員警告知化驗結果,被告仍表示「哪
裡有一級毒品」,員警告知糖不會使鑑驗工具變色,並告知
被告需搜身,其中一名員警詢問被告「你是沒辦法拿的出來
嗎?」,被告始表示不會跑,該名員警再次詢問被告「我問
你你到底放在哪裡?你放在內衣裡面嗎」,被告方表示「對
啦」,嗣經該名員警陪同被告至附近超商二樓,被告從衣服
裡拿出一個黑色袋子交給員警,員警詢問是否還有,被告說
「沒有了」,但員警指向被告衣服口袋詢問內容物為何,並
翻開被告褲子褲頭,才再搜出約5包夾鍊袋一情,此經本院
勘驗員警現場密錄器影像光碟在案,並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
(本院卷第299至311頁)。由是可見,員警在看到被告車輛放
置以不尋常方式封包之葡萄糖時,即已發覺被告可能涉有持
有毒品犯行,員警因而多次詢問被告有無持有毒品,且後續
係員警對該包葡萄糖進行化驗,更測得海洛因、嗎啡結果,
員警提示該化驗結果並數次詢問被告,被告才坦承持有本案
毒品,是本案顯係經調查犯罪權限之員警發覺犯罪事實後,
被告才坦承犯行,自不符合上揭自首之要件,被告猶以前詞
抗辯其符合自首云云,當不可採。
參、量刑
一、首就犯情相關而言,審酌被告之犯行係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58包(合計純質淨重約79.35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2小包(合計純質淨重約35.705公克),被告持有海洛
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均非少,對社會治安將造成潛在之
危險,應以偏中度之刑評價其行為責任。
二、再就行為人相關而言,審酌被告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
科,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卷第327至338
頁),素行非佳。惟審酌被告於偵查、審理程序始終坦承犯
行,尚知悔悟。另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自陳高中肄業、
曾從事餐飲、目前從事油漆工、離婚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本院卷第3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肆、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海洛因58包、附表一編號1至1 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2小包,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又 上揭外包裝袋因直接包覆該毒品,其上留有該毒品之殘渣, 衡情自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併予宣告沒收,



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又本案 另扣得手機共3支(本院扣押物品清單,附於偵二卷第33-1 至33-3頁),與本案犯罪無關,亦非違禁物,與沒收規定不 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黃偉竣         
                  法  官 林家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品項 數量 備註 出處 1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 ②檢驗前純質淨重約14.818公克 ③檢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高雄市凱旋醫院113年3月2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296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一卷第149頁) 2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 ②檢驗前純質淨重約9.616公克 ③檢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高雄市凱旋醫院113年6月1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517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一卷第189至191頁) 3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 ②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892公克 ③檢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同上 4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 ②檢驗前純質淨重約2.597公克 ③檢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同上 5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 ②檢驗前純質淨重約2.305公克 ③檢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同上 6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 ②檢驗前純質淨重約1.060公克 ③檢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同上 7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 ②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997公克 ③檢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同上 8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 ②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988公克 ③檢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同上 9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 ②檢驗前純質淨重約1.047公克 ③檢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同上 10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0 ②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425公克 ③檢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同上 11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 ②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444公克 ③檢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同上 12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 ②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516公克 ③檢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同上 附表二
編號 品項 數量 備註 出處 1 一級毒品其他(不明粉末(初驗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陽性反 應) 1包 (3.51公克) 送驗白色粉末檢品1包(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0),經檢驗含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2.79公克(驗餘淨重2.70公克,空包裝重1.10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113年05月09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8870號濫用藥物室鑑定報告書(偵一卷第181至183頁) 2 海洛因 57包(115.68公克) ①送驗粉塊狀檢品56包(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3至65、67至69),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95.93公克(驗餘淨重95.87公克,空包裝總重14.93公克),純度79.47%,純質淨重76.24公克 ②送驗米白色粉末檢品1包(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6),經檢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5.91公克(驗餘淨重5.88公克,空包裝重0.52公克),純度52.68%,純質淨重3.11公克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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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