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574號
KSDM,113,訴,574,202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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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7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威志




洪瑞鴻




邵修玄


廖品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82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薛威志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瑞鴻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邵修玄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廖品錡無罪。
  犯罪事實
一、薛威志、李○寧、謝○恩為室友。緣李○寧前有向莊○林借款,
莊○林因認李○寧未按期繳納利息,聯絡李○寧未果,雙方發
生糾紛,嗣薛威志為處理上開債務衍生之糾紛,於民國112
年1月30日20時30分許前某時,前往莊○林之女友郭○瑟所工
作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瞳畫彩妝造型店」,並請
郭○瑟聯繫莊○林到場,薛威志則另聯繫友人洪瑞鴻邵修玄
到場,而於同日20時30分許,在上開造型店外,薛威志因與
莊○林發生爭執,竟與在場之洪瑞鴻邵修玄共同基於傷害
及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分別
以徒手毆打或拿水桶攻擊等方式傷害莊○林,致莊○林因而受
有頭部外傷及左臉挫傷、後側頭皮擦傷等傷害,其等行為並
造成公眾及他人之危害及恐懼不安,而以此等施強暴方式妨
害該處之公共秩序。經警方接獲報案後到場處理,循線而悉
上情。
二、案經莊○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其中各
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業據被
薛威志洪瑞鴻邵修玄及檢察官同意有證據能力(訴字
卷第80、81頁),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
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
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規定,認俱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薛威志洪瑞鴻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
被告邵修玄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偵卷第59
頁至第61頁、第63頁至第65頁、第67頁至第70頁、第71頁至
第73頁、偵卷第284、285頁;審訴卷第101、156頁;訴字卷
第75、234、23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莊○林於警詢及偵訊
時之證述(偵卷第13頁至第30頁、第245頁至第247頁)、證人
李○寧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7頁至第11頁)、證人郭○瑟於
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31頁至第37頁)、證人謝○恩於警詢時
之證述(偵卷第75頁至第85頁)相符,並有行車紀錄器翻拍照
片(偵卷第53、54頁)、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註解及放大照片
(偵卷第85、86頁)、高雄市○○區○○○路000號店外及店內監視
器翻拍照片(偵卷第87、89頁)、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
書(偵卷第9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下稱新興分
局)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明書(偵卷第103頁至
第106頁)、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影片、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
(訴卷第107頁至第116頁)等件各1份,足認被告薛威志
洪瑞鴻邵修玄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3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薛威志洪瑞鴻邵修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
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同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3人就上開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因刑法第150條第1項已表明為聚集
三人以上,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故本判決主文之記載即無 贅列「共同」二字之必要,附此敘明(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 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各係以 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 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面對爭端不思以理性 方式處理,竟在公共場所對告訴人施以暴力行為,除造成附 近來往不特定公眾見聞渠等行為可能心生不安、並製造紛亂 外,尚致使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勢,被告3人所為 ,實有不該。惟念被告3人於犯後坦承犯行,並表示願與告 訴人試行調解,然告訴人無法聯繫之犯後態度,以及本件被 告3人犯行整體過程歷時非久,施強暴行為之方式以徒手為 主、告訴人傷勢集中在頭部之情節,暨參考被告3人之前科 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再考量 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之學歷、經濟及家庭 狀況等一切情狀(基於個人隱私,爰不細列,詳如訴字卷第 235頁),各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新興分局員警固有扣押被告紹修玄所有之球棒1枝,然該球 棒卷內並無事證可認被告紹修玄有持以犯本件犯行,爰不予 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均與本案無關聯性,均不予宣告 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廖品錡與同案被告薛威志洪瑞鴻、邵 修玄就其等所犯前揭經本院論科之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因認被告廖品錡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等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為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 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 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因而為無罪之 判決,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2 3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809號判決意旨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廖品錡涉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及傷害等罪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薛威志洪瑞鴻邵修玄於警詢或偵查中之陳述、證人即告訴人莊○林於警詢 及偵訊之證述、證人李○寧、謝○恩郭○瑟於警詢時之證述 、行車紀錄器翻拍及監視器翻拍畫面、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 斷證明書等件各1份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廖品錡固坦承有 於案發時間前往案發地點,惟否認有何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及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動手等語。經查 :
 ㈠被告廖品錡與證人薛威志、李○寧、謝○恩為室友。緣證人李○ 寧前有向告訴人借款,告訴人因認證人李○寧未按期繳納利 息,聯絡證人李○寧未果,雙方發生糾紛,嗣證人薛威志、 被告廖品錡為處理上開債務衍生之糾紛,於112年1月30日20 時30分許前某時,由被告廖品錡搭載證人薛威志一同前往告 訴人之女友即證人郭○瑟所工作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 號「瞳畫彩妝造型店」,並請證人郭○瑟聯繫告訴人到場, 證人薛威志則另聯繫證人洪瑞鴻邵修玄到場,而於同日20 時30分許,在上開造型店外,證人薛威志因與告訴人發生爭 執,竟與在場之證人洪瑞鴻邵修玄共同基於傷害、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徒手毆打或拿水 桶攻擊等方式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及左 臉挫傷、後側頭皮擦傷等傷害,被告廖品錡則同時在場等情 ,核與證人薛威志洪瑞鴻於警詢、證人邵修玄於警詢、偵 訊(偵卷第59頁至第61頁、第63頁至第65頁、第67頁至第70 頁、第71頁至第73頁、偵卷第284、285頁)、證人即告訴人 莊○林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偵卷第13頁至第30頁、第245 頁至第247頁)、證人李○寧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7頁至第1



1頁)、證人郭○瑟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31頁至第37頁)、 證人謝○恩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75頁至第85頁)相符,並 有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偵卷第53、54頁)、行車紀錄器翻拍 照片註解及放大照片(偵卷第85、86頁)、高雄市○○區○○○路0 00號店外及店內監視器翻拍照片(偵卷第87、89頁)、高雄市 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93頁)、新興分局之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證明書(偵卷第103頁至第106頁)、本院 勘驗行車紀錄器影片、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訴卷第107頁 至第116頁)等件各1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是此部分 事實業堪認定。
 ㈡本院於審理時勘驗案發過程影像(含行車紀錄器及「瞳畫彩妝 造型店」店外之監視器影像,全文見訴字卷第107頁至第116 頁),全程雖可見人群在車輛前方之道路上聚集後,告訴人 有與其他人等發生衝突、叫囂,然被告廖品錡自衝突開始到 結束,均未有何下手、參與肢體衝突的舉動,甚至在過程中 有拉阻證人邵修玄,使其無法向告訴人靠近(勘驗筆錄編號7 )、並有對衝突人等喊「好了」的勸架行為(勘驗筆錄編號13 ),雙方有揮拳行為時,被告廖品錡也僅有在旁觀看而未參 與,是依勘驗筆錄過程觀之,難認被告廖品錡有何下手實施 強暴脅迫或在場助勢之積極行為,反而是有阻止事態擴大的 言行,是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行車紀錄器翻拍及監視器翻拍畫 面,尚不能用以證明被告廖品錡之犯嫌。
 ㈢證人即告訴人固於警詢及偵訊均稱被告廖品錡有與其餘人等 一起毆打我等語(偵卷第14、246頁),然證人即同案被告薛 威志、洪瑞鴻邵修玄於警詢時之證述均未稱被告廖品錡有 參與其等毆打告訴人之行為(偵卷第59頁至第61頁、第63頁 至第65頁、第67頁至第70頁、第71頁至第73頁、偵卷第284 、285頁),證人郭○瑟於警詢時亦稱比較確定有動手的是薛 威志跟謝○恩等語(偵卷第32頁)、證人謝○恩於警詢同未稱有 見到被告廖品錡下手等語(偵卷第77頁至第82頁),故其餘同 時在場見聞或參與毆打告訴人行為之人均未證稱有看到被告 廖品錡下手參與衝突,是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人證詞,尚不 能與告訴人不利於被告廖品錡之指述互相佐證。至告訴人之 驗傷證明書僅能證明告訴人於本件受有何等傷勢,尚不能逕 自用以證明被告廖品錡涉犯此部分犯嫌。從而,告訴人對於 被告廖品錡不利之指述,於本件尚無其餘事證可資補強,告 訴人此部份證述尚難採信為真實。檢察官固聲請傳喚告訴人 到庭作證,然本院認依前開證據已足認被告並無涉犯公訴意 旨所指犯嫌,且告訴人縱到庭作不利於被告之指述,與告訴 人於警詢之指述具同一性,亦無其餘事證可資補強,故無調



查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駁回之。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未能使本院之心證達到確信廖品錡有涉犯起訴書所指之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傷害等犯行,舉證尚有不 足,自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應為 被告廖品錡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黃則瑜                  法 官 蔡培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佳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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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