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546號
KSDM,113,訴,546,202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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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4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宏銘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黃綺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33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4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A04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規定為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
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20時2
7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下稱被告
住處)內,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約1台錢)予黃楓軒,並收取6000元
之價金。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被告A04(下稱被告)於113年2月1日偵查中之供述,具證據
能力: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
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及辯護人雖以:被告當時毒癮發作,於偵查中之供述
不具任意性等語,主張被告於113年2月1日偵查中之供述
無證據能力。然經本院勘驗113年2月1日偵訊時之錄影光
碟,被告應訊過程中,係由檢察官採一問一答方式,由被
告針對檢察官所詢問本案案發情節,自行思考後加以回答
,未見檢察官對被告有何刑求、強暴、脅迫、違法利誘、
或其他不正方法訊問,被告並無向檢察官反應自己身體不
適、精神不濟,亦無類似毒癮發作現象,有本院114年4月
7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足認被告於該次偵訊中並無毒癮
發作之情形。況被告於113年1月31日11時5分許為警拘提
後,警方於同日17時23分許即停止製作筆錄,至翌日9時
許方開始詢問被告,此有警詢筆錄、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拘票、高雄港務警察總隊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
書(警卷第4至23、85、86、94頁)等為證,可認被告於
上開偵訊前有充足之時間得以休息,益徵被告於該次偵查
中所為之供述,非出於疲勞訊問等不正之方法。準此,應
認被告上開偵查中之供述具任意性,復有下列證據可為補
強其此部分之供述係與事實相符【詳下列貳、一(一)至
(三)部分所述】,故被告上開偵查中之供述應具證據能
力。
二、證人黃楓軒於113年1月31日偵查中之證述,具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亦有明文。是刑事訴訟法所規定傳聞法則之例外,其中
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檢察官
代表國家偵查犯罪時,原則上當能遵守法定程序,除非有
相當證據足以證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仍得為證
據。
(二)被告及辯護人雖主張證人黃楓軒於偵查中之證述無證據能
力。然本判決所引用之證人黃楓軒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證述,係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而依
法具結(見偵三卷第69至75頁),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
理下所為,則此部分證述係經以具結擔保該陳述之真實性
,亦無證據顯示檢察官有違法取證之情形,且依卷內資料
,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證人黃楓軒於偵查中之證述,有何顯
不可信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證人黃楓軒於偵查中向檢
察官所為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再者,證人黃楓軒於本
院審理中已到庭接受交互詰問,已充份保障被告及辯護人
之反對詰問權,且被告及辯護人並無法舉出該等陳述有何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從而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證人黃楓
軒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顯不足採。
三、被告及辯護人另主張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證人黃楓軒於警
詢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惟本院未引用此部分證據作為認定
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自無再說明有無證據能力之必要,併
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與黃楓
軒於112年11月20日有見面,黃楓軒來問我要不要合資購買
甲基安非他命,我敷衍他說聯絡不到人等語。辯護人則為被
告辯稱:證人黃楓軒證稱其於上開時地向被告購買毒品,僅
係片面之詞,且其稱自己係第一次向被告購買、彼此也不熟
識,以被告與證人黃楓軒關係而言,證人黃楓軒所述之購買
毒品方式不太合理,亦無相關對話紀錄、訊息等可佐,證人
黃楓軒之證述顯欠缺補強證據等語。經查:
(一)證人黃楓軒於112年11月20日20時2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被告住處與被告見面等情,為
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核與證人黃楓軒於偵
查、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蒐證錄影畫面截圖等為
證,堪以認定,合先敘明。
(二)證人黃楓軒於113年1月31日偵查中證稱:我112年11月20
日買的甲基安非他命已經吃完,我直接去「宏仔」處找他
,不必事先聯絡,隨時都有,我給他6000元是現金,行情
就是這樣等語,核與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去找過被告
2次,113年1月25日好像是拿鑰匙牽機車,112年11月20日
是去找被告買安非他命,1錢6000元,我確實有收到安非
他命,也有給被告6000元,我沒有跟被告事先聯絡,就直
接去找他,被告有跟我說要合資,我說我不要等,直接跟
他買就好等語相符。是證人黃楓軒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
就自己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價格等重
要細節均證述一致;且參上開蒐證錄影畫面截圖,證人黃
楓軒至少曾在被告住處與被告見面2次,而證人黃楓軒
可明確證稱自己僅112年11月20日見面時,曾向被告購買
甲基安非他命,並表示113年1月25日並無向被告購買毒品
之事,可認證人黃楓軒並非胡亂攀咬被告有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之事;再衡以證人黃楓軒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自己僅認
識被告,與被告並無其他交情,被告亦未表示自己與證人
黃楓軒間有何仇怨,證人黃楓軒實無刻意虛構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予以誣陷之動機及必要,均可徵證人黃楓軒上開證
據具相當之可信性。
(三)又被告於113年2月1日偵查中供稱:「(問:你在民國112
年11月20日賣甲基安非他命給黃楓軒,有無此事?)有」
,已就自己於上開時間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黃楓軒
事坦承不諱。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辯稱:我於
偵訊中毒癮發作,所述不是事實云云。然參本院114年4月
7日勘驗筆錄,被告於該次偵訊中並未向檢察官表示自己
需要休息等,而表示自己有毒癮發作或身體不適之情事,
亦未見被告有何噁心、嘔吐、打噴嚏、流鼻涕等類似毒癮
發作之狀態。況被告於該次偵訊中,更經檢察官告以具結
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而依法具結後,證稱自己於11月3
、6日有向黃盟偉購買安非他命、海洛因,並表示之前買
的比這次被查扣的還要更多等語,故被告可針對檢察官所
詢問相關案情自行思考後加以回答,均足徵被告於該次偵
訊中意識清楚,並無毒癮發作之情形,益徵被告於該次偵
訊中之自白具任意性。從而被告於本院審判中空言改口否
認,實屬事後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承上,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其於上開時間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給證人黃楓軒乙事,核與證人黃楓軒上開證述、蒐證錄影
畫面截圖等證據資料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五)所謂販賣,僅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至實際上是否
已經獲利,則非所問,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
」或「純度」謀取差額為利潤之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
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並無二致。且政府為杜絕毒
品危害人民而再三宣導,查禁森嚴且重罰不予寬貸,對於
毒品之禁絕,為民眾所熟悉,毒品更屬量微價高之物,依
一般社會通念,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
要誘因及目的,當無可能甘冒遭查獲之重大風險,取得毒
品後仍按同一價量轉售之理。衡以卷內事證,被告與證人
黃楓軒間並無任何特殊、深厚情誼或至親關係,若無利可
圖,被告當無甘冒遭偵查機關、員警查緝法辦之危險,以
販入價格轉售之理,自應認被告實行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
行為時,客觀上有獲取利潤,而可認其主觀上具有營利之
意圖。 
(六)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於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雖於113年1月31日警詢中供述毒品來源為綽號「多多
」之黃盟偉,惟黃盟偉已於112年11月13日因販賣毒品經
查獲到案,故本案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此有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113年11月10日高港
警刑字第1130019362號函在卷可查;又被告雖於偵查中自
白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惟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
而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故本案自無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
二級毒品,對健康危害至鉅,且為政府嚴令禁絕流通、施用
,竟為牟取個人私利,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所為助長毒品氾濫,致生社會治安之風險,殊值非難;審
酌被告雖於偵查中坦承本案犯行,然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
而否認犯行等犯後態度;復考量被告於本案販賣毒品之次數
僅1次、販賣毒品之重量及價金均非甚多等因素,兼衡被告
於本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經濟情況(詳訴卷第254頁)、
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示懲戒。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及第3 項亦有明定。而就販 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 全部諭知沒收,以徹底杜絕行為人貪取暴利之誘因。故販 賣毒品罪所取得之對價,不能與一般正常之營利事業僅計 算其營利所得之情形相提並論,不問其原屬供販賣所用之 成本或因此所得之利潤,應概予沒收。最高法院91年度台 上字第2419號、96年度台上字第324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向證人黃楓軒收取價金60 00元乙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屬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之所 得,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 項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二)至警方雖於113年1月31日在被告住處扣得海洛因、甲基安 非他命、針筒、吸食器、電子磅秤、手機、夾鏈袋等物, 惟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扣案毒品是我在112年12月初向「 多多」黃盟偉購買等語,已否認扣案毒品與本案有何關連 ,復卷內並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與本案被告犯行有何關連 ,自無庸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劉珊秀                    法 官 陳永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予盼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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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