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8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6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1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宥軒(原名呂家發)
被 告 楊皓宇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吳啓源律師
被 告 霍宥宏
選任辯護人 陳妙真律師
被 告 黃瑋竣
選任辯護人 蔡文元律師
被 告 藍惠芹
選任辯護人 薛政宏律師
被 告 王子儀
蔡秉嶧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鈺維律師
被 告 王信中
被 告 林承慶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俊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8274
號、第29642號、112年度偵字第2176號、第2899號、第9636號、
第9785號、第10377號、第13042號、第13644號、第16691號)、
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2918號,113年度偵字第11875號),
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呂宥軒部分:
呂宥軒犯如附表一編號7至9「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一編號7至9「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二、楊皓宇部分:
㈠楊皓宇犯如附表一編號2、3、5、15至19「罪刑」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3、5、15至19「罪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
㈡其他被訴部分(附表五編號1至6、8、10、13至15部分)無罪
。
㈢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7,
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霍宥宏部分:
㈠霍宥宏犯如附表一編號19至22及附表二「罪刑」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9至22及附表二「罪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
㈡其他被訴部分(附表五編號6至10部分)無罪。
四、黃瑋竣部分:
㈠黃瑋竣犯如附表一編號3、5、6及附表三「罪刑」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5、6及附表三「罪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
㈡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五、藍惠芹部分:
藍惠芹犯如附表一編號1、4「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一編號1、4「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
。
六、王子儀部分:
㈠王子儀犯如附表一編號16至18「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一編號16至18「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
㈡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9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蔡秉嶧部分:
㈠蔡秉嶧犯如附表一編號10、11、15「罪刑」欄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一編號10、11、15「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4年10月。
㈡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6,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八、王信中部分:
㈠王信中犯如附表一編號10至14「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一編號10至14「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8月。
㈡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6,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九、林承慶無罪。
事 實
壹、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8號部分(檢察官以113年度蒞字第1861
號補充理由書及當庭更正犯罪事實)
一、楊皓宇、霍宥宏均自民國111年3月間起,蔡秉嶧、王信中均
自110年年底起,藍惠芹自111年9月間起,各基於參與犯罪
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蕃薯人」、
「內馬爾」、「風哥(陳春風)」、「小洋」及其他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
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嗣楊皓宇、霍宥宏各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
之犯意,分別招募王子儀、黃瑋竣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出
金車手;王子儀、黃瑋竣受招募後,亦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
之犯意,王子儀自111年5月間起,黃瑋竣自111年9月間起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
二、呂宥軒(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由本院為下開不另為免訴
諭知)、楊皓宇、霍宥宏、黃瑋竣、藍惠芹、王子儀、蔡秉
嶧、王信中(下稱呂宥軒等8人)即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設計、製作投資軟體APP或投資平台,並向亞太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承租門號,對不特定人隨機發送投資簡訊,或
利用交友軟體、臉書社群、YouTube社群、LINE通訊軟體等
管道,以投資老師、顧問、助理身分邀請參加投資群組,而
聯絡附表一編號1至22所示之蕭豪均等人(下合稱蕭豪均等人
),並均佯稱:可透過投資保證獲利云云,以向蕭豪均等人
施以詐術,使渠等均陷於錯誤,各於附表一編號1至22所示
時間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人頭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再以虛構投資數據製造投資獲利甚豐之假象,並佯稱已有小
量獲利,且可出金等語,接續向蕭豪均等人施用詐術,並由
呂宥軒等8人擔任出金車手工作(惟其中附表一編號2、3、5
、16至18部分,楊皓宇係負責將款項交付予上開各編號之出
金車手,而參與上開編號之犯行,詳附表一「共犯」欄所示
),先向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領取現金(無證據證明為詐
欺犯罪所得),再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22所示出金詐騙
之時間、地點,臨櫃匯款或轉帳如附表一各編號「出金金額
」欄所示金額至蕭豪均等人各自所有帳戶內(呂宥軒等8人犯
意聯絡範圍、各自所參與之犯行,均詳如附表一各編號「出
金車手」欄所示),致蕭豪均等人均誤信確有獲利,且為求
投資獲利金額能順利領出,而繼續陷於錯誤,陸續匯款至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人頭帳戶(各被害人匯款期間、遭騙
總額,均如附表一「被害人匯款時間、匯款總金額」欄所載
),以此方式欲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惟尚無證
據證明上開款項業遭提領或匯出而洗錢未遂。
貳、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9號部分(追加起訴霍宥宏,檢察官以
113年度蒞字第1861號補充理由書更正犯罪事實)
霍宥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出金車手工作,另與本案詐
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夕陽影」之帳號,於111
年5月14日某時向王馨茹佯稱:投資比特幣,可短期對沖賺
取利息云云,再由霍宥宏擔任出金工作,於111年5月26日11
時9分持本案詐欺集團交付之款項(無證據證明為詐欺犯罪
所得),轉帳新臺幣(下同)520元至王馨茹所有帳戶內,致
王馨茹誤信確有獲利,且為求投資獲利金額能順利領出,而
繼續陷於錯誤,陸續依附表二所示方式交付虛擬貨幣至詐欺
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具體交付情形,均如附表二所載),隨
即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至不詳電子錢包,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下稱事實欄貳】
參、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12號部分(追加起訴黃瑋竣)
黃瑋竣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出金車手工作,另與本案詐
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設計、製作「明維投資」交易平台等投
資網站,刊登網路廣告,慫恿被害人點取該連結註冊,依指
示投資「股票」等虛構之投資項目,儲值匯款至指定之人頭
帳戶。經該詐欺集團內之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27日,以LINE
暱稱「吳宥臻」、「顏冠翔」向潘榮朝訛稱:加入「明維投
資」交易平台投資當沖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潘榮朝陷於
錯誤,而於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三編
號1、2所示金額至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再以虛構投資數據製造投資獲利甚豐之假象,並佯稱:
已有小量獲利,且可出金云云,接續向潘榮朝施用詐術。黃
瑋竣則擔任出金車手工作,先向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領取
現金(無證據證明為詐欺犯罪所得),再於111年10月5日13
時39分,在不詳金融機構,臨櫃匯款2萬元至潘榮朝所有帳
戶內,出金取信於潘榮朝,致潘榮朝誤信確有獲利,且為求
投資獲利金額能順利領出,而繼續陷於錯誤,陸續於附表三
編號3至17所示時間,匯款各該編號所示金額至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指定之金融帳戶(具體匯款情形、遭騙總額,均如附
表三所載),以此方式欲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
惟尚無證據證明潘榮朝所匯付之款項業遭提領或匯出而洗錢
未遂。【下稱事實欄參】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經檢察官、被告呂宥
軒、楊皓宇、霍宥宏、黃瑋竣、藍惠芹、王子儀、蔡秉嶧、
王信中(下合稱被告呂宥軒等8人)及楊皓宇、霍宥宏、黃瑋
竣、藍惠芹、蔡秉嶧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
力(本院卷一第398頁,本院卷三第362-363頁),故本判決所
引用被告呂宥軒等8人各自以外之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在檢
察官或法官面前非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程序之陳述
,不得採為被告呂宥軒等8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之證
據而於此範圍內無證據能力外,其餘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規定,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不
當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辯解及辯護人辯護意旨:
㈠呂宥軒坦承如附表一編號7至9所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洗錢未遂等犯罪事實(本院卷二第300-301頁)。
㈡楊皓宇坦承如附表一編號2、3、5、15至19所示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洗錢未遂、招募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犯罪事實
(本院卷一第332-333頁,本院卷三第360頁)。
㈢霍宥宏坦承如附表一編號19至22及事實欄貳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洗錢(既)未遂、招募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犯罪事
實(本院卷三第613頁)。辯護人則為霍宥宏利益另辯護稱:
針對事實欄貳部分,霍宥宏認知只有1名請他出金的人員,
此部分應構成一般詐欺,而非加重詐欺等語(本院卷三第630
頁)。
㈣黃瑋竣坦承如附表一編號3、5、6及事實欄參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洗錢未遂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犯罪事實(警二卷
第525-539頁,偵二卷第39-51頁,本院卷一第297頁)。
㈤藍惠芹坦承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洗錢未遂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犯罪事實(本院卷三第361頁
)。
㈥王子儀坦承如附表一編號16至18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洗錢未遂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犯罪事實(本院卷一第484
頁)。
㈦蔡秉嶧對於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0、11、15所示犯行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未遂等客觀事實均不爭執,惟辯稱
:我不知道這是犯罪,對方跟我說是繳納工程款等語,我也
否認參與犯罪組織,我沒有加入詐騙集團等語(本院卷二第3
08-311頁)。辯護人則為蔡秉嶧利益辯護稱:蔡秉嶧僅是受
朋友囑託匯付工程款項,主觀上沒有犯意,與其餘被告均無
聯繫,本案也無直接證據證明蔡秉嶧犯罪。另蔡秉嶧匯款給
被害人之行為,與洗錢防制法要處理之隱匿犯罪所得,其間
仍有差異,不應論以洗錢罪嫌。綜上,請求為無罪諭知。然
若鈞院認蔡秉嶧涉犯本案犯行,請審酌蔡秉嶧無犯罪所得、
沒有獲利、先前無詐欺前科,其角色相較於其他同案被告較
輕微,請從輕量刑等語(本院卷二第309頁,本院卷三第361
、631、635頁)。
㈧王信中坦承如附表一編號號10至14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洗錢未遂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犯罪事實(本院卷三第3
61-362頁)。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本案詐欺集團確屬犯罪組織之認定:
本案雖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有何具體名稱,惟該集團分
工細膩,有負責設計、製作詐騙投資軟體APP或投資平台者
;有負責以各種投資名目聯繫被害人以誘騙匯款者;亦有負
責擔任水房外務,出金予各被害人,以誘使其等匯入更高額
之投資款者。復觀本案詐欺集團所使用之人頭帳戶數量竟高
達2百餘個,且遭詐騙人數之眾,金額非微,顯有相當分工
之配合,否則難以達成。而本案參與成員至少計有被告呂宥
軒等8人及向附表一至三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之本案詐欺集
團其餘成員等人,足見本案詐欺集團係由3名以上成年人所
組成,透過層層指揮,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
之成本、時間,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隨意組成者,而已為有
結構性之組織。衡以集團成員間之分工、遂行詐欺犯行之獲
利等情形,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
所定犯罪組織之定義相符。
㈡坦承全部犯行之被告:
⒈被告呂宥軒、楊皓宇、霍宥宏、黃瑋竣、藍惠芹、王子儀、
王信中對於本案上開各自所涉之加重詐欺、洗錢罪名之犯罪
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附表一編號1至22所示蕭豪均
等人、事實欄貳之告訴人王馨茹、事實欄參之告訴人潘榮朝
於警詢中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李瑛川、
袁柏暘、蔡秉嶧等人於警詢、偵查中分別證述在卷。復有如
附表一至三「證據出處」欄所示附表一編號1至22所示蕭豪
均等人、王馨茹、潘榮朝遭詐欺付款、收受出金或虛擬貨幣
遭匯出之證據資料、李瑛川之手機內Telegram群組擷圖及要
求出金之訊息擷圖、統一超商及路口之監視器畫面截圖、李
瑛川匯款予藍惠芹之匯款單擷圖、李瑛川之大額通貨交易紀
錄資料、匯款申請書、呂宥軒持用手機擷圖及出金紀錄表、
呂宥軒、楊皓宇、霍宥宏、黃瑋竣、王子儀、蔡秉嶧、王信
中等人之大額通貨交易紀錄資料、王子儀、蔡秉嶧、王信中
出金紀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亞太電信公司風險管
理部函文暨所附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附卷可佐,及
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物扣案可憑,足認被告呂宥軒、楊
皓宇、霍宥宏、黃瑋竣、藍惠芹、王子儀、王信中之任意性
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上開被告所涉加重詐欺、
洗錢罪名之犯罪事實,均堪認定。
⒉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
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
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
之,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
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
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
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又詐欺集團為實
行詐術騙取款項,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
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
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
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然現今詐欺犯罪手法分工細膩,可能
有負責蒐集供被害人匯入款項所用人頭帳戶之「收簿手」、
負責聯絡被害人實際施用詐術之「電話手」、負責提領詐欺
贓款之「提款車手」,以及為了更加取信於被害人,使被害
人逐步上鉤,而負責擔任匯款出金予被害人,佯為被害人投
資確實能實際獲利之「出金車手」等,此均為詐欺犯罪中常
人可得知悉之犯罪分工角色,更是詐欺犯罪集團實現犯罪目
的之關鍵行為,同為不可或缺之環節。且詐欺集團精心布局
之犯罪計畫,當係為求能順利獲取詐欺贓款,同時得隱身幕
後,以免遭查緝之目的,故多會刻意使用人頭帳戶收取、轉
匯贓款,以製造金流斷點,使檢警機關於檢視帳戶之交易明
細時,極易因僅能片段觀察相關帳戶之資金流動情形,以致
無從辨識其不法性,或難以知悉該等款項之流向,形成追查
之斷點及阻礙,故如已參與詐欺集團之其中工作,對於犯罪
計畫中使用人頭帳戶所涉洗錢犯行自當有所預見。復依上開
說明,倘參與者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即應就其所參
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其責。
⒊查被告呂宥軒、楊皓宇、霍宥宏、黃瑋竣、藍惠芹、王子儀
、王信中以上揭行為參與本案犯行之分工,除楊皓宇於附表
一編號2、3、5、16至18部分,其客觀上所為係負責將款項
交付予上開各編號之出金車手,遂行後續之出金行為,至其
餘被告所參與之犯行,及楊皓宇所涉之其餘犯行,均係擔任
「出金車手」工作,負責依指示出金予各被害人,以減少被
害人疑心,使其等更加堅信所參與之「投資」確屬實際存在
,而繼續陷於錯誤而誤入詐欺集團精心策畫之詐術內,致損
失慘重。又本案用於收取被害人所匯贓款之人頭帳戶數量高
達2百餘個(詳見檢察官補充理由書附表二所示),堪認本案
詐欺集團顯係有意使用人頭帳戶收取贓款,以製造金流斷點
、避免查緝無訛。且被告呂宥軒、楊皓宇、霍宥宏、黃瑋竣
、藍惠芹、王子儀、王信中均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復從其
等既均有預見本件所為涉及加重詐欺犯行,且客觀所為係先
向集團成員領取現金再匯款予不明金融帳戶之情節,而中間
所接洽之集團成員係使用暱稱、綽號,彼此不知真實姓名年
籍資料等情綜合觀之,其等對本案向被害人詐取款項之犯罪
計畫,亦涉及洗錢犯行乙事,均顯已有所預見。從而,渠等
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串連完成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
,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供應彼此所需地位,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⒋至霍宥宏之辯護人固主張:針對事實欄貳部分,霍宥宏認知
只有1名請他出金的人員,此部分應構成一般詐欺,而非加
重詐欺等語(本院卷三第630頁),然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
、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
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提款車手領款、轉匯以取得犯罪所得
,及本案有多位為取信於被害人,而負責擔任匯款出金予被
害人之「出金車手」,該等犯罪模式,分工精細,衡情本非
單一行為人所得獨立完成,而屬集團性犯案,已為社會大眾
所共知,而霍宥宏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對此情當不能諉為
不知。況霍宥宏本案不僅自己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更招募黃
瑋竣加入同集團擔任出金車手;且霍宥宏非但於事實欄貳擔
任「出金車手」,亦有參與附表一編號19至22之犯行,並均
擔任「出金車手」角色,顯非僅係偶然涉及1次之詐欺犯行
,其對於該集團涉及多人犯案之運作模式實應有所瞭解。又
霍宥宏於事實欄貳之犯罪時間為111年5月14日,對照附表一
編號19至22之犯行係在111年4月8日至同年月13日之間所犯
,故其所犯事實欄貳犯行,已然在附表一編號19至22犯行之
後,而其於附表一編號19至22之犯行均知悉參與詐欺犯罪者
至少有三人以上且彼此有上述犯意聯絡,其對於事實欄貳之
犯行,當亦已知悉此情,是其就事實欄貳犯行,自應論以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從而,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顯難
憑採。
⒌又被告楊皓宇、霍宥宏、黃瑋竣、藍惠芹、王子儀、王信中
等人均坦承於上述期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等語,暨其等所為
本案犯行之情節以觀,確與其他成員為上述配合緊密之分工
,以遂行以詐欺犯行獲利之目的,並非僅是偶然為之,故均
顯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且被告楊皓宇、霍宥宏已坦
認各自有招募王子儀、黃瑋竣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舉,核與
王子儀、黃瑋竣於警詢、偵查中所證述之內容互核一致,是
上開被告各自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等
犯行,亦堪認定。
㈢被告蔡秉嶧部分(否認所涉之全部犯行):
⒈附表一編號10、11、15之被害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各
編號所示之投資名目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
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過程中,蔡秉嶧有聽從指示拿取款
項匯款予上開被害人,使被害人繼續陷於錯誤而匯款等情,
業據蔡秉嶧所坦認而不爭執(本院卷一第308、309-310頁),
復有前開三、㈡⒈部分之相關證據足佐,此情先堪認定。
⒉蔡秉嶧主觀上具有加重詐欺、洗錢犯意之認定:
⑴近來我國詐欺犯罪猖獗,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電話、網際網路
或社群軟體以參與投資獲利等話術,誘使被害人試行小額投
資,待被害人自詐欺集團處取得「獲利」(俗稱出金)而誤
信詐欺集團之詐術後,再陸續依指示匯出或面交鉅額款項之
事屢見不鮮,並經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警察、金
融、稅務機關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廣為宣導,是上情
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兼以詐欺集團之分工細緻,其目的
在於隱匿不法,並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詐欺集團利用輕鬆
工作即可獲取報酬為訴求,吸引求職者共同參與不法行為之
應徵求職手法極為常見,稍具求職及社會經驗之人,當有預
見此類職缺之工作內容有高度風險而涉犯不法,尤其在金融
機構儲匯功能快速便捷之現代社會,從事款項匯付、收受等
事宜實屬便利,並無須特地付費,委由毫無信賴關係之他人
先收受高額現金臨櫃匯款,徒增款項遭侵吞風險之必要。如
有此等情事,顯係有意隱匿身分而不願自行出面,該等款項
極可能與詐欺集團犯罪有關,亦屬合理之預期。基此,苟見
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方式要求代為轉匯不明款項
,明顯已偏離應徵工作之常情,則求職者就該公司或商業實
為從事詐欺之分工型犯罪,足有合理之預見。
⑵審酌蔡秉嶧於行為時年約26歲、具備一般人之智識程度及生
活經驗,對於上開各情理應有所預見。惟參諸蔡秉嶧於警詢
、偵查中均供稱:本案是暱稱「小洋」的男子叫我去匯款,
他是我做臨時工的老闆。他將我拉進一個紙飛機(即Telegra
m)群組,組內的成員即暱稱一整串阿拉伯數字的人(下稱甲
男)跟我約高雄地檢署附近的公園見面拿錢,說要匯工程款
或材料費。都是甲男交錢給我,對方真實身分我都不清楚。
他們都是叫我臨櫃匯款,我每次匯款的錢都蠻大筆的。匯款
的金額、匯款的銀行,都是甲男決定的,他們會傳銀行、卡
號等資料。都是以紙飛機聯絡等語(警三卷第674-680頁,偵
三卷第39-47頁);復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當時受雇於「小
洋」,我是他的工人,但「小洋」的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我都
不知道。我受「小洋」指示去匯款,他說是工程款,是搭鷹
架的材料費,但匯款的款項是甲男給我的,甲男的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我也不知道。我所經手的款項,我不知道來源,對
方跟我說是繳納工程款,我就沒多問是否合法等語(本院卷
二第310-311頁)。可知蔡秉嶧對於其所稱之老闆「小洋」、
交付款項指示匯款之甲男等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一無
所知,彼此間毫無信賴基礎可言;且關於對方所交付款項之
來源及合法性均無從確保,卻願意一再依指示領取大額現金
臨櫃匯款,實與常情相悖。佐以蔡秉嶧本案負責匯款之金流
,其分別於111年1月5日13時17分匯款55萬5,726元予附表一
編號10之鄭雲棋;於111年1月11日11時15分匯款55萬2,012
元予附表一編號11之陳華禎;於111年2月9日14時30分匯款5
5萬6,265元、111年3月7日匯款33萬6,370元予附表一編號15
之被害人林森川,可知蔡秉嶧本案所匯付之款項,均非微數
,且次數已有4次之多,其向甲男收取現金前往匯款之過程
中,竟對甲男身分不明乙節毫不在意,且依蔡秉嶧所稱其2
人係在高雄地檢署附近的公園見面拿錢,觀之該處附近銀行
機構林立,至少有臺灣銀行高雄分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港
都分行、高雄地方法院郵局等足以讓甲男方便匯款之機構設
置,甲男何需大費周章委由蔡秉嶧前往匯款,此情實不合理
,然蔡秉嶧竟均對交辦匯款之合法性乙節絲毫不查證,更顯
可疑。
⑶復觀蔡秉嶧於警詢中另供稱:我在紙飛機內暱稱是「奶王」
,當時群組有2至3人,一開始是「小洋」拉我進去的,但拉
完我加入後,他就退群了,剩2人,主要都是剩下的那個人(
即甲男)叫我去拿錢等語(警三卷第675頁),對照蔡秉嶧於審
理中之供述,倘「小洋」確實係其從事臨時工之老闆,本案
匯款均與繳納工程款有關,則身為老闆之「小洋」何須退群
,又「小洋」、甲男為何都不表明真實身分,實屬違常,然
蔡秉嶧竟均未有所質疑,堪認蔡秉嶧對於其等顯均係有意隱
匿身分而不願自行出面乙節,應心知肚明,且當有預期該等
款項與詐欺集團犯罪有關。況從蔡秉嶧之法院前案紀錄表以
觀,其先前曾因詐欺案件,於110年7月間經檢察官分案偵辦
,並於111年1月11日偵結起訴,案經法院審理後,嗣經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7號判決認構成幫
助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判處罪刑確定在案,顯非
對詐欺集團運作毫無了解。於此情形下,蔡秉嶧卻仍為上述
行為,益徵其主觀上具有詐欺、洗錢之犯意甚明。又蔡秉嶧
本案至少已與詐欺集團成員「小洋」及甲男等人接洽,當可
認知本案詐欺集團有三人以上,而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之犯
意無訛。是蔡秉嶧上開辯稱:我是聽從指示繳納工程款而匯
款,不知道是犯罪等語,及辯護人主張:蔡秉嶧僅是受朋友
囑託匯付工程款項,主觀上沒有犯意等語,均難認可採。
⒊綜上,蔡秉嶧確有依「小洋」、甲男之指示,負責出金予被
害人而參與本案之分工,其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串連完成
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
並供應彼此所需地位,各自分擔犯罪行為,自應負共同正犯
之責。
⒋至辯護人雖主張:蔡秉嶧匯款給被害人之行為,與洗錢防制
法要處理之隱匿犯罪所得,其間仍有差異,不應論以洗錢罪
嫌等語,然依上開所述,本案詐欺集團精心設局詐騙被害人
,即是為求順利獲取詐欺贓款,而本案用於收取被害人所匯
贓款之人頭帳戶數量高達2百餘個(詳見檢察官補充理由書附
表二所示),堪認本案詐欺集團顯係有意使用人頭帳戶收取
贓款,以製造金流斷點、避免查緝無訛。且蔡秉嶧既有預見
本件所為涉及加重詐欺犯行,且客觀所為係先向詐欺集團成
員甲男領取現金再匯款予不明金融帳戶之情節,而中間所接
洽之集團成員係使用暱稱、綽號,彼此不知真實姓名年籍資
料,及其先前已有參與另案幫助詐欺、洗錢之經驗等情綜合
以觀,蔡秉嶧對本案向被害人詐取款項之犯罪計畫,亦涉及
洗錢犯行乙事,顯已有所預見,是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具有
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訛,則其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串連完成
之洗錢行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
尚難憑採。
⒌蔡秉嶧具有參與犯罪組織犯意之認定:
查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之結構性組織,已如前述,而蔡秉嶧本案已加入「小洋」、
甲男所在之Telegram群組,且一再依指示前往領取大筆現金
臨櫃匯款,以出金取信被害人,均如前述,是蔡秉嶧主觀上
顯應知悉所參與者,乃係以詐欺為目的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卻猶以上述行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完成詐欺犯
行,其主觀上有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之犯意,亦堪認定
。
㈣綜上所述,被告蔡秉嶧及辯護人上開所辯,顯與一般常情及
經驗法則相違,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呂宥軒等8
人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呂宥軒等8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按主
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
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無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
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呂宥軒等8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
應適用有利被告呂宥軒等8人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
㈡本案不適用新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
本案被告呂宥軒等8人行為後,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
13年7月31日經總統制定公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
、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
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將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列為該條例之詐欺犯罪,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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