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6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芳儀
住○○市○○區○○○路00號(高雄○○○○○○○○)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57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芳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蘇芳儀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1
5時14分許,透過手機通訊軟體LINE與李宗祐約定以新臺幣(
下同)2萬5000元的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半台(
約18.75公克),李宗祐於同日18時56分許,先轉帳1萬元至
蘇芳儀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蘇芳儀再於同日20時30分前某時許,先至高雄市鼓山區華
榮路瑞豐市場2樓拿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於同日2
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即蘇芳儀當時的住處內,
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半台給李宗祐,李宗祐則交付餘款1萬500
0元給蘇芳儀。嗣警方偵辦李宗祐販賣毒品案件(由檢察官另
案提起公訴)時,經李宗祐供出毒品來源是蘇芳儀,而悉上
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其中各
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業據被
告蘇芳儀(下稱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同意有證據能力(訴
字卷第300、301頁),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
,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
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規定,認俱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有於前揭時、地以前開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半台予證人李宗祐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
理中坦承不諱(偵卷第19頁至第23頁、第100頁至第105頁;
本院卷第296、342頁)、核與證人李宗祐於警詢、偵訊及本
院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107至122頁、第129頁至第141頁
、偵卷第141頁反面至第143頁、偵卷第149、150頁;訴字卷
第328頁至第336頁),並有證人李宗祐手機內與毒品上游「
妏」(即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59頁至第173頁
、第177頁至第187頁)、「妏」之LINE個人資訊(偵卷第175
頁)、證人李宗祐超商存款畫面(偵卷第189頁至第191頁)、
被告中國信託銀行(822)帳號000000000000號112年10月23日
交易紀錄(本院卷第60頁)等件各1份可佐,是此部份事實首
堪認定。
㈡被告雖於本院供稱:李宗祐匯給我的1萬塊是跟我買手機的錢
,毒品是約好以1萬5000元賣給他,但這1萬5000元也沒拿到
等語。然證人李宗祐於偵訊時稱:被告賣我手機的1萬元,
我很早就給他了,當天轉帳給被告的錢是買安非他命。我是
用2萬5000元跟被告買半台,先轉帳給被告1萬元,面交時再
給他現金1萬5000元等語(偵卷第149、150頁);於本院證稱
:手機的錢是之前就親手拿給被告了等語(本院卷第332頁)
。參以被告與證人李宗祐於112年10月22日、23日之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內容(偵卷第169頁至第173頁、第177頁至第
187頁),可見被告於112年10月23日18時32分向證人李宗祐
稱「你先轉1萬元給我」等語前後,雙方均在談論購買毒品
事宜,諸如要購買金額、數量、交付地點等等,未有一語提
及手機的購買費用問題,足認證人李宗祐證稱前開轉至被告
帳戶之1萬元為本次購毒價金一部分等語較為可採。再佐以
被告於偵訊時稱:李宗祐是跟我見面的時候才拿1萬5000元
買毒品的錢給我等語(偵卷第20、104頁),足見被告已於偵
查中自承至少收到1萬5000元之價金,核與證人李宗祐證稱
有當面將剩餘1萬5000元價金交予被告之證詞相符,是證人
李宗祐證稱本案交易價金為2萬5000元且均已付訖乙節,較
為可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又改稱都沒收到錢等語,數度更
異其詞,難以採信,應認被告於本件交易金額為2萬5000元
且其已取得2萬5000元之販毒所得。
㈢按販賣毒品罪,所謂「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
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祇須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不以買賤
賣貴而從中得利為必要。又販賣利得,除經行為人坦承,或
其價量至臻明確,確實難以究其原委。然依一般民眾普遍認
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
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
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平白義務為該
買賣之工作。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
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
之價差,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經查
,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李宗祐,雖依現存事證無法
確知其販售毒品所獲利潤之通常價額,然衡以卷內事證,被
告與證人李宗祐間並無任何極其特殊、深厚情誼或至親關係
,若無利可圖,被告當無甘冒遭偵查機關、員警查緝法辦之
危險,以販入價格轉販賣與證人李宗祐之理,堪認被告實行
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時,於主觀上確有自當中獲利之營
利意圖甚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為供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合於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爰依該規定予以被告減輕其刑
。至被告雖有供出毒品來源,惟檢警未因而查獲其他共犯或
正犯,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114年4月23日高市警
湖分偵字第11471064600號函1份憑卷可考(本院卷第259頁)
,是被告於本件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
定,附此指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施用毒品可能會使
施用者產生相當之身心危害,竟仍為圖可獲取金錢,將半台
斤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證人李宗祐,使毒品危
害擴散,被告所為,實有不該。復衡被告於偵審程序均坦承
犯行,並有提供毒品來源情資供檢警追查,但未因此查獲之
犯後態度,以及本件被告販賣予證人李宗祐之毒品數量達半
台斤,並考量被告於本件取得之價金數額等情,末衡被告除
本件外,尚有其他為法院判決有罪之前科素行,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再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及其自述之學歷、經濟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
基於個人隱私,爰不細列,詳如本院卷第344頁),量處如
主文欄所示之刑。
四、沒收:
被告因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而取得2萬5000元之價金業 經認定如前,是該未扣案之2萬5000元為被告於本件之犯罪 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勢豪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黃則瑜 法 官 蔡培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佳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