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駿紘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黃永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5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駿紘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
臺幣拾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高駿紘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可擊發具殺傷力之子
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違禁物,非經許可不得
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制式子彈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10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岡山區某處,以新臺幣(下同
)25萬元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林志韋」之人購買如附表
編號1、2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及制式子彈9顆(下合稱
本案槍彈,另取得不具殺傷力之子彈1顆,詳後述五、不另為無
罪諭知之說明),並放置在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
車內(下稱本案車輛)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13年3月14日0時14
分許,為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搜索票在高雄市前鎮區公正路與
瑞和街口對本案車輛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本
案槍彈(另扣得不具殺傷力之子彈1顆),始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被告
高駿紘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5頁),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
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
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偵一卷第6至14頁反面、第54至55頁、本院卷第122
頁、第263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見偵一卷第19至21
頁反面)、執行搜索扣押現場照片及扣押物品照片(見偵一
卷第31至36頁反面)等在卷可稽。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
示之手槍1支、子彈9顆經送鑑定後,認附表編號1之手槍係
非制式手槍,由仿GLOCK廠19Gen4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
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
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附表編號2所示之子彈9顆,均係口
徑9×19mm制式子彈,9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等情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10日刑理字第113603
1136號鑑定書、113年10月11日刑理字第1136100821號函足
佐(見偵二卷第59至60頁、本院卷第77頁),足認被告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另稱:我並未實際試射過,前一至二
小時我跟朋友剛好在吃飯,吃完飯後我跟他換車開,就被攔
查,換車時朋友有告訴我說他車上有槍枝子彈;警詢時警員
怎麼問我我就怎麼回答,因為我怕沒有交保的機會,因為想
交保才在警詢及偵訊說謊等語(見本院卷第263至264頁),
惟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大約在112年9月至12月間購買手槍
,我當面拿25萬元給「林志韋」,「林志韋」大約25至28歲
左右,高雄人,我只有他的facetime而已,但是儲存在以前
使用的手機,現在找不到;大約是112年9月至12月間的某日
晚間在高雄市岡山區的某處產業道路,我當場把錢給「林志
韋」,他就當場把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一個交付給我;我在
使用facebook時,滑到一頁式廣告發現改造槍枝的資訊;我
購買改造手槍的時候,子彈10顆就附在手槍裡面了;我有使
用過該手槍,擊發功能正常,我大約是於112年9月至12月間
某日晚間在高雄市岡山區某產業道路試槍,詳細時間、地點
我不記得等語(見偵一卷第8頁反面至第10頁反面),復於
偵查中供稱:大概在112年10月底或11月中,在高雄市岡山
區的產業道路,附近有桶仔雞店,「林志韋」交給我一支手
槍、11顆子彈和一個彈匣,我給他現金25萬元,我在臉書看
到槍枝影片,就用facetime傳給「林志韋」,後來他跟我聯
絡說可以買好一點,才達成交易,我有使用過一次,有擊發
等語(見偵一卷第54至55頁),觀諸被告上開供述,就其向
何人、以多少價格、在何處取得本案槍彈等節,前後所述一
致相符,若非被告確有向「林志韋」購買本案槍彈,應無法
詳實敘述購買槍彈之具體過程,又倘其係因與朋友換車始取
得本案槍彈,衡以常情,被告理應於為警查獲之際即辯明上
情,然被告反而向警方坦承本案槍彈均為其向「林志韋」購
買,嗣於檢察官訊問時,被告仍為相同之陳述,顯與一般人
趨吉避凶之基本人性相違,再佐以警方採集附表編號1所示
之槍枝送鑑驗,發現其上DNA-STR型別與被告檔存之DNA-STR
型別相符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4月11日新北警鑑
字第1130685115號鑑定書可稽(見偵二卷第45至48頁),可
知被告於其被捕及警方查獲槍枝前已碰觸過槍枝,倘被告所
辯其並未試射過槍枝,槍枝係朋友放置在車上乙節為真,則
其應不會在槍枝外表留下足以驗出DNA之生物跡證,是被告
上開所辯,洵非可採。
㈢辯護人對於附表編號1所示槍枝具有殺傷力一節,雖有爭執,
並請求以實際試射之方式鑑定槍枝之殺傷力(見本院卷第17
7至179頁、第265頁),惟按槍枝殺傷力之鑑定,非必以試
射為唯一之鑑驗方法。而所謂「檢視法」、「性能檢驗法」
,係實際操作檢測槍枝之機械結構與性能,如槍管、滑套、
轉輪等零件材質之檢視,滑套、扳機、擊錘及撞針等機械運
作情形之檢驗;故經鑑定人員實際操作檢視其結構、功能完
整良好,且擊發功能正常,認該槍枝可供擊發適用子彈,而
具殺傷力,此與美國、澳洲、英國及以色列等國家或州市槍
彈實驗室之鑑定方法相同,均可完成槍枝機械結構與性能之
檢測,並由專業鑑定人員據以判定槍枝有無殺傷力。是受囑
託鑑定機關如依「檢視法」及「性能檢驗法」實際操作送鑑
槍枝之機械結構與功能,經檢測後認其結構完整,且擊發功
能良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而為具殺傷力之研判
,茍非其鑑定有顯然未盡確實或欠缺完備情事,即不得以未
經實彈射擊鑑測,遽認其鑑定結果不可採信(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08號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52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114年5月2日刑
理字第1146050450號函記載:該局對前開手槍之檢驗,係以
「檢視法」檢視其外觀、材質、結構、標記字樣及槍枝之基
本構成要件,復以「性能檢驗法」檢視槍枝扳機及撞針等機
構之機械運作情形,並填裝具底火之測試用彈殼測試,經壓
扣扳機可釋放擊(撞)針並擊發測試用彈殼底火,顯示撞針
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有殺傷力等情
綦詳(見本院卷第199頁),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既
係國內具槍枝鑑定能力之專業機關,其以檢視法、性能檢驗
法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槍枝為鑑定,已具體敘明各該方法實
施鑑定之經過,具備認定前開槍枝具有殺傷力之依據及說理
,本於專業知識經驗而為判斷,應認符合槍彈鑑定標準流程
及現行鑑識科學所接受之科學方法,尚無未盡確實或欠缺完
備情事,揆諸上揭判決意旨,鑑定機關以試射法之外的科學
鑑識方法所得具有殺傷力之結論,自不影響驗證結果的可信
性,故本件鑑定書所得之結論自可供憑採,辯護人聲請就附
表編號1所示之槍枝,送請機關以實際試射來鑑定是否具有
殺傷力等節(見本院卷第177至179頁),本院認無調查之必
要,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
罪。
㈡罪數:
⒈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罪,同時持有種
類相同之槍、彈,縱令客體有數個(如數支同種類槍枝、數
發同種類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生想像競合問題(最高
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雖係同
時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9顆,仍應僅成立一罪。
⒉被告於112年10月間某日起,至為警查獲止非法持有非制式手
槍、子彈之行為,各屬繼續犯。且被告係同時自「林志韋」
處取得並持有本案槍彈,應認其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
之行為,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係以一行為同時持有非制
式手槍及制式子彈,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㈢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前因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
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112年9月8日執行完
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判決書可稽。檢察官已於本院
審理中說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由,並提出上開案件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見偵一卷第13頁),說明被告於前揭非法持有
非制式手槍犯行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罪,應構成累犯,
請求本院審酌有無加重其刑之必要等語(見本院卷第265頁
),堪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具體指
出證明之方法,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應構成
累犯無訛。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
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及本案均為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犯罪型態相同,侵害法益之性質亦相同,被告顯未因前案刑
罰之教訓知所警惕,足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查被告購買本案槍彈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條文於1
13年1月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5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
第18條第1項修正前原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
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已
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
因而查獲者,亦同」,修正後則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
,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得減輕或免除
其刑;其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
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亦同」;另同條第4項修正前原規
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
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
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拒絕供述或供述不
實者,得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修正後則規定:「犯本條
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
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
發生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拒絕供述或供述不實者,得加
重其刑至三分之一」。可知行為人倘若符合上開修正前、後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第4項規定之要件,依
修正前係「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為「得」減輕或
免除其刑。另按未經許可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其持有
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並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
該罪雖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之時為止(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415號判決意旨參照),於行為人
終止持有之前,犯罪行為仍在繼續實施之中,其間法律縱有
變更,但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自無行為後法
律變更可言。經查,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本案槍
彈之行為,均係自112年10月間某日起至113年3月14日為警
查獲止,是其非法持有本案槍彈之犯行,終了日均係在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修正公布施行之後,依照上開說明,就此
部分即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規定,
而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合先敘明。
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
本院依職權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新北市政府海山分局函詢是否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本案槍彈
來源及去向,均據覆: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槍彈來源等情
,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23日雄檢信陶113偵1520
8字00000000000號函、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21日
新北檢貞良113偵17311字第11391336580號函、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海山分局113年10月23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133912452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頁、第83頁、第87頁),佐以被
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林志韋」大約25至28歲左右,高
雄人,我只有他的facetime而已,但是儲存在以前使用的手
機,現在找不到;我不知道「林志韋」的真實姓名年籍等語
(見偵一卷第7頁、第54頁),可知關於本案槍彈來源僅有
被告之單一指述,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上開所指本案槍
彈之來源,仍未經檢警機關所查獲,自不符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之要件,無從依該規定減免其
刑。
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⑴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
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
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即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
用。而所謂自首,係指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
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
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觀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3年10月23日新北警海刑字
第1133912453號函暨員警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91至95頁)
,可知員警於113年3月14日搜索本案車輛前,所掌握之情資
僅係被告另案涉及詐欺罪嫌,並未及於被告涉有持有槍、彈
犯行,而員警當日之所以尚得另行查獲被告本案犯行,並在
本案車輛內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乃
因警員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詐欺案件之搜索票,欲針
對被告使用之本案車輛實施搜索時,被告主動向警方表明於
副駕駛座前置物箱藏有手槍,警方確實因被告之供述,始循
線搜索至副駕駛座前置物箱而扣押改造手槍1支及改造子彈1
0顆,此核與卷存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搜索票所載之案由為詐
欺、應扣押物為有關涉嫌加重詐欺等應查扣之物(見偵一卷
第18頁),大致相符,堪認被告係於員警發覺其本案犯行前
即自行申告該犯罪事實,並報繳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本案
槍彈,且接受裁判,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所定要件。惟考量被告非法持有本案槍彈5月餘,且
將之放置本案車輛,對於他人自由、生命、財產及社會秩序
,均具潛在高度危險,不宜免除其刑,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與前述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部分,先加後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我國禁令,非法持
有本案槍彈,所為對於社會治安秩序形成潛在危險,實屬不
該;惟念被告始終坦認犯行,兼衡被告持有本案槍彈之數量
,以及持有本案槍彈5月餘,難謂極短之期間;再徵諸被告
本案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
行,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及家
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6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支,係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子彈9顆,已因擊發裂解喪失子彈之 結構功能而不具殺傷力,非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另扣 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子彈1顆,經鑑定結果認不具殺傷力, 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0月11日刑理字第11361 00821號函文可憑(見本院卷第77至79頁),非違禁物,爰 不予以宣告沒收。
㈢至其餘扣案物,參以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上揭犯行有關 ,均難認與本案有何直接關聯性,故均不予宣告沒收。五、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說明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尚有自「林志韋」取得 具殺傷力之子彈1顆(即附表編號3),而非法持有之,因認 被告此部分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 持有子彈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所稱彈藥,依該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係指 同條項第1款各式槍砲所使用之砲彈、子彈及其他具有殺傷 力或破壞性之各類炸彈、爆裂物而言。故就其立法意旨言, 若「子彈」未具殺傷力或破壞性者,即不屬該條例所列管之 子彈甚明,從而該不具殺傷力或破壞性之「子彈」,即難認 係違禁物(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716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㈢經查,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子彈1顆,經送請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並試射後,確認並無殺傷力乙情,有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0月11日刑理字第1136100821 號函附卷足佐(見本院卷第77頁),難認該顆子彈具有殺傷 力而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禁止持有之客體,本院就此
部分本應為無罪諭知,然因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認定有罪部 分具有單純一罪(即非法持有子彈部分)及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即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部分)之關係,爰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陳永盛 法 官 李茲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良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鑑定結果 1 非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GLOCK廠19Gen4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 子彈9顆 均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 3 子彈1顆 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