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247號
KSDM,113,訴,247,202508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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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顥云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劉杰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34389號、112年度偵字第16562號、112年度偵字第26
798號、113年度偵字第9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8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8月。又共同
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
算1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A08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3,4-亞甲基雙
氧甲基卡西酮(bk-MDMA),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均不得販賣,竟基於
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
 ㈠A08於民國111年7月3日3時35分許,以暱稱「M🖤(愛心圖案
)」之WeChat ID:min05228帳號與A01聯繫,雙方議定以新
台幣(下同)5,000元(含外送車資500元)購買含有第三級
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15包(外包裝
GP葡萄樣式)並附贈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咖啡包2包(外包裝牛軋糖樣式),復由不知情之A07於111
年7月3日6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
A08屏東縣○○鄉○○村○○路00號全家超商鹽埔豐年店與A01
交易,A01上車後,A08則於副駕駛座交付上開毒品咖啡包予
A01並收取5,000元價金完成交易。
 ㈡A08於111年7月15日22時49分許,以暱稱「M🖤(愛心圖案)
」之WeChat ID:min05228帳號與A01聯繫,雙方議定以新台
幣(下同)5,000元(含外送車資500元)購買含有第三級毒
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15包(外包裝哈密瓜樣式
)及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咖啡包1包(外
包裝牛軋糖樣式),復由不知情之A07於111年7月16日3時7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A08至屏東縣○
○鄉○○村○○路00號全家超商鹽埔豐年店與A01交易,A01上車
後,A08則於副駕駛座交付上開毒品咖啡包予A01並收取5,00
0元價金完成交易。嗣經警另案查獲A01販賣上開毒品咖啡包
,扣得A01所購入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
咖啡包3包(外包裝哈密瓜樣式)、咖啡包1包(外包裝牛軋
糖樣式)、含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
之咖啡包10包(外包裝GP葡萄樣式),經送驗分別檢出上開
毒品成分,由A01供出毒品來源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A08從事傳播小姐經紀乙業,因其旗下傳播小姐楊婕琳(綽
賴皮)遭客人A03積欠陪酒費用,因此心生不滿,A08為能
順利取得A03所欠款項,縱已預見A07、A02、A11可能以傷害
A03方式作為限制A03人身自由之手段,亦不違背其本意,與
A07、A02、A11A09A07等4人經本院以同案號審結後,A0
2及A07部分提起上訴,A11A09部分均確定)共同基於私行
拘禁之犯意聯絡,而對A03為如附表所示行為,嗣A03趁隙向
家人求救,據警獲報於111年11月25日7時49分至奇異果商旅
,且逮捕A07A08A09等人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A03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嘉義縣警察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下列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因當事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
卷二第533、560頁),依司法院頒「刑事判決精簡原則」,
得不予說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一㈠ 、㈡部分,業據被告A08於偵、審均自白販
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偵四卷第45至48頁、本院卷二第527、5
73頁),核與證人A07及證人即購毒者A01於分別於警詢、偵
查及審判程序所為證述(警二卷第3至11、27至31、36至40
頁、偵二卷第21 62至63頁、本院卷二第103及104)大致相
符,並有被告與證人A01間之微信對話紀錄(警二卷第57至7
2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
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二卷第73至82、87頁)、111年8
月8日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高市凱
醫驗字第74331號)、111年8月4日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鑑定書(刑鑑字第1110086964號)(警三卷第77、79頁)、
證人A01遭查獲販賣被告提供之第三級毒品照片(警二卷第8
3至85頁)、111年7月11日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證人A01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警三卷
第60至67頁)等件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予採信,可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㈡上開犯罪事實二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
院卷二第574頁),並經同案被告A02、A11A09分別於警詢
、偵查證述明確(警一卷第3至10、27至34頁、警四卷第35
至37、47至50、51至54頁、偵一卷第9至14、135至137、147
至148頁)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二第170、17
1、319頁),且經同案被告A07於偵查中坦承有與被告一起
從事傳播小姐經紀業務一情在卷(偵一卷第152頁),亦與
證人楊捷琳於警詢之供述(警一卷第51至57頁)、證人即告
訴人A03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偵一卷第162、163頁
、本院卷二第133至151頁)大致相符,並有同案被告A02與
被告間之對話紀錄擷圖、同案被告A02毆打告訴人之影片擷
圖、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歐遊汽車旅館住宿名單及奇異果
商旅旅客登記卡、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醫院之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傷照片(警一卷第145、147至149頁、警四卷第9
5至138頁、偵一卷第167頁),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
一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品目錄表及照片(警一卷第69
至73、77至83、93至99頁、偵五卷第155、167至169頁)附
卷可查。足認被告就私行拘禁犯行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就本案犯行,洵堪認定,均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關於犯罪事實欄一(販賣毒品)部分
 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
三級毒品罪。又被告所犯2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因犯意各
別,行為可分,應分論併罰。
 ②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
販賣第三級毒品之2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業如前述,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
定,均減輕其刑。
 ③至辯護人雖就被告本案2次犯行,請求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
輕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
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
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
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
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
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
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及危險性
,戕害人體身心健康甚鉅,仍為圖謀不法利益而2次販售摻
有第三級毒品之毒品咖啡包,已對社會治安及國人健康造成
重大危害,客觀上已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處,況被告就本案
2次犯行均依法減刑,法定最低刑度已大幅降低,已無科以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是本院認尚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
其刑之必要。
 ㈡關於犯罪事實欄二(妨害自由)部分
 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行為後,刑法關於私行拘
禁罪之處罰,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
生效,修正後增訂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犯前條第1項之
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
器犯之。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7日以上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
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
未遂犯罰之。」上開修正後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因另將「三
人以上共同犯之」、「攜帶兇器犯之」等作為犯刑法第302
條之罪之加重處罰要件,而提高法定刑度,是經比較新舊法
結果,新法並無有利於被告,本案仍應適用刑法第302條第1
項之規定。
 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包括「私行拘禁」及「
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兩種行為態樣;其中「
私行拘禁」,係屬例示性、主要性及狹義性之規定,而「以
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則屬於補充性、次要性
及廣義性之規定;必須行為人之行為不合於主要性規定,始
能適用次要性規定處斷。故於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後將被
害人拘禁於一定處所,而繼續較久之時間,即屬「私行拘禁
」,而無論處「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名之
餘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008號、101年度台上字第
654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人之
行動自由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
一切不法手段在內,且較他罪為重,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有傷害被害人情事,或有恐嚇
被害人、並脅迫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此均包含於剝奪被害
人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不另論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
304、第305條等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723號、87年
度台上字第1066號、86年度台上字第3619號、74年度台上字
第340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又如附
表所示之傷害犯行既係用以私行拘禁告訴人之手段,自屬包
含於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中,故傷害部分既已包
括在妨害自由罪質中,不再另行論罪;另附表所示之人使告
訴人行無義務之事及對之恐嚇等,依前開說明,亦無使被告
另成立刑法第304條或第305條罪名之餘地,併予敘明。
 ㈣被告與同案被告A07、A02、A11A09就如事實欄二所示之私
行拘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起訴書雖漏未記載附表「行為時間及手段」欄編號三所示關
於同案被告A02持不明器具加熱燒燙告訴人左手臂、及在廁
所強迫告訴人脫衣而錄影等部分,惟此部分因與經起訴之犯
罪事實具實質上之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正道
獲取財物,僅為一己之私,明知毒品具成癮性,對人體之危
害性,若擴大毒品流通將有害國民身心健康,亦可能造成治
安隱憂,仍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禁令,而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
品犯行,所為實應予以非難;又被告僅因債務糾紛,竟夥同
同案被告A07、A02、A11A09等人以私行拘禁告訴人方式而
為取償,除使告訴人飽受驚嚇而身心受創外,更嚴重影響社
會秩序及公共利益,所為自不可取。惟考量被告於偵審均自
白販賣第三級毒品、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私行拘禁犯行之
犯後態度,並審酌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數量、金額;告訴
人行動自由遭剝奪之時間、告訴人身心受創程度,及衡以被
告未實際親手參與對告訴人之傷害犯行等節,暨被告前因販
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詳被告之法
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二第585至589頁),及其於本院審理
時自陳之學經歷、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本院卷二第575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之刑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又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對象同一,實質侵害法益之質與量 ,未如形式上單從罪數所包含範圍之鉅,如以實質累加之方



式定應執行刑,其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責 相當性原則,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所造成之痛苦 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 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之方式,已足以評價其行為之不法, 爰就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部分,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四、沒收
  查被告於偵查中自陳販賣第三級毒品2次之犯罪所得共1萬元 (偵四卷第46、47頁),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博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蔡培彥                   法 官 林育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地點(押解路程)       行為時間及手段 ①屏東縣○○市○○路000號「歐遊汽車旅館」 ②高雄市○○區○○路000號「雅博泊特汽車旅館」 ③高雄市○○區○○街00號「奇異果商旅」 一、A08與A02商議由A02先於111年11月23日1時50分許駕車將A03自①地押解至②地私行拘禁,A07夥同A11則隨後進入房內,後推由某人喝令A03交出iPHONE手機1支及其隨身攜帶之物,藉此控制其行動自由,A02、A07A11並分別持棍棒、鞋拖或徒手毆打A03,A02並恫嚇A03「如無法償還消費款就無法離去」等語,A02並拍攝伊命A03伏地挺身,持球棒毆打A03臀部、掌摑A03臉部之影片傳送A08。 二、111年11月23日上午某時,A02、A11駕車搭載A03前往位於屏東縣○○市○○路000號宏海當鋪借款未果,復於深夜某時將A03載至左列③地點之801號房予以繼續拘禁。 三、A07、A02、A11及隨後加入之A09,以人數優勢禁止A03離去③之801號房,A02並持空氣槍逼迫A03償還消費款,且以不明器具加熱後燒燙A03左手臂,而A07則持長柄鞋刷毆打A03,A02亦將A03帶往廁所,逼迫A03脫光衣服後以手機錄影之,並威脅如A03不還錢將要把影片上傳網路,A03於上開拘禁期間因遭A07等人持續以上開傷害方式對待,致受有左手臂燙傷、右肩鈍傷、右膝鈍傷、右側第四蹠骨骨折、右足皮疹等傷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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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