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3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又弘
指定辯護人 劉建畿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
16日所宣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即正本事實欄「112年3月5日」及「112年3月6日」
之記載,應分別更正為「113年3月5日」及「113年3月6日」。
理 由
一、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31號,於民國113年7月16日所為判決原
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明顯誤繕,且不影響全案情節及判 決本旨。爰依前揭說明,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吳俞玲 法 官 林怡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徐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