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5號
113年度訴字第21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欣瑩
選任辯護人 邱文男律師
被 告 鄂毓棠
劉文鈞
蔡子敬
上三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陳韋樵律師
被 告 鄭如婷
指定辯護人 何明諺律師
被 告 林建良
選任辯護人 陳建州律師
被 告 黃于恆
選任辯護人 蔡祥銘律師
蔡晉祐律師
被 告 白韋聖
指定辯護人 葉佩如律師
被 告 李宏諭
選任辯護人 郭晏甫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33881、34044、34049、36852、42326、42327、423
28、42329、42330、42725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869
9號、第11673號)與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6815、8699號),
本院合併審理,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張欣瑩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罪,共柒罪,各處如
附表二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宣告沒收(僅編號7 部分);又共同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 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5所 示之物均沒收、附表四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應執行 有期徒刑拾壹年。扣案如附表七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參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二、鄭如婷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罪,共柒罪,各處如 附表二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宣告沒收(僅編號7 部分);又共同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 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至6所示之 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3 、1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 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之。
三、林建良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罪,共柒罪,各處如 附表二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宣告沒收(僅編號7 部分);又共同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 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至6所 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六編號7 、9、1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 肆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之。
四、蔡子敬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2至7所示之罪,共陸罪,各處如 附表二編號2至7「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宣告沒收(僅編號7 部分);又共同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 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5所示之 物均沒收、附表四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
徒刑陸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五、劉文鈞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3至7所示之罪,共伍罪,各處如 附表二編號3至7「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宣告沒收(僅編號7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4所示 之物均沒收,扣案之新臺幣玖仟參佰元與鄂毓棠共同沒收。六、鄂毓棠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3至7所示之罪,共伍罪,各處如 附表二編號3至7「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宣告沒收(僅編號7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4所示 之物均沒收,扣案之新臺幣玖仟參佰元與劉文鈞共同沒收。七、A03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1「主 文」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八、黃于恆共同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 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5所示之 物均沒收、附表四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 四編號8至13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仟壹佰元沒收,扣案之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之。
九、白韋聖共同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 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至6、15所 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 實
一、鄭如婷、林建良、鄂毓棠、劉文鈞、A03均明知愷他命(Ket amine)、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甲基-N,N-二甲 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係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張欣瑩、蔡子敬 、黃于恆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愷他命 、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分別係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3款所列之第二、三級毒品, 且毒品咖啡包常有任意添加種類數量不詳之毒品混合而成之 情形,依法均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其等仍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先由不詳之成年人發起以實施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販 賣毒品罪而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該組 織係以微信帳號「Foodpanda(24h」與購毒者聯繫,以下代 稱為「Foodpanda(24h」販毒組織),張欣瑩基於招募他人加 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招募林建良、A03、鄂毓棠、劉文鈞、
蔡子敬(下稱林建良等5人)加入該販毒組織,林建良等5人基 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而分別加入該組織,另黃于恆則於鄂 毓棠、劉文鈞於後述時間為警查獲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意,亦加入該販毒組織,其中張欣瑩、鄭如婷、林建良基 於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分別於該販毒組織擔任如附表 一、甲之1、2、3所示職務,蔡子敬、鄂毓棠、劉文鈞、A03 、黃于恆則擔任4至8所示職務(其等加入組織時間、職務分 工,均詳如附表一、甲所示)。
㈡張欣瑩、鄭如婷、林建良、蔡子敬、鄂毓棠、劉文鈞、A03於 參與或指揮上開販毒組織期間,竟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 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張欣瑩以微信通訊軟體(ID:a5 21187),申設「Foodpanda(24h」(起訴書誤載為【Foodpa nda(24)】,應予更正)微信帳號,並由鄭如婷、林建良於T elegram(俗稱飛機)通訊軟體,建立「雷白22(08-18)」 (起訴書誤載為「雷白22(28-18)」,應予更正)、「!」 群組,「Foodpanda(24h」微信帳號係作為對外招攬客戶兜 售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使用,林建良 則依張欣瑩指示,負責不定時自不詳處所販入含有第三級毒 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以供渠等販售使用,而不特 定之客戶下單後,張欣瑩、鄭如婷隨即將交易資訊張貼在上 開「雷白22(08-18)」、「!」群組(俗稱控台)中,再 由蔡子敬負責將每日裝載好之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之車輛交 付予當日預定要進行送貨之人(即鄂毓棠、劉文鈞、A03,俗 稱小蜜蜂),或自己亦共同擔任送貨人員,依控台指示於附 表二編號1至7所示時間、地點,由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送 貨人員,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愷他命、毒品咖啡包交 予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購毒者而完成交易,其中附表二編 號7所示之交易,因經員警佯裝為購毒者而查獲並止於未遂 。若當日售出現金數額已達新臺幣(下同)1萬元,送貨人需 先將現金交至予鄭如婷、林建良居住之高雄市○○區○○○路000 號「達麗東京」6樓住所,或張欣瑩居住之高雄市○○區○○街0 0號旁停車場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置物箱內,而待一 日完結後,當日送貨人需再將賣剩之毒品及車輛交還給蔡子 敬,並由張欣瑩、鄭如婷負責結算及分配盈餘,其中張欣瑩 可分得盈餘四成,林建良與鄭如婷則共享盈餘六成。 ㈢因鄂毓棠、劉文鈞於民國112年9月27日遭警查獲,而鄭如婷 、林建良於此際亦因故脫離該販毒犯罪組織,嗣由不詳之成 年人招募黃于恆加入組織(即附表一、甲之8所示)擔任送貨 人員,張欣瑩、蔡子敬、黃于恆即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 以營利、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
犯意聯絡,由張欣瑩持續使用上開「Foodpanda(24h」微信 帳號作為對外招攬客戶兜售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 包、愷他命及混合第二、三級毒品成分之哈密瓜錠使用,蔡 子敬於同年11月29日11時50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文和街與 和平路口,將裝有當日欲售出之愷他命、毒品咖啡包、哈密 瓜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交付予黃于恆,適買家 何季家透過友人與「Foodpanda(24h」聯繫下單後,張欣瑩 隨即透過facetime語音指示黃于恆,於同年11月29日15時25 分許,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至高雄市○○區○○○路00號第一銀行 前,交付1包重量1.99公克之愷他命(起訴書記載為約2克, 應予補充)予何季家並收取2,100元而完成交易。待何季家 完成交易後,經警於同日15時28分許,經其同意在高雄市○○ 區○○○路0號前,扣得上開交易之愷他命1包,又於同日15時5 0分許,經警持拘票在高雄市○○區○○○路00號旁之停車場,將 黃于恆拘提到案並經其同意搜索後,在上開自小客車內扣得 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又於同日16時8分許,經警持搜索票至 蔡子敬位於高雄市○○區0000號之處所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 表五所示之物。另分別於112年12月12日12時40分許、113年 2月5日11時55分許,經警持搜索票至張欣瑩位於高雄市○○區 ○○街00號3樓之3之住處、A03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 弄0號4樓之6之住處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執行搜 索,並分別扣得如附表七、八所示之物。
二、鄭如婷、林建良脫離「Foodpanda(24h」販毒組織後,先由 林建良及白韋聖共同基於發起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鄭如婷 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而成立以實施最重本刑逾五年 有期徒刑之刑之罪,並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販毒 組織(該組織係以微信帳號「貓咪軍團(24H」與購毒者聯繫 ,詳後述,以下代稱為「貓咪軍團(24H」販毒組織),白韋 聖基於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於該組織擔任如附表一、乙之 1所示職務,林建良、鄭如婷則擔任2至3所示職務(其等加 入組織時間、職務分工,均詳如附表一、乙所示)。鄭如婷 、林建良及白韋聖均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 甲基卡西酮及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 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且已預見毒品咖啡包常有任意添加種類 數量不詳之毒品混合而成之情形,依法均不得意圖販賣而持 有,其等於指揮或參與組織期間,共同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 第三級毒品而混合兩種以上毒品之不確定故意及意圖販賣而 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林建良、白韋聖以微信通 訊軟體,創立「貓咪軍團(24H」(起訴書誤載為【貓咪軍團 (24)】,應予更正)微信帳號,作為對外招攬客戶兜售含有
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愷他命使用,並販入大量含 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愷他命存放在渠等共同居 住之高雄市○○區○○○路00號C棟7樓之16住處而持有之,伺機 販賣以牟利。嗣於112年11月29日19時15分許,經警持搜索 票至上址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六所示之物。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證 述,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 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故本案關於認 定各該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部分,證人之證述如非 經檢察官及法官命具結後所為,均不具有證據能力。惟各該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證述,雖不得執為認定各該被告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之基礎,然仍得採為各該被告所犯其 他罪名之證據自屬當然。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 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均經當事人、辯 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65訴卷二第301、3 10頁,65訴卷三第12至13頁),而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 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下列所引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 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一㈡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欣瑩於本院審理時、被告林建良 於警詢、羈押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被告鄭如婷、蔡子敬、A0 3、鄂毓棠、劉文鈞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鄂毓棠持用之手機畫面擷取照片(含團團(韓玟欣) 帳號資訊、其與「小團宝」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雷白22( 08~18)」飛機群組對話紀錄、其與「Foodpanda(24h」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警一卷第121至145頁,警二卷第149至1 76頁)、劉文鈞持用之手機擷圖、照片(警一卷第147至149 頁,警二卷第181至198頁)、警方與毒販毒品交易微信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警一卷第69至75 頁)、112年9月27日蔡子 敬交付毒品蒐證及監視器畫面照片(警二卷第99至102頁, 警二卷第177至179頁)、員警於達麗東京大樓蒐證照片(警 二卷第102至116頁,警二卷第203至204頁)、鄭如婷持用之 手機擷圖、照片(「團團」聯絡人資訊、其與「小團宝」通 訊對話紀錄(警七卷第57至68頁)、飛機群組内之蔡子敬之 照片(警二卷第99頁)、劉文鈞現場販毒所用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小客車照片(警十一卷第593頁)、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9月27日鄂毓棠、劉文鈞高雄市○○ 區○○街000巷0號前之搜索扣押資料(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現場照片4張、112年度安保字第858號扣押物品清單 、扣押毒品照片、113年度院總管字第302、703號扣押物品 清單、113年度檢管字第956、957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 品照片)(警一卷第57至59、63、76至77頁,偵二卷第251至 255、271至273頁,偵十四卷第269、275、277、283頁,訴 卷一第235至247、479至48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112年12月12日張欣瑩高雄市○○區○○街00號3樓之3搜 索扣押資料(本院112年聲搜字第1862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年度檢管字第953號扣押物品清單 、扣押物品照片)(警七卷第137至139、141至145頁,偵十 四卷第249、255至259頁)、112年9月11日A03與鄂毓棠交易 監視器畫面(警十一卷第365至36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113年2月5日A03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 號4樓之6、BSH-7730搜索扣押資料(本院113年聲搜字161號 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年度檢管字 第955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手機照片、113年度院總管字第 701號扣押物品清單)(警十二卷第911至915、917頁,偵十 三卷第39、45頁,215訴卷第73頁)在卷,暨附表三所示之 物扣案可稽。又附表三編號5至13之毒品成分確經鑑驗無訛 (淨重、純質淨重等項均詳見該附表「說明欄」),有高雄 市立凱旋醫院112年10月2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0731號濫用藥 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稽(警二卷第305至311頁)。至附表二 編號4所示之犯行,雖被告劉文鈞、鄂毓棠均供稱此次交付 小丑女咖啡包100包予購毒者並未收錢等語(偵二卷第203、2
13頁),惟該次交付高達100包毒品咖啡包,可見其價值不斐 ,且毒品向為政府查禁森嚴而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 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風險之理,從而,如附表二 編號4所示之被告當無任意無償交付毒品予購毒者之可能, 且該次交易之對象係一次取得100包毒品咖啡包,可見其應 為毒販之小盤商,而非最末端之施用毒品者,再觀諸上下游 毒販間以「回帳」方式給付毒品價金亦屬常見,自不能僅依 交付毒品當下未實際取款即謂非屬有償,且上開被告就該次 交易係屬販賣一節均不爭執,足徵該次交付毒品咖啡包之當 下,縱未立即收款,亦屬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再者,被 告張欣瑩、鄭如婷、蔡子敬、A03、鄂毓棠、劉文鈞共同為 附表二所示之販賣毒品行為(各次之行為人分別如附表二所 示),主觀上均具營利意圖,亦為其等所不爭執。是以,上 開事實均堪認定。
二、事實欄一㈢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欣瑩於本院審理時、被告蔡子敬 、黃于恆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何季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六卷第65至69頁 ,警十一卷第45至46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 12年11月29日何季家高雄市○○區○○○路0號前搜索扣押資料(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 蒐證現場照片)(警六卷第89至91頁,警十一卷第35至39頁 ,偵十一卷第2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 年11月29日黃于恆高雄市○○區○○○路00號旁停車場內搜索扣 押資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 書、扣押物照片、112年度檢管字第3105號扣押物品清單、1 12年度安保字第1010號扣押物品清單、113年度院總管字第3 02、703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照片、BQF-2650自小客車 交易贓款、BQF-2650自小客車藏放之毒品照片、113年度檢 管字第954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警二卷第116 至117頁,警六卷第31、33至35、37至43、59頁,偵九卷第3 1、33至39、57至63頁,偵十四卷第261、267頁,65訴卷一 第235至247、479至489頁)、黃于恆、何季家扣押毒品檢驗 毒品檢驗照片(警十一卷第42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112年11月29日蔡子敬高雄市○○區0000號搜索扣押 資料(本院112年聲搜字1741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113年度檢管字第958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 品照片、113年度安保字第288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 片、113年度院總管字第703號扣押物品清單)(警二卷第37 至39、41至43、45至46頁,偵十四卷第285、291、295、305
頁,65訴卷一第479至489頁)在卷,暨附表四、附表五所示 之物扣案可稽。又附表四編號1至6、附表五編號4至8之毒品 成分確經鑑驗無訛(淨重、純質淨重等項均詳見該附表「說 明欄」),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1月22日高市凱醫驗字 第81967號、113年1月1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1701號濫用藥物 成品檢驗鑑定書(偵九卷第71至93頁,偵十四卷第211至213 頁)可稽。再者,被告張欣瑩、蔡子敬、黃于恆共同為上開 販賣毒品予何季家之行為,主觀上均具營利意圖,亦為其等 所不爭執。是以,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三、事實欄二部分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如婷、白韋聖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被告林建良除否認其意圖販賣而持 有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係混合兩種以上之毒品成分已有認識外 ,就其餘事實於警詢、羈押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亦坦認在卷, 並有鄭如婷持用之手機擷圖(「貓咪軍團(24H」飛機群組對 話內容、其與「小團宝」、「壞蛋」對話內容(警四卷第27 至3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11月29日 林建良、鄭如婷、白韋聖高雄市○○區○○○路00號C棟7樓之16 搜索扣押資料(本院112年聲搜字1763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2檢管3106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 物品照片、113檢管951扣押物品清單、113院總管302、703 扣押物品清單(警三卷第35至37、39至41、43至45頁,偵十 卷第43至47、63至67頁,偵十四卷第243頁,65訴卷一第235 至247、479至489頁)、A03與「貓咪軍團(24H」對話內容( 警十三卷第93至99頁)、A03與鄭如婷對話內容(警十三卷 第91至92頁)在卷,暨附表六所示之物扣案可稽。又附表六 編號2至6之毒品成分確經鑑驗無訛(淨重、純質淨重等項均 詳見該附表「說明欄」),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1月22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196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十 卷第75至109頁)可稽。是以,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㈡至被告林建良及其辯護人雖辯以:被告林建良並非此部分毒 品咖啡包之製造者,亦未曾施用過,且「4-甲基甲基卡西酮 」與「甲基-N,N-甲基卡西酮」並無法從外觀予以區別,況 且本案毒品咖啡包係由同案被告白韋聖負責取得,白韋聖自 己並不知毒品咖啡包成分,亦未告知被告林建良毒品咖啡包 之成分內容,是被告林建良自無從知悉其等購入之毒品咖啡 包係混和二種以上之毒品等語。然查: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立法意旨,乃在依目前毒 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成分複雜,施 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為加強
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爰增訂該項規定,且本項係屬分則之 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如其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屬不 同級別,應依最高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 分之一,如屬同一級別者,因無從比較高低級別,則依各該 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準此,本罪 著重在規定行為人所販賣之毒品種類是否為混合型毒品(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3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行為人 只須具故意或不確定故意,知悉或可得預見客觀上有此等混 合情事已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24號判決意旨參 照),以遏止此種販毒者往往也不清楚究竟混雜何種毒品在 內之新興「咖啡包毒品」之販售流通。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列管之毒品種類繁多,品項分級各不相同,若販賣行為人 已知悉所販賣之物品為毒品,關於毒品之種類無具體之認知 ,又無明確之意思排除特定種類之毒品,則主觀上對於所販 賣之毒品可能包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任一種或數種 毒品,即應當有所預見,預見後仍為販賣行為,就實際上所 販賣之特定品項毒品,即具備販賣之不確定故意。是毒販所 持有、販賣之毒品咖啡包可能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等情,已 成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更遑論實際持有及販賣該等毒品 之人。
⒉經查,上開為警查獲扣案如附表六編號6所示之毒品咖啡包, 經檢出含有如附表六編號6「說明欄」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成 分乙節,有前引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1月22日高市凱醫驗 字第8196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考;而毒品咖 啡包屬於新興毒品,有各種包裝並標榜不同口味,其成分複 雜,時有因施用過量毒品咖啡包而致死之案例,廣經媒體報 導及政府持續宣導,甚至為遏止亂象而修法加重其刑,已屬 一般人熟知之常識。查被告林建良於本案行為時為智識能力 正常之成年人,且有多次接觸毒品之經驗,有其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對上情自無不知之理,當可預見其等販售之 毒品咖啡包內有混合多種毒品成分之可能,是其縱未明確知 悉本案毒品咖啡包之成分種類,然應可得而知該等毒品係其 上游任意添加數量、種類均不詳之毒品後混合而成,裡面之 毒品成分難以掌握,縱含有上開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成分亦 不足為奇,堪認被告林建良具有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 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不確定故意無疑。被告林建良及 其辯護人上開所辯,難認可採。
四、事實欄一所示「Foodpanda(24h」組織、事實欄二所示「貓 咪軍團(24H」組織各為販毒之犯罪組織
㈠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
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 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 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 、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
㈡查前述事實欄一所示「Foodpanda(24h」販毒組織係由真實 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所發起,並由被告張欣瑩招募成員,再利 用通訊軟體聯繫、指示被告林建良進行毒品之取得,尚有擔 任「控台」(如被告張欣瑩、鄭如婷等)之人參與其中,負責 透過通訊軟體指揮「小蜜蜂」(即被告蔡子敬、A03、鄂毓棠 、劉文鈞、黃于恆等人)前往指定地點與購毒者交易,待取 得販毒款項再分別上繳被告鄭如婷、林建良,或張欣瑩,並 由張欣瑩、鄭如婷負責結算及分配盈餘,其中張欣瑩可分得 盈餘四成,林建良與鄭如婷則共享盈餘六成,而以販毒所得 作為其等獲利來源;而事實欄二所示「貓咪軍團(24H」販毒 組織係由被告林建良、白韋聖之人所共同發起,並由白韋聖 負責毒品之取得並擔任「控台」,再負責透過通訊軟體指揮 「小蜜蜂」(即陳翰逸)前往指定地點與購毒者交易,被告鄭 如婷則負責會計,而欲以販毒所得作為獲利來源。足徵「Fo odpanda(24h」、「貓咪軍團(24H」兩個販毒組織均具備相 當之犯罪計畫、分工明確,衡情,此當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 間始能為之,在客觀上顯係為了藉由販賣毒品以獲取金錢而 一致行動之集團,而非可隨意組成立即實施犯罪,則上開二 組織自屬上開規定所稱之三人以上所組成之犯罪組織甚明。五、各被告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就「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和單純「參與」犯罪組 織之人,所為不同層次之犯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刑度 ,前者較重,後者較輕,此係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其中 有關「主持、操縱或指揮」與「參與」間之分際,乃在二者 在犯罪組織內之層級不同,「主持、操縱或指揮」者為犯罪 組織內之管理階層,負責規劃組織架構,安排內部單位間之 關係,建立內部規則,並擘畫犯罪計畫及組織走向,對犯罪 組織具控制、支配及重要影響力;而「參與」者則係組織之 手腳,聽命於管理階層,負責執行計畫,實現領導者之意志 ,而從屬於犯罪組織。又關於「主持」、「操縱」、「指揮 」者間之區別,則在於其等在組織內擔任之角色及負責工作 之不同。所謂主持,係指主事把持,即係在犯罪組織中作為 首腦而居於領導者之地位;而所謂操縱,則係位於主持者之 下,為犯罪組織架構之規畫、內部單位之安排、內部規則之
建立、犯罪計畫及組織走向之擘畫等領導整個犯罪組織運作 之行為;而所謂指揮,則係就特定任務之實現,下達行動指 令、統籌該行動之行止,而居於核心角色,即足以當之;然 而,犯罪組織之管理階級不以單線領導為限,數人分工,互 為配合,共同為主持、操縱或指揮之行為均無不可,且此分 工亦不限於同一主持、操縱或指揮階級內之分工;一人同時 兼有主持、操縱或指揮之行為,亦無不可,而跨階級之分工 ,亦屬可行,是均應視行為人於具體個案中之行為而判斷之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張欣瑩部分
⒈就事實欄一指揮、招募他人進入「Foodpanda(24h」販毒組 織部分:
被告張欣瑩自承係「Foodpanda(24h」販毒組織成員,有租 用「Foodpanda(24h」微信帳號給集團使用,且為該集團成 員之排班、司機管理、安排販毒車輛及領取四成之販毒利潤 並招募運送毒品之小蜜蜂進入「Foodpanda(24h」販毒組織 等事宜(偵十一卷第133頁,65訴卷一第298至302頁),並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就事實欄一部分承認有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犯罪組織等語(65訴卷三第57頁),核與:⑴證人即 同案被告劉文鈞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飛機群組內暱稱「 熊抱哥」是張欣瑩,「Foodpanda(24h」販毒集團的主要上 層就是張欣瑩、林建良跟鄭如婷,張欣瑩提供自己的「Food panda(24h」微信帳號供林建良、鄭如婷使用,並負責販毒 成員之排班,曾有一次在群組裡指示我去交易毒品,我是由 張欣瑩招募進入「Foodpanda(24h」販毒組織等語(65訴卷 二第506至523頁);⑵證人即同案被告A03於本院審理時具結 證稱:我是112年9月份由張欣瑩招募而進入「Foodpanda(2 4h」販毒組織,我在此組織內是擔任小蜜蜂負責送毒品給買 家,而小蜜蜂的工作內容及流程是由張欣瑩跟鄭如婷在飛機 群組告訴我,張欣瑩跟鄭如婷在組織內的地位相當,張欣瑩 會派單、控台,毒品來源的資訊也是由張欣瑩取得,我收到 毒品交易的款項要上繳給張欣瑩或鄭如婷,112年9月11日該 次販毒給鄂毓棠是張欣瑩指示我去的等語(65訴二卷第470 至485頁);⑶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建良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 :鄂毓棠、劉文鈞、A03是由張欣瑩招募進入「Foodpanda( 24h」販毒組織,張欣瑩負責控制整個團隊,其工作包含控 台、作帳計算薪水、分配利潤、告知我去跟毒品上游拿毒品 ,而鄭如婷收完小蜜蜂上繳的販毒款項會再把錢拿給張欣瑩 ,或是去拿毒品,組織販毒利潤是先將販毒所得回帳予毒品 上游,剩餘再由我抽六成,四成給張欣瑩等語(65訴卷二第
532至553頁);⑷證人即同案被告鄭如婷於本院審理時具結 證稱:林建良、A03、鄂毓棠、劉文鈞、「阿進」(按:即蔡 子敬)都是由張欣瑩招募進入「Foodpanda(24h」販毒組織 ,張欣瑩會分配司機的時間、分配工作、組織所需的毒品跟 誰拿、價格多少,都是由張欣瑩接洽,人員薪水、租車費用 也是由張欣瑩告知我,張欣瑩的朋友要購毒若無傳到微信群 組上而直接傳給她,她就會再轉傳到飛機群組上,而小蜜蜂 收到販毒款項交給我後,我每禮拜都要先扣掉成本計算利潤 後,再匯給張欣瑩,張欣瑩的利潤是四成,林建良六成等語 (65訴卷二第555至580頁);⑸證人即同案被告黃于恆於偵查 中具結證稱:老闆娘是張欣瑩,因為我有和他一起玩傳說對 決,我有看到她頭像,而且控台雖然都是用facetime語音, 但她不小心按到視訊,我有看到她,所以我確定老闆娘是張 欣瑩等語(偵九卷第17頁)大致相符,且被告張欣瑩確有以暱 稱「熊抱哥」於「雷白22(08-18)」、「!」飛機群組內傳送 排班資訊及控制出售毒品價格之文字訊息內容,此有鄂毓棠 手機相關販毒資料對話截圖、照片在卷可按(警二卷第155 、169、171、174、175頁)。本案「Foodpanda(24h」販毒 組織成員各有分工,被告張欣瑩除提供「Foodpanda(24h」 微信帳號給組織使用外,更有參與小蜜蜂排班、管理人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