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625號
KSDM,113,易,625,202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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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2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銘徽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3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銘徽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銘徽(下稱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17
日13時許,受告訴人洪瑋廷(下稱告訴人)所託,至告訴人
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之1之住處為居家環境清掃工
作,於站在椅子上清潔高處牆壁過程中,因重心不穩不慎向
後仰倒,撞擊站立其身後之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雙側手部
挫傷、左側手肘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
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
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
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
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
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
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之
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陳梅仔
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提出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
七賢脊椎外科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網路資
料查詢單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12年6月17日13時,在告訴人位於高雄
市○○區○○路000號2樓之1之住處為居家環境清掃工作之事實
,然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案發當日,我站在
椅子上打掃時,因下來時重心不穩有不慎碰到告訴人的身體
,不是整個撞到告訴人,而告訴人當下僅有稍微往後,沒有
任何的跌倒,並未致告訴人成傷等語。經查:
一、有關告訴人與被告發生碰撞之過程,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被告在112年6月17日13時許到我家做居家清潔,當時被告在清潔佛堂,手持吸塵器軟管並踩踏長腳椅清潔高處牆壁,我當時在他身後,協助提起吸塵器,後來被告因重心不穩而往我身上撞擊,造成我身體多處受傷等語(警卷第5至6頁);嗣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當時從高處往後摔,撞到我的左手肘,我沒有摔倒,當時是站著等語(偵卷第37頁)。而告訴人事後於112年6月19日,前往七賢脊椎外科醫院就診,經醫師依據病人主訴後認其受有雙手及左手肘挫傷之傷害,此有七賢脊椎外科醫院114年3月27日函文暨檢附之告訴人病歷資料函覆表(本院卷第113至115頁)存卷可考,可知告訴人係於本案碰撞發生後2日方前往醫院就診。
二、承上,依告訴人之指訴,以及卷附告訴人之七賢脊椎外科
院診斷證明書,雖可認定告訴人於112年6月19日曾至七賢脊
外科醫院就診,並經醫師診斷有雙手及左手肘挫傷之傷害
,惟被告既以前詞置辯,則告訴人所受之雙手及左手肘挫傷
之傷勢是否係被告所造成,仍應審認卷內其他證據是否足以
補強告訴人所述之真實性:  
 ㈠證人陳梅仔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於112年6月17日13時有到我
家來打掃,當時被告在住家右邊的佛堂清潔,我則在左邊的
廚房忙碌,我有看到被告在清潔過程中有撞到告訴人,但我
沒看見被告究竟撞到告訴人哪裡,而告訴人一直都是站著。
至於告訴人有沒有受傷我也不清楚,因為告訴人幾乎每一天
都會去看醫生,告訴人的身體沒有一處是好的等語(見偵卷
第36至37頁),稽之告訴人前開指訴及上開證人陳梅仔證述
之內容,可認被告確實有碰撞到告訴人身體,然被告及告訴
人均為成年男子,若被告係從高處往後摔至告訴人身上,在
重力加速度下,可預見告訴人所受傷勢非僅手部挫傷,顯見
被告對告訴人所造成之碰撞,應以被告所供係從高處下來時
,因重心不穩而碰撞告訴人,較為可採。再觀之告訴人於11
2年5月至6月間,即有頻繁就醫中醫、骨科及復健科之情,
此有告訴人健保WebIR-個人就醫紀錄查詢在卷可憑(偵卷第
25至29頁)。再經本院函詢翰林中醫診所廣和骨科外科
所及正隆骨科診所關於告訴人看診情況,經正隆骨科診所函
覆本院被告自112年5月17日有因右側肩膀挫傷、左側手肘挫
傷而就醫(本院卷第131頁),而翰林中醫診所亦函覆本院
被告自112年5月19日、27日即有因右手腕挫傷、左手腕不適
就診(本院卷第111頁),可徵告訴人本有因手部不適而就
醫之情,則前開證人陳梅仔所證告訴人因身體因素,有頻繁
就醫看診之內容,應屬可信。因此,被告縱有重心不穩而碰
撞告訴人之行為,是否即可認前揭告訴人提出診斷證明書所
載手部傷勢係被告所致,實屬有疑。
 ㈡復審之七賢脊椎外科醫院關於告訴人之病歷資料記載(本院卷第37、39頁),有關告訴人之傷勢,其上記載「病人主訴112年6月19日前一日,雙手及左手肘挫傷,患處有腫脹,但無明顯紅腫」之情,然本案發生係於112年6月17日,顯非病歷資料上所記載之「前一日」,則告訴人前開診斷之傷勢,究係112年6月17日遭被告碰撞所致?抑或另於112年6月18日因其他因素所致?尚有可疑。且從前開七賢脊椎外科醫院所函覆就診當日並無拍攝相關傷勢照片,可見告訴人至醫院就診時,並無外觀可見之症狀,而前揭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關於告訴人受有「雙手及左手肘挫傷」之診斷,係醫師依告訴人主訴內容所為之記載,則告訴人所述有關「雙手及左手肘挫傷」之主訴,是否確與事實相符,需有其他補強證據以資佐證,而本案卷內關於告訴人提出與被告之對話紀錄中,可見被告與告訴人因為居家清潔費用已生嫌隙,然此部分關於提及傷勢費用,亦屬告訴人之指訴,是在本案卷內無其他證據可證明告訴人雙手及左手肘挫傷確實有異常之情況,自難認被告所為有造成告訴人受有「雙手及左手肘挫傷」之結果,無從遽以告訴人主訴之傷勢,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伍、綜上所述,本案除告訴人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資為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過失傷害告訴人並致其成傷之佐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參諸前揭說明,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施君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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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