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0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煌胤
義務辯護人 謝明佐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16789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
度簡字第2362號),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煌胤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煌胤於民國113年4月15日18時許,行經高雄市小港區飛機 路523號統一超商民治門市前時,見葉信明停放在該處之車 牌號碼189-PJP號普通重型機車上懸掛食物1袋(內有大腸包 小腸)及史努比提袋1個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食物及提袋,然因葉信 明及時返回機車停放處,發覺張煌胤將提袋拿在手上並將食 物放入自己隨身包包之舉動而報警處理,張煌胤始未及得手 而未遂。
二、案經葉信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張煌胤(下稱被 告)及辯護人雖於本院審理時稱:被告對於警詢之陳述已經 沒有印象,故否認證據能力等語(易卷第74頁)。然查,經 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於113年4月15日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 分局漢民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時之影像檔案,結果略以:被 告在製作警詢筆錄過程中表情自然、對答流暢,能夠理解員 警問話內容,未見身體受拘束情形;被告回答問題時,語氣 自然,聲調平和,並隨時得觀看螢幕確認筆錄內容,警員語 氣平和,並無大聲喝斥或咆哮之情,筆錄是採用一問一答的 方式製作,期間有打字之聲音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 參(易卷第186-194頁,詳細內容如附表所示)。故本院認 被告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自白),並非在被告精神狀態不
佳或遭員警以其他不正訊問方法致影響其供述任意性的情形 下所為,從而,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依前揭法律規定,自 得為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告訴人葉信明(下稱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復否認該陳 述之證據能力(易卷第74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規定,無證據能力。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 用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除證人葉信明於警詢時之 證述外,檢察官表示均同意有證據,被告及辯護人則稱對證 據能力沒有意見或同意有證據能力(易卷第74頁、第185-18 6頁),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 ,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 ,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上開法條意旨,自均 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四、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 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 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當時我從凱旋醫院 出來,醫院有給我吃藥,那時候我已經茫茫的,不知道跑去 那邊做什麼,我只有借坐在告訴人的摩托車上而已,什麼都 沒有拿,告訴人就說要報警告我竊盜。警察來到現場的時候 ,告訴人跟我講說要我還他的晚餐,我跟警察及告訴人說大 腸包小腸放在告訴人的安全帽裡面,安全帽吊在告訴人的機 車左手手把上,我把安全帽全部拿給告訴人,告訴人就在那 邊吃起來了。我沒有把告訴人的食物和提袋放到我的隨身包 包等語(易卷第73頁、第184-185頁)。經查:㈠、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4月15日下班後,我在 中山路及飛機路的轉角路邊攤買了一組大腸包小腸,買完後
,我到下一個路口的統一超商,就是高雄市小港區飛機路52 3號、航警局對面的統一超商買了一罐飲料,我的機車停在 統一超商門口機車道上。我的安全帽、食物、史努比提袋( 原本)一起掛在機車前面的掛鉤上。我進去超商大約不到5 分鐘出來時,就發現被告坐在我的車子上,在翻動我的車子 ,把我的安全帽丟在地上,被告的手上拿著我的提袋,我走 到被告面前,被告正要把放大腸包小腸的袋子放進他的袋子 ,剛好是正在進行的動作。我就跟被告對質,被告很堅持說 這臺摩托車是他女朋友的,我們就在那裡爭論,然後我就說 :我們不要再爭論了,我報警處理,被告也說好,我就打11 0請警察來處理了。後來被告沒有把我的大腸包小腸、史努 比提袋放回我的機車,也沒有把安全帽、大腸包小腸、提袋 交給我,是警察在警局還我的等語(易卷第195-200頁)。 依告訴人證述內容,案發當時被告確有擅自拿取其懸掛在機 車上之大腸包小腸食物及史努比提袋,且要將該食物放置到 被告自己所攜帶包包內之行為。
㈡、被告警詢時亦自承:我有給他拿,那個東西不是我的;我是 要拿回去我家裡吃的;我以為說那個是我已經買好的等語( 警卷第2-3頁、易卷第189頁、第192頁),此與告訴人上開 證稱被告有拿取其物品之證述情節互核相符。兼以本案員警 確有扣得大腸包小腸食物1包及史努比提袋1個,稍後才發還 予告訴人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113年4月15日 扣押筆錄(警卷第9-12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13頁 )、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17頁)、現場蒐證照片(警卷 第19-20頁)可參,案發地點之高雄市小港區飛機路523號為 統一超商民治門市,亦有Google地圖查詢資料可憑(簡卷第 51-52頁),故足徵告訴人前揭證述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
二、被告雖辯稱:如果我拿了人家東西,怎麼還會坐在那邊等車 主來找我報警;當天我從凱旋醫院出來,有吃藥,所以有恍 惚等語(易卷第73頁、第201頁)。辯護人亦辯稱:被告如 果是要偷竊物品,應該是做隨時要逃跑的舉動,不會去坐在 車子上,增加逃跑的障礙,可以認為被告警詢時陳述認為這 臺機車是他的、車上物品是他的情節可信,被告主觀上沒有 竊盜的犯意;由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函文可見,被告出院前確 有服藥而影響到他的精神狀況等語(易卷第209頁)。然查 ,承前所述,被告所辯已與其自己先前所述不符,且告訴人 證稱其在短暫進入便利超商購買物品後,一出店門即發現被 告正在行竊其食物及提袋,是被告斯時實非刻意長時間停留 在原地等待被害人,而應屬正在犯案未及離開現場之情形。
何況,被告乘坐在告訴人機車上之原因所在多有,衡情,從 機車坐墊下車、站立至地面亦不需要太長之時間,是被告縱 有坐在告訴人機車上之舉止,亦無從憑此遽論被告擅自拿取 告訴人之物品主觀上並無竊盜之故意。再者,關於被告行為 時是否有受到醫療院所精神科藥物之影響,卷附高雄市立凱 旋醫院精神鑑定書亦載明:住院紀錄顯示(案主即被告)前 一天(4月14日)晚上7時45分接受金普薩10毫克注射(Zypr exa 10mg,可能副作用有嗜睡、眩暈等),但到當日(4月1 5日)上午11時50分出院時,藥物已代謝約16小時,出院到 案發時間又經過約6小時,加上案主整體智力落在中下程度 、沒有明顯記憶問題,又可自行辦理出院,顯示案主當時具 備一定程度的判斷力與行動能力,精神病症狀或藥物作用不 至於造成案主所說的失憶。案主雖有精神疾病,但其住院原 因是因為失眠與情緒煩躁,且經7日住院治療,症狀應達部 分緩解等語,有該院114年4月7日高市凱醫司字第114707161 00號函暨檢附精神鑑定書可參(易卷第119-149頁),難認 被告行為時確有因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之藥物而致影響其誤認 告訴人物品為其所有之情形,是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不 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四、另①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稱:希望我跟告訴人都測謊,我也 要求那個警察測謊等語(易卷第201頁)。然測謊鑑定,係 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緩、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 波動現象,遂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 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判別受測者之供 述是否真實;因其乃以人為受測對象,受測者之生理、心理 及情緒等狀態在不同時間即不可能完全相同,此與指紋比對 、毒品鑑驗等科學鑑識技術,可藉由一再檢驗而獲得相同結 果之「再現性」,而得資為審判上之證據者有別,故尚難僅 憑測謊即足獲取待證事項得被證明為事實之確信,是其縱可 作為偵查之手段,用以排除或指出偵查之方向,然於審判上 仍無法資為認定有無犯罪事實之基礎(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332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測謊鑑定結果既不得 作為被告有無本案犯罪事實之基礎,自無對被告、告訴人或 承辦員警為測謊鑑定之必要。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再稱:我 現在要告當事人(按應指告訴人),我要告他誹謗,告那個 警察吃案,因為當時的情形跟筆錄完全不一樣,我要當面對 質等語(易卷第185頁),然告訴人部分業經本院傳喚到庭 接受對質詰問,被告警詢供述之過程並經本院勘驗如附表所
載之內容,並無違反被告自白任意性之情形,業如前述,亦 無必要傳喚製作筆錄之員警到庭交互詰問,是以被告上開聲 請,均無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3款規定駁回 之,附此敘明。
參、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部分
㈠、按竊取行為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是否已移入自 己實力支配之下為標準。如行為人已將他人之物移歸自己所 持,即應認竊取行為已既遂,然行為人是否破壞原持有狀態 ,並進而建立自己持有支配狀態,應審酌行為人之具體手法 、竊取標的之重量大小,及其所處現場環境等節,為個案上 不同之判斷,已著手破壞或改變原支配狀態,並不必然等於 行為人自己持有支配關係已產生而達既遂(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3930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將告 訴人食物1袋及史努比提袋1個放進隨身包包內而得手,因認 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然告訴人於本院審理 時既證稱:我從統一超商出來時,被告坐在我的機車上,手 上拿了史努比提袋,正要把大腸包小腸的袋子放進他的袋子 ,我就跟被告對質等語(易卷第195-196頁、第198頁)。故 被告雖已著手拿取告訴人食物1袋及提袋1個,然尚未將食物 裝入自己隨身包包及離開案發現場旋遭告訴人察覺,尚未就 所竊得之物品建立自己穩固持有關係,應評價為未遂犯。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聲請意旨認被告係犯竊盜既遂罪,容有誤會,惟因罪名相 同,僅行為之態樣、結果有別,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被告 已著手實行竊盜之犯行,惟既尚未生犯罪之結果而屬未遂, 犯罪所生危害較既遂犯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㈢、被告本案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1、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 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 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固有明文。2、然查,經本院囑託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被告案發時之精神 狀態,結果略以:「住院紀錄顯示前一天(4月14日)晚上7 時45分接受金普薩10毫克注射(Zyprexa 10mg,可能副作用 有嗜睡、眩暈等),但到當日(4月15日)上午11時50分出 院時,藥物已代謝約16小時,出院到案發時間又經過約6小 時,加上案主整體智力落在中下程度、沒有明顯記憶問題, 加上可自行辦理出院,顯示案主當時具備一定程度的判斷力
與行動能力,精神病症狀或藥物作用不至於造成案主所說的 失憶,另從案主陳述過去經歷時傾向避重就輕的防衛態度來 看,其失憶的說法較可能是一種防衛性脫罪說法。整體而言 ,案主雖有精神疾病,但其住院原因是因為失眠與情緒煩躁 ,且經7日住院治療,症狀應達部分緩解,不至於造成辨識 行為違法能力與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所降低,其拿取他 人財物行為較可能受人格特質影響(想買東西時發現金錢不 夠,因過度關注自身需求,忽略社會規範而做出違法行為) 。」、「綜合門診鑑定、心理測驗及精神狀態檢查,以及相 關調查卷宗資料;案主認知功能測驗結果顯示其注意力、記 憶、執行功能等大致未達受損程度,又案主清醒時可明白偷 竊之定義、違法性及相關罪責。案主否認當下有受幻聽或妄 想等精神病症狀干擾,並不斷強調自己出院前有吃藥、不記 得不清楚事發經過,並述自己不算偷竊因為食物是被害人吃 掉、自己隨身物品也不見要反告警察吃案云云。然上述與護 理紀錄不符之記錄皆已澄清(案主出院當下意識清楚行動可 自主),且心理測驗結果可知案主長期來看並無記憶缺損情 形。」、「即使案主自始至終將偷竊行為歸因及合理化於自 己有精神疾病及服藥後之影響,綜上評估案主犯罪行為當下 ,具有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前揭高 雄市立凱旋醫院精神鑑定書可考(易卷第119-149頁)。3、本院審酌上開精神鑑定書係由具備高度專業知識之醫師人員 進行會談,分析被告之身心發展史、學校史、職業史、婚姻 史、精神科就醫史、物質使用史、前科紀錄、家庭互動等資 料,並由醫師進行心理衡鑑,藉由視覺再認記憶測驗、智力 測驗、魏氏記憶量表字詞測驗、米蘭臨床多軸量表、羅夏克 墨漬人格測驗、心理病態檢核表等心理測驗,本於專業知識 與臨床經驗實施鑑定,無論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 定方法及論理過程,均無瑕疵,故認鑑定結果堪以採信。從 而,被告本案並未因其過往精神病症,以致其不能辨識其行 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是尚無刑法第19條 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
二、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著手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考量被告之犯罪手 段、情節、著手竊取財物之種類與價值雖非甚鉅,告訴人前 亦具狀稱不再追究、撤回告訴等語(易卷第53頁),然此係 因本院公設辯護人先前告知告訴人被告精神上有狀況,希望 告訴人原諒被告,此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甚詳(易卷
第200頁),而被告不但否認犯行,自己又並未以任何實際 行動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於本院審理時甚至陳稱:我現在 要告他(按即告訴人)誹謗;為什麼告訴人告一告又要撤告 ,這樣不會吃飽太閒嗎等語(易卷第185頁、第206頁),犯 後態度實屬惡劣,不宜量處過輕之刑度。兼衡被告於審理中 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告身心障礙證明、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診斷書、病歷、精神鑑定書所示被告個人 身心健康狀況(簡卷第41頁、第43-44頁、易卷第87-101頁 、第119-149頁)、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等一 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著手竊取之食物(大腸包小腸)1袋及史努比提袋1個, 業經警方發還告訴人,為告訴人陳述明確(易卷第197頁、 第199頁),並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為證(警卷第17頁) ,應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伍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翁瑄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婉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㈠、勘驗標的:張煌胤113年4月15日警詢筆錄。(光碟置於偵卷光碟存放袋) ㈡、檔案名稱:Video 61 ㈢、勘驗結果: 影片長度13分47秒。 (影片開始) 員警:好小港分局漢民派出所調查筆錄第一次開始,時間113年4月15號19點41分,哩底漢民派出所,案由竊盜案,嫌疑人姓名叫什麼名字? 被告:張煌胤。 員警:有綽號嗎? 被告:陳伯和(音同) 員警:蛤? 被告:沒有。 員警:男生女生? 被告:男。 員警:出生年月日? 被告:0…0月00號。 員警:出生年月日啦。 被告:000000。 員警:出生地? 被告:高雄市(臺語)。 員警:阿…什麼(臺語)職業? 被告:工。 員警:身分證字號? 被告:Z00000000。 員警:現在住哪裡?(臺語)。 被告:高雄市○○區○○路00號(臺語)。 員警:00號啦齁(臺語)?現在也是住那裡吧(臺語)? 被告:嘿。 員警:你讀書讀到哪裡(臺語)? 被告:高職畢業(臺語)。 員警:有沒有手機號碼(臺語)? 被告:0900…00啦…000000。 員警:經濟狀況?小?貧? 被告:貧寒。 員警:有身份證…有那個嗎(臺語)?中低收入戶證明嗎? 被告:沒有,不然勉持好了(臺語)。 員警:為應告知事項,你因涉嫌竊盜案,於受詢問時得行使下列權利,第一個,得保持沉默,無需違背自己意思而為陳述,第二個,得選任辯護人,如為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原住民或其他依法令得請求法律扶助者得請求之,第三個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以上三項權利是否清楚? 被告:清楚(臺語)。 員警:上述年籍資料是否正確?上面的問你的資料有沒有正確(臺語)? 被告:正確。 員警:有沒有什麼前科(臺語)? 被告:毒品跟…家暴、還有… 員警:你今天什麼事情來派出所做筆錄,就是因為跟你說你涉嫌竊盜案所以今天配合來做筆錄這樣(臺語)。 被告:嘿啊嘿阿。 員警:好來員警方告知你,涉嫌涉嫌飛機路523號的竊盜案,接受員警方詢問製作筆錄,你是否要請家屬或辯護人到場? 被告:恩免(臺語)。 員警:你有身心障礙證明嗎?有啦齁(臺語)? 被告:有(臺語)。 員警:1類啦齁? 被告:重度…中啦。 員警:1類中度障礙,身心障礙證明啦齁?啊要請法扶嗎? 被告:不用啦。 員警:本日員警力不足,無法由詢問以外,就是除了我之外的人紀錄啦齁,那有全程錄音、錄影跟你做筆錄,是否清楚? 被告:清楚。 員警:現在時間113年4月15日19點28分,係屬夜間時間,是否同意員警方為你製作筆錄? 被告:願意。 (有其他員警察對話聲音) 員警:本所接獲民眾葉信明報案啦齁,在今天是15號18點的時候啦齁,就晚上6點多的時候,他的普重機車放在飛機路523號外面,當時車上有掛著他的晚餐以及一個史努比提帶,那他在超商買完東西出來後發現你坐在他的摩托車上面,那並將他的晚餐放在你的袋子裡,還有把他的提袋順勢拿走,他說他出來看到你就力馬喝止你,之後就打110,說他的東西被…被偷走,你是否有參與這次的竊盜案?你有沒有給人家偷拿東西(臺語)? 被告:我有給他拿,但是因為那是(不清),所以我,如果我們要吃東西,我們是不是第一時間來我們打開我們就會把東西第一時間把他順便吃了,啊我只是捏在吃他因為… 員警:那個東西是你的嗎(臺語)? 被告:不是我的,啊我就(臺語) 員警:啊不是你的你幹嘛拿(臺語)? 被告:不是,啊因為我就是…精神…精神…有問題…這…精神在恍惚啊。 員警:這我幫你寫(臺語)。 被告:蛤。 員警:這我幫你寫,等我一下(臺語)。 被告:嘿啊,因為我上次,上個月,從精神…從凱旋醫院回到家,護士拿三包東西給我啊,回到,我回到家也剩…也剩只有一包啊,他的藥太恐怖了啦。 員警:(與其他員警察對話)這是他的車還是被害人的車?啊他的SNOOPY提袋沒有拍,沒有拍(臺語)。 被告:那是,因為我也之前,住在(不清)的時候也一次(臺語)。 員警:你有什麼,你有參與這次竊盜案,你有拿走他的…他的食物啦齁? 被告:沒有,沒有,我只是拿起來要,拿起來,他在看我就把他放下去了(臺語),我就都沒有(臺語),我都完全沒有打開也沒有給他動了,啊我還叫他看看有沒有少東西。 員警:你有拿起來他的食物,但他叫你之後就放在他的車上了,啊你有精神問題你以為那個是可以吃的,所以你就直接拿起來這樣子啦齁?對不對?你剛剛說的意思就大概是這樣啦齁對不對? 被告:我哪有參與竊盜案?(指電腦螢幕) 員警:啊你是不是有給他拿東西?那個是他的東西你是不是給人家拿起來?你原本是要拿起來吃的。(臺語) 被告:不是,我是要拿來,要拿回去我家裡,家裡的吃的。(臺語) 員警:原本要帶回家的啦齁?帶回家給家人的啦齁?啊這不是你的東西,你就拿走別人的東西,這樣是不是就是竊盜案了? 被告:是啊。 員警:對不對? 被告:恩。 員警:啊你知道你自己精神有問題,你看到東西你就不要去動,你就去超商或是這店家去跟人家買這樣子,這樣你有買賣這樣人家就不會怪你啦,你這樣人家在外面的東西是不能拿的,對不對?所以我再說一次就是,就是你有參與,就是你有參與就是竊盜案就是因為他們的不是你的東西,摩托車也不是你的,你就直接看到人家東西就拿起來了,然後原本要帶回家給家人,阿你之後就把東西,他叫你之後你就把他放在他的車上了齁對不對?啊因為你是有精神問題的人,你以為那個是可以吃的,你就直接拿起來這樣子對不對?啊以上的行為是不是你本人自己做的? 被告:對啊。 員警:是啦齁? 員警:啊…有沒有用工具?沒有啦齁? 被告:沒有啦。 員警:啊就徒手拿的啦齁? 被告:對啊。 員警:你拿了他兩個東西嗎對不對? 被告:我不知道他只有,(不清)那一包不知道是什麼。 員警:我幫你打這樣子,你沒有使用工具,你是徒手拿了東西的對不對? 被告:(看螢幕)嘿。 員警:啊你總共拿他兩個東西,但他叫你之後你就隨即把他的東西就放回車上了這樣子對不對? 被告:(點頭)對。 員警:車上的腳踏墊嗎齁? 被告:(不清)安全帽裡面。 員警:啊你拿的那兩個東西。 被告:我沒有看我不知道什麼東西。 員警:你拿的那兩個東西就是包含了晚餐跟他的提袋目前在哪裡?都還他了麻齁? 被告:我不知道啊。 員警:啊你不是有放在他車子,機車… 被告:那時候晚餐是我。 員警:啊就是大腸香腸啦,那是他的晚餐啦(臺語)。 被告:那那個就是…那個就是…(臺語) 員警:在他的車上嗎?(臺語) 被告:在帽子裡面。 員警:我就直接幫你打說都放回他的車上了嗎?對不對? 被告:嘿。 員警:啊那時候怎麼會,選他停在外面的普重機18…189PJP號那個普重機車上面拿走他的東西? 被告:因為我剛好從那邊下…下車要坐直升機,不是直升機啦(臺語),坐計程車回,(不清),回我女朋友家比較近。 員警:在那裏下車啦齁。 被告:在那個(不清)那個十字路口那邊。 員警:叫計程車啦齁。 被告:嘿。 員警:啊然後哩? 被告:計程車已經叫好了。 員警:嘿阿然後哩? 被告:啊在哪邊 我就跟他說711停一下我…我買個東西。 員警:喔你當時叫計程車要準備回家啦齁? 被告:對我已經在想好預約那個捷運站叫好了。 員警:當時叫計程車準備回家啦齁,啊看到那個一間超商嗎對不對,就先下車要買東西嗎,啊然後看到他車上有掛食物嗎,對不對? 被告:不是,我已經進去出來了,啊我發覺…我…才會認識…以為認識說那個是我已經買好的。 員警:喔~ 被告:啊我才會(不清),我才…是當然,有東西,上摩托車上面的鑰匙,要竊盜你一定轉頭就趕快跑了,還會,你還會幫你放東西放好?又不是白痴(臺語)。 員警:從超商…從超商出來後… 被告:他…鑰匙沒有插,啊我就摩托車先倒退,幫他倒退一下,是在那個… 員警:反正就是你從超商出來後,你忘記你是坐車回來,以為那台摩托車是你的。 被告:對,我的重點就是我以為摩托車是我的,所以我才會一出來我就把摩托車倒退。 員警:然後也以為車上的東西也是你的啦齁? 被告:嘿。 員警:才會…造成對方的誤會啦齁? 被告:嘿。 員警:我幫你打這樣可以嗎(臺語)? 被告:(看螢幕)可以可以啊。 員警:你當時坐計程車準備回家 被告:(看螢幕)嘿。 員警:啊看到那裏有一間超商,就先下車買東西。 被告:(看螢幕))嘿。 員警:啊從超商出來後,忘記我是坐車來的,啊你以為那台摩托車就是你的,也以為車上的東西是你的,才會造成對方的誤會這樣子。 被告:(看螢幕)嘿 員警:對不對? 被告:(點頭,看螢幕)這樣對。 員警:還有沒有其他(不清)。 被告:(看螢幕)沒有。 員警:有沒有遭人唆使或是指使? 被告:(看螢幕)沒有。 員警:沒有啦齁。 員警:你是否認識被害人葉信明?你跟對方有沒有認識(臺語)? 被告:(看螢幕)沒有(臺語)。 員警:跟他有沒有仇恨(臺語)? 被告:(看螢幕)沒有(臺語)。 員警:你在今天6點發生的那個(臺語),飛機路(臺語),523號(臺語),報案人,拿取報案人的晚餐及提袋,以上行為已經涉及…他已經…就已經有涉嫌了(員警接電話),拿取他的晚餐及提袋,以上行為已經涉及刑法竊盜罪,你是否坦承? 被告:(看螢幕)坦承。 員警:以上的筆錄是否在你自由意識下完成製作的? 被告:自由意識下完成 員警:就是我問你你回答這樣,我有沒有打你、罵你、強迫你嗎(臺語)? 被告:(看螢幕)沒有。 員警:沒有啦齁,啊你以上說的都是實話啦齁(臺語)? 被告:(看螢幕)實在(臺語)。 員警:有沒有要補充的意見(臺語)? 被告:沒有。 員警:以上製作筆錄113年4月15日19點55分訊問完畢,受詢問人親閱後始簽名,那受詢問人叫什麼名字?你叫什麼名字(臺語)? 被告:張煌胤。 員警:詢問人及紀錄人員警員吳哲愷。 (影片結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