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8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宜平
被 告 林聖強
選任辯護人 吳春生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57
59號、112年度偵字第755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
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裁定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宜平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6「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没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聖強犯如附表三編號7至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7至1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没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起訴範圍之認定: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記載「由王宜平持上開不實之帳戶交易 明細,向附表1所示之銀行申請信用卡,致銀行負責核卡人 員陷於錯誤,而核發入附表所示之信用卡,取得銀行同意代 為清償其等刷卡消費帳款之不法利益。王宜平取得上開信用 卡後,前幾期消費之信用卡帳款雖有繳款或繳付最低應繳金 額,然其後之消費帳款則未繳交,致未繳付信用卡款之金額 如附表所示。」;及於犯罪事實欄三記載「由林聖強持上開 不實之帳戶交易明細及扣繳憑單,向附表2所示之銀行申請 信用卡而行使之,致銀行負責核卡人員陷於錯誤,而核發入 附表所示之信用卡取得銀行同意代為清償其等刷卡消費帳款 之不法利益。林聖強取得上開信用卡後,前幾期消費之信用 卡帳款雖有繳款或繳付最低應繳金額,然其後之消費帳款則 未繳交,致未繳付信用卡款之金額如附表所示,所得利益再 與王定庠朋分。」等語,已明確記載被告王宜平、林聖強持
卡消費之事實,且經公訴人於準備程序時明確陳述此部分在 起訴範圍內(本院易字卷第135頁、第189頁),是應認本案 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為被告王宜平、林聖強詐得信用卡及 詐得銀行代墊清償之刷卡消費金額,且本院已於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告知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嫌疑,使被告及辯護人得以充 分答辯及防禦,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王定庠」 補充為「王定庠(另由本院審結)」,附表1更正為本判決 附表一;犯罪事實欄三、第2行「王定庠」補充為「王定庠 (另由本院審結)」,附表2更正為本判決附表二;證據部 分補充「台北富邦銀行109年6月至110年2月信用卡帳單(李 姿瑩部分)」、「國泰世華銀行客戶清償明細表」、「兆豐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暨支付處113年4月11日兆 銀卡字第1130000265號函暨信用卡客戶相關資訊」、「台北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管理部113年4月3日個債字 第1130001265號函」、「渣打銀行信用卡相關事宜說明」、 「台北富邦銀行109年6月至109年11月信用卡帳單(呂世豪 部分)」、「華南銀行信用卡系統補印對帳單交易明細暨清 償情形」、「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暨支付 處113年4月11日兆銀卡字第1130000265號函暨信用卡客戶相 關資訊、交易暨繳款歷史明細表」、「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113年4月9日元銀字第1130007938號函」、「永豐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5日永豐商銀字第113102271 0號函暨所附資料」、「被告王宜平、林聖強於本院審理中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三、另公訴人於準備程序時稱被告王宜平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一所示及林聖強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所示持卡消費 的部分,係以刷卡商家為認定,並提出補充理由書載明消費 明細,然細稽本案被告王宜平、林聖強分係以「他人不實資 力」之詐術,而使發卡銀行陷於錯誤,核給信用卡,並代墊 刷卡消費金額,被告所詐欺之對象,係如更正起訴書暨本判 決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核發銀行」;所詐得之款項, 應係如更正起訴書暨本判決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未繳 總金額」。是公訴人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綜上,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宜平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示之犯行,就詐得信用 卡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持卡消費 詐得刷卡消費金額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就附件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核被告林聖強就附件犯罪事實三所示之犯行 ,就詐得信用卡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就持卡消 費詐得刷卡消費金額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就附件犯罪事實四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王宜平、林聖強所詐得者,既均係具 體現實之物,均應成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公 訴意旨認被告王宜平、林聖強就詐得信用卡部分,涉犯刑法 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容有未恰。
㈡被告王宜平詐得信用卡及詐得刷卡消費金額之行為,係本於 同一犯罪動機,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並各侵害同一被害 人銀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應為接續犯之一罪,而論以情節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被 告林聖強詐得信用卡及詐得刷卡消費金額之行為,係本於同 一犯罪動機,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並各侵害同一被害人 銀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為接續犯之一罪,而論以情節較重之詐欺取財罪。又被 告林聖強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二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㈢被告王宜平就更正後之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暨本判決附表一所 示向不同銀行詐得信用卡及刷卡消費金額之詐欺取財罪(5 罪)、及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示之詐欺取財罪(1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被告林聖強就更正後 之起訴書犯罪事實三暨本判決附表二所示向不同銀行詐得信 用卡及代墊消費金額之詐欺取財罪(5罪)及起訴書犯罪事 實四所示之詐欺取財罪(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以分論併罰。
㈣被告王宜平與同案被告王定庠;被告林聖強與同案被告王定 庠分就前開各次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皆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爰審酌被告王宜平、林聖強均正值青年,並非無謀生能力之 人,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生活所需,竟分以證人李姿瑩、黃 鈿發、呂世豪之名義,分向更正後之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暨本 判決附表一、更正後之起訴書犯罪事實三暨本判決附表二各 編號所示之核發銀行申請信用卡供己使用,復持其所詐得之
各該信用卡刷卡消費,致各該銀行代墊消費金額而詐欺得逞 ,破壞社會交易秩序,且損及更正後之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暨 本判決附表一、更正後之起訴書犯罪事實三暨本判決附表二 各編號所示之核發銀行管理信用卡帳戶之正確性;另被告王 宜平又以證人李姿瑩名義詐貸;被告林聖強則以證人呂世豪 名義詐貸,亦分損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永豐商業銀行對於 核貸之風險管理及正確性,危害金融安全,顯見其法紀觀念 實屬薄弱,且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正確態度,所為誠屬可 議,自應予以非難;惟念及被告王宜平、林聖強始終坦承犯 行,被告王宜平與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達 成調解,然僅分別給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2萬元後即未 履行調解筆錄內容,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14年6月30日北富銀個授字第1140005070號函 、刑事陳報狀等件在卷可憑;被告林聖強與臺灣樂天信用卡 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達成調解,已給付臺灣樂天信用卡 公司2萬4,930元完畢及給付台北富邦商業銀行9,087元,此 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刑事 陳報狀暨轉帳截圖等件附卷可參,兼衡以被告王宜平、林聖 強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詐得之財物價值;暨衡 及被告王宜平、林聖強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涉 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素行(詳如法院前案紀錄表)等 一切情狀,就被告王宜平、林聖強所犯之罪,分別量處如主 文即附表三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依 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本案整體犯 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 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 ),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情綜 合判斷,就被告王宜平、林聖強本案所犯各罪分定應執行刑 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王宜平就附件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分詐得如附件起訴書附表1各編號 「未繳納金額」欄所示之財物,及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二詐得之10萬元,核屬被告王宜平本案犯罪之犯罪所得,其 中被告王宜平與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達成 調解,已給付台北富邦商業銀行1萬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2 萬元,被告林聖強已給付臺灣樂天信用卡公司2萬4,930元完 畢及給付台北富邦商業銀行9,087元等情,業如前述,除上
開已發還予被害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部 分外,其餘各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被告林聖強於審理時 陳述其與同案被告王定庠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四詐得之 金額均各分得45%等語明確(本院易字卷第323頁),是被告 林聖強就更正後之起訴書犯罪事實三暨本判決附表二部分詐 得如更正後之起訴書犯罪事實三暨本判決附表二各編號「未 繳納金額」欄所示款項之45%(計算式:156,587*45%=70,46 4、158,751*45%=71,438、98,147*45%=44,166、127,333*45 %=57,300、77,525*45%=34,886。均四捨五入至整位數), 及其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詐得之22萬5,000元(計算 式:500,000*45%=225,000),核屬被告林聖強本案犯罪之 犯罪所得,其中被告林聖強與臺灣樂天信用卡公司、台北富 邦商業銀行達成調解達成調解,已給付臺灣樂天信用卡公司 2萬4,930元完畢及給付台北富邦商業銀行9,087元等情,業 如前述,除上開已發還予被害人臺灣樂天信用卡公司、台北 富邦商業銀行部分外,其餘各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是附表一、二所示信用卡固分屬被告王宜平、林聖強因本案 犯罪所取得之財物,且尚未實際返還予各核發銀行,原應依 前開刑法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然附表一、二所示信用卡已 分別於109年11月、109年10月23日、109年12月17日、109年 8月26日、110年2月6日、109年9月、109年10月21日、109年 12月17日、109年9月6日、109年7月7日停卡,有台北富邦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管理部110年12月23日個債字第110 1002248號函(偵二卷第185、187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信用卡客戶相關資料(偵二卷第183頁)、兆豐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暨支付處113年4月11日兆銀卡字第11 30000265號函暨信用卡客戶相關資訊(院一卷第181至183頁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管理部113年4月3 日個債字第1130001265號函(院一卷第309至310頁)、渣打 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相關事宜說明(院一卷第217頁)、台 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管理部110年12月23日個 債字第1101002247號函(偵二卷第223、225頁)、華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23日債消字第1100041710號函 (偵二卷第227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 卡暨支付處113年4月11日兆銀卡字第1130000265號函暨信用 卡客戶相關資訊、交易暨繳款歷史明細表(院一卷第181至1 83、189至191頁)、元大銀行信用卡持卡人資料表(院一卷 第221頁)、信用卡歷史資料查詢(他一卷第107頁)等件在
卷可憑,若仍由檢察官進行執行沒收、追徵之程序,除所耗 費司法資源與信用卡本身價值顯不相當外,現亦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故此部分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提起公訴,檢察官姚崇略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丁亦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表一
編號 申請人 不實任職 不實收入 不實交易明細之銀行帳戶 申請時間 核發銀行及信用卡號 未繳總金額 1 李姿瑩 星辰數位有限公司 主管 新臺幣(下同) 年收入105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05.07 台北富邦銀行 0000000000000000 32,682元 2 李姿瑩 星辰數位有限公司 高階主管 年收入100萬元 同上 109.05.07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19,632元 3 黃鈿發 保瑪車業有限公司 店長 年收入100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05.06 兆豐銀行 00000000******47 30,079元 4 黃鈿發 保瑪車業有限公司 店長 年收入100萬元 同上 109.05.06 台北富邦銀行 356969******5652 54,268元 5 黃鈿發 保瑪車業有限公司 經理人員 年收入100萬元 同上 109.05.06 渣打銀行 4377********0193 54,188元
附表二
編號 申請人 不實任職 不實收入 不實交易明細之銀行帳戶 申請時間 核發銀行及信用卡號 未繳總金額 1 呂世豪 黑桃國際有限公司 員工 年收入82萬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09.05.05 台北富邦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56,587元 2 呂世豪 黑桃國際有限公司 店長 年收入82萬元 同上 109.05.05 華南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58,751元 3 呂世豪 黑桃國際有限公司 店長 年收入82萬元 同上 109.05.05 兆豐銀行 0000000000000000 98,147元 4 呂世豪 黑桃國際有限公司 店長 年收入82萬元 未付(但提供不實之繳憑單) 109.05.05 元大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27,333元 5 呂世豪 黑桃國際有限公司 店長 年收入82萬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09.05.05 台灣樂天信用卡公司 0000000000000000 77,525元
附表三
編號 事實 宣告刑 1 更正後之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暨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 王宜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陸佰捌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更正後之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暨本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 王宜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玖仟陸佰參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更正後之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暨本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 王宜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零柒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更正後之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暨本判決附表一編號4所示 王宜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肆仟貳佰陸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更正後之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暨本判決附表一編號5所示 王宜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肆仟壹佰捌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王宜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更正後之起訴書犯罪事實三暨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所示 林聖強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壹仟參佰柒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更正後之起訴書犯罪事實三暨本判決附表二編號2所示 林聖強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壹仟肆佰參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更正後之起訴書犯罪事實三暨本判決附表二編號3所示 林聖強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肆仟壹佰陸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更正後之起訴書犯罪事實三暨本判決附表二編號4所示 林聖強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柒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更正後之起訴書犯罪事實三暨本判決附表二編號5所示 林聖強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玖佰伍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起訴書犯罪事實四 林聖強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5759號
112年度偵字第7551號 被 告 王宜平
林聖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宜平明知黃鈿發、李姿瑩積欠其本人債務,並未在附表所 示之公司上班,未取得薪資,且均為無資力之人,竟與王定 庠(另行通緝)共同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王宜平交 付現金給王定庠,再由王定庠以發放薪資名義,將之轉入黃 鈿發、李姿瑩二人之銀行帳戶內(如附表所示),以此方式 製作黃鈿發、李姿瑩有薪資收入及各種消費付款之不實帳戶 交易明細,再由王宜平持上開不實之帳戶交易明細,向附表 1所示之銀行申請信用卡,致銀行負責核卡人員陷於錯誤, 而核發入附表所示之信用卡,取得銀行同意代為清償其等刷 卡消費帳款之不法利益。王宜平取得上開信用卡後,前幾期 消費之信用卡帳款雖有繳款或繳付最低應繳金額,然其後之 消費帳款則未繳交,致未繳付信用卡款之金額如附表所示。二、王宜平另行起意,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李姿瑩並無工 作,竟於109年5月7日,以李姿瑩在星辰數位有限公司擔任 門市經理,且年收入為120萬元等不實資料,向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勞工紓困貸款10萬元,致該銀行審 核人員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5日核貸10萬元,並由王宜平使 用花費。
三、林聖強明知呂世豪(原名呂聖璽)積欠其債務且無資力,並 未在黑桃國際有限公司上班,竟與王定庠共同基於詐欺得利 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進而行使之犯意聯絡,由林聖強交付 現金給王定庠,再由王定庠以發放薪資名義,將之轉入呂世 豪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此方式製作呂 世豪有薪資收入及各種消費付款之不實帳戶交易明細,並由
王定庠製作呂世豪於108年在黑桃國際有限公司領有82萬3,8 00元薪資之不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頻單,再由林聖強持 上開不實之帳戶交易明細及扣繳憑單,向附表2所示之銀行 申請信用卡而行使之,致銀行負責核卡人員陷於錯誤,而核 發入附表所示之信用卡取得銀行同意代為清償其等刷卡消費 帳款之不法利益。林聖強取得上開信用卡後,前幾期消費之 信用卡帳款雖有繳款或繳付最低應繳金額,然其後之消費帳 款則未繳交,致未繳付信用卡款之金額如附表所示,所得利 益再與王定庠朋分。
四、林聖強另行起意,與王定庠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明知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號7樓之房地係其與王定庠所 有,僅借名登記在呂世豪名下,於108年5月22日,持上開呂 世豪之不實帳戶交易明細,向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 請消費貸款70萬元,致該銀行徵信及審核人員陷於錯誤,於 同年6月10日核貸50萬元,所得款項再與王定庠朋分。五、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宜平、林聖強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王定庠、黃鈿發、李姿瑩、呂世豪等人證述相符,並有上 開銀行信用卡及貸款申請文件、放款明細、消費明細及未繳 納金額明細等在卷可稽,其等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王宜平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之詐欺 取財及詐欺得利等罪嫌;被告林聖強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第2項之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同法第216條、第2 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等罪嫌。被告林聖強以一行為觸犯 詐欺得利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 一重之詐欺得利罪論處。被告王宜平所為7次犯行及被告林 聖強所為6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二人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三、至被告王宜平、林聖強另以李姿瑩、黃鈿發、呂世豪向其他 數家銀行申請信用卡消費,雖未繳款,然因其等並未以不實 之帳戶交易明細或扣繳憑單供銀行審核,難認該等銀行已妥 善評估風險而陷於錯誤,是此部分難認該當刑法之詐欺得利 罪構成要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檢 察 官 高志程附表1
申請人 不實任職 不實收入 不實交易明細之銀行帳戶 申請時間 核發銀行及信用卡號 未繳總金額 李姿瑩 星辰數位有限公司 主管 新臺幣(下同) 年收入105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05.07 台北富邦銀行 0000000000000000 32,682元 李姿瑩 星辰數位有限公司 高階主管 年收入100萬元 同上 109.05.07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19,632元 黃鈿發 保瑪車業有限公司 店長 年收入100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05.06 兆豐銀行 00000000******47 30,079元 黃鈿發 保瑪車業有限公司 店長 年收入100萬元 同上 109.05.06 台北富邦銀行 356969******5652 54,268元 黃鈿發 保瑪車業有限公司 經理人員 年收入100萬元 同上 109.05.06 渣打銀行 4377********0193 54,188元
附表2
申請人 不實任職 不實收入 不實交易明細之銀行帳戶 申請時間 核發銀行及信用卡號 未繳總金額 呂世豪 黑桃國際有限公司 員工 年收入82萬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09.05.05 台北富邦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56,587元 呂世豪 黑桃國際有限公司 店長 年收入82萬元 同上 109.05.05 華南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58,751元 呂世豪 黑桃國際有限公司 店長 年收入82萬元 同上 109.05.05 兆豐銀行 0000000000000000 98,147元 呂世豪 黑桃國際有限公司 店長 年收入82萬元 未付(但提供不實之繳憑單) 109.05.05 元大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27,333元 呂世豪 黑桃國際有限公司 店長 年收入82萬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09.05.05 台灣樂天信用卡公司 0000000000000000 77,52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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