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328號
KSDM,113,易,328,202508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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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2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志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22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志瑋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范志瑋於民國110年11月至111年1月間,受附表一所示之飯店委託代為對外招攬旅客,並約定不得由范志瑋代收房費及訂金,范志瑋則得向附表一所示飯店收取招攬報酬。詎范志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對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施行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依范志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該附表所示轉帳方式,轉帳該附表所示金額至范志瑋名下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嗣因范志瑋未辦理訂房或升級房型(附表一編號1至4)或未實際訂房(附表一編號5、6),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始知受騙。
  理 由
一、本判決依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證據能力部分 因當事人均不爭執,得不予說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范志瑋固坦承有收受 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所匯如附表一所示款項而代為訂房之事實 ,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都有拿錢給飯店,遠 悅飯店及鐵道大飯店的部分是我的會計劉喬恩在處理,瑞谷 大飯店部分我有親自拿錢給汪治緯,錢都被我的會計領走, 被她中飽私囊云云(院二卷第91頁、377頁)。經查:(一)被告曾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向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應允可代訂 防疫旅館,並因此收受如附表一所載被害人之匯款等情,業 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二所示證 據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如附表一所示之遠悅飯店、瑞谷大飯店及鐵道大飯店,均未 收受被告向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收取之定金或未收到被告訂房 之資訊:
1、證人即遠悅飯店訂房負責人吳慧卿於警詢時證稱:林良融於



111年1月12日到遠悅飯店辦理入住,櫃臺發現沒有林良融的 訂房資料,且林良融表示已經預付定金新臺幣(下同)1萬 元給范志瑋,於是我便聯繫范志瑋范志瑋要我先讓林良融 入住,事後再付款,但遭我拒絕。後來是由林良融先付款入 住等語(偵卷第103頁);嗣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遠 悅飯店於110年12月7日至111年2月12日均無接獲范志瑋協助 王炳堯訂房之資料等語(偵卷第213頁、院二卷第134頁)。 2、證人即瑞谷大飯店經理汪治緯於警詢證稱:我有收到范志瑋 幫房客鄭雅惠(代鄭大心、顏士堯謝俊中訂房)、陳千聿徐銘鋒訂房的資料,但沒有收到住宿款項,因為客人已辦 理入住所以我們飯店讓客人先入住,並於事後向范志瑋催討 住宿款項。范志瑋說過幾天再付款,但之後不斷推託,後來 就無法與其聯繫等語(偵卷第126-128頁);嗣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徐銘鋒於111年1月13日入住瑞谷大飯店前,其訂房 已被范志瑋取消,但徐銘鋒應該是入住當天才知道訂房被取 消,不過徐銘鋒還是願意付款入住,我們就讓他入住等語( 院二卷第149-150頁)。
3、證人即時任鐵道大飯店經理林文勤於警詢證稱:被告曾主動 聯絡鐵道大飯店,表示他有多的客人就會仲介前往我們飯店 入住,如果有仲介成功須支付他介紹費,但並沒有特別講到 是否同意由被告先向客戶收取訂房費用或入住款項。客戶王 國清於辦理入住當天稱已經將款項給付被告,飯店這邊確實 也有資料,但因為飯店沒有收到被告的款項,所以便請王國 清先行支付費用。後來我們有聯繫被告請其支付費用,被告 說過兩天會付款完成,但一直推託,迄王國清退房時飯店都 沒有收到被告的款項等語(偵卷第116、118頁)。 4、上開證人之證述,核與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分別證 稱:飯店方表示未收到訂房資料及款項(林良穎、陳千聿徐銘鋒部分)或有收到訂房或升級資料但未收到訂房或升級 款項(鄭雅慧王國清部分)等語相符(各證據出處詳如附 表二)。而證人王炳堯則證稱其事後自行預定防疫旅館,然 向被告請求返還定金均未獲被告回應(警卷第139頁)。足 徵被告於收受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給付之定金後,並未將該 等款項交予鐵道大飯店、瑞谷大飯店及遠悅飯店。 5、至被告雖辯稱:我都有將款項交予飯店云云,然查: ①關於被告如何將款項交予飯店,其歷次供述如下:被告於111 年2月12日警詢時供稱:就林良穎之遠悅飯店訂房部分,於 林良穎入住時確認有訂房資料,我請對方先刷卡入住,後續 我再跟飯店處理;王國清在鐵道大飯店的部分我也是請對方 先入住,後續我再跟飯店處理;徐銘鋒入住瑞谷大飯店的部



分,瑞谷大飯店沒有徐銘鋒的資料是飯店的問題,不是我的 問題;王炳堯的部分我已經將住宿費用給飯店;我沒有詐騙 被害人,都有協助對方將錢交給飯店等語(警卷第3-9頁) 。是被告於此次警詢始終未曾提及其有委請會計處理款項乙 事。嗣被告於112年3月21日偵訊時供稱:我有收到如附表一 所示被害人之匯款,我有交給飯店經理,都是同一個人;有 一部份我是請會計直接交給飯店業者,但我會計離職了,我 去找飯店店長要相關資料云云(偵卷第141-142頁);復於 本院113年5月28日準備程序時供稱:錢跟帳都是我請的會計 在處理,我只負責外面招攬業務,被害人給我的錢經查詢都 有收到,是會計沒有給飯店錢云云(院一卷第67頁),後於 113年6月28日始以書狀陳報其會計為劉喬恩(院二卷第49頁 )。是被告就如何將款項給付予飯店,原供稱其本身有將款 項交予飯店,嗣又改口稱均由其會計處理,前後供述已有不 一。
 ②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系爭帳戶的金融卡與密碼都是我 在保管,若系爭帳戶有用金融卡提款都是我所為,由我領出 來給飯店,若是由會計去領,才會用存簿、印章去領款,我 的系爭帳戶沒有申請網路銀行等語(院二卷第371-375頁) 。然觀諸系爭帳戶之交易紀錄(警卷第13-26頁),於附表 一所示之被害人將款項轉入系爭帳戶後,該等款項多旋遭人 以跨行轉帳或跨行提款之方式轉出或提領,佐以被告前開供 述,堪認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均係經被告自行提領或轉出。   
 ③再者,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跨行轉帳都是我轉給飯店 的云云(院二卷第376頁)。然觀諸系爭帳戶之交易紀錄, 被害人於將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後,均係遭拆成多筆款項提領 或轉帳,已難認被告確有將該等款項轉匯予附表一所示旅館 。何況,被告始終未能提出其有將收受之款項轉匯予附表一 所示旅館之事證,亦未能敘明系爭帳戶之何筆交易為其轉帳 予旅館之交易,而僅空言辯稱:「(問:除了你提出來的匯 款、存摺外,還有什麼證據能證明你有把錢轉給飯店?)有 些匯款單,但已經放很久而沒有字了。」、「(問:你能夠 提出你跟劉喬恩的聯絡資料、簡訊等,以證明劉喬恩有跟你 說過起訴書附表一至六的部分,他已經有付款了嗎?)我那 些資料都被用走了,我的手機也因此摔壞、維修,且通訊行 也抓不回那些資料,故目前沒有資料能提供」云云(院二卷 第376頁)。審酌本案被告於111年2月12日即已經警通知接 受詢問,故被告理應自該時點起已知悉本案調查之內容,若 被告確有將款項匯予附表一所示各該飯店,僅係因時間久遠



而遺失資料,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可就系爭帳戶之交 易紀錄請求調查收款人資料以證明其確實有匯款。然被告於 3年餘之調查、審理期間,均未能指明系爭帳戶之何筆交易 係其將款項匯予飯店,則其此部分辯稱,自難採信。 (三)被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而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以 收取訂房之款項:
1、被告曾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向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應允可代訂 防疫旅館,並因此收受如附表一所載被害人之匯款;而如附 表一所示之旅館,部分未收到被告代訂旅館之資料及款項( 遠悅飯店),部分則雖有收到被告代訂旅館之資料,然未收 到款項(瑞谷大飯店、鐵道大飯店),且被告亦未能提出其 有委請會計劉喬恩代為匯款之事證等情,均業已認定如前。 苟被告主觀上確有代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訂房之真意,於收受 訂房款項後理應儘速將該等款項轉匯至如附表一所示之旅館 ,或如未能成功訂房,亦應將款項退予各該被害人。然依系 爭帳戶之交易紀錄所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後,均 旋遭被告轉匯或提領,已難認被告有代收各被害人定金之真 意。
2、又證人吳慧卿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遠悅飯店雖然有授權被告 以遠悅飯店之名義對外招攬客人,但有約定被告不得私下向 客人收費,必須由被告將客人轉介給飯店,待飯店收完費用 後隔月與被告結算佣金。後來我們發現有些客人到飯店住的 時候,我們沒有這個客人的資料,也沒有收到通知,就跟客 人產生很多糾紛,之後我們就跟被告解約等語(院二卷第13 0-131頁);證人即鐵道大飯店櫃臺邱建燁於警詢證稱:被 告之前有仲介數次客人入住我們鐵道大飯店,都是客人到飯 店後才付款入住,客人並不會先把錢匯給被告,而我們飯店 會以月結方式給被告佣金等語(偵卷第37頁);證人汪治緯 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瑞谷大飯店並未特別委託被告仲 介客人,是被告曾打電話說有多的客人可以介紹到我們飯店 ,若有入住成功他要收取仲介費。一開始被告仲介客人入住 我們飯店時並不會先向房客收取款項,是客人前往辦理入住 後再將款項付給我們飯店。但是事後被告便私自向房客收取 住宿款項,才會出現後面這些問題。徐銘鋒的部分被告在其 入住前就已經取消預約,是徐銘鋒到場時仍願意付費我們才 讓他入住,其他的部分雖然飯店沒有收到款項,但旅客都到 現場了還是只能讓他們入住等語(偵卷第129頁,院二卷第1 47-149頁)。依證人吳慧卿之證述,遠悅飯店並未授權被告 代為收取旅客之住宿費用,而依證人邱建燁汪治緯之證述 ,被告與鐵道大飯店、瑞谷大飯店原本之合作模式係由被告



仲介旅客,但未授權或委由被告代為收取住宿費用,且被告 無須預付定金即可向該等飯店訂房。故被告主觀上應知悉其 僅係透過仲介客人至該等飯店而賺取佣金,住宿費用部分應 由旅客自行與飯店結算。然被告卻仍向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 人謊稱應預先將定金交予被告始能訂房,客觀上已有施用詐 術之行為,且被告於收受款項後均未將款項交予飯店,堪認 被告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
(四)至被告雖辯稱遠悅飯店之部分款項為其會計劉喬恩在處理,錢均遭劉喬恩中飽私囊云云。然查,證人劉喬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認識被告,沒有看過他,也不知道他是誰,也未曾受僱於被告等語。審酌若證人劉喬恩確為被告之會計,其與被告之間理應有僱傭契約、通訊紀錄、薪資轉帳證明等資料,然被告始終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曾僱用劉喬恩擔任會計或將款項交予劉喬恩,且證人劉喬恩又當庭為上述證稱,自難僅憑被告空言辯稱,即認本案款項係遭劉喬恩取走,故被告此部分所辯,尚屬無憑。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述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附表一 編號1、4、5、6所示被害人雖分別有多次匯款行為,然此係 被告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目的,接續詐使同一被害人多次匯 款之行為,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被告對附表一所示被害人6人所為,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 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二)累犯之說明: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雖主張被告前因偽造文書 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8年2月16日縮刑 期滿徒刑執行完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等語。 然審酌被告所犯前案之罪與本案犯罪類型仍有不同,與本案 並無延續性或關聯性,且前案執行完畢時間距本案犯罪時間 將近3年,已有相當間隔,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本 件之刑,容有過苛之虞,故認為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 刑。惟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 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本院爰就被告上開前科素行 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 審酌事項。
(三)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 益,竟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所需,以前揭手段詐取財物,破 壞交易雙方應有之誠信,且致附表一所示之人受有財產上之 損害,所為實有不該。復審酌被告否認之犯後態度,且迄今 並未任何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而未能以行動彌補其造成 之損害,暨其陳之家庭、學歷、經濟條件(涉及隱私,不予 詳載),以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本案所犯6罪之犯罪 情節相似,犯罪時間接近、罪責非難重複性較高等情,合併



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詐得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 迄今未返還被害人,亦未賠償分文,為求澈底剝奪被告不法 利得,杜絕僥倖心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又前開宣告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 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容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謝昀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楊竣凱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主文 1 林良穎 林良穎於110年12月16日透過胞弟林良融得知范志瑋可代訂防疫旅館而與范志瑋聯繫,范志瑋遂向林良穎謊稱若支付房款即可協助代訂遠悅飯店云云,致林良穎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系爭帳戶。 110年12月16日21時12分 ---------- 0萬元 范志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0年12月20日19時14分 ---------- 0萬元 2 王炳堯 王炳堯於110年12月8日前某日透過友人介紹得知范志瑋可代訂防疫旅館而與范志瑋聯繫,范志瑋遂向王炳堯謊稱若支付訂金即可協助代訂遠悅飯店云云,致王炳堯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系爭帳戶。 110年12月8日15時17分 ---------- 0萬元 范志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鄭雅慧 鄭雅慧於110年12月15日前某日透過網路得知范志瑋可代訂防疫旅館而與范志瑋聯繫,范志瑋遂向鄭雅慧謊稱若支付房款及升等費用,除可協助代訂瑞谷大飯店外,並可升等房型云云,致鄭雅慧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系爭帳戶。 110年12月15日19時42分 ---------- 0萬6,000元 范志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陳千聿千聿於110年11月間透過臉書社團「海外台灣人COVID-19互助會」得知范志瑋可代訂防疫旅館而與范志瑋聯繫,范志瑋遂向陳千聿謊稱若支付房款及押金即可協助代訂瑞谷大飯店,並延後入住日期云云,致陳千聿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系爭帳戶。 110年11月16日21時26分 ---------- 0萬元 范志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0年12月6日13時58分 ---------- 0萬元 111年1月9日14時35分 ---------- 0,000元 5 徐銘鋒 徐銘鋒於110年10月30日前某日透過友人介紹得知范志瑋可代訂防疫旅館而與范志瑋聯繫,范志瑋遂向徐銘鋒謊稱若支付房款即可協助代訂瑞谷大飯店云云,致徐銘鋒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系爭帳戶。 110年10月30日10時47分 ---------- 0萬元 范志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1年1月10日17時13分 ---------- 0,800元 6 王國清 王國清於110年11月9日前某日透過友人介紹得知范志瑋可代訂防疫旅館而與范志瑋聯繫,范志瑋遂向王國清謊稱若支付房款即可協助代訂鐵道大飯店云云,致王國清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系爭帳戶。 110年11月9日16時13分 ---------- 0萬元 范志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0年12月24日20時46分 ---------- 0萬7,000元
附表二(證據及出處)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及出處 1 附表一編號1 證人即告訴人林良穎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37、39、41頁)、微信對話紀錄暨帳號照片(警卷第53、55頁、偵卷第51頁)、林良穎帳戶網路銀行轉帳明細(警卷第57頁)、WIN INN HOTEL訂房確認單(偵卷第49頁)、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表(警卷第21-22頁) 2 附表一編號2 證人即告訴人王炳堯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39、141頁、偵卷第183-184頁)、LINE對話紀錄暨帳號、名片照片(警卷第149-159頁、偵卷第185-189頁)、ATM轉帳收據暨帳戶存摺封面(警卷第147頁、偵卷第191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電話紀錄單(偵卷第175、177-178頁)、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表(警卷第20頁) 3 附表一編號3 證人即被害人鄭雅慧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61-63頁)、臉書社團「☞海外返台團☜防疫旅館小幫手防疫資訊防疫生活」暨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通話紀錄(警卷第79-91頁)、鄭雅慧帳戶臺幣活存明細(警卷第91頁)、瑞谷大飯店訂房確認書(偵卷第59-61頁)、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表(警卷第21頁) 4 附表一編號4 證人即告訴人陳千聿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警卷第163、165、167頁、偵卷第251、253頁)、臉書社團「海外台灣人COVID-19互助會」之林智聰臉書頁面(警卷第171頁)、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173、175頁)、陳千聿帳戶網路銀行交易結果(警卷第169頁)、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表(警卷第16、20、25頁) 5 附表一編號5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洪麗慈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25-126頁)、微信對話紀錄(偵卷第69、71頁)、微信帳號:c0000000搜尋頁面暨帳號照片(警卷第137頁)、徐銘鋒帳戶臺幣活存明細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電話紀錄單(警卷第137頁、偵卷第173頁)、瑞谷大飯店訂房確認書(偵卷第73頁)、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表(警卷第25頁、偵卷第276頁) 6 附表一編號6 證人即告訴人王國清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95、97頁)、王國清大衛微信對話紀錄暨住宿證、鐵道大飯店居家檢疫訂房確認書(警卷第113、115、117頁)、鍾明芳帳戶金融卡暨存摺內頁(警卷第109、111頁)、王國清另自行付費入住鐵道大飯店之刷卡單暨電子發票(警卷第119頁)、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表(警卷第15、2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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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