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7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憶賢
輔 佐 人 黃春金
選任辯護人 蔡長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1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憶賢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憶賢與魏旻慧為鄰居,魏旻慧居住在
高雄市○○區鎮○街0○0號(簡稱:鎮南街6之1號),葉憶賢因
認魏旻慧整修房屋,導致其所有之高雄市○○區鎮○街0○0號房
屋內磁磚受損,而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嗣經法院認
定無法證明魏旻慧整修房屋行為造成葉憶賢上開房屋內磁磚
受損,而判決葉憶賢敗訴,然葉憶賢仍堅認其上開房屋內磁
磚受損,係魏旻慧整修房屋行為所致,繼續對外揚稱魏旻慧
毀損其上開房屋等情。葉憶賢明知並無魏旻慧竊取他人財物
乙事,竟基於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1
6時30分許前某時,先在白紙上書寫「我們這裡的公寓鎮南
街6-1號有一個女生一直跟來這裡『小偷』大見都要注意摩托
車還是什麼都不見都這個女生很恐怖東西要注意東西會不見
(東西用壞掉又不說...)他沒有住這裡的人這個女生要注意
小偷」等文字(簡稱:A紙條)。復將上開A紙張,張貼在鎮
南街6之1號布告欄與樓梯間之牆壁上。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
共見共聞,且以鎮南街6之1號女生、東西用壞掉又不說等文
字,使一般人可特定其所指對象為魏旻慧,而具體指摘、傳
述魏旻慧有竊盜行為,足以毀損魏旻慧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而認被告葉憶賢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貳、按:
一、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
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
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二、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
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
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
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
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
針對以言詞或文字、圖畫而誹謗他人名譽者之誹謗罪規定,
係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以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
,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
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之規定,則係針對言論內
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
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
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
,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
,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
實者,即屬合於上開規定所定不罰之要件,即使表意人於合
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實非真正,如表意人就該不實
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仍
應屬不罰之情形,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
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
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
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行為人是否符合合
理查證之要求,應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意
旨,並依個案情節為適當之利益衡量。於此前提下,刑法第
310條所構成之誹謗罪處罰規定,整體而言,即未違反憲法
比例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尚屬無
違。又刑法第311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
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
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
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
,而為適當之載述者」,係法律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
由,目的即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亦不生牴觸憲法問
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
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人認被告有前揭誹謗犯行,係以被告及告訴人魏旻慧之
警偵訊陳述,及五甲派出所員警邱冠豪、陳冠志於偵訊時之
證述,暨紙條照片,足證被告於上開時地張貼A紙條。暨依
卷附之全國刑案紀錄查註表,證明紙張內容不實,為其依據
。
肆、被告答辯:
一、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確於上開時地書寫及張貼A紙
條,惟否認有誹謗犯行。辯稱略以:㈠警訊:對方一直跟我
,我才貼的。對方半夜時侯一直跟我,遶境也跟我(詳警卷
2、3頁)。㈡偵訊:我去上班回來,她一直跟我(詳偵卷32
頁)。㈢審理:麵店老闆是男生,告訴人是來這邊工作的,不
是這裏的住戶。貼A紙條的前一天晚上,告訴人從停車場跟
我。我問她要幹嗎,她也不說,她鬼鬼崇崇的等語(詳易二
卷27至28頁)。
二、辯護人為被告辯護(詳審易卷37至51頁、易二卷30至31頁)
略以:
㈠、被告書寫A紙條的原因,是因為被告居住的公寓,之前已有住
戶發現陌生人在公寓走來走去,有東西掉了,經住戶書寫「
請各位住戶請注意,有一位陌生人,在我們的公寓走來走去
,住戶有東西掉了,請各位注意小偷,有小偷進來我們這邊
」之B紙條(審易卷41頁),及將B紙條張貼在公寓的樓梯間
,提醒住戶注意小偷。嗣於112年11月21日23時許,被告跟
媽祖遶境活動返家時,告訴人在公寓的一樓停車場開始跟蹤
尾隨被告,並持手機拍攝被告。直到被告到達公寓3樓開啟3
樓住處大門進入屋內,告訴人仍不罷手,仍對著被告居住之
3樓屋內拍攝,致被告心中非常害怕。被告質問告訴人「你
拍我衝啥?你等等麥走,我叫警察來,給我偷拍,走等一下
來警局」等語。但告訴人一言不發,從3樓另一側樓梯離去
等情,有被告住處之監視光碟可證。被告於深夜遭到告訴人
跟蹤尾隨及持手機拍攝,心中惶恐萬分。告訴人並未居住在
本棟公寓之1、2樓,應該無權進入本棟公寓之樓梯間
,遑論跟蹤尾隨到公寓3樓之被告住處前。被告就此親身經
歷之事,於翌(22)日書寫A紙條,張貼於B紙條旁邊。
㈡、又:
1、A紙條雖寫「我們這裏的公寓鎮南街6之1號有一個女生」,但
因為告訴人未居在鎮南街6之1號,客觀上應無使一般人特定
該女生為告訴人。
2、A紙條所寫「一直跟來這裏」,此為事實,有監視器光碟可證
。「小偷」是被告親身經歷。告訴人深夜跟踨尾隨及對被告
拍照,被告主觀上有相當理由深信「深夜在公寓走動之人
,與紙條所描述之小偷」相符,所以才提醒大家注意。
㈢、被告雖無證據證明告訴人是小偷,但依被告親身經歷之事,
與其他住戶發現所書寫及張貼之B紙條「有陌生人在我們的
公寓走來走去,且有東西掉了,要注意小偷」等情相符,故
被告書寫及張貼A紙條提醒住戶注意,係基於相當理由之確
信而為,並非故意杜撰不實或輕率疏忽未探究是否屬實,被
告主觀上並無誹謗故意。
伍、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11月22日書寫A紙條後,於同日16時30分許,將
A紙條張貼在其所居住之公寓的一樓布告欄。告訴人發現後
立即報警,員警到場處理時,被告與告訴人仍在現場等情
,業經被告自承,及經告訴人魏旻慧及證人邱冠豪、陳冠志
(員警)證述在卷,並有A紙條之照片可佐。此部分事實,
應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設籍及實際居住於「高雄市○○區鎮○街0○0號」;告訴人
雖未設籍但實際居住在其近親所有之「高雄市○○區鎮○街0○0
號」等情。及被告與告訴人之上開兩址,係位於同一棟公寓
大樓(簡稱:C公寓)。被告的鎮南街4之3號居所位於C公寓
之三樓;告訴人的鎮南街6之1號則位於C公寓之一、二樓,
且告訴人居所內部有獨立之樓梯連通一、二樓。該址一樓為
告訴人之近親所經營的麵店,告訴人在該麵店工作,並實際
住在該址二樓等情,業經被告及告訴人分別陳明
,及有google照片截圖及本院勘驗被告所提現場光碟之截圖
(詳易一卷313至319、366頁)可佐。此部分事實,亦堪信
為真實。
三、C公寓為多層樓建物,該棟公寓面臨鎮南街之鐵門外觀,及
鐵門後面之公共走廊、左右兩側停車場、前後兩座樓梯之實
際設置情形。暨進入鎮南街鐵門以後,沿著公寓一樓之公共
走廊、右停車場,就可通到另一條道路(自強路)等情,亦
有本院勘驗被告提出光碟之截圖及筆錄可佐(詳易一卷367
至374頁截圖、易二卷8頁勘驗筆錄)。至於就「告訴人能否
進出C公寓一樓之鎮南街鐵門」及「使用鐵門內之前後兩座
樓梯」,被告、辯護意旨及告訴人所述雖有歧異。然告訴人
為鎮南街6之1號之居民,雖然告訴人上下該址一、二樓時不
必經由鎮南街之鐵門,但酌以告訴人略稱:其居所之水表設
在該棟公寓之樓頂,且其會經鐵門到自強路等語(詳易一卷
265頁),應該認為告訴人得合理進出及使用C棟公寓之鐵門
及樓梯等公共空間。
四、被告先前認為鎮南街6之1號屋主整修房屋,導致其居住○鎮○
街0○0號房屋內磁磚受損,而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嗣經法院認定無法證明整修房屋行為造成葉憶賢之上開房
屋內磁磚受損,而判決葉憶賢敗訴等情,有本院111年鳳小
字第193號民事判決書可佐(易一卷309至311頁)。此部分
事實,亦堪認定。
陸、次查:
一、本院當庭勘驗112年11月22日下午被告張貼A紙條之前的一個
晚上,亦即同年月21日23時35分21秒起至同日23時36分11秒
止,被告住家外面監視器之光碟結果略為:㈠、被告於11
1年11月21日晚上23時35分許,被告經由C棟公寓樓梯走到該
公寓3樓之住家外。大約14秒後,告訴人也走同一座樓梯
,雙手拿著手機,走到3樓的樓梯口,告訴人並持續拿著手
機對準被告的住家門口。被告打開家門,及用台語說「你拍
什麼,你有辦法不要走,我叫警察來,給我偷拍,走,等一
下去警察局」。㈡、(關門聲)我等一下陪你去警察局(告
訴人往被告家方向前進,仍雙手持手機對著被告家門口)。
黑白拍,黑白來,我等一下叫警察來,你不要走,我叫警察
來。」。㈢、之後告訴人將手機由「兩手直立拿著」變成「
觀看姿勢」,並從監視器畫面路過後消失。㈣、被告的聲音
:「說你黑白給人家拍照,你最閒啦」(詳易一卷259至260
頁勘驗筆錄、易一卷141至143頁截圖)。
二、本院審理時,告訴人魏旻慧雖稱:當日我是看手機而未拍攝
被告,我忘記當日去三樓做什麼等語(詳易一卷266頁)。
但酌以魏旻慧既稱:當天我走過被告住家的房門後,從另一
座樓梯下樓,當天我沒有去三樓找人等語(詳易一卷267、2
73、274頁)。兼衡告訴人自承住○鎮○街0○0號二樓(詳前述
);C棟公寓鐵門後面之兩座樓梯的2樓,並未通到其居住○
鎮○街0○0號二樓等語(詳易二卷26頁),堪信告訴人並無於
深夜尾隨被告到C棟公寓三樓之必要性。再參酌前揭勘驗結
果,足見被告及辯護人所稱:張貼A紙條的前一晚
,被告跟著媽祖遶境後回到家,告訴人竟然於深夜從公寓一
樓停車場,無故跟著被告到三樓,及持手機拍攝被告。被告
雖詢問告訴人,但告訴人並未回答等情,應堪採信。暨所稱
:被告於深夜遭到告訴人跟蹤尾隨及持手機拍攝,心中惶恐
萬分,因而於翌日書寫及張貼A紙條等語,並非無據卸責之
詞。
三、綜據前揭證述及勘驗結果,被告於所寫之A紙條臆指告訴人
可能為「小偷」,雖與事實不符且有不當。但酌以在被告書
寫及張貼A紙條之前數小時,告訴人甫於深夜無故從C棟公寓
之一樓停車場到位於三樓之被告住家,持續跟蹤被告,及持
手機狀似朝被告拍攝。縱使被告已當場詢問「你拍什麼」及
表示「給我偷拍」、「要叫警察來」,詎告訴人仍不出聲
,亦不解釋「跟隨上樓及持手機狀示拍攝被告之原因」。為
此,不論告訴人是否已經實際啟動其所持手機之拍攝功能,
衡諸常情,一般人均會臆認跟隨者係持手機實際拍攝,及猜
臆有可能是基於非正當之緣由與目的而持續跟蹤與拍攝,暨
因而擔心自身與住家財物安全。何況,由被告當場一再表明
「給我偷拍」、「黑白拍」,及稱「要叫警察來」及「來警
察局」等情,益證被告確因告訴人跟隨其上樓及持手機狀似
拍攝的動作,致其主觀上臆認及擔心「告訴人之上開行為,
並非基於正當緣由與目的,而有報警處理及謹慎留意,以維
護安全之需要」。
柒、又查:
一、被告書寫及張貼載A紙條之時間,與被告遭告訴人尾隨之時
間,僅相差數小時。A紙條內又已敘明「有一個女生一直跟
來這裡」,顯與被告於前晚之經歷相符;而且一般人及被告
確會因為上開經歷而合理臆認猜測「告訴人可能基於非正當
之緣由與目的,而跟蹤與拍攝被告」。從而應認被告有合理
客觀之根據而得相信「A紙條內之言論內容,具有真實可能
性」。
二、至於A紙條上雖載明「有一個女生一直跟來這裏小偷」及「
大見都要注意摩托車還是什麼都不見」等語。然:㈠、「大
見(註:應為「大家」)都要注意摩托車還是什麼都不見」
之文義,顯係意在提醒住戶要留意自身財物,並非具體指摘
「告訴人已經實際偷竊住戶之財物」。㈡、「有一個女生一
直跟來這裏小偷」之文義,解釋上雖有「意指該女生為小偷
」之可能性。但參酌被告所罹疾病(涉隱私,詳易一卷85與
87頁、偵卷133頁診斷證明書,偵卷127頁掛號單,易一卷13
5頁證明),及被告警訊筆錄所載「(以上所說是否實在?有
無補充意見?)當事人無法回答,不停重複對方一直跟他」(
詳警卷3頁)。暨A紙條之字句,並非流暢通順全無錯誤等情
。雖堪信被告識字且尚能為具體陳述,但堪信被告顯非能夠
熟練運用文字,及以文字精準細究描述各種情境之人。因此
上開「一直跟來這裏小偷」之文義,亦難排除「因為前晚遭
跟蹤及疑似遭拍攝之經驗,而懷疑該女生有可能要行竊」之
可能性。
三、因此縱使被告臆指告訴人可能為小偷,與告訴人並非小偷之
客觀事實,並不相符。但依前揭說明及罪疑唯輕原則,應該
認被告主觀上尚無誹謗罪之故意,客觀上亦尚未達到必須以
刑法第310條第2項誹謗罪科處刑罰制裁之程度。
捌、稽諸上開說明,依罪疑唯輕原則,被告是否涉有公訴意旨所
指刑責,仍存有合理懷疑,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必定有罪之確
信,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起訴,檢察官伍振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碩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江俐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