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6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品慶
選任辯護人 鄭猷耀律師
林裕展律師
吳鎧任律師
被 告 林翠芬
選任辯護人 李俊賢律師
李玉雯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
字第3939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1
13年度簡字第43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品慶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林翠芬無罪。
犯罪事實
一、江品慶與林翠芬為鄰居,於民國112年9月21日16時30分許,
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號1樓,雙方因細故發生爭吵
,詎江品慶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林翠芬,致林翠芬
受有頭皮鈍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翠芬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其中各
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業據被
告江品慶、辯護人及檢察官同意有證據能力(易字卷第361
頁),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
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
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認俱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江品慶固不否認有徒手毆打證人林翠芬,惟否認有
何傷害犯行,辯稱:我的行為沒有造成對方受傷等語,被告
江品慶之辯護人則以:從醫院回函可看出,醫師在診斷後,
包括X光、核磁共振等,並無發現林翠芬之頭部受有任何異
常,換言之,林翠芬所指頭部疼痛等情都是她自己所說,並
無其他客觀證據可佐,就林翠芬受有傷勢部分僅屬被害人單
一指訴,欠缺補強證據等語,為被告江品慶辯護。經查:
㈠被告江品慶與告訴人林翠芬為鄰居,於112年9月21日16時30
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號1樓,雙方因細故發
生爭吵,被告江品慶徒手毆打告訴人林翠芬等情,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林翠芬於警詢及偵訊(警卷第9頁至第11頁、第17頁
至第19頁;偵卷第19頁至第21頁)相符,並有現場監視錄影
之擷取畫面(警卷第21、22頁;審易卷第13頁至第26頁)、
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易字卷第181頁至209頁、第211頁至第
247頁)等件各1份可證,且為被告江品慶所不否認,是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江品慶固以前辭置辯,惟查:
證人即告訴人林翠芬於警詢時證稱:在112年9月21日16時10
分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號1樓前,我原本與其他鄰
居在該處聊天,隨後我聽到開門的聲音,我回頭一看,樓下
那個年輕人就問我說我在看三小,我就回嗆路是你家的嗎,
對方就說不然要怎麼樣,隨即樓下那個年輕人就對我推擠,
開始以徒手之方式打我,樓下那個年輕人打了我很多下,接
下來我就拿一旁的安全帽自衛對樓下那個年輕人打一至兩下
,對方見我自衛後又開始以徒手之方式打我頭打了很多下,
我旋即躲回我住處報警。我的左頭頂受傷。我有提供杏和醫
院診斷證明書給警方等語(警卷第10、11頁);於偵訊時稱:
對方用拳頭打我的左手臂,還有我的頭,都是用手打等語(
偵卷第20頁),佐以本院於審理中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內容(
全文見易字卷第181頁至第247頁),被告江品慶有以右手握
拳揮打證人林翠芬左側頭頂部位置,連續揮打8次,證人林
翠芬於遭被告江品慶揮打後有以右手摸其左側頭部之動作(
勘驗檔名:XVR_ch2_main_00000000000000_00000000000000
,勘驗筆錄編號4,監視器時間16:16:42至16:16:46,易字
卷第229頁),堪認證人林翠芬證稱被告江品慶有徒手攻擊其
左側頭部等語為真實。
㈢又證人林翠芬於本案發生後當日隨即前往杏和醫院診治,杏
和醫院檢傷後認證人林翠芬受有頭皮鈍傷,此有杏和醫院病
歷紀錄單及113年11月14日杏和字第11300159號函各1份可佐
(簡卷第80頁;易字卷第299頁),是證人林翠芬關於受傷部
位之證述與杏和醫院醫療紀錄所示內容相符,且據被告江品
慶攻擊證人林翠芬之方式、部位,確實可致證人林翠芬受有
頭皮鈍傷之傷害。復以被告江品慶於警詢時稱:當天毆打時
,對方前面也疑似跟鄰居亂講我家的事,也一直瞪我,我一
時義憤情緒上來不小心與對方發生拉扯之後互毆等語(警卷
第2頁),足認被告江品慶係基於傷害之意思而為本件之行為
,並有造成證人林翠芬受頭皮鈍傷之傷勢,已堪認定。
㈣聲請簡易判決意旨認證人林翠芬所受之傷勢為「左頂部疼痛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第6行),然查,本院調取
證人林翠芬於杏和醫院之病歷資料,資料顯示證人林翠芬於
112年9月21日前往該院就診,疾病碼為「頭皮鈍傷之初期照
護」,此有病歷紀錄單1份可考(簡卷第81頁),是雖杏和醫
院之診斷證明書記載證人林翠芬之傷勢為「病名:自訴左頂
部疼痛」,有診斷證明書1份可佐(警卷第13頁),但疼痛感
為個人主觀感受,傷害罪屬結果犯,且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
,如僅單純感到疼痛,對身體之完整或生理機能無何損害者
,即非刑法上之傷害,聲請意旨認證人林翠芬有疼痛感乃被
告江品慶之行為所生傷害結果等語,尚不可採。惟證人林翠
芬該身體部位確實有因被告江品慶之攻擊行為而產生頭皮鈍
傷,爰更正此部分犯罪事實。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江品慶及辯護人所辯不可採
,被告江品慶犯行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江品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江品慶不思以正途解決
紛爭,竟以暴力方式應對衝突事件,並造成證人林翠芬受有
事實欄所示傷勢,被告江品慶所為,實有不該。復衡被告江
品慶始終否認犯行,亦未與證人林翠芬達成和解或調解之犯
後態度,以及被告江品慶犯本件之方式為徒手毆打,雙方乃
鄰居關係,先前已有鄰里紛爭等嫌隙,此有被告江品慶提出
之本院112年度鳳簡字第546號民事判決1份可憑(易字卷第75
頁至第77頁),末衡被告江品慶除本件外,未有其他為法院
判決有罪之前科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佐,再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之學
歷、經濟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基於個人隱私,爰不細列
,詳如易字卷第375頁),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翠芬於112年9月21日16時30分許,在 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號1樓,與證人江品慶因細故發 生爭吵,遂持安全帽毆打證人江品慶,致使證人江品慶受有 頭部外傷、腦震盪及右手挫傷瘀腫(右手挫傷瘀腫之傷勢為 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日當庭補充,易字卷第284頁)等傷 害。因認被告林翠芬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為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 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 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因而為無罪之 判決,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2 3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809號判決意旨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林翠芬涉犯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證人江品慶 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被告林翠芬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長 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診斷 證明書等件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林翠芬固不否認有持安全 帽朝證人江品慶揮打,但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的行 為沒有造成江品慶受傷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林翠芬並無 造成江品慶頭部外傷、腦震盪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指傷 害,江品慶案發當日到大東醫院求診,診斷書明確記載右手 受傷,隔天江品慶持本診斷證明書於警詢時也只有說他右手 受傷,並無提及其他部位。案發後4天江品慶又到其母親任 職之長庚醫院求診,並提及與林翠芬之糾紛,長庚醫院當日 診斷證明書是寫頭部外傷及腦震盪。但這2份診斷證明書前 後開立之醫院不同,中間也沒有連續就診病歷。緊接著江品 慶於112年12月13日偵訊時持長庚醫院診斷證明主張有頭部
外傷及腦震盪。在此之前江品慶沒有任何關於頭部外傷及腦 震盪之供述。從江品慶前後供述、案發當日、案發後4日在 不同醫療院求診、取得不同部位之受傷診斷證明書觀之,本 身到底有無受到傷害已有疑義。再來從法院先前勘驗錄影光 碟來看,被告林翠芬固然有持安全帽揮擊的動作,但揮擊的 部位,從連續畫面來看,如有打到應該是打到江品慶的左側 身或左大腿,不論是左側身或左大腿,都跟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指涉頭部外傷、腦震盪,及江品慶第一次去大東醫院開立 之診斷證明右手部位全然無關。也就是說,縱使林翠芬有揮 擊動作,但並沒有造成江品慶之傷害,否則江品慶大可從一 而終,在案發日到後續偵訊階段都主張同一受傷部位即可, 為何要在前面先主張右手有受傷,案發後4日又說頭部受傷 ,但這部分又跟法院勘驗現場錄影光碟林翠芬所揮擊部位可 能接觸的地方全然不同,因此被告林翠芬固然有揮擊的動作 ,但這個揮擊並未造成江品慶之傷害等語為被告林翠芬辯護 。經查:
㈠被告林翠芬於112年9月21日16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 00巷00弄0號1樓,與證人江品慶因細故發生爭吵,遂持安全 帽毆打證人江品慶等情,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品慶於警詢及 偵訊之證述相符(警卷第2頁;偵卷第20頁),並有本院勘驗 筆錄1份可佐(易字卷第181頁至209頁、第211頁至第247頁) ,且為被告林翠芬所不否認,是此部分事實業堪認定為真實 。
㈡證人江品慶於警詢時稱:互毆過程中,林翠芬還拿安全帽一 直毆打我等語(警卷第2頁);偵訊時稱:林翠芬用安全帽拿 我的頭,打好幾下等語(偵卷第20頁),證人江品慶雖指述被 告林翠芬有持安全帽打其之頭部,然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 面內容,雖可見被告林翠芬有持安全帽揮打證人江品慶左側 身體一次,揮打後有以右手拉住證人江品慶之左手臂,接著 安全帽落地,後續即未見被告林翠芬有攻擊證人江品慶的行 為,被告林翠芬持安全帽揮打證人江品慶之前,僅有以右手 屈肘推向證人江品慶,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可證(上揭節錄 內容,見易字卷第214頁至第229頁),又依監視器截圖所示 內容,被告林翠芬右手屈肘推向證人江品慶的身體部位應為 左手臂、持安全帽揮擊證人江品慶的身體部位也是左手臂, 復依雙方之身高差而言,被告林翠芬如要持安全帽揮打到證 人江品慶之頭部,需要將持安全帽的手完全伸直方可作到, 此有監視器截圖2張可證(易字卷第186、208頁),足認按前 述監視器影像及截圖內容觀之,被告林翠芬僅有兩次攻擊證 人江品慶的行為,且兩次都是碰觸證人江品慶的左手臂位置
,未碰到頭部,則證人江品慶指述被告林翠芬有持安全帽毆 打其頭部云云,依卷附監視器錄影內容所見而言,已難採信 。是被告林翠芬既未持安全帽毆打證人江品慶之頭部,聲請 意旨認證人江品慶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等傷勢係因被告林 翠芬持安全帽毆打之行為所致,尚屬無據。
㈢另證人江品慶雖有提出右手受有挫傷瘀腫之受傷照片,此有 傷勢照片1張可憑(易字卷第27頁)。然承前所述,被告林翠 芬僅有持安全帽或以右手肘揮打、碰撞證人江品慶左手臂之 行為,證人江品慶如因此受傷,傷勢應會出現在左手臂位置 ,被告林翠芬未有可造成證人江品慶右手傷勢的攻擊動作, 則證人江品慶右手傷勢與被告林翠芬之行為有何因果關係已 有可疑。再者觀諸本院勘驗筆錄內容,證人江品慶係以右手 握拳揮打被告林翠芬,尚不能排除證人江品慶之右手傷勢乃 其自身攻擊行為所致。從而,證人江品慶之右手挫傷瘀腫, 同難認係被告林翠芬之行為所致。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本件所舉證據,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林翠芬於本件之行為 有造成證人江品慶受有如聲請書所示傷勢,並因而犯傷害罪 嫌,舉證尚有不足,自難據以為被告林翠芬不利之認定,揆 諸前揭判決意旨,應為被告林翠芬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佳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