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3年度,2011號
KSDM,113,審金訴,2011,202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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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01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飛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33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A5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iPhone 13手機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A5與少年楊○偉、少年鄭○威(另經移送少年法院)及其他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犯詐欺取財及無正當理由而以詐術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 請開立之帳戶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 於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時間,向附表「被害人」欄所示 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將所申辦如附表「 詐騙方式」欄中所載帳戶金融卡寄出,再由A5依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之指示,至「領包裹時間、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 領取裝有金融卡之包裹。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A5之自白。
 ㈡證人即同案少年楊○偉、鄭○威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向慧琳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A03、A04於警詢中之證 述。
 ㈢被害人A03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統一超商交貨便收據;被害 人A04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統一超商交貨便收據。 ㈣統一超商交貨便包裹之包裝盒及包裝盒照片;扣案之被害人A 03之三信商業銀行帳戶金融卡(含密碼)、中華郵政帳戶金 融卡(含密碼)及被害人A04之夫郭錫煌之中華郵政帳戶金 融卡(含密碼)。
 ㈤SHOPMORE貨態查詢系統/貨件明細/配送編號:Z00000000000 、Z00000000000付款及取貨資訊。 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高雄市○○區○○○路00號前之路口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



、高雄市○○區○○街0號查獲現場照片。
 ㈦被告A5、少年楊○偉、少年鄭○威與詐騙集團上游群組之通訊 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 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㈢被告所為上開犯行,與少年楊○偉、少年鄭○威及本案詐欺集 團其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至被告雖與少年楊○偉、少年鄭○威共犯本案,惟其於偵查時 供稱我是在警局時才知道楊○偉、鄭○威未成年等語(偵卷頁 255),且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知悉楊○偉、鄭○威於 案發時之真實年齡,爰均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 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7條前段則 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 及審理中已自白犯罪,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應依前述 規定減輕其刑。  
 ㈤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 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 ,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仍擔任取簿手,除造 成被害人A03等2人財產上之損害外,更提升不法份子得以該 等金融帳戶洗白犯罪贓款之風險,實不足取;但考量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之危 害,及其自述之教育、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復衡諸被告如上所犯之罪,罪 質相同,手法相似,被害人不同,犯罪時間相近等情,爰定 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扣案iPhone 13手機1支(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



:000000000000000),為被告所有,已經被告陳明在卷, 並有相關對話內容截圖在卷為憑,足見該手機是被告用以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互聯繫使用,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沒有收到報酬一情,已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陳明,而 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從本案犯罪事實中獲取 任何利益,故無從為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宣告或追徵。  ㈢至被告本案領取之如附表所示各帳戶金融卡,雖亦為被告之 犯罪所得,然衡以該等物品性質上為個人專屬之物,倘被害 人掛失、申請補發、重製後即失其等功用,卷內亦無證據顯 示該等物品有何特殊財產之交易價值,是此等物品本身之財 產價值甚微,欠缺沒收之刑法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三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盧重
附 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領包裹時間、地點   主  文 1 A03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中旬某時許,以LINE暱稱「貸款專員陳經理」向A03佯稱:寄交金融卡及密碼,可代辦貸款云云,致A03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9月5日18時許至超商以交貨便方式,將三信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寄出,並提供密碼。 113年9月7日13時1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河堤門市) A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 A04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9月3日23時許,以LINE暱稱「信貸專員張善書」向A04佯稱:無法放款,須寄交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始可放款云云,致A04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9月5日14時28分許至超商以交貨便方式,將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寄出,並提供密碼。 113年9月7日13時31分許 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中仁門市) A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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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