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3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世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
度偵字第2375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世杰犯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共拾柒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世杰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 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該成年人向附表二所示之人施行 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指定帳戶內,再指示劉 世杰持提款卡自前開帳戶內提領款項,將款項放置指定地點 轉交(詳見附表二所示),同時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各 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
二、本件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世杰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判程序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附表二編號1至17所 示之告訴人所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對話紀錄、轉 帳交易明細及附表二所示收款帳戶之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足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被告就其 所參與之前揭犯罪事實一所示之犯行,既在其合同意思範圍 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負共同正 犯之責。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 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就何者有利於被告,分
別說明如下:
⒈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條僅在文字簡化並將洗錢行為與保護法益 做明確連結,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⒉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 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本案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雖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此規定雖非法定刑之變更,但為刑罰範圍之限制, 亦應在綜合比較之列,而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係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從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規定, 得科處之有期徒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之法定 最低度刑為6月以上,最高度刑為5年以下,故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
⒊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 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而修正後則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作為偵審自白減 刑之限制,是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 ㈡核被告附表二編號1至4、6至1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附表二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1項之 詐欺取財未遂罪。
㈢被告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本件被告與其共犯雖有多次向附表二編號1、4、6、7、9、13 、15、16所示各該告訴人實行詐術使其等轉帳之犯行,及附 表二編號1至4、6、7、9、12、16所示犯行,被告亦各有多 次提領而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與所在 之洗錢犯行,然各均係基於同一概括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 間、地點實施,各侵害同一法益,均為接續犯,各應論以單
一之詐欺取財罪,及單一之洗錢罪。
㈤被告所犯附表二編號1至4、6至17所示之各次犯行,均係以一 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各均為想像競合犯,應 各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上開所犯17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㈦被告對於犯行坦承不諱,業如前述,則其附表二編號1至4、6 至17所犯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 其刑。
㈧被告與該成年人雖已著手附表二編號5所示詐術之實行,惟因 告訴人張晉嘉已察覺有異,未陷於錯誤而未遂,應論以未遂 犯,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未實際取得詐欺款項,故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㈨爰審酌被告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民眾被詐騙之新聞,竟依指示 提領詐欺得款,與該人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產生金流 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危害社會治安, 助長社會犯罪風氣,致各該告訴人受有相當程度之財物損失 (除附表二編號5為未遂),且迄今未賠償各告訴人所受之 損失,實值非難,暨審酌被告參與提領之金額;另考量被告 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前科素行(詳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 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分別就附表一編 號1至4、6至17部分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斟酌 被告所為本案之犯行,犯罪時間均相距非遠,犯罪手法亦相 類,及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爰就 被告所犯17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罰金刑 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評價其行為之不法內 涵,並示儆懲。
五、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 ,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 用該特別法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 1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立法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為避免無法認定是否為被告所有,而產生無法沒收之情 ,故採取「義務沒收主義」。然本案並無查獲任何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不予諭知沒收。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確供稱其報酬為每次提領款項之0.3%, 而各次犯行之報酬(詳見附表一編號1至4、6至17),既為 被告所收取,而屬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縱均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 按刑法第38條之1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 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其中附表二編號2、3被告提領款項所獲得之犯罪所得,本院 乃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認定被告各次獲得之犯罪所得為22 4元、223元,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舒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沂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新臺幣)(計算式:提領款項0.3%) 主 文 1 附表二編號1 160,000×0.3%=480 劉世杰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二編號2 149,000×0.3%=447(224、223) 劉世杰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貳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二編號3 劉世杰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貳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二編號4 100,000×0.3%=300 劉世杰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表二編號5 劉世杰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附表二編號6 57,000×0.3%=171 劉世杰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柒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附表二編號7 68,000×0.3%=204 劉世杰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零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附表二編號8 20,000×0.3%=60 劉世杰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附表二編號9 55,000×0.3%=165 劉世杰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陸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附表二編號10 50,000×0.3%=150 劉世杰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附表二編號11 17,000×0.3%=51 劉世杰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附表二編號12 80,000×0.3%=240 劉世杰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附表二編號13 14,000×0.3%=42 劉世杰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附表二編號14 60,000×0.3%=180 劉世杰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附表二編號15 225,000×0.3%=675 劉世杰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附表二編號16 70,000×0.3%=210 劉世杰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附表二編號17 15,000×0.3%=45 劉世杰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提領地點 1 施虹如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2月29日上午9時48分許,向施虹如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始能出售商品云云,致施虹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113年2月29日14時19分許、49,988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 113年2月29日14時28分許、50,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000號 113年2月29日14時23分許、49,969元 113年2月29日14時29分許、50,000元 113年2月29日14時55分許、49,988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 113年2月29日15時08分許、60,000元 113年2月29日15時37分許、49,123元 2 陳昱安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2月29日上午8時28分許,向陳昱安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始能出售商品云云,致陳昱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113年2月29日15時33分許、99,986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2月29日15時42分許、30,000元 高雄市○○區○○路00號 113年2月29日15時43分許、30,000元 113年2月29日15時44分許、30,000元 3 黃安瑀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2月29日下午1時16分許,向黃安瑀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始能出售商品云云,致黃安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113年2月29日15時37分許、49,123元 113年2月29日15時45分許、30,000元 113年2月29日15時48分許、29,000元 4 李佩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2月29日某時許,向李佩珊佯稱有抽中獎品云云,致李佩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113年2月29日19時12分許、49,985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2月29日19時18分許、20,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 113年2月29日19時19分許、20,000元 113年2月29日19時13分許、49,985元 113年2月29日19時20分許、20,000元 113年2月29日19時21分許、5,000元 113年2月29日19時21分許、15,000元 113年2月29日19時22分許、20,000元 5 張晉嘉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2月29日中午12時7分許,向張晉嘉佯稱有人遭詐騙,欲索回款項云云,惟張晉嘉未陷於錯誤,為凍結收款帳戶而為右列之匯款。 113年2月29日19時55分許、1元 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2月29日20時10分許、20,000元 6 余洹鋌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2月29日晚上6時許,向余洹鋌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始能出售商品云云,致余洹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113年2月29日20時許、49,988元 113年2月29日20時11分許、20,000元 113年2月29日20時01分許、8,002元 113年2月29日20時12分許、17,000元 7 施馨雅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2月29日晚上10時25分許,向施馨雅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始能出售商品云云,致施馨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113年2月29日23時32分許、25,025元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2月29日23時35分許、25,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 113年3月1日0時15分許、43,004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1日0時19分許、20,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 113年3月1日0時20分許、20,000元 113年3月1日0時21分許、3,000元 8 王楷晴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2月29日中午12時8分許,向王楷晴佯稱有抽中獎品云云,致王楷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113年2月29日19時37分許、20,012元 113年2月29日19時51分許、20,000元 9 高芷綺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2月26日下午4時30分許,向高芷綺佯稱有抽中獎品云云,致高芷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113年3月1日0時28分許、49,985元 113年3月1日0時36分許、20,000元 113年3月1日0時37分許、20,000元 113年3月1日0時30分許、49,985元 113年3月1日0時40分許、10,000元 113年3月1日0時47分許、5,000元 10 謝孟岑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2月29日晚上9時50分許,向謝孟岑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始能出售商品云云,致謝孟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113年2月29日22時45分許、49,985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2月29日22時50分許、50,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 11 廖盈蓮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12日某時許,向廖盈蓮佯稱有抽中獎品云云,致廖盈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113年3月12日22時12分許、17,77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12日22時24分許、17,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 12 郭禹伸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12日下午2時26分許,向郭禹伸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始能出售商品云云,致郭禹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113年3月12日22時34分許、80,001元 113年3月12日22時40分許、20,000元 高雄市○○區○○路0號 113年3月12日22時41分許、20,000元 113年3月12日22時42分許、20,000元 113年3月12日22時43分許、20,000元 13 蔡秉橙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3日某時許,向蔡秉橙佯稱有抽中獎品云云,致蔡秉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113年3月12日22時59分許、9,999元 113年3月12日23時03分許、14,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 113年3月12日23時許、4,123元 14 陳藤斌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12日晚上10時24分許,向陳藤斌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始能出售商品云云,致陳藤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113年3月12日23時32分許、15,00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12日23時39分許、60,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000號 15 譚雅之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12日晚上10時許,向譚雅之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始能出售商品云云,致譚雅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113年3月12日23時36分許、99,987元 113年3月12日23時40分許、60,000元 113年3月12日23時41分許、30,000元 113年3月12日23時37分許、90,123元 113年3月13日0時03分許、60,000元 113年3月13日0時03分許、20,000元 113年3月13日0時04分許、5,000元 113年3月13日0時08分許、49,987元 113年3月13日0時15分許、20,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 113年3月13日0時16分許、20,000元、10,000元 16 楊靚熙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2月29日晚上7時30分許,向楊靚熙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始能出售商品云云,致楊靚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113年2月29日20時19分許、29,987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 113年2月29日20時25分許、20,000元 113年2月29日20時26分許、9,000元 113年2月29日20時28分許、1,000元 113年2月29日20時21分許、29,987元 113年2月29日20時29分許、20,000元 113年2月29日20時30分許、20,000元 17 戴妤樺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2月29日晚上7時許,向戴妤樺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始能出售商品云云,致戴妤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113年2月29日20時37分許、15,123元 113年2月29日20時41分許、1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