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金雋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3月21
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38號所為第一審刑事判決(偵查案號:11
3年度偵字第1968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
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一審法院經
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
程式,應以裁定駁回(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
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金雋堯(下稱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
,於民國114年3月28日收受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38號
第一審判決,並於同年4月8日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狀內僅記
載「…對原判決尚難甘服,依法聲明上訴,理由容後補呈」
等語,並未敘述上訴之具體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嗣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規定
,於同年7月8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提上
訴理由書狀,而該刑事裁定已於同年7月15日送達被告戶籍
地之轄區派出所(即仁美派出所)等事實,有被告提出之刑事
聲明上訴狀、本院114年7月8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38號刑
事裁定及本院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審金訴卷第207、2
09、213、214頁)。惟被告於前揭補提上訴理由期間內即114
年8月1日【計算式:114年7月15日(翌日起算)加計寄存送達
期間10日+7日,應為114年8月1日】,並未提出補充上訴理
由書狀,且迄今亦查無被告補提之上訴理由書狀,此有本院
114年8月25日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參;則揆諸前揭規定
及說明,被告本件自屬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立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