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3年度,1410號
KSDM,113,審金訴,1410,2025082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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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尚清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
0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10號所為第一審刑事判決(偵查案號:1
13年度偵字第1657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
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361 條、第362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一審法院
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
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
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王尚清(下稱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
,於收受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10號第一審判決,並於1
13年12月9日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狀內僅記載「依法先於法
定期間內疚原判決之全部提請上訴,上訴理由容後補陳」等
語,並未敘述上訴之具體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補提理由書,嗣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規定,
於114年6月26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提上
訴理由書狀,而該刑事裁定於114年7月3日送達被告戶籍地
之轄區派出所(即凱旋路派出所)等事實,有被告提出之刑事
聲明上訴狀、本院114年6月26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10號
刑事裁定及本院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惟被告於前揭補
提上訴理由期間內即114年7月20日【計算式:114年7月3日(
翌日起算)加計寄存送達期間10日+7日,應為114年7月20日
】,並未提出補充上訴理由書狀,且迄今亦查無被告補提之
上訴理由書狀,此有本院114年8月25日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
卷可參;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本件自屬上訴不合法
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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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