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26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信緯
(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3
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信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已繳交
國庫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陸佰元沒收。
事 實
一、江信緯因缺錢花用,雖預見受人委託提供金融帳戶收取來源
不明之款項後,再依指示領出現金轉交,可能係在設置斷點
以隱匿實際詐騙者之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之後續流向而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及對犯罪所得之查扣、沒收,其亦不知悉委
託人之真實用途,而無法掌握匯入之款項來源、適法性與贓
款轉出後之去向及所在(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不在本案
起訴及審判範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暱稱「智哥」之成年人及集團內其餘不詳成年
成員3人以上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去向及所在而洗錢之一般洗錢等不確定犯意聯絡,於民國11
1年10月間某日,相約提供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江信緯中信帳戶),用以收取「智哥」所
匯入之款項,容任其以之收受詐騙贓款,以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復由集團內其餘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9月
29日向蔡明智佯稱可提供股票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蔡明智
陷於錯誤,同年11月15日10時3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
1,000,000元至李祖明申辦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內,由不詳之人於同日10時50分許,連同其餘不明款項
,合計轉匯1,089,700元至蔡順和申辦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
0000000號帳戶內,旋由不詳之人於同日11時1分許,再將其
中589,500元轉匯至黃建舜申辦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
0號帳戶內,繼由不詳之人於同日11時18分許,再將其中589
,352元至轉匯至許烜嘉申辦之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末由不詳之人於同日11時27分許,連同其餘不明
款項,合計轉匯860,000元至江信緯中信帳戶內,江信緯即
依「智哥」指示,於同日12時48分許,前往高雄市○○區○○○
路0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興分行臨櫃提領860,000元後
,在不詳地點交予「智哥」,因而無從追蹤款項之去向及所
在,使不法所得因此轉換成為形式上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
,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並阻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所在之調查、發現、沒收及保全,江信緯則獲取8,600元(8
60,000之1%)之報酬。
二、案經蔡明智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江信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71
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289、32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明智警詢證述(見警
卷第49至52頁)、證人李祖明警詢證述(見警卷第13至17頁
)、證人黃建舜警詢證述(見警卷第22至36頁)、證人許烜
嘉警詢證述(見警卷第40至46頁)均相符,並有上述各人頭
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報案及
通報紀錄、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見警卷第64至90頁、
第92至134頁、第149頁、第174至213頁、第218至219頁),
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已供稱:我當時缺錢才會把帳戶給「智哥」,「智哥」
只說是線上博奕的錢,我並不知道他所述的真實性,但我知
道線上娛樂城是不合法的,我提供帳戶時就有約定好我要幫
忙提領帳戶內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51、328頁),足徵被
告已知所提供之帳戶可能遭「智哥」用於收取不合法之娛樂
城線上博奕款項,當能預期所提領之款項亦有為不法詐騙贓
款之高度可能,提領上繳後將形成斷點而隱匿或掩飾詐欺犯
罪所得,卻在無客觀事證可擔保「智哥」將如何使用該帳戶
及所收取之款項來源合法之情形下,更不在意所提領者是否
為合法來源之款項,貪圖報酬而甘願實行事實欄所載犯行,
顯然對其行為可能係在從事詐騙及洗錢之構成犯罪事實,並
不違背其本意,即令被告主觀上不知該詐騙集團之實際成員
、詐騙手法與詳細分工,仍足認定被告與其他成員基於相同
之意思,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不可或缺之一部,彼此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詐欺取財及隱匿或掩飾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使犯罪所得來源形式上合法化,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或沒收之犯罪目的。又被告已坦承其
知悉本件有3人以上共犯,僅不知共犯實際為何人(見本院
卷第289、328頁),即有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不因被告僅有不確定故意而有異,其有加重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間接故意,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
6日施行(下稱112年修正)、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
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同
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無論依新法或
舊法,被告分別以一行為觸犯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罪,想像競合後均應從最重之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處
斷,因詐防條例第47條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如
有符合減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
限,經綜合比較後,被告僅於審判中自白(理由詳後述),
不符合詐防條例第47條之減刑要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法定刑及處罰範圍同未變動,於新舊法之比較判斷
即不生影響。至洗錢罪部分,因被告僅得依112年修正前之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應認112年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112年修
正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及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被告就前述犯行,與「智哥」及集團內其餘成員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為上述提
供中信帳戶、提領贓款轉交以隱匿或掩飾詐欺犯罪所得等行
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但均係為實現詐得被害人
款項花用並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及查扣、沒收之單一犯罪目
的,各行為均為達成該目的所不可或缺,有不可分割之事理
上關聯性,所為犯行間具有行為局部同一性,係以一行為觸
犯上項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雖於審判中自白犯行,然被告於偵訊時已明確否認主觀
要件,於本院亦供稱偵訊時所述就是認為與「智哥」之交易
是正常交易(見本院卷第328至329頁),可見偵查中並無坦
白之意,無從認已就其親身經歷之犯罪經過全盤供出,對詐
欺及洗錢犯罪之主要事實並未迴避或隱瞞,尚難評價為偵查
中已自白犯行,即無從依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及112年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雖符合112年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但該規定
屬輕罪之刑罰規定,被告所犯之罪想像競合後既從一重之加
重詐欺罪處斷,即無從適用該減刑規定,僅能於量刑時一併
審酌。
㈣、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薪資,僅因缺
錢花用,即基於前述間接故意參與詐欺集團之運作,提供其
中信帳戶予「智哥」使用,使之合計得使用多達5個人頭帳
戶收受及轉匯贓款,形成甚為複雜之金流結構,加深查緝及
阻斷非法金流之難度,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以事實
欄所載方式詐得100萬元,造成被害人之損失與不便,自己
則獲取合計8,600元之犯罪所得,洗錢之金額亦甚鉅,款項
之去向及所在均已無從追查,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
,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均非可取,造成之損害同非輕微
,且於本院審理期間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僅履行1期後
即因入監執行而未繼續履行,有本院調解筆錄、電話紀錄在
卷(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第263頁),並據被告供明在卷
(見本院卷第328頁),致告訴人所受損失,迄今尚未獲得
適當填補,難認已盡力賠償。另被告雖非居於犯罪謀畫及施
用詐術之主要地位,對於詐術施用之細節亦無所悉,但仍分
擔提供人頭帳戶、出面提款及上繳之分工,對犯罪目的之達
成仍有重要貢獻。又有妨害自由及其餘洗錢等前科(均不構
成累犯),有其前科紀錄在卷,足認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
犯後已坦承包含一般洗錢罪在內之全部犯行,尚見悔意,復
已繳回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189至191頁),待沒收發還後
即可對被害人之損失稍有填補,並盡力協助檢警查緝「智哥
」之真實身分,所指認之共犯同據警方移送,雖仍因罪嫌不
足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見本院卷第141至159頁、第26
9至284頁),仍應一併納入量刑審酌,審酌被告自白之時間
先後、詳簡、是否始終自白等項,及其自白內容對於本案犯
罪事實之釐清、訴訟資源節約之效果,暨對於彌補損失、查
緝共犯所為之努力等,據為犯後態度之評價標準而適當反應
於宣告刑上,並考量被告主觀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從事前述
各犯行,惡性仍較詐騙集團其餘高階成員及實際施詐者為低
,與告訴人達成之調解,同已履行1期,對損失仍稍有填補
,暨其為大學肄業,入監前從事環保業,無人需扶養、家境
普通(見本院卷第333頁)等一切情狀,參酌被害人歷次以
書面或言詞陳述之意見及公訴檢察官對科刑範圍表示之意見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被告提供帳戶並領款轉交,實際獲取8,600元之報酬,業已認 定如前,為其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於本案判決前既已向公 庫繳納完畢,此部分犯罪所得既尚待將來發還予被害人,雖 毋庸併為追徵之諭知,仍應於本次犯行主文項下諭知沒收。
㈡、又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沒收規定,不屬於刑罰,此部分之法律 效果,並未被重罪之主刑所吸收,於處斷時仍應一併適用。 而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有事實足以證 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 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對其提領 後上繳以製造金流斷點之詐騙贓款及其他不明款項合計86萬 元,固無共同處分權限,亦未與正犯有何分享共同處分權限 之合意,但不明款項既同自各該人頭帳戶層轉及提領,仍應 認已有事實足以證明欠缺前述不法原因連結之款項同係取自 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而上開洗錢防制法規定已明確揭示欲徹 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之意旨,從而不問前述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或有無共同處分權限,均應 沒收,且不應扣除給付予被告或其他共犯之成本,是即便上 開洗錢標的,並非被告之犯罪所得,被告對之亦無處分權限 ,依上開規定仍應於本案中併為沒收之諭知。取自其他違法 行為所得部分則無證據證明被告可支配此部分財物,即無從 依第2項規定併予沒收。惟被告僅短暫經手該特定犯罪所得 ,於提領贓款後之同日內即已全數交出,洗錢標的已去向不 明,復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本質之行為(如將之變換為其 他財物或存在形式),自無將洗錢標的再投入犯罪進而滋養 犯罪、增加犯罪誘因之風險,其又係因缺錢始涉險犯罪,已 達成之調解仍須履行,如再諭知沒收該筆洗錢標的,顯將惡 化其經濟與生活條件,足以影響其未來賠償損失及更生復歸 社會之可能性,認如諭知一併沒收洗錢行為之標的,顯有過 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靖雅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涂文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