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3年度,2306號
KSDM,113,審易,2306,20250812,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30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聖家


選任辯護人 鄧藤墩律師
張詠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443號、第22115號、第2680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戴聖家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柒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陸拾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戴聖家自民國111年1月3日起至112年9月30日止,任職於位
於高雄市○○區○○路000號「高屏榮騰國際有限公司」(以下
榮騰公司),擔任榮騰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段000號
「現代汽車鳳山展示中心」之銷售課長,負責在該展示中心
內銷售現代(HYUNDAI)汽車,與前來賞車之客戶簽約並收
取車款,為從事業務之人。詎戴聖家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意圖,先後為下列業務侵占行為:
(一)戴聖家於112年7月18日與劉育仁簽訂車輛訂購合約書,為
取得政府舊車換新車5萬元貨物稅減免優惠之故,雙方約
定以第三人吳彥德名義領牌,並以劉育仁之配偶胡佳雯
義簽約,約定車種為CUSTIN,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46
萬9,000元,並載明於112年9月中旬交車。雙方簽約後劉
育仁於下列時、地,以交付現金或銀行匯款等方式支付車
款:
  ⑴於112年8月16日,在劉育仁位於臺南市住處交付現金2萬 
元予戴聖家
  ⑵於112年10月11日,在臺南市住處交付現金80萬元、另自 
玉山銀行帳戶匯款1萬元予戴聖家
  ⑶於112年10月17日,匯款40萬元予榮騰公司。(汽車貸
   款)
  ⑷於112年10月某日,在臺南市住處交付現金23萬9,000元。
  除直接匯款給榮騰公司之40萬元外,戴聖家共計收受劉育仁
所交付車款合計106萬9,000元,並將其中現金70萬元侵占入
己。而為避免遭榮騰公司即時發現,被告將另名客戶曹晏綾
所繳交之70萬元車款,記載於劉育仁之訂單下(被告就曹晏
綾所涉詐欺之部分,另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55號為不起訴之處分)。
(二)戴聖家於112年7月26日與陳友維訂立汽車訂購合約書,車
種為TUCSON-L,價金為128萬9,000元,並載明於112年9月
上旬交車。簽約後陳友維於下列時、地,以交付現金或銀
行匯款等方式支付車款:
  ⑴於112年7月26日18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全家超商
金豹店,交付現金1萬元予戴聖家,並匯款5萬元至戴聖家
提供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⑵於112年8月26日17時許,在臺中市○○區○○路○段0號「世界
之心社區」會客室,交付現金22萬元予戴聖家
  ⑶於112年9月12日15時30分許,在世界之心社區會客室,交
付現金35萬元予戴聖家
  戴聖家將上揭車款合計63萬元均侵占入己,且未將該車款及
訂購合約書繳回榮騰公司,致榮騰公司未能即時發現。嗣因
陳友維發送存證信函予榮騰公司要求交車,另有客戶曹晏綾
亦去電榮騰公司詢問交車時間,榮騰進行內部調查後,發現
戴聖家負責之數名客戶有車款挪用、帳目不清之情形,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
移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戴聖家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
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0
、179、186、188頁),核與告訴代理人宋孟燊、證人陳友
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證人劉育仁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
相符,並有車輛訂購合約書、證人陳友維所寄發之存證信函
、匯款明細及Line對話截圖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並有證據補強,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如事實欄一、(一)、(
二)所示期間之業務侵占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實行,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僅論以接續一罪。被告所犯上開
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
所需,竟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財物,損害他人財產法益,
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
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
,均詳卷),依序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如事實欄一、(一)侵占之70萬元;如事實欄一、(二 )侵占之63萬元,均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韻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儲鳴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
榮騰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