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3年度,2029號
KSDM,113,審易,2029,202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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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02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文菘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4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文菘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文菘與2名友人於民國113年2月8日2
時30 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Ocean酒吧」前,
搭乘告訴人AV000-H113047(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所駕駛之計
程車。過程中被告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告訴人遂於車
行至新興區六合一路與民族二路口處時,拒絕繼續搭載被告
。被告竟因而對告訴人心生不滿,於打開車門下車時,在不
特定多數人均可共見共聞之情況下,以「三洨」、「機掰
」等語辱罵告訴人,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檢察官認本案被告涉犯前揭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
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之指述、行車紀錄器光碟、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等證據資料,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因不滿告訴人拒絕搭載而
對告訴人出言前揭言語。經查:
 ㈠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係以刑罰事後追懲侮辱性
言論之規定,侮辱性言論涉及個人價值立場表達之言論自由
保障核心,亦可能同具高價值言論之性質,或具表現自我功
能,並不因其冒犯性即當然不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其規
範文義、可及範圍與適用結果涵蓋過廣,應依刑法最後手段
性原則,確認其合憲之立法目的,並由法院於具體個案適用
該規定時,權衡侮辱性言論與名譽權而適度限縮。即該規定
所處罰之侮辱性言論,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
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
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
,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
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始足當之。又所
謂「名譽」,僅限於「真實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自然
人)」,前者指第三人對於一人之客觀評價,後者即被害人
在社會生活中應受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人性尊嚴,
並不包含取決於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且真實社會
名譽縱受侮辱性言論侵害,倘非重大而仍可能透過言論市場
予以消除或對抗,亦不具刑罰之必要性;所謂「依個案之表
意脈絡」,指參照侮辱性言論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文化脈
絡予以理解,考量表意人個人條件、被害人處境、2人關係
及事件情狀等因素,為綜合評價,不得僅以該語言文字本身
具有貶損意涵,即認為該當於侮辱;所謂「故意公然貶損他
人名譽」,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針對他人名譽恣意攻擊
,或僅因衝突過程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傷及對方名譽;所謂
「對他人名譽之影響已逾一般人合理忍受範圍」,指以社會
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足以造成他人精神上痛苦,足以對其
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生不利影響,甚而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
者屬之。必以刑事司法追懲侮辱性言論,不致過度介入個人
修養或言行品味之私德領域,亦不致處罰及於兼具社會輿論
正面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始可。限於前揭範圍,該規定始與
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業據憲法法庭113年
憲判字第3號判決宣示甚明。是行為人陳述具有貶抑性之語
句,縱或侵及被害人之名譽人格,並使被害人心感不快;然
法院仍應就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案發情境、行為人之個人
條件、其與被害人之關係等項,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
,具體判斷行為人所為言論,僅係一時情緒之抒發而與個人
修養有關,或係有意針對他人名譽之恣意攻擊,及該言論是
否已達致使被害人自我否定人格尊嚴之程度,而逾越一般人
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等情,綜合認定依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規
定予以論罪,是否使司法不致過度介入個人修養或言行品味
之私德領域,亦不致處罰及於兼具社會輿論正面功能之負面
評價言論,而與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無違(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465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基此,「粗鄙、貶抑或令人不舒服之言詞」並不一定是侵害
名譽的侮辱行為,且生活中負面語意之詞甚多,粗鄙、低俗
程度不一,基於刑法謙抑思想,自非一有負面用詞,即構成
公然侮辱罪。於此情形,被害人自應負有較大幅度之包容
至容忍之界限,則依社會通念及國人之法律感情為斷。易言
之,應視一般理性之第三人,如在場見聞雙方爭執之前因後
果與所有客觀情狀,於綜合該言論之粗鄙低俗程度、侵害名
譽之內容、對被害人名譽在質及量上之影響、該言論所欲實
現之目的暨維護之利益等一切情事,是否會認已達足以貶損
被害人之人格或人性尊嚴,而屬不可容忍之程度,以決定言
論自由之保障應否退縮於人格名譽權保障之後。
 ⒈本件被告出言上開言語之場合,係因為告訴人認被告不聽勸
阻持續未繫安全帶,而以此拒絕搭載被告前往指定之地點,
並要求被告及其友人下車,過程中雙方互有言詞交鋒之情事
,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偵二
卷第21頁至第29頁),即雙方對於彼此均有不滿情緒,則被
告出言「三洨」、「機掰勒」,雖屬粗鄙言詞,並具有貶抑
性,並使告訴人在主觀上感到不快,惟依雙方爭執之前因後
果、被告所處情境、所出言之際及同時也有應告訴人要求而
下車,經整體觀察評價,足認被告尚非毫無緣由、無端針對
告訴人之名譽人格為恣意攻擊,且雙方當下爭吵之內容,依
一般社會通念判斷,被告應僅在表達遭告訴人搭載之不滿、
憤怒情緒,尚未達致告訴人自我否定人格尊嚴之程度,未逾
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⒉加以被告為上開言詞時,係在打開車門下車之際,時間甚短
,且當時除被告與告訴人外,僅有被告2名友人在場,則被
告在周遭近距離範圍內無其他無關之人在場之情形下,於甚
短時間內對告訴人口出「三洨」、「機掰勒」之言詞,顯非
會特別引起不特定多數人注意之舉動,自無法排除被告係因
告訴人拒絕搭載,一時無法抑制情緒,基於氣憤,而以前開
言詞向告訴人表達不悅之情感表示,參以當時時間正值深夜
時分,告訴人是坐於車內,附近之用路人當無從得悉告訴人
之真實身分,就告訴人之社會名譽而言,難認將對告訴人之
真實社會名譽產生明顯、重大之可能損害。且刑法公然侮辱
罪立法目的所保障之名譽權內涵應不包括名譽感情。再者,
被告所為上開言論,亦無所謂對他人平等主體地位之侮辱,
而涉及結構性強勢對弱勢群體(例如種族、性別、性傾向、
身心障礙等)身分或資格之貶抑,即貶抑告訴人在社會生活
中應受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甚至侵及其名譽人格之
核心,即告訴人之人格尊嚴。綜上,被告上開言詞固有粗魯
、不雅、不當,尚難以刑罰相繩,自應對被告為無罪諭知。
五、綜上,檢察官所提出之事證,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不足以證
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公然侮辱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
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舒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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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