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金訴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易昇
義務辯護人 李佳穎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22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呂易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至3、6、7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呂易昇於民國113年6月5日、陳勝宏(所涉詐欺等案件,由本
院另行審結)於同年6月底某日及鍾玉晟(所涉詐欺等案件,
業經由本院判決在案)則於同年7月5日起,加入由鍾欣志(
已出境)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帳號暱稱「煜
翔」、「瑋和」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由呂易昇負責
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實施
詐欺取財犯罪所獲取之詐騙款項(俗稱面交車手)後,將其
所收取之詐騙贓款轉交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並約定
收取金額至一定數目款項即可獲取新臺幣(下同)3,000元
至5,000元之報酬,另由陳勝宏及鍾玉晟負責擔任監控及收
水手之工作,負責監控第一線車手取款及交款情形,並於收
受詐欺款項後將訊息回報予該詐欺集團上手成員,且約定鍾
玉晟之報酬為每日5,000元。渠等3人與該詐欺集團其餘不詳
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
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6日7時30分許稍前某
時許,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上建立不實投資教學網路平台,
經林麗瑛瀏覽並加入該平台所載Line群組「學習盤勢資訊社
」後,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向林麗瑛佯稱:將錢投入「立
泰投資」,即可投資購買股票獲利云云,致林麗瑛誤信為真
而陷於錯誤,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同意面交投資款
項後,嗣暱稱「煜翔」之人即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偽造
「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泰公司)」存款憑證及「
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姓名:呂易昇)」識別證檔案之QR c
ode,以通訊軟體Telegram傳送予呂易昇,並由呂易昇前往
位於高雄市鼓山區之某統一超商進行下載列印,而偽造如附
表編號1、2所示之「立泰公司」存款憑證(其上有偽造「立
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之印文1枚)及「立泰公司
」識別證(姓名:呂易昇)各1張,復依暱稱「煜翔」之指示
,於同年7月6日7時30分許,搭乘計程車前往林麗瑛位於高
雄市鼓山區之住處(住址詳卷),向林麗瑛出示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偽造「立泰公司」識別證1張,佯裝其為「立泰公司
」員工以資取信於林麗瑛,並向林麗瑛收取受騙款項200萬
而詐欺得逞後,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立泰公司」
存款憑證1張予林麗瑛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林麗瑛及「
立泰公司」,而陳勝宏及鍾玉晟則於同日依鍾欣志及暱稱「
瑋和」之指示,自臺北搭乘高鐵南下轉搭計程車前往呂易昇
前往收款所在地附近,以監控呂易昇向林麗瑛收款及交款過
程。待呂易昇收取詐騙贓款得手後,隨即依指示前往位於高
雄市○○區○○○○路00號之「日月亭美術南三路停車場」,將裝
有其所收取之該筆詐騙贓款200萬元之袋子放置於吳炳賢所
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方(左後
輪處),以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惟於同年
月8時30分許,經吳炳賢發覺有異乃撿取該袋子後報警處理
,並經警當場查扣該只袋子(其內含現金199萬8,000元,業
經警發還林麗瑛領回),呂易昇則於員警及吳炳賢返回現場
時,為警當場逮捕,陳勝宏及鍾玉晟因在旁監控亦遭員警予
以逮捕,並扣得呂易昇、陳勝宏及鍾玉晟等3人分別所有如
附表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呂易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被告、辯護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
84條之1之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警卷第8至15頁;偵卷第11至13頁;聲羈卷第16、1
7頁;審原金訴卷第291、303、307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
告鍾玉晟於警詢及偵查中(見警卷第29至32頁;偵卷第16、
17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勝宏於警詢及偵查中(見警卷第
17至22頁;偵卷第16、17頁)、證人吳炳賢於警詢中(見警
卷第41、42頁)分別所陳述之情節及證人即告訴人林麗瑛於
警詢中所證述遭詐騙面交款項之情節(見警卷第34、35頁)
均大致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下稱高市鼓
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4份(見警卷第52至56
、59至63、66至69、73至76頁)、被告3人遭扣押物品照片3
張(見警卷第71、72頁)、林麗瑛所出具之高市鼓山分局扣
押物具領保管單(見警卷第80頁)、被告呂易昇所持用手機
內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份(見警卷第107至109頁)
、林麗瑛住處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2張(見警卷第106
頁)、扣案物品照片(見審原金訴卷第79至89頁)在卷可稽
,並有被告及同案被告鍾玉晟、陳勝宏等3人分別所持有如
附表所示之物品扣案可資為佐;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
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可堪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
之依據。
㈡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著有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
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
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最高法院著有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著有77年臺上字第2135號
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
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
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
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著有103年度臺上字
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先係
由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前述事實欄所示之投資詐術,向告
訴人實施詐騙,致其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
員之指示,同意面交投資款項後,由暱稱「煜翔」之詐欺集
團成員指示被告前往告訴人上開住處向告訴人收取受騙款項
,並將其所收取之詐騙贓款放置在指定地點以轉交上繳予該
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而同案被告鍾玉晟、陳勝宏則依鍾
欣志及暱稱「瑋和」之指示,前往被告收款所在地點附近,
負責監控被告向告訴人收款及交款過程,以遂行渠等本案所
為詐欺取財犯行等節,業經被告及同案被告鍾玉晟、陳勝宏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分別供述甚詳,有如前述,並經
本院認定如前;由此堪認被告與同案被告鍾玉晟、陳勝宏及
鍾欣志、暱稱「瑋和」、「煜翔」等成年人及渠等所屬該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均係相互協助分
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是以,被告雖僅擔任收取及轉交詐
騙贓款等工作,惟其與同案被告鍾玉晟、陳勝宏及鍾欣志、
暱稱「瑋和」、「煜翔」等成年人及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彼
此間既予以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則
依前揭說明,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又被告雖非確知其等所
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向告訴人實施詐騙之過程,然被告參與
該詐欺集團成員犯罪而依指示向告訴人收取遭詐騙財物後,
再將其所取得之詐騙贓款放在指定地點以轉交上繳予該詐欺
集團不詳上手成員,藉以獲取不法利潤,並藉此隱匿該等詐
騙所得去向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各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間相互利用分工,共同達成其等獲取不法犯罪所得之犯罪
目的,自應就被告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
責。再者,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及被告前述自白內容,可知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之外,至少尚有指示其前往向告訴
人收款之暱稱「煜翔」之人,及在旁負責監控被告之同案被
告鍾玉晟、陳勝宏等2人,以及指示同案被告鍾玉晟、陳勝
宏前往負責監控被告之鍾欣志及暱稱「瑋和」等成年人;由
此可見本案詐欺取財犯罪,應係3人以上共同犯之,自應該
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構
成要件無訛。
㈢又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00
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
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
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
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
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
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
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
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
為(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行為人如已著手實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而不
遂(未生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被掩飾或隱匿之結果),係成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一般洗錢未遂罪。至行為人是否已
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抑僅止於不罰之預備階段(即行
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或排除、降低洗錢犯罪
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應從行為人的整體
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斷其行為是否
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
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若是,應認已
著手(最高法院著有110年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意旨可資為
參)。查本案詐欺集團之計畫,係由被告依指示向告訴人收
取受騙款項後,再將其所收取之詐騙贓款放在指定地點以轉
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該手法即為透過層轉方
式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遭到隱匿,兼衡以被告
向告訴人面交收取受騙款項時,業已出示如附表編號1、2所
示之偽造存款憑證及識別證等物,並已向告訴人收取受騙款
項200萬元得手,且將其所收取之詐騙贓款放在上開指定處
所,以轉交上繳予該詐騙集團不詳上手成員,然因經證人吳
炳賢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後,經警將該筆詐騙贓款予以查扣
在案等節,已如前述;由此可認被告等人所為均已屬該當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而且對維護特定犯罪之
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已形成直接危險。則揆諸
上開判決意旨及說明,應認被告等人此部分所為業已著手洗
錢犯行,然因遭警查獲而致該筆詐騙贓款未轉交予該詐欺集
團上手成員而未遂,自應論以一般洗錢未遂罪。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予認定
。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
正,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
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本案
被告將其所收取之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上手成員
之行為,於該法修正前已屬詐欺正犯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
來源、去向之舉,而該當於洗錢行為;又被告依指示而將其
所收取之詐騙贓款放在指定地點以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成
員之行為,已為該詐欺集團移轉其等所獲取之詐欺犯罪所得
,而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因而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從而,被告本案此部分所為,無論
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
義,而均應依同法相關規定處罰。綜此所述,上開洗錢防制
法第2條之條文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
,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
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
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
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
,較諸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罰金刑之
上限雖由5百萬元提高至5千萬元,惟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
降低為5年,且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故而,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上開規定
對其進行論處。
⒊又洗錢防制法修正後,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
法第23條第3項;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故被告於偵查或審理中是否有繳
回其犯罪所得,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而修正前之
規定,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已自白,即得減輕其刑,
然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規定除需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之外,且須繳回犯罪所得,始得減輕其刑;是經比較
新舊法之結果,可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
不利,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
其論處。
㈡適用法律之說明:
⒈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
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
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
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
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
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
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
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著
有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110年度
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要旨足資為參)。查該詐欺集團成員偽
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立泰公司」識別證電子檔案後,指
示被告至不詳超商下載列印而偽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立
泰公司」識別證1張,並於其向告訴人收取受騙款項時,出
示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偽造「立泰公司」識別證1張以資取信
於告訴人,而配合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投資詐術,旨在表明被
告為「立泰公司」之職員等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均供認在卷(見警卷第10、11頁;偵卷第11、12頁
;審原金訴卷第291頁);則參諸上開說明,扣案之如附表編
號2所示之偽造「立泰投資公司」識別證1張,自屬偽造特種
文書無訛。又被告復持之向告訴人行使,自係本於該等文書
之內容有所主張,應屬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無訛。
⒉又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
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
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
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法上所稱之文書,
係指使用文字、記號或其他符號記載一定思想或意思表示之
有體物,除屬刑法第220條之準文書外,祇要該有體物以目
視即足明瞭其思想或意思表示之內容,而該內容復能持久且
可證明法律關係或社會活動之重要事實,復具有明示或可得
而知之作成名義人者,即足當之。易言之,祇要文書具備「
有體性」、「持久性」、「名義性」及足以瞭解其內容「文
字或符號」之特徵,並具有「證明性」之功能,即為刑法上
偽造或變造私文書罪之客體(最高法院著有108年度台上字第
3260號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明知其並非「立泰公
司」之員工,其竟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至不詳超商下
載列印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所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立泰公司」存款憑證電子檔案,而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偽造「立泰公司」存款憑證1張,自屬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嗣被告於其向告訴人收取受騙款項後,其復交付如附表編
號1所示之偽造「立泰公司」存款憑證1張予告訴人,用以表
示其代表「立泰公司」向告訴人收取投資款項作為收款憑證
之意,並持以交付告訴人收執而行使之,自係本於該等文書
之內容有所主張,應屬行使偽造私文書無訛,且足生損害於
告訴人及「立泰公司」對外行使私文書及管理客戶資金之正
確性至明。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至
起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為犯行,係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一節,容屬有誤,然既遂、未
遂僅犯罪行為態樣之分,不涉及罪名之變更,即無庸引用刑
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著有101年度臺上
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足參),附予敘明。
㈣又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地點,偽造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立泰公司」存款憑證1張後,復於不詳時間、地點
,在前開偽造「立泰公司」存款憑證上,偽造如附表「偽造
印文數量」欄編號1所示之印文1枚,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階
段行為;而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偽造私文書(存款憑證)、
特種文書(識別證)電子檔案後,交由被告予以下載列印而
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後,再由被告持之向告訴人加以
行使,則其等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已
為其後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俱不另論罪。
㈤再查,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一
般洗錢未遂罪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㈥再者,被告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未遂等犯行,與同案被告
鍾玉晟、陳勝宏及鍾欣志、暱稱「煜翔」、「瑋和」等人及
其等所屬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次按想像競合犯
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
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
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
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
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
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
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
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
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
高法院著有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又按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
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
原則而適用之,不容任意割裂而適用不同之法律(最高法院
著有79年度臺非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其本
案所渉本案洗錢犯行,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已有所自白
,前已述及,而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本案所為
犯行,既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審認如上,則揆以前揭說明,即不
容任意割裂適用不同之法律;故而,就被告本案所犯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無從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偵審中自白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惟就被告此部分
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
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予說明。
⒉次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
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本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
所得」,應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
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則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
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
告就其本案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警詢、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均已坦承犯罪,業如前述;又被告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堅稱尚未獲得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2頁;審金訴卷
第307頁);復依本案現存卷內證據資料,並查無其他證據足
認被告就本案犯行有獲得任何報酬或不法犯罪所得,故被告
即無是否具備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要件之問題;從而,揆之
前揭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定意旨,就被告本案犯行,自應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並非毫屬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
以正當途徑獲取個人財富,僅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竟參與
詐欺集團犯罪,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揮,擔任收取詐騙贓
款並轉交上繳予詐騙集團上手等車手工作,且依該詐欺集團
成員指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並於收取詐騙
款項後,將其所收取之詐騙贓款放在指定地點以轉交上繳予
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企圖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輕易
順利獲得告訴人遭詐騙款項,因而共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
益,並造成告訴人因而受有財產損失,可見被告法紀觀念實
屬偏差,其所為足以助長詐欺犯罪歪風,嚴重破壞社會秩序
及治安,且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其所為實屬可
議;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
告訴人遭詐騙款項因及時為警查獲,並已發還告訴人領回,
致告訴人所受損失已有所減輕;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
、手段及所生危害之程度,及其參與分擔該詐欺集團犯罪之
情節,以及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併參酌被告就一般洗錢
犯行合於上述自白減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有利因子;另酌以
被告之素行(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衡及被
告受有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入監前
從事餐飲等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以及尚需扶養父
母親等家庭生活狀況(見審原金訴卷第307頁)等一切具體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 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 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相關犯罪所用之物及詐欺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自均應優先適用上開規定,而上開規定 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則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 經查:
⒈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偽造「立泰公司」存款憑證及 偽造「立泰公司」識別證各1張等物,均係該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提供QRCODE條碼予被告持以下載列印後,作為其向告訴
人收取受騙款項時使用一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明確 供述在卷,前已述及;由此堪認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偽造 「立泰公司」存款憑證及偽造「立泰公司」識別證各1張等 物,均核屬被告與共犯為本案詐欺及洗錢等犯罪所用之物, 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至於扣案之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偽造「立泰公司」存款憑證上所偽造之印文,已因 該張偽造存款憑證業經本院整體為宣告沒收,則本院自毋庸 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重複宣告沒收,附此述明。又因現 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電腦套印技術已甚為成熟,偽造印文 未必須先偽造印章,本案既未扣得偽造印文之印章,而無證 據證明有偽造之該實體印章存在,自毋庸諭知沒收印章,附 此敘明。
⒉次查,扣案之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偽造「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印章1顆,係被告所持有,並係供其預備作為向其他被 害人收款時所用一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陳述在卷(見偵卷 第12頁);由此可見該顆偽造印章,核屬供被告與本案詐欺 共犯為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支配持有,亦應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⒊另扣案之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黑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 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係被告所有, 並係供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取款事宜所用一節,業 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見警卷第13頁;審原 金訴卷第291頁);並有前揭被告遭扣押手機內通訊對話紀錄 擷圖照片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07至109頁);由此可見如附表 編號6所示之該支黑色手機,核屬供被告為本案詐欺及洗錢 等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⒋再查,扣案之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白色IPHONE手機1支(IMEI: 0000000000000000),係同案被告陳勝宏所有,並係供同案 被告陳勝宏及同案被告鍾玉晟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聯繫 監控事宜所用一節,業據同案被告陳勝宏於偵查中陳述在卷 (見偵卷第17頁);由此可見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該支白色IPH ONE手機,核屬供同案被告陳勝宏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 本案詐欺及洗錢等犯罪所用之物,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 沒收之。
⒌又查,扣案之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藍色IPHONE手機1支(IMEI: 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為同
案被告鍾玉晟所有,並係供同案被告鍾玉晟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聯繫監控事宜所用一節,已據同案被告鍾玉晟於警詢及 偵查中陳述在卷(見警卷第31頁;偵卷第17頁);由此可見如 附表編號9所示之該支藍色IPHONE手機,應核屬供同案被告 鍾玉晟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該支 藍色IPHONE手機,業經本院於同案被告鍾玉晟另案判決宣告 沒收確定在案,有本院114年1月15日113年度審原金訴字第6 9號刑事判決及被告鍾玉晟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各1份在卷可參(見審原金訴卷第179至197、405頁),故本院 自無重複再為宣告沒收之必要,一併敘明。
⒍至扣案之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藍色IPHONE手機1支(IMEI:0000 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雖係同案 被告陳勝宏所有,然其並未持以作為本案犯罪所用一情,已 據同案被告陳勝宏於偵查中供述在卷(見偵卷第17頁);復依 本案現存卷證資料,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該支手機與被 告或本案共犯為本案犯罪有關,且非屬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 之物,故本院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
㈡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固擔任本案詐欺集團收取及轉交詐騙贓款之面交車手工作, 然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堅稱並未獲得任何報酬等語,前 已述及;復依本案卷內現有卷證資料,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 認定被告為本案犯行有獲得任何報酬或不法犯罪所得之事實 ,故本院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 ,對被告就犯罪所得為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㈢至扣案之附表編號10、11所示之火車票及計程車派車單等物 ,雖亦為同案被告鍾玉晟所持有,然該等單據應僅係證明同 案被告鍾玉晟與同案被告陳勝宏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搭車 前往指定地點進行監控取款車手工作之事實,尚難認係供同 案被告鍾玉晟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復非屬應義務沒收之物 或違禁物,故本院自庸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㈣另查,扣案之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呂昇易木頭印章1顆及現 金4,000元等物,雖均為被告所有,然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 理中堅稱:該筆現金並非犯罪所得,係其個人所持有等語( 見警卷第12頁;審原金訴卷第291頁);又依本案卷內現存案 卷資料,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該等現金或該顆印章等物 與被告為本案犯行有關,亦非屬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 故本院自從為沒收之宣告,併予敘明。
㈤末查,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現金199萬8,000元,係被
告向告訴人收款後未及交付該詐欺集團上手成員,即為警當 場查獲時予以查扣等情,業經被告及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 分別陳述在卷;而該筆現金固為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為本案洗錢犯行之洗錢財物,然該筆現金已經警發還告訴人 領回,已有前揭告訴人所出具之具領保管單附卷可憑,故本 院自無庸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附予述明。
五、至同案被告陳勝宏被訴詐欺等案件,則由本院另行審結,及 同案被告鍾玉晟被訴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審原 金訴字第6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在案,均予述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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