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30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宗諭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5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宗諭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蔡宗諭於民國113年5月17日上午9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新興區八德一路由西往東方
向行駛,行駛至該路段與民族二路口之際(下稱案發地點)
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陳基和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新興區尚
文街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行駛至案發地點,2車因而發生碰撞
,致陳基和人車倒地,陳基和因而受有外傷性腸穿孔併腹內
感染、左股骨脛骨骨折及左側肋骨骨折併肺挫傷等傷害,經
送醫後仍於113年7月11日因敗血症合併多器官損傷而不治身
亡;嗣蔡宗諭於肇事後,因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資料未報明肇
事人姓名,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始悉上情。
二、本案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宗諭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判程序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案發現場及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器
錄影畫面擷圖、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
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本案認定
事實之基礎。且本件經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認被告岔路口左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
先行,為肇事原因,有上開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考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
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
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且此舉確
使偵查之員警得以迅速特定肇事者而減省司法資源,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因上開過失駕駛行為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並造
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其過失犯行所造成之損害係屬重大而
無可回復,誠屬不該,及雖有賠償意願,然因賠償金額未能
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達成共識,迄今未達成和解或獲取諒
解,兼衡被告之過失程度及於本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與家庭
經濟狀況、無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舒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沂㐵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