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3年度,259號
KSDM,113,審交易,259,2025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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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25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萬霖


選任辯護人 施秉慧律師
焦文城律師
洪肇垣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30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所示。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
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被訴涉犯之刑法第284 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
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被訴上開
罪嫌,業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
可稽,揆諸前開規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沂㐵【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3059號  被   告 A05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5於民國112年2月21日15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道○○○○○○○○○○路 段00○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注意行人與車流動態,而依 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前行,適有A003(業經法院裁定受監護宣告,以其子A04 為其監護人)由外籍幫傭瑪瑞琳推乘輪椅,沿鳳林四路路緣 外側由南往北方向行走至該處,遭A05騎乘上開機車自後方撞 及,A003因而受有嚴重頭部外傷合併兩側急性外傷性顱內出 血、外傷性水腦,致其身體喪失獨立生活能力,經醫師評估 已達於其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嗣經警據 報到場處理,A05於事故發生後,警方前往肇事現場處理時 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且接受裁 判。
二、案經A04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A05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周德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本案車禍發生之過程及被告有過失之事實。 ㈢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 本案車禍發生之過程及被告於案發後向在場員警自首之事實。 ㈣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12年12月19日長庚院高字第1121150856號函及診斷證明書、被害人A003現況照片、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9年度監宣字第552號民事裁定影本、A003之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 被害人因本案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重傷害且無法自理生活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 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向前來處理本案事故之員警坦承為肇 事者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 佐,應已符合自首之要件,請貴院斟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3   日                檢 察 官 A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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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